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机械厂裕翔机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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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588号-3-A302。

法定代表人: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国际商务大楼22层南。

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裕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苏08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南世纪城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6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南世纪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世纪城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8执恢字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如下:

1、(2016)苏08执恢字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违法。首先,被执行人梯梯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经浙江省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不应当继续送达上述通知及裁定书。其次,人民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异议人1720万元,已经超出(2016)苏08执恢字71号、72号案件的执行总额1060万元,明显程序违法。最后,(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异议人异议权及异议期限,明显执行程序违法。

2、(2016)苏08执恢字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自2015年2月11日起,异议人向梯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是3000余万元,款项支付的时间也不应当从2月11日起算,2月11日支付的3000元和1300元实际是罚款,只是财务将其列为已付款。其次,(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应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异议人已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并不得强制执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4条,“其他人”是指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人,而异议人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应当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异议人不属于“有关单位”,故《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尚未到期且数额不确定,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异议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目前正在诉讼,不符合《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的履行要件。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裕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梯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主文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裕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745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37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该判决生效后,梯梯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其对被执行人梯梯公司所负的606万元债务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将款项回执本院,并交待了提出异议的期间和未提出异议的后果。2015年1月12日和2月3日,异议人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否认梯梯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收到异议申请后,依法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5年2月4日,本院经与梯梯公司法务郑志峰谈话,其陈述异议人还有4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即将到付款的期限。2015年2月5日,本院经与梯梯公司在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李晓杰谈话,其陈述异议人还有4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给梯梯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付款至95%,现在有部分楼房已经竣工验收,故梯梯公司对异议人享有4000余万元的未到期债权。同日,本院找到异议人办公室彭蔚然,告知其经本院调查梯梯公司在异议人处尚有未到期的债权,故向其送达(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梯梯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陆佰陆拾万元整。2016年1月14日,本院经与异议人董事长张庆丰谈话,其确认中南世纪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肯定足够本院两件执行案件的数目,但目前双方仍在结算过程中,具体的数目不清楚。在本院下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曾经付款给梯梯公司,但付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主要是政府协调给的。本院告知其擅自付款需要限期追回并罚款,其承认自身的确存在问题,也知道擅自付款的后果。2016年11月24日,本院经与异议人行政主管李勇谈话,告知其经本院查实,其公司在收到(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擅自向梯梯公司支付款项,故向公司送达(2016)苏08执恢71号《责任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限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2016年11月29日,本院经与异议人公司法务经理杨翠英核实,尚未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故向其送达了(2016)苏08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执行实施人员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告知其应当提出书面异议,并释明其多查封的660万元已经解封。

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经与异议人谈话,其认可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向梯梯公司支付2250余万元,具体数额就是本院从开发区法院调取的《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载明的每笔付款。但支付的原因并非出于自愿,一是临近春节,农民工围攻,二是业主聚众闹事,为化解矛盾,经向生态新城管委会请示后付款。实际上,经双方对账,现在中南世纪城公司已经不欠梯梯公司工程款,反而超付2000余万元,并于今年8月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梯梯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作出的(2016)苏08执恢字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存在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院对中南世纪城公司的执行措施应否中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作出(2016)苏08执恢字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存在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经与被执行人梯梯公司、异议人中南世纪城公司调查确认,梯梯公司对中南世纪城公司享有未到期的债权,故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梯梯公司在中南世纪城公司处的工程款660万元。该裁定书和通知书在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南世纪城公司不得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但其却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擅自向梯梯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余万元,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履行,按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中南世纪城公司无法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作出上述裁定书和通知书并无不当。

至于异议人提出的(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提出异议故不应生效问题,首先,中南世纪城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2014)淮中执字第505号《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其次,异议人所主张的异议期限和异议权利亦是针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而本案所涉的是未到期债权,不存在交待异议权和期限问题。关于异议人提出的2015年2月11日不是付款是罚款,只是财务将其列为已付款,异议人在开发区法院起诉中亦列为已付款,故该理由同样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不欠梯梯公司未到期债权,且已经超付问题,异议人公司董事长已经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超出本院所涉两个执行案件1000余万元,且异议人自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实际付款行为亦印证欠款事实,现其主张不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关于其主张本院超标的查封,本院在2016年12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已经告知其对多冻结的660万元已经解除措施。关于其对“其他人”“有关单位”的解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因梯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对中南世纪城公司的执行措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08执恢字71号《执行裁定书》,是基于异议人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故要求异议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对被执行人梯梯公司的财产的执行程序,故本院作出的(2016)苏08执恢字71号《执行裁定书》不因梯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执行。

综上,异议人中南世纪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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