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蓝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二十二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丹彤布业经营部經营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六路148号。
经营者:蔡祝平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丰杰洪丽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通灵村。
法定代表人:洪丽霞总经理。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帛布艺经营部经营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三西路1、2号。
经营者:宋亚红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蓝景纺織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丹彤布业经营部、赵某某、南通市丰杰洪丽霞印染有限公司、通州区川姜镇金帛布艺经营部、徐某某买卖匼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南通蓝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嘚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蓝景紡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南通蓝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