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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城郊景庄)。

法定代表人:周艳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艳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明X,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艳X,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及原审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璟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X、周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针织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以被上诉人黄X为接受货币人,作为案件管辖依据确定管辖法院,黄X虽在民间借贷中显示为出借人,但所涉及到的借款款项并非黄X所有。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唐河县人民法院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黄X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接收货币的黄X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针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查,黄X起诉称,凯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保证人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针织公司、赵明X、周艳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凯璟公司支付了700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凯璟公司拒不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拒不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凯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黄X还提供了其自2014年9月起在信阳市××桥区居住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管辖,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合同对履行地点亦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黄X要求凯璟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黄X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X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桥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认为接收货币一方的黄X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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