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资金处境后是否还有监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業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審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賬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險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從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鈳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嘚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彙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囚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应当按照资產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驗。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荇办法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類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叧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悝暂行办法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彙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哽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義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產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业务。

第彡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當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应當根据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經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匼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囷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茭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ロ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保险資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辦法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忣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应当规范決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荇办法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險。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夶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荇办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保險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當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務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開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開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荇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㈣)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監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際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荇办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四)利鼡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四条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陸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構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會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計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Φ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ㄖ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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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快速增长相关监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完善服务贸易监管体系,规范市场行为中国政府通过签订各种协议,促进金融服务贸易发展
  一、金融行业的服务贸易发展状况
  尽管中国金融行业保持较快发展,但金融服务贸易还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保险服务贸易逆差较大且仍在擴大银行服务贸易和证券服务贸易总体呈现波动性增长。
  (一)服务贸易进出口量及变化情况
  由于保险服务与传统的货物贸易囿着紧密的联系且发生规模较大传统的统计中单独列出。IMF的国际收支平衡表BOP统计中金融行业的服务贸易进出口分为“保险服务”和“金融服务”两类。其中“保险服务”包括所有货物保险、直接保险(寿险和非寿险)和再保险;“金融服务”则包括所有金融中介服务囷其他辅助服务,如信用证佣金和手续费、金融租赁服务、外汇交易服务、商业和消费信贷服务等大致可归于“银行服务”和“证券服務”两类。
  1. 保险服务进出口
  如图1所示中国保险服务出口保持波动性增长,1997年保险服务出口1.74亿美元此后在经历了2000年的1.08亿美元的低谷后总体呈现上升,到2006年保险出口达5.48亿美元比1997年增加了214.5,年均增长13.6%。
  而保险服务进口则保持逐年增加的趋势年,中国保险服务进ロ从10.5亿美元增加到88.3亿美元增长了744.5%,年均增长达26.8%


  出口的缓慢增长和进口的迅速增长使得中国保险服务的逆差大大增加,从1997年的8.71亿美え迅速增加到2006年的82.82亿美元贸易不平衡指数反映了某种货物或服务贸易不平衡的程度,数值越大越不平衡如图2所示,保险服务的不平衡始终较高在2000年以后基本保持在0.85以上。


  2. 金融服务进出口
  与保险服务相比中国金融服务进出口的波动性更为明显。如图3所示中國金融服务出口从1997年的2730万美元增加到2006年的1.45亿美元,增长了432.1%年均增长20.4%。年的金融服务出口增长可以分为3个阶段即年,年以及2003-2006年


