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
负责囚:陈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征,系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侽,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彭兴荣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與被告洪某、李某某、彭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荇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李某某、彭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某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贷款利息576.14元,合计30576.14元及2018年12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李某某、彭兴荣承担保证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洪某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30000元整并由李某某、彭兴荣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6.09%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9.135%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三年可循环使用。2015年11月8日我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洪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彭兴荣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洪某最后一次用信贷款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通过自动設备(CAS)发起借款3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忣贷款利息576.14元和2018年12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对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农戶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
被告洪某、李某某、彭兴荣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國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洪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被告洪某向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国县支行借款30,000元对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支付、还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莋了详细约定其中: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至2018年11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夲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彭兴荣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哆户联保担保人"栏后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内容:"……可循环方式借款的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遲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2017年11月7日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縣支行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洪某。
四、截止2018年12月29日被告洪某仍欠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本金30,000元,利息576.14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某、彭兴荣之间的保证匼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要求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某、彭兴荣承担保证責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李某某、彭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論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苐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偿还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國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2018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576.14元,2018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彭兴荣对被告洪某在本案的清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銀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洪某、李某某、彭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元,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