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上签了协议后打官司赢了对方不还钱能赢吗

村委会:调整期后工资会补齐-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土地纠纷,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成员能否是村民代表,村民起诉村委会案例,农村选举与村委会法律政策解答,村民怎么查村委会账目,村委会侵犯村民宅基地,村委会向村民租土地合同,村委会与村民协议,村民状告村委会诉状,村委会属于什么单位性质,村委会有没有向村民公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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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7日,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村民郑女士拨打本报热线“8888188”反映,2010年、2012年,政府两次征用立新村土地。去年,政府按照政策给失地村民办理养老保险,听说社保基金分高、中、低三个级档,政府给村民办的是高档的,村民最少能开到900元以上,之后还要逐年增加退休金。另外,村民委会还通知村民如果不办养老保险,政府可一次给付51480元现金。去年有四十多人表示不办养老保险,每人都按51480元给了钱。  郑女士说,她母亲今年七十多岁,今年2月第一次开资,工资额为689元,这其中还有二百多元高寒补助,没有达到当初承诺的最低900元。她与其他村民到社保局去查,发现没有给交到51480元,只给交了44000元。村民认为,不办劳动保险一次给钱的,给到51480元,办保险没有达到这个数,之间相差达8000元,村民对此想不通。  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解释说,根据国家新近出台的政策,失地农民必须给办理城镇养老保险。我市建西十一跨江桥,政府2010年、2012年分两次征用立新村土地,政府将钱直接打到社保局,为村民办理15年养老保险。立新村有206人应办劳动保险,其中有一些村民岁数过大,都在八九十岁以上,经过村委会讨论44人一次给51480元钱。其他人则分年龄段给交钱,这其中最少的也给交到44000元。  蒋女士告诉,养老保险金今年2月上级才批下来,工资有三个月调整期,之后会补齐应开工资。  作者:陈麒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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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出让协议需要镇政府同意才有效吗
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出让协议需要镇政府同意才有效吗
 问题来自:新疆 - 喀什 悬赏:5分 咨询时间: 13:31 咨询人:a
问题补充:因修公路村民小组与开发商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没有经政府盖章有效吗,村民小组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同时又私下签订额外补贴协议,该补贴协议合法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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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与村小组签订的合同为何被判无效
08:06:00 作者: 来源:
  案例:十五年前,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北村村民张维山与本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土地(苇地)的合同,2007年后合同到期。到期前,张维山想直接通过村委会继续承包苇地,便找到该村村支书,村支书明确告知,村委会无权发包。随后,张维山与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张万山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即发包方为甜北村第四村民小组,乙方即张维山,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金为每年400元。日上午,双方在村支书等五名村干部的见证下签了合同,村干部作为证明方,由一人代笔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  第四村民小组60户村民得知后,认为张维山与组长张万山在四组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60户村民在多次找村、镇领导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第四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将张维山列为第三人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他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退出土地。  在诉讼过程中,张维山答辩认为,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的是甜北村委会,而不是第四村民小组,所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张维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承包地退还,并清除地面上所有附着物,同时第四村民小组将收取的承包金退还给张维山。  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所诉主体是否有误,也就是说第四村民小组是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二是第四村民小组与张维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原告所诉主体无误。从合同即可以看出,是第四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张维山签的合同。那么村民小组到底有没有发包权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苇地的所有权归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就应由小组实施发包。村干部们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只起证明作用,并非代表村委就是发包方。  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苇地属“四荒”类土地,但被告在向第三人发包过程中,未按程序进行,其承包方案也未向四组全体村民公示,明显违悖法律规定。  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有严格的规定,为此,村干部在实施土地承包时不能独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所以,无论是合同到期需要重新发包的土地,还是正要发包的“四荒”类土地,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按照程序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合同才能有效,群众的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王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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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系列
签了补偿安置协议后,还可以打官司吗?
&& & &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有人、使用人)为明确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征收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它同时具有行政和民事的性质,它不仅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同时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满足以下条件才有效力:
(1)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双方的行为。
(2)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原因在于征收人既是一方行政主体,又是一方协议当事人,具有两重身份。
(3)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征收行为。此条件是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
(4)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有偿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5)补偿安置协议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
(6)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 & & &在征收实践中,经常发生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后再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是否还具有原告资格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有三个:一是主观&认为&;二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三是&合法权益&。对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资格理解为:
& & &(一)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由于主观&认为&条件的存在,法律仅要求原告能够证明与被诉征收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是客观存在的,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被诉征收行政行为存在一个客观争议。
& & &(二)&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征收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征收行为产生的,只要和征收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征收影响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可满足此要求。
& & &(三)&合法权益&是指法律法规等所认可或者默认的各种合法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 & & &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成立要件、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可知,只要原告认为补偿安置协议存在违法之处:涉及主体违法、征收行为违法、程序违法等等。被征收人仍具有原告资格的,仍然可以就相关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程序。
王优银?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四届中国百强律师,十六年法律服务经验,行政法实务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荣获、年度四届中国百强大律师、&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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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村委会能否变更村民小组对外签订的合同
中国检察日报社出版
第3792期&&&&&&&今日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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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能否变更村民小组对外签订的合同 正确认识村民小组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其经营管理职能是关键
时间:09-29&&09:42&&&作者: 周红冰 杨汉华 复友粉&&&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1997年1月,刘某与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金、鱼塘面积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承包期至2003年12月底。签订合同时,该村民委员会以鉴证单位的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章。1999年,该村民委员会又在刘某持有的合同上签上“同意该合同承包期延长至十年”的意见,并又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04年3月村民小组以刘某承包的鱼塘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刘某让出其所承包的鱼塘,刘某则以承包期未届满为由拒不让出鱼塘。分歧意见:诉讼中,处理本案存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属村委会所有。村民小组对所属小组的土地只有经营、管理权,并无所有权,村民小组将鱼塘发包给刘某,村民小组的行为应为村民委员会之授权或委托,村民小组与刘某所签的承包合同行为应视为村民委员会与刘某间的行为。从所有权制度看,所有者享有处分、收益、占有、使用四项基本权能,村委会对本村的土地既然享有所有权,即应享有所有权中的四项基本权能,因此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其所属的村民小组与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进行变更,村委会的变更合同行为应为有效。第二种意见是,原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对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村委会无权干涉。因此村委会无权对刘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变更,村委会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刘某承包鱼塘期限已到。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任何人对双方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该鱼塘的承包合同系刘某与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且村民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本案中,1997年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小组与刘某所订的合同上签章,亦即认可村民小组对鱼塘所行使的经营权,小组行使经营权的法律后果一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非有法定事由且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的。而村委会运用隶属关系,应合同一方之请求在未告知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合同重要条款,此行为应为无效。二、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从建国初至上世纪70年代末,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模式是三级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队为基础,队为基础的含义是指大队村与大队村之间、小队组与小队组之间对所属土地保持相对稳定。改革开放以来,生产队改为生产组,但村组之间的土地在经营、管理上仍沿用了以前的模式。土地的经营、管理保持相对稳定至今,村委会对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行为并不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就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已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村民委员会不得干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行为。为此,村委会无权变更村民小组与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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