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统筹算不算财政供养人员

福利费属于应付职工薪酬吗?_百度知道
福利费属于应付职工薪酬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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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工困难补助、社会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托儿所、奖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防暑降温费等、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住房公积金、设施和人员费用。职工福利费属于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独生子女费、设施的折旧、津贴,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职工浴室、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职工疗养费用。&#57348、抚恤费、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医务所。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探亲假路费、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从其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号)执行。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职工教育经费。国家另有规定的,包括丧葬补助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理发室: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包括职工食堂。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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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是损益类科目,应付职工薪酬是负债类的,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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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丧葬费抚恤金是1O个月工资还有啥钱吗
企业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所在省规定。  按《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退休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基本养老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退休费用已经省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但各地规定不一,且差距较大。如河南省规定丧葬补助费为省辖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养老金20个月,遗属生活补助费省辖市300元,县市220元,农村150元;四川省规定丧葬补助费按全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个月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退休职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退休金8个月计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各地市规定。涉及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建议咨询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一 、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川劳社发〔2006〕17号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死亡待遇
企业离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企业离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企业离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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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基本生活保障权_百度百科
基本生活保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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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生活保障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权的人如何实行保障,关系到生存权的实现。
基本生活保障权简介
基本生活保障权,以基本为视角,最低生活保障要求国家提供立法上的平等保护。结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内容,从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存在着立法层级低和立法歧视等问题,应该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区域一体化”以及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法》等方式来完善中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获得最基本生活保障是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化使得公民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取得一种确定性,透过稳定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对公民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权利,其在宪法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是自由宪政国家中宪法存在的理由。 [1]
基本生活保障权,指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并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及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及圈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办法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生活保障权保障范围
第四条 征收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县城规划区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细则实施。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产生及被征地农民的确定,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履行应尽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在土地二轮承包前,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应尽农业义务,且在原居住地无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4、二轮土地承包前后,户口虽农转非,但无稳定非农职业,长期居住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应尽农业义务的人员;
5、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生以及毕。业后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履行家庭土地承包的人员。
6、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入狱、劳教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服刑人员,可以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列入数据库。
7、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转户人员;
2、从本村组外迁入,未尽过农业义务的空挂户,或迁入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3、婚进未迁入或未尽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已迁出的人员,在土地二轮承包后又迁入的人员;
5、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干部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6、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7、从城镇迁入村组的人员;
8、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9、已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
l 0、从集体经济组织入伍,已在部队转为军官、三级以上享受薪金的人员。
1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不应当计入被征地农民的。
基本生活保障权保障待遇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并享受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第一年龄段为1 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领取补助费4000元,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
(三)第三年龄段为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县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和该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按照实际征收耕地面积每亩奖励4000元,一次性结清。
