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关稽查条例修订》,企业应该了解什么?

新《海关稽查条例》企业应该了解什么
发布时间:&&&文章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背景  1997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海关正式建立稽查制度。《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进出口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条例》修订十分迫切。经过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多次修改,近日,国务院颁布新《条例》,于日起实施。  《条例》修订主要意义体现在三点:《条例》修订是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建设法治海关的重要内容;《条例》修订是海关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要求的重要举措;《条例》修订是海关优化监管和服务的重要保障。  海关稽查制度实施近20年发挥的作用  海关稽查是当今世界各国海关通行的一种现代化的海关管理方式,也是中国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海关稽查制度在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击走私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税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等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打击了各类走私违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秩序。据统计,仅年,全国海关共对走私进口“洋垃圾”、进口农产品、飞机租赁贸易、移动通讯设备、远洋渔业水产品等多个重点行业和商品开展了稽查行动,共稽查企业17.19万家,查发各类走私违法案件2.55万起,为国家追征补征税款434.97亿元,营造了良好有序的进出口环境。  二是拓展了海关监管的时间和空间,加强了实际监管。引入国外海关通行的“由企及物”理念,通过开展事后稽查,在监管时间和空间上,由口岸通关的短暂时间延伸到通关后3年内;在监管对象上,由传统的单一对货物监管向对企业和货物监管并重转变,推动了海关监管时空的“前推”和“后移”,有效加强了海关监管实效。  三是培养了一支海关稽查专业队伍,规范了海关稽查执法。截至2015年底,全国海关共有稽查人员2000余人,其中,海关稽查一级专家2人、二级专家6人、三级稽查专家58人。  四是促进了海关有效履行非传统职能,保护了国家贸易安全。  《条例》增加“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稽查”等新理念。必要性何在?  《条例》修订过程中,增加了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稽查等内容。体现了简政放权理念、合理行政理念、诚信便利理念。  必要性方面:推行主动披露制度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海关管少、管精、管好的需要。主动披露制度依托企业的自我规范,鼓励企业对海关尚未发现的问题主动上报,促使企业自我规范,诚信经营,使海关与企业由过去单一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转变为共同管理,互利共赢。2014年以来,海关总署组织部分海关开展企业主动披露试点工作,试点期间,共有1048家企业主动向海关报告有关问题,补缴税款20亿元,促进企业守法规范的作用明显。在试点过程中,部分企业存在观望情绪,心存顾虑,参与的积极性不够高。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并对主动披露的企业视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有利于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开展自律,有效解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即使发现自身过错也不愿或不敢主动向海关报告的问题,实现海关有效监管与企业守法便利的双赢。  社会专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有专业性强、客观公正等优势,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政府管理已为各国政府和国内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所普遍采用,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专门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从2008年开始,海关启动了委托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试点工作,在海关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截至2015年,共委托专业机构稽查企业5065家,查发各类问题1887起,稽查补税入库约16.38亿元。同期财政经费支出共7107.42万元,相当于每支出1元行政经费,可补税23.05元。海关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参与稽查对提高海关后续监管效能作用十分明显。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条例》对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进行明确。这有利于创新海关后续监管实现方式,调动社会资源协助政府部门共治共管。  此次修订《条例》将推行简政放权,激发企业和市场活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在简政放权方面:明确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释放政策红利,引导企业守法自律;建立海关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制度,发挥社会力量在协助海关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优化海关稽查程序,减轻企业成本和负担。  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面:明确了稽查时效,保持海关执法统一;规范了稽查程序,强化稽查过程控制;严格规制行政强制权,明确稽查职权行使范围,确保稽查权力依法运行。《条例》的修订,体现了“阳光稽查”、“公正稽查”理念。  从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看,企业应该了解什么  《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在原有出示稽查证件和双人作业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完善实体和程序制度来保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稽查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行使。  一是行政告知制度。《条例》规定海关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应书面通知被稽查人;海关实施稽查后,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可以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海关在做出稽查结论时,应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二是行政救济制度。对于海关稽查过程中及其后续处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稽查人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  三是海关执法权限。《条例》规定了海关稽查中可以行使的职权,除一般性规定之外,对于一些行政强制行为和特殊情形,《条例》对海关内部批准层级做了严格限定,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比如,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时,以及稽查人员在实施查询被稽查人存款账户,查封、扣押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新《条例》实施后,企业应承担哪些基本义务  稽查是海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稽查对象包括: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接受并配合海关稽查是企业应尽的基本义务,被稽查人的基本义务包括:  依法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依法设置、编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责任编辑: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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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文字号】令第209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cn/item/flfgk/gwyfg/99601.html
