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怎样查债务人银行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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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贷款保证金的司法执行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徐坚 徐龙基
何龙&&发布时间: 14:49:49
&&&&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常碰到执行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情形,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均未对这一执行情况进行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对是否可以划拨此类款项存在困惑。本文从保证金账户形成原因出发,渐次对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动产质押优先受偿条件、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及执行公平、公正等方面进行探究,从而厘清商业银行保证金的性质及其带来的法律效力,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一、保证金账户的开设及现实尴尬&&&&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某建业集团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向某建业集团支付延期交房款14万余元。经执行机关查实,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仅有以“保证金”方式存在,而无其他一般存款。然而,在执行人员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银行却给予委婉拒绝并提出异议。&&&&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给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带来了极大的利益。与此同时,个人按揭购房贷款业务却又给商业银行蒙上了一层潜在的风险:居民贷款买房后,无能力偿还贷款时,是不是只能由商业银行对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来抵御风险?为此,大多数商业银行为避免以后通过拍卖或变卖等复杂程序实现债权,在贷款初期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保证金”条款:即由房地产开发商按商业银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20%,逐笔分次存入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商业银行对此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上述账户的存在,导致民事执行过程中常出现这样的困惑: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其一般账户内无财产执行时,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毫无疑问,在法院向商业银行发出冻结、划拨等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商业银行均会以该账户存款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提出协助执行异议。而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二、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应然分析&&&&鉴于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存款划扣问题作出规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从多方面考量此类保证金账户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商业银行若要取得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保证金已被特定化;(2)保证金移交占有,实现动产质押;(3)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而如果该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将不能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强制划扣。&&&&(一)保证金特定化要素&&&&人民法院在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如何才能被认定为特定化账户,可以从该账户的资金用途、使用性质等角度出发。首先,保证金账户应特定化。即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应与其开设的一般账户进行分离。而该账户的使用,仅能在按揭贷款在个人无法偿还,而开发商无其他资金给付时,由贷款银行向开发商要求用保证金支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取保证金账户开户资料来查实保证金账户是否已被特定化。其次,账户资金保持特定化。即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特户”使用,不得再供开发商自由使用,且资金应保持固定,不能浮动。开发商的一般结算业务,应通过其自有的其他自由资金进行,否则,将影响该保证金资金的特定化。而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询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存取款明细,来确定该账户资金的特定化情况。&&&&最后,账户资金使用应特定化。即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仅能与当时设立时的目的:防止个人无法偿还贷款能力时,银行贷款收回的高效性。也只有在个人按揭贷款无法正常偿付时,银行才能要求开发商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垫付,以保障银行贷款的及时收回效力。&&&&(二)保证金具有担保效果的实质原因&&&&&按照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方式主要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等五种。“保证金”并非法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方式。而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可知,之所以特定“保证金”能够起到担保作用,主要是因为特定化后的保证金具有了动产质押的担保性质。即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定化保证金应符合以下应然条件:&&&&1.交付占有。即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必须在账户内存放一定比例的资金后,交由银行以特殊的账户形式进行保管,而不再由开发商自己持有。如果实践中,存在一般账户与保证金账户混同的情况,该保证金账户是无法获得动产质押带来的优先受偿权。&&&&2.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作为以“金钱”为特定担保的保证金,同样应由开发商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对质押的情况进行详细的规定,实现保证金账户资金与合同相一致,以完善质押担保的法律手续。&&&&3.不得有“流质条款”。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按揭给付贷款的购房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的,银行享有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扣相应资金的权利。这样的约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的,将导致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金条款或者质押合同归于无效。&&&&(三)保证金条款的公平、公正基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并未针对商业隐含开展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作出需要设立保证金账户的相关规定。为此,商业银行行业内形成的保证金账户的使用、管理、抗辩等,均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原则。&&&&1.账户设立时的优势手段。《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未专门列明保证金账户的种类,人民银行的账户查询系统将保证金账户列为“临时账户”,未显示“保证金”字样&。可见,商业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利用贷款优势单方面规定了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这一条款。这显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容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2.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就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而言,属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保证金中的“金钱”这一种类物,不能简单的划归为用于银行还款的特定物。即使在人民法院对保证金进行扣划后,银行也还是可以责令房地产开发商对不足的保证金进行补足。如果不予补足,应视为开发商违约,银行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提前还款责任。&&&&三、保证金强制执行的规范建议&&&&由于我国在执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未对按揭贷款保证金问题作出明确规范,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这类民事强制执行时,应该把握执行力度,以均衡申请执行人与银行业之间的利益,采取合理的执行方式。&&&&1.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严格理解。通过上文分析,人民法院在对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进行冻结、划扣的时,应该严格从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角度进行审查。并应结合商业银行与开发商之前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提取条款等银行采取的完善性措施进行综合考量。&&&&2.参照其他专业性保证金冻结、扣划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可见,人民法院对专业性保证金是具有冻结权利的,那么对于按揭贷款保证金应该同样具有冻结的权利。而如果按揭贷款保证金在初始阶段符合上文所述“特定化”标准的,人民法院不应进行扣划。不过只要保证金出现变动――因贷款发放而增加或因房产证办妥而返还等,保证金将丧失特定化地位,此时人民法院将获得扣划该资金的权利。&&&&3.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时银行异议权的保留。在银行与按揭贷款购房人之间的贷款业务未发生风险时,银行以“金钱”特定化模式来主张抗辩、主张优先权,对其他已经发生并经法律确认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第三债权人,具有一定的不公正、不合理性。毕竟,第三债权人同样可以向未发生纠纷的归属债务人所有的金钱,提出债权请求权。为此,人民法院在采取扩大执行财产范围保障第三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应该给予银行提出异议的权利。由银行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特定化”的存在或者贷款纠纷的存在等,以便下一步执行措施的适用。&第1页&&共1页编辑:王倩&&&&银行扣划欠贷储户存款案一审宣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作者:黄卫
  储户欠银行贷款未归还,银行能否从储户账户中进行扣划?近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某诉被告农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日法周刊八版曾以《扣划欠贷储户存款 银行的“主动追贷”》为题进行报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1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月息千分之十点九八,同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及加盖私人印章。后原告未能还款。
  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了催收公告。日,被告在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内扣划了23655.50元,用以偿还原告拖欠的贷款,并冻结了该账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冻结、返还扣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扣划于法有据,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本息43704.9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原告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日,还款期限为当年12月20日,虽被告在日曾发布过催收公告,但涉案借款从日起就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该债务转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存在。