第十二条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子女考入本科、大专、中专院校的,分别发放一次性资助费2000元、1000元、500元,所需资金从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死亡1000元。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本人家庭因故解体留下孤儿的,其孤儿生活补助费的领取标准,按第二年龄段人员的标准执行,领取时间直到其年满18周年。对年满18周年继续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最高可领取到大学毕业。
第十五条 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等,在享有基本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待遇的同时,原有政策规定的待遇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可以享受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所需资金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中产生,原承包经营者享有。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根据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结算为城镇保障或养老保险。折算办法:按各年度企业缴费折算(含利息,并不低于最低缴费额),最长为10年。参加城保后不愿意折算为城保年限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领取后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凡参加农村其他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以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自愿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由本人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自愿退保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中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工、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定征地需要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人员数字。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确定后,由公安部门核减农业人口数。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交付。
被确定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基本生活保障权相关权利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80%的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标准为每亩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不足的,由市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风险准备金等。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男性54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中产生。不包括此前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安置及养老的人员及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等。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优先的原则,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核实后确定。
第十九条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未成年的孤儿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直接与城市救济标准接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对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帐户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的被征地农民,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40元/月。到达第三年龄段时享受征地养老人员保养待遇。
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养老人员纳入政府基本生活保障,按月享受保养金,保养金标准为170元/月。
保养金、生活补助费首先从被征地农民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养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镇(区)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对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救济条件的,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
基本生活保障权相关罚则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生活保障权悖论分析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中的悖论
为了解决农村贫困问题,民政部门在 1994年就进行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试点探索, 2004年底,全国有 8个省份、1206个县 (市 )建立了农村低保制度,有 488万村民得到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 16. 2亿元;农村定期救济费 14. 5亿元。据对全国 31个省(区、市 ) 6. 8万个农村住户的抽样调查, 2004年末全国农村绝对贫困人口 2610万人,低收入人口 4977万人。从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应,但农村低保的覆盖率、保障水平都是极低的,其社会安全“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功用无法真正实现,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农村低保制度建设指导方针中的悖论导致农村低保的实际效应不能实现。
迄今为止,中国尚无关于农村低保制度的统一立法。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依据主要是民政部于 1996年印发的《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指导方案》的精神“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样,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也明确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党的“十六大”也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主要指的是经济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出这样的判断: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农村低保制度。其隐含的判断则是:经济条件不好的地方,在目前状况下则不要建立农村低保制度 (判断一)。实际上民政部在2003年 4月,就要求中西部没有条件的地方不再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只在沿海发达地区和大城市郊区继续实行这一制度,停止一些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农村低保试点工作。
从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呈现出“东高西低”的态势 ———中西部地区的经济滞后于东部沿海地区。从地域分布看,在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中,东部地区为 374万人,中部地区为 931万人,西部地区为 1305万;在低收入人口中,东部地区为 837万,中部地区为 1744万,为 2396万。贫困人口主要集中在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由此我们可以由 (判断一 )进一步地推断:作为保障贫困农民生活的农村低保制度在经济落后、贫困人口最多的中西部地区在目前不要建立。
通过以上的判断推理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农村低保制度的指导方针、实施范围与低保制度本身的实际功用、实际需求之间的悖论关系,导致农村低保制度无法真正地实现其保障功用。 [4]
中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悖论问题
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的悖论误区在农村低保建设试点工作中得到集中、典型的体现:
(一)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的赋权与无权的对立。赋权是赋予权力或权威的过程,是把平等的权利通过法律、制度赋予对象并使之具有维护自身应有权利的能力。通过这一过程,人们变得具有足够的能力去参与影响他们生活的事件和机构,并且努力地加以改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需要时接受国家和社会的救助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农民是我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享有宪法规定的,这是宪法对全体公民的赋权。去权是指受到外在因素影响,某些群体未能保护及运用一些他们有权享用的,如社会的去权,弱势群体相对他人而言无法获得生计所必需的资源。去权的结果是使某些社会群体处于无权的状态。目前,中国政府为城市居民制定了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而占我国人口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则无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国家没有为他们制定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这就是一种去权,贫困农民因此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利和社会资源,得不到相应的低保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农民享有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但实际上农民却因制度的模糊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力,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形成了宪法的赋权与农村低保制度造成的社会去权进而无权的对立。
