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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一案。 商标近似的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
  原告大庆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一案。
  商标近似的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因此,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时,应当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关注商标的整体给消费者的感受,同时要比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并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
  另外,判断商标近似中的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也是一个重要要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性,又称为识别性,是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以及服务上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的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是对申请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方面。对于注册商标来说,应当都具有显著性,但实践中,商标的显著性仍旧存在强弱不同之分。有的商标设计独创性很强,给消费者的印象较为深刻,这种情况下对被控商标是否存在&搭便车&的嫌疑很容易认定。而对于显著性弱的商标,指控他人商标与自己商标近似就相对难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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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学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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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七】外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又将合同项下索赔权转让给实际货主行使的,并不损害保险人利益或加重保险人责任,实际货主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原告与中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由中基公司代理原告进口10万吨(10%溢短装)巴西铁矿。货物运输保险及通关由原告委托中基公司代办。合同约定,进口货物所涉权益和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如进口货物发生质量、数量等问题,原告委托中基公司对外或向保险公司索赔,费用由原告承担,索赔所得归原告享有。同日,中基公司与傲能公司签订巴西铁矿石CFR现货买卖合同,数量为10万湿吨(10%溢短装),装货港品质预期含水率8%,价格为每干吨CFR170美元,装货港巴西港口,卸货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
该批货物实际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巴西伊塔瓜伊港装船,共计95618湿吨,收货人凭指示。12月8日,货物运抵连云港。根据卸货港连云港检验检疫局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货物含水率9.35%计算,货物最终结算数据为毛重91293吨,净重吨,货物价值为美元。
中基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为该批货物向被告购买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美元,承保条件为1982年1月1日协会海洋运输货物险(A)。中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涉案保险货损免赔额为81481.74美元。涉案货损发生后,中基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权人,并同意且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货物短少事宜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提起诉讼、收取赔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货物短少4325公吨而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外贸代理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以及中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中基公司业已披露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人,并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货物项下包括提起货物短少索赔在内的所有权利,排除了中基公司自身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义务,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可保利益等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原告虽非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国内实际收货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系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经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无论是否知晓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均不影响原告作为委托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排他事由。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被保险人已经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由原告行使,排除了保险人即被告重复赔偿的可能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可予支持。本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保护了原告的利益,而未要求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索赔,再由受托人向保险人索赔,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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