  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涉案借款原告久拖未还,且双方都属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故被告扣款还贷属于被告将其向借款人(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与借款人向被告还贷的义务相抵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扣款的数额本息未超出银行贷款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因被告已行使抵销权扣划了原告借款本息,现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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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网络可查老赖存款 镇江市实现存款异地冻结
新华网南京7月7日电 7月6日下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成功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所回馈的信息,对一被执行人外地银行账户进行司法冻结。据了解,这是该院首例利用此系统成功采取的异地银行冻结强制措施。
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开通,标志着以执行网络查控为核心、覆盖全国的法院执行指挥系统正式运行。各级法院执行人员足不出户,通过法院内网就可以实现对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财产的查控。
最高法执行指挥系统将全国四级法院间的执行网络纵向互联,与各中央国家机关、商业银行总行网络横向对接。从基层法庭到最高法院所有的执行人员,都可以通过网络对债务人身份和财产信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查询和控制。在该系统具备的案件管理、网络查控、远程指挥、信息公开、信用惩戒等多种功能中,首要功能就是网络查控。
润州法院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准备,建成网络查控操作室,配备相应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同时组织人员参加该系统的操作培训,并于7月6日首次试运行成功。
据了解,网络查控申请需由办案法官发起,只允许对在法院正式立案的被执行人提起,每笔申请均附带执行法官执行公务证及工作证,且均经过法院领导审批,并由系统认证的专门人员操作。
该起执行案件为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贵州某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江苏某建材公司工程价款200多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于6月下旬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贵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查询,发现其在两家商业银行开设六个银行帐户。7月6日,操作人员通过查控系统对上述银行帐户实施控制,20分钟后,远在河南的中国银行发来反馈,已冻结成功。
执行局副局长孙国根表示,网络查控系统开通启用后,执行法官可通过远程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各银行网点的存款,既省去了法官四处劳累奔波之苦,也让“老赖”无所遁形。同时,孙国根也告诉记者,实际操作中该系统的查询反馈,可能会有时差,有可能实际冻结的时候钱款的金额会有所变动。(润萱)执行被执行人存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 深圳律师 - 劳动法常识
执行被执行人存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被执行人存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传古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适用意见》第280条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执行规定》第32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规定》第33条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34条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以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法复 〔1995〕 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5〕78号《关于被执行人系专业银行,能否对其在人民银行的款项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专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专业银行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展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有关人民银行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复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 自1997年9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法释〔1997〕4号)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全。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全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评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杲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二、如呆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清算资全等问题,作如下通知: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账产上的资全,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全。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全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账户中的资全;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上的清算资全,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账户中的资全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全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拔已冻结的资金。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上的资全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全。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全依法可以冻结、划拨。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账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全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箅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全,该资全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全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10日法释〔1998〕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可否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请示》(京高法〔1997〕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祓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祓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全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全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账户中的资全。三、对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的清算资全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苡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资全是其他投资者的,必须对其他投资者的资全及时解除冻结。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特此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1999年f1月24日 法〔1999〕 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据悉,最近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冻结并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全,导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特通知如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全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全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全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全用以抵偿企业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0日 法发〔200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同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了《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85号)。封闭贷款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封闭贷款达到预期目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三、如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四、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扣取了老的贷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债务人属于外经贸企业的,则按照《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2000年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钩)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全,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宥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良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2000年9月4日法发〔2000〕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各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我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庄当泔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功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功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四、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五、对人民法玮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账户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展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十、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徉决,全忌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十一、财产保全和先子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法〔2O00)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粮食收购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全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全及由该项资全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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