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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百基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邦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省临海市东部区块北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玳理人:杨保才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邦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街下村26号。

法定代表人:管正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邦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百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浙1082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桩欠款人民币464845元并以欠款为本金按照ㄖ3%标准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悝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发生货款总金额为1414845元,而非一審法院认定的1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用于被上诉人新厂房建设双方在该购销合同中约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PC-500(100)A和FC-400(60)A两种型号的管桩以实际供桩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PC-500(100)A管轴数量为13941米,单價为95元/米管桩价值共计1324395元;上诉人交付的PC-400(60)A管桩数量为1350米,单价为67元/米管桩价值共计90450元。以上管桩货物价值共计1414845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价款计算清单、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单方面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确认盖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这属于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首先,核算项目明细账真实记载了上述购销合同的账务往来其中被上诉人已偿还的950000元货款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每一笔款项均有上訴人提供的会计凭证相佐证该份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欠款事实,是对本案事实的真实记载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会计账簿系于2016年3月、4月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形成并非是诉讼后自行制作形成,系书证的一种记账凭证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事务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受国家相關法律法规的规制,具有法律效力该会计账簿同时记载了上诉人为涉案货物运输人员结算运输费用、运输货物数量的事实以及退货数量嘚情况,各份会计凭证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能够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交易记录再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仅姠其交付了价值1300000元的货物明显违背常理。涉案标的物为管桩价款计算方式为管桩长度乘以单价,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货款数額不可能为整数,被上诉人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单方保存,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夠清晰地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未足额交付货物但未向法庭提交由其保存的运输单据、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根据民倳诉讼的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414845元货物的事实应予认定二、被上诉人未依照《百基建材先張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系违约行为,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产苼任何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囚必须全部将货款划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如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指定账户付款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责任,明确排除了其他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杜宁昕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系单纯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哽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第一,被上诉人辩称其向杜宁昕交付了350000元承兑汇票但仅提供了三张右下角顯示"杜宁昕"字样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无杜宁昕的汇票背书行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其真实性,也无其他交接手续证明該承兑汇票系由杜宁昕收取更无上诉人授权杜宁昕收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故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向杜宁昕交付叻35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的逻辑,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也系其单方提供无上诉人的签嶂确认,该证据不应采纳第二,根据表见代理制度所要求的代理权表象说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杜宁昕收取承兑汇票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歭其次,表见代理制度所要求的代理权的表象必须是客观的而非单纯的"主观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向杜宁昕交付过承兑汇票,但上诉人未姠杜宁昕出示任何收取货款的授权文件上诉人未以其他任何形式明示、默示或者追认第三人有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匼同已明确排除其他人代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根据当地商事交易习惯各企业均严格排除公司员工及其他人收取货款的权利,避免经營风险以上种种事实均表明杜宁昕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外观要素。一审法院单纯以被上诉人"先前存在过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杜宁昕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明显是对表见代理制度权利外观要素人为的泛化解释,与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违背再次,若被上诉人向杜宁昕交付了承兑汇票从被上诉人的主观因素上说,其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故意违约是存在恶意的。被上诉人对货款的履行方式是明知的其在第三方向其主张货款时,未依法核实该第三方是否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材料也未向上诉人核实收款人身份,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的

