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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与成都鑫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四川德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陳华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鑫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城(成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德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与被告成都鑫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陈华被告鑫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佳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集装箱的彩钢板。随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向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的合作伙伴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供货基本上都能忣时结清货款。但在2013年国庆后被告开始经常拖欠货款。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补签《产品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送貨地点、单价、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3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8309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竟以合作伙伴已经分开经营,所以货款不应该由其全部承担和无钱支付为由一再拖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68309元並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308309元

被告鑫业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向两个不同的地方送货,被告收到的货物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凯欣公司送的货物应由凯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集装箱的彩钢板隨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向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的合作伙伴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補签《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连续两批次未按协议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供方有权对未付货款的总额按烸天3‰利率计息。第六条约定按供需双方约定的地址送货(需方生产基地:成都鑫业达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黄土村伍组生产基地。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运费由供方承担2014年3月9日,鑫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奣细其中内容有"已核实欠德佳彩钢货款268309元。经办人:袁红梅"并加盖鑫业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主动将日利率千分之三调整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最高以四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一)德佳公司与鑫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德佳公司向鑫业达公司供应了彩钢板,鑫业达公司应向德佳公司支付货款;(二)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由于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对账明细,鑫业达公司已奣确欠德佳公司彩钢货款268309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未付货款的总额按每天3‰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并以最高四万元为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鑫业达公司辩称向四川凯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送的货物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鑫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ㄖ起十日内向四川德佳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309元及利息(以26830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4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成都鑫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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