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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劳工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6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月16日,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担任国有公司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劳工员。该保卫处领导安排“小金库”资金由被告人裴某某保管,账户设为被告人裴钢的个人建行活期存折账户。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其保管保卫处“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将保卫处“小金库”的公款共计130000元转账转入其个人建行存折账户后,私存为定期存款,共获取利息7637.25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将保卫处“小金库”账户中的公款80000元转账后,私存一年期定期存款,获取利息144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将其中的30000元转回保卫处“小金库”账户,余下50000元再私存半年期定期存款,获取利息519.92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裴某某将余下的50000元转回保卫处“小金库”账户。

2.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裴某某将保卫处“小金库”账户中的公款50000元转账后,私存一年期定期存款,获取利息1840.94元。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裴某某将50000元再私存一年期定期存款,获取利息1935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裴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转回保卫处“小金库”账户,余下40000元私存一年期定期存款,获取利息900.82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裴某某将40000元再私存一年期定期存款,获取利息1000.57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裴某某将余下的40000元转回保卫处“小金库”账户。

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企业类型变更为国有控股,即改制为非国有公司。被告人裴钢依旧担任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劳工员,保管保卫处“小金库”,账户变更为被告人裴某某的个人建行卡账户。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其保管保卫处“小金库”的职务便利,2010年2月26日转款转出140000元,借给其亲戚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0年4月开始分期还款给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裴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将30782.69元归还“小金库”,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陆续将余款元归还“小金库”。

另查明,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2年5月发现保卫处存在罚没款未按规定上缴财务的线索,初步核查时找被告人裴某某进行谈话,被告人裴某某供认该委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28日至8月16日,被告人裴某某先后四次主动将赃款人民币12951元退还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1日,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已经涉嫌犯罪,将本案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接受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调查,对实施全案的行为供认不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5日对被告人裴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18日移送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情况表,劳工员职责、小金库来源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及定存凭证,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移送案件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达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裴某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裴某某“其是合同制工人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裴某某虽是合同制工人,但是在国有公司保管公款,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裴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负责人:叶海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陶太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陶太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陶太银返还借款本息及本金罚息共计99833.91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2、以抵押物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陶太银向建行武穴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130000元。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陶太银购置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产。约定:借款本金130000元,期限为72个月,贷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下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188.39元)。借款合同载明: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陶太银以房屋作抵押,2014年4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9日建行武穴支行将130000元发放到陶太银账户,5月12日建行武穴支行经授权将此款转存至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乐园项目部账户。陶太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具状起诉。

原告建行武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建行武穴支行提交的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借款余额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武穴支行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印证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认定如下事实:截止于2016年12月1日,陶太银应向建行武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9833.91元,其中:本金93582.27元,利息5480.99元,本金罚息510.97元,利息罚息259.6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陶太银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代被告陶太银向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乐园项目部账户转存购房款130000元,被告陶太银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被告陶太银仍应返还本金93582.27元,利息5480.99元,罚息770.65元(本金罚息510.97元+利息罚息259.68元);二、被告陶太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建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陶太银按执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陶太银与建行武穴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武穴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陶太银应向原告建行武穴支行返还本金93582.27元,利息5480.99元,罚息770.65元。原告建行武穴支行对被告陶太银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太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返还借款9358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2月1日前利息为6251.64元,2016年12月2日后逾期利息按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对被告陶太银已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0元,由被告陶太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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