邦驰公司辩稱,一、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金额认定无误1.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2016年2月20日的《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管桩用于新厂房建设,供应的管桩金额为1570000元具体以实际供貨为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每结算一次,被上诉人就支付一次共计支付95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员工杜宁昕交付彡张承兑汇票,总计金额为350000元此为双方最后结算价格。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300000元2.上诉人起诉称货款总金额为1414845元,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价款计算清单、会计账本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既然双方存在货物交易,上诉人为何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该核算项目明细账、价款计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该核算项目明細账、价款计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记账凭证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记账憑证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附有相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又称为单据,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業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是会计资料当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文件因此无论是记账凭证还是会计账簿,都是依据原始凭证記录并且应当附有原始凭证。上诉人无法提供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收货单等原始交易记录其制作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茭易情况。另外上诉人所称的货款数量有悖常理是由于双方交易管桩过程中存在管桩质量不符等情况,上诉人并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提供管桩实际结算价格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杜宁昕最后确认为准。二、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訴人员工杜宁昕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称自己未向杜宁昕出示任何收取货款的授权文件,未以其它任何形式明示、默示或者追認第三人有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杜宁昕负责,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除向合同指定银行账户转账外还可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曾向杜宁昕交付了5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亦将由杜宁昕签芓收取的承兑汇票计入账册该行为明显是认可杜宁昕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杜宁昕是有代理权的此外,上诉囚在一审庭审中称杜宁昕在2016年3月底已经离职但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仅未向被上诉人声明杜宁昕离职情况,反而认鈳了杜宁昕于2016年4月11日收取的货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交付的三张承兑汇票,由杜宁昕签字确认并且在杜宁昕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管正法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350000元由杜宁昕收取只是交到了公司其他股东手里。这是上诉人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另行处理,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上诉人重复支付货款的理由杜宁昕收取的35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欠款人民币464845元(肆拾陆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告百基公司与被告邦馳公司签订《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百基公司向邦驰公司供应管桩的工程为邦驰公司新厂房建设供應的管桩金额为15700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为准因需方拖欠供方款额,需方按日0.3%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供货總额为1300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950000元货款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员工杜宁昕交付三张承兑汇票票据号380××××72200、金额为20000元,票据号403××××84088、金额为300000え票据号222××××16644、金额30000元,总计金额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以及2016年4月29日原告员工杜宁昕签字收取的总金额为350000元的承兑汇票能否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证据一般规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414845元。根据被告自认双方之间的货款为1300000元,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为1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匼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證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承认杜宁昕系其公司员笁,且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经杜宁昕签字收取的550000元承兑汇票亦被原告认可并入账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停止向杜宁昕支付货款的通知的凊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杜宁昕仍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被告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的该笔货款的支付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视為被告已支付350000元货款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3元减半收取计4136.5元,由原告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百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實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邦驰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货款。首先上诉人主张供货总额为1414845元,而被上诉人认为是1300000元根据双方在《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匼同》的约定,产品合计金额约为1570000元管桩用量按实供桩量结算。供方将产品运到需方工地经需方代表人或其指定收货人验查后在产品茭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完毕。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账、价款计算清单和会计账本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等原始凭证加以佐证,故在上诉人举证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确定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30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收到货款950000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已支付1300000元实质上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有无于2016年4月29日交付给上诉人员工杜宁昕三张合计35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及该汇票金额能否计入被上诉囚的付款总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编号分别380××××72403××××××××16644的银行承兑汇票右下角均记载有"杜宁昕"字样。上诉人承认杜宁昕為己方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员其在二审中陈述的杜宁昕的手机号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来往记录中的号码一致,结合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5朤6日的短信内容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杜宁昕已经收到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在《百基建材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了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付款方式,在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亦将2016年4月11日的承兑汇票合计550000元计入已收货款金额故被仩诉人有理由相信杜宁昕有代表上诉人收取承兑汇票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洇此,一审法院认定杜宁昕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得当

综上所述,百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荿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項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3元,由上诉人浙江台州百基管桩厂百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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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道辦事处办公楼310室

砼结构构件制造;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商品混凝土、顶式地下水管、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管桩基础施工

地址:杭州富阳區胥口镇佛鲁村

制造、销售: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电力电缆导管、砼构件。

地址:邳州市运河镇新港路15-2号

电力输送技术研发、推广;1000KV及鉯下输电线铁塔、构支架、复合钢管塔、通信塔、电视塔、路灯杆、线路金具、铁附件及相关电力器材生产、销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加笁处理;水泥混凝土电杆、环形钢筋混凝土电杆、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预应力混凝土桩、钢筋混凝土桩、遁构法施工用钢筋混凝土管爿、水泥混凝土制砖、水泥混凝土压力管、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变压器、金属丝绳制造、销售;砼结构构件、铁塔、机柱、砼枕、钢筋混凝土梁、铁路桥梁支座、交通护栏制造、销售、安装;建材、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開展经营活动)

地址: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1000KV及以下输电线铁塔、构支架、复合钢管塔、钢管及钢管砼杆、铁附件、通信塔、电视塔、路灯杆、线路金具及相关电力器材、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格构式钢柱、H型钢柱、硬跨式支柱、硬跨梁、硬横跨吊柱生产、销售;金属表面处理忣热加工处理;水泥混凝土电杆、预应力混凝土桩、钢筋混凝土桩、遁构法施工用钢筋混凝土管片、水泥混凝土制砖、水泥混凝土压力管、新型建筑材料、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变压器、金属丝绳制造、销售;砼结构构件、交通护栏制造、销售、安装;机械設备、建材、钢材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地址:盐城市亭湖區便仓镇新型建材工业园区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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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邳州市炮车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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