【注】本法规已经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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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马威
作者:毕马威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海关企业信用管理作为海关稽查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深入到越来越多海关业务环节,作为海关稽查重点确定的依据。新条例增加了对被稽查人账册处理的要求,如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997 年1 月3 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到目前《稽查条例》已实施将近20年,随着形势发展变化,已不能很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和执法实践需要,因此海关总署重新起草了《稽查条例》,并由国务院于2014 年6 月11 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多次研究修订后,国务院于6 月19 号签署通过,7 月11号正式发布《稽查条例》,于2016 年10 月1 日正式实施。新条例在原基础上增加了3 条、2 款,删除了2 条,修改30 余处。
本期中国税务快讯对《稽查条例》重点内容、可能对企业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总结企业可能关心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提示,供相关进出口企业参考。
此次颁布实施的《稽查条例》重点是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变化,增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体现海关稽查职能重心逐步由&查&转变到&管&的趋势。强化后续监管,以便&前端&可放得开,作为重要的保障和支持,此次《稽查条例》的主要变化包括:
1.明确海关稽查范围及期间
重点体现海关稽查是与&进出口货物&、&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和&有关进出口货物&相关,同时也规定海关稽查不仅局限于进出口货物,也延伸至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
关于稽查期间,明确&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同时对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期后的3年在稽查范围内,进行了明确。
2.说明了海关确定稽查重点的依据
《稽查条例》规定,海关根据&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因此企业的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状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3.规范海关稽查
规范海关稽查程序
根据中央依法行政相关要求,中国海关越来越注重执法程序合法性,《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的事前告知、执法要求、稽查结论意见征求及送达程序等进行了规范。特别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规范海关稽查处理
海关稽查会影响到稽查人进出口货物、企业经营、进出口行为等,为规范进出口秩序,消除执法不统一对被稽查人的负面影响,《稽查条例》第四章专门对不同稽查情形下的海关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海关稽查处理行为提供执法依据,也是对海关执法的&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强调海关依法行政,保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4.提高海关管理效能
企业自律管理
《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主动向海关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解决了一直以来企业自律管理方面较高层级执法依据缺失的问题,从行政法规层面对企业自律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将自律管理作为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明确电子数据管理
近年来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深入到进出口贸易各个环节,因此《稽查条例》明确海关稽查也不再局限于被稽查人纸质单证,计算机系统记录、电子数据等也应纳入海关稽查范围,同时也明确了计算机保存的会计记录、相关电子数据的效力等问题。
对引入中介机构参与海关稽查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当前中央提出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新形势下,海关借助社会力量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势必将有更大的发展,前期各地海关在海关稽查中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也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此次《稽查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做出专业结论,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毕马威观察
《稽查条例》整体上是适应新形势发展,对规范海关执法和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展望未来,企业需关注以下问题:
关于自律管理。海关总署前期在部分海关开展了自律管理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实践经验。此次《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内容对自律管理进行了规定,为企业主动向海关报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和渠道。广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和运用自律管理方式,提高贸易规范化水平。
关于中介机构参与稽查。《稽查条例》为海关、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稽查提供了法规依据,并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效力进行了明确。企业可充分利用专业机构,更好的完成海关稽查。我们了解到海关后续将出台相应配套管理规定,毕马威将持续关注。
关于信用管理。海关企业信用管理作为海关稽查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深入到越来越多海关业务环节,作为海关稽查重点确定的依据。企业需继续加强信用管理水平,积极提升海关信用管理层级,并继续关注中国海关在该方面动向,并适时做好提前准备。
关于企业账务处理。新条例增加了对被稽查人账册处理的要求,如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企业应提高账册资料管理水平,必要时可咨询专业机构意见,完善建账机制,并以落实。
其他方面:
◇ 《稽查条例》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因此相关非进出口企业也同样对此加强关注,配合好海关稽查部门的调研活动。
◇ 《稽查条例》进出口单证的保管期限进行了明确,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提请企业应加强内部档案管理,避免因单证管理原因影响海关稽查。
毕马威可提供的服务
针对发展变化的海关稽查环境,建议相关进出口企业做好应对准备,毕马威可以提供的协助包括:
协助企业加强海关合规性和内部控制管理,包括企业的通关操作管理、进出口税收管理、减免税设备管理、外汇管理等;
协助进行高级别信用企业(AEO等)申请及认证,提高企业信用等级,包括提前评估、问题改进、资料准备、申请递交、后续跟踪、认证协助等;
协助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健康检查&,查找并评估相关潜在风险,优化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建设;
提供企业自律管理协助,提供专业解决方案;
协助企业配合海关稽查,就企业进出口业务有关事项出具专业评估报告。政策解读 | 新《海关稽查条例》,企业应该了解什么?_江苏跨境电子商务-爱微帮
&& &&& 政策解读 | 新《海关稽查条例》,企业应…
来源: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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