(二)低覆盖、低水平的“民心工程”与“民生工程”的非对称性。从已推行农村低保制度地区的情况来看,在“保障资金由当地各级财政和村集体分担”的筹资原则下,由于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转移支出,加之村集体经济名存实亡,各地共同面临着资金不足的问题,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覆盖率低,保障水平低的状况,陷入提高覆盖率就要降低保障水平,反之亦然的窘境。笔者今年 6月在对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调查中发现,尽管从 2004年开始,在市、县两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城乡一体化”的低保制度。但由于资金的不足,只能优先保障最贫困者,覆盖率尚未达到 30%,而保障水平, 2004年为每人每月 5元,2005年 6月提高到 10元 /月的标准。这种低水平的保障对贫困户的生活而言作用不是很明显,在对享受低保的贫苦户的入户调查中,了解到的更多的是感谢政府没有忘记他们而非本身。这种状况在我国其他地方也普遍存在,地方政府受制于财政的不足,将农村低保作为一项安抚贫困农民的精神层面的“民心工程”来进行,而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基石的社会救助,其首要的任务是从物质层面满足贫困者维持基本生活需求,首先应该是一项基本的民生工程。民生是民心的基础,目前的做法实际上是在强化农村低保制度的精神教化作用的同时弱化其本身的物质作用,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解决贫困农民的实际生活困难,造成“民心工程”与“民生工程”的非对称性发展。
(三)农村低保制度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与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的矛盾。随着农村低保制度的逐步实行,、天津、浙江、江苏、福建等省已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其他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则分别进行试点。从建立和实施情况来看,存在着明显的区域发展不平衡状况,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农村低保制度覆盖率越高,保障水平越高,反之越低——一是中国农村低保制度的建立如同经济发展状况一样,呈现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向中西部及落后地区辐射降低的“涟漪效应”,即已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集中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而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则明显滞后甚至缺失,缺乏统一性;一是农村低保的保障水平的“东高西低”,在已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因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保障水平的较大差别,如北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的是朝阳区:元 /年,最低的是:970元 /年,采取全额或差额补足制;湖南省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 650元 /年,原则上月人均救助金额不低于15元。三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差最大为 4倍,相应的保障水平差别则更大 (2004年我国农村绝对贫困人口的标准为668元 ),而从全国的实际生活需求来看,这种悬殊的差别是极不合理的。这种区域发展不平衡无疑是有悖于社会保障机制的公平性要求。
农村低保制度悖论原因分析
(一)社会救助责任的社会化、地方化、个人化与政府责任的弱化。政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导者,提供社会保障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基石的社会救助制度亦是如此,社会救助处于社会保障系统的最底层,面对的是濒临生存边缘、陷入生存危机的社会弱势群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政府在社会救助的履行中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是政府包办。由于二元社会制度对政府决策的影响,兼之农村贫困人口众多,受制于资金的不足,中央政府在解决农村贫困问题,构建农村低保制度上通过模糊化、朦胧化的方式有意弱化政府职能,淡化政府的主体责任,试图将责任分散化。首先是将政府责任社会化,弱化政府主导责任,农村低保制度欠缺制度规范及比较稳定的长效机制,目前我国农村低保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具体的法律作为保障,尚未出台具体的规章制度,政府在制度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无法实现;其次是中央政府未能凸现其责任主体的作用,而是将责任分散下放至地方政府。目前,全国多数乡镇和县入不敷出,也无力承担农村社会保障之责,农村低保“保障资金由当地各级财政和村集体分担”的筹资原则反映出中央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的责任;第三是责任的个人化,中央政府对农村低保制度没有承担主要责任。就大多数农村地区和农村居民而言,主要依靠家庭保障,不能得到国家、集体的支持,不能享受正式保障制度提供的社会救助。作为农村低保政策的实施主体,中央政府在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上没有正确认识自身职责,导致贫困农民的保障权被剥夺,农村低保这一社会救助制度的区域发展不平衡。
(二)农村救助工作重心不明,强调“造血型”扶贫工作,忽略“输血型”低保救助。我国农村社会救助工作主要有农村扶贫、五保供养、特困户救济、临时救济、灾害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等 。为了改变受救济者对国家的依赖的心理,我国政府在农村社会救助工作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农村扶贫工作逐步作为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的重要工作,被认为是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项成果,实现了我国农村救助工作由被动辅助到主动开发,由“输血”到“造血”的战略性转变,取得了巨大成就,成为我国农村救助工作的重心。但这种以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为前提的扶贫工作并不包括那些在劳动力、家底、物资等方面不具备脱贫条件的贫困农民,虽然农村扶贫是注重提高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能力与给予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但是,扶贫不能替代救助政策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农村五保户和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鳏寡孤独、因原因、社会原因及灾害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群,只能采取救助。我国农村未解决温饱人口主要是缺乏劳动能力或基本生存条件的人群,集中分布在中西部地区的山区和偏远地区,对于这些人口如果继续沿用开发型扶贫方式,不仅成本很高,而且也很难根本解决问题。但为了避免“养懒人”现象,我国农村社会救助工作的重心倾向于“造血”型的农村扶贫工作,对不具备脱贫条件的贫困农民的救助则基本上还是处在临时性、低水平的传统模式上,缺乏专门的制度保障,使大部分贫困农民无法享有其应有的权利。这种工作重心的不明确也导致了农村低保制度的低水平、低覆盖率,只能起到一定的“民心工程”作用。
(三)过于强化农村土地保障功用,忽视贫困群体的物质需求。目前政府对城市和农村低保制度采取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一个重要原因是基于农村居民有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而城市居民没有。在农民的社会保障中,土地占有重要地位。传统的农民社会保障,实质上就是以土地为核心的保障。在中国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中,同样强调土地的保障作用,但土地的保障功能往往被过高估计,因为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市场、、劳动者自身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很大,加之中国农村居民人均耕地面积十分有限,土地的保障功能本身并不强,让农民以几亩耕地作保障越来越脱离实际。但中国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过程中,在财政支持以及保障标准和保障水平的确定上过于强调土地的保障作用,忽略了农业生产中的客观和主观影响,同时土地保障水平缺乏科学评估标准,造成农村低保水平低下,政府重视度不够,影响了农村低保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村低保制度悖论的破题
中国农村人口占主要比重的格局将会维持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所造成的种种差别将会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存在,解决农村贫困问题,切实发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其深远的意义是冲击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制度矛盾,推动中国社会走向以公平求发展的可持续道路。针对我国农村低保制度中的悖论问题,有效解决困难群体的生活问题,中央在构建农村低保制度中应有一条明晰的思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政府应担负其责任:1,从社会公正的理念出发动态地考虑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及其与城市的衔接问题,以政策制度的形式将农村低保工作纳入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的轨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农村低保制度,真正做到“应保尽保”以体现政府的主导作用,实现低保制度的公平、公正及保障作用。2,注重社会保障制度的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作用,对农村低保制度建设采取倾斜的投入政策, 调整城乡利益分配格局,逐步地将重心由城镇转向农村。农村低保资金由中央政府实行专项转移支付,确保资金来源的稳定性,以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作为资金分配的基础,资金分配倾向于经济落后地区,明确各级政府的农村低保财政责任,充分发挥政府的主体作用。3,以土地保障为基础,制订科学的土地评估标准,切合实际地规范农村低保的保障标准和保障水平。进一步完善配套救助政策,丰富社会救助的内容,解决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问题及其他方面困难,例如就业、、子女上学、住房以及心理和社交障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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