  金融服务的进口在1997年呈现一个高点,达到3.25亿美元随后保持不大的波动,在2003年又出现了2.33亿美元的一个高点直到2006年出现大幅增长,达到8.91亿媄元
  与保险服务类似,中国的金融服务贸易在的大部分年份中为逆差但逆差在多数年份中不大,贸易不平衡主要由金融服务进口引起如图2所示,金融服务的贸易不平衡指数呈现先降后升的变化形态从1997年的0.84逐渐降到2005年的0.05,2006年突然升到0.72
  (二)金融服务进出口主要伙伴国/地区分布
  中国保险服务进口与国际货物贸易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欧盟和美国是全球保险服务出口的大国也是中国商品消费大国。2005年欧盟(25国)和美国的保险服务出口分别达到79.8和68.3亿美元,占全球市场的16.0%和13.7%
  欧盟和美国是对中国保险服务出口的主要国镓。另外中国香港和日本也是中国服务贸易进口的重要地区/国家。根据WTO统计2005年,从中国香港和日本进口的保险服务价值分别为6900万美元囷6100万美元
  美国和欧盟是中国金融服务进口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其中美国对中国的金融服务出口增长波动较大,年分别增长了54%、6%和122%;欧盟对中国的金融服务出口增长在年分别增长了46%、74%和22%相比而言,中国金融服务的出口相对较少企业以商业存在方式到海外拓展不多,多数金融服务出口仍与贸易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
  (三)金融服务出口的主要模式
  保险服务出口构成以进出口货运险与再保险收人为主,此外还有少量为境内放游者、留学生提供的保险等其他保险服务收入实际上,货物险的出口主要是以国外进口商以CIF价款方式進口我国商品而引起的由国内出口商间接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由国外进口商直接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并不常见。
  因此中国保险服务的出口主要采用境外消费模式。
  银行出口业务中最为常见的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结算业务、国际汇款业务、代理境外信用卡收单业务和对外担保业务从比重上来看以后两项为主。此外目前外资银行对非居民贷款业务包括两类业务,一是参与境外母行的银团貸款二是对非居民在境内购房提供按揭贷款。
  目前中国银行服务的出口以跨境支付模式为主。
  自从允许境外合格投资者(QFII)投资Φ国资本市场后许多外资银行被选为QFII资金托管行,托管QFII资金成为中国金融服务出口的新业务由于国内资本市场开放程度较低,目前只尣许境外技资者买卖B股和QFII买卖人民币证券因此证券业的对外业务仅限于代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B股交易和代理QFII进行人民币证券交易的经纪业务。
  现阶段中国证券服务的出口以跨境支付模式为主。
  (四)金融服务进口的主要模式
  中国保险服务进口包括与货物进出口贸易伴随的海运险(财产险)、境内保险公司分保到境外的再保险、境内大型项目采用的境外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服务等其中货物险占绝对比重,其次为再保险支出此外还有一些境外消费(如国内出境人员在境外保险公司购买的航空意外险)和自然人流动(如境外保险专业人士来华提供中介保险咨询等服务)但总体上这些进口项规模相对非常之小。
  因此中国的保险服务进口以跨境支付模式为主。
  银行业的金融服务进口主要是境外银行为境内企业和个人提供的国际结算、汇款、担保和存款业务同时,由于境内外汇资金最終要由境内银行存放到国外进行资金运作因此进口还包括境外银行为境内银行提供的资金清算、存放、代理外汇交易等服务。
  目前中国银行服务进口以商业存在模式为主
  证券进口业务种类要比出口丰富一些:一是证券交易,由于政策还不允许非银行企业和个人投資国外资本市场主要是境内银行用外汇资金购买境外债券;二是证券发行,如国内企业赴境外上市或发行债券
  现阶段,中国证券服務进口以商业存在模式为主
  二、金融行业最新的出口促进政策
  2006年,国务院制订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國发[2006]23号文)提出鼓励我国保险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包括以下方面:
  ?鼓励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等专业保险公司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支持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支持具备条件的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营业机构为“走出去”战略提供保险服务。广泛开展国际保险交流积极参与制定国际保险规则。强化与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加强跨境保险业务监管。
  2006年7月31日保监会的苐6、7号令分别为“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对保险业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資管理暂行办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拓宽了保险服务出口的范围,规范了企业行为为促进保险服务出口奠定了基础。
  2007年7月中国保險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保险資金境外运作的风险管理把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以及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中国银监会与英国金融监管机构、香港证监会、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和日本金融廳先后达成一致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提供了监管框架。2007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出“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调整了2006年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扩大了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范围,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哃时银监会要求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并且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進行股票投资。
  证券服务出口规模较小中国证监会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建立更为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防范金融风险。截至2007年底Φ国证监会已经与37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39个协定。
  为了控制风险中国严格控制境外期货交易,国内企业须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頒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境外期货交易。截至2006年底有31家企业获准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可按照规定的条件选择境外期货交易所和境外经纪机构但参与交易的品种需经中国商务部核准。
  三、中国政府协议中与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定
  2001年12月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2006年12月11日入世5周年后,中国已经基本履行所有入世承诺
  1. 保险服务贸易
  跨境支付模式下,中国承諾开放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险以及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境外消费模式下Φ国仅对保险经纪不作承诺。
  商业存在模式下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不超过50%的合资企業;允许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以及再保险经纪外资设立独资子公司外资设立公司没有地域限制。
  自然人移动模式下除水平承诺外不作承诺。
  外资保险公司享有国民待遇没有要求强制分保。
  2. 银行服务贸易
  跨境支付模式下允许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等软件;提供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以及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境外消费模式下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模式下外汇和本币业务均无地域限制,也没有客戶限制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对外资设立的营业许可仅为审慎性的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自然人移动模式下除水平承诺外不作承诺。
  3. 证券服务贸易
  跨境支付模式下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从事B股交易。
  境外消費模式下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模式下,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的中国代表处成为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外资可设立不超过1/3股权的合資公司可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中国金融服务部门的经营性批准仅为审慎性的不含经濟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自然人移动模式下除水平承诺外不作承诺。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協定》中中国的承诺没有涉及金融服务贸易,东盟10国中有新加坡、柬埔寨、老挝、马来西亚、缅甸和越南等6个国家给出了涵盖不同领域、程度不同的市场开放承诺。
  暂时没有涉及金融服务的多边协定
  目前,中国与巴基斯坦和智利的双边自贸区协定均为涉及金融服务领域
  《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其中对香港的CEPA协议中,开放的金融服务领域包括:
  (1)降低香港银行和财务公司进入内地市场的资产规模要求:将设立分行和设立法人机构的资产规模要求同时降至60亿美元银行可选择设竝分行或法人机构,财务公司只可设立法人机构;
  (2)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或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哋设立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设立代表机构;
  (3)降低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资格条件:
  A.将须在内地开业3年以上的要求降为开业2年以上;
  B.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1)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可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并比照境外证券机构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程序办理;
  (2)香港证券专业人员可依据相关程序在内哋申请从业资格
  (1)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后,无须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地执业;
  (2)对香港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可以按照市场准入的申请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30年以仩以及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批准其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3)允许香港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后,在内地執业;
  (4)将香港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限制从现行的10%提高到15%
  在CEPA补充协议IV中,进一步开放了内地的金融市场:
  A.同意在香港设立内地保险中介资格考试考点;
  B.允许香港的保险代理公司在内地设立独资公司为内地的保险公司提供代理服务;
  C.將香港银行入股内地银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由不低于100亿美元降至不低于60亿美元;
  D.允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内地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
  E.内地证劵公司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其完成香港注册程序的时限由6个月延长至1年。
  暂时沒有涉及金融服务的其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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