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九级伤残留下一条疤可否要公司赔偿工伤精神损失费费

上下班途中出现车祸算不算工伤,怎么赔偿(机动车)_百度知道
上下班途中出现车祸算不算工伤,怎么赔偿(机动车)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所以,你的情况具体是不是工伤,还需要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的责任划分,只有不是你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够被认定工伤。2、如果你被认定为工伤的话,那之后的待遇支付问题,请参考如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3、如果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的话,则只能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具体参考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人身损害是指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需要就医治疗或休息而支付各种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各个类别的特性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单独计算。比如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进行认定。对于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有异议的,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有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2)、致残项目的赔偿标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根据伤残认定的等级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但一般均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比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受害人在计算致残项目前应先进行伤残认定。并且应特别注意抓紧时间进行伤残鉴定,以免有些伤情复合速度快而导致伤残认定级别降低,影响受害人的赔偿权利。[4] 3)、死亡赔偿项目和标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无疑应归为严重交通事故一类,虽然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一条鲜活生命的逝去并不是人生的终结,随之而来还有殡葬、被抚养人生活等事宜亟待解决,因此,需要全面了解死亡赔偿项目与相关标准。受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各类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特别注意被抚养人的年龄与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适用于受害人的人身遭损害致残或死亡,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性物件损毁等,比如宠物狗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即使其主人将宠物狗视为家人也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典型的工伤。先与单位协商,协商不成再走工伤程序,认定工伤。向单位要钱也就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还有医疗费用等,如果评残的话那就能要更多的赔偿了。你还可以向肇事方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等于你可以要两份的赔偿。
按工伤处理,金额由劳动部门裁定,费用机动车和你的单位各一半。
上下班途中出现车祸那没得说肯定是工伤,不管出了什么事自己也不要出钱
算工伤,先治疗,然后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赔偿。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
工伤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与林团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安溪县解放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文水。委托代理人洪荣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团圆,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茶博汇。法定代表人廖国栋。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安溪县保安公司)与被告林团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于日追加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混凝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荣强、杨源泉,被告林团圆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培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裁决书,在查清事实与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依据标准与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1.医疗费3961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工伤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再重复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仅产生一份,被告已从交通事故伤害的对方当事人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原告于理于法都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2.以1460元/月的标准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30元,出勤补贴每日5元,安全责任奖每月150元,交通费补贴每月20元,超时加班补贴每月50元,具体发放金额根据每月的上班考核情况核定。仲裁庭审时,被告对此工资计算方式也予以承认,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每天都出勤上岗,月工资总额最多为13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也明确显示,被告2012年11月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249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被告因个人年龄原因,自愿放弃原告给予办理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的权利,合同期内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的社保补贴160元依法不能算入工资总额,应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930元这一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30元/月×9个月=8370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安溪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0339元[即(1460元/月×12)+(×42)],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应为930元/月×4个月=3720元。①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法是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确诊患职业病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期限到期之日止”,第四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作为该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所受多处伤害,比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伤情最严重之处为颅底骨折,恢复期限最长为4个月,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②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之规定,单纯以“鉴定论”的时间来判定停工留薪期,而应当结合职工伤情及医嘱意见。被告于日受伤住院,日被认定为工伤,直至日才得出鉴定结论,安溪县劳动仲裁委以此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加42天,不符合常理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③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法是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确诊患职业病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期限到期之日止,也就是说,自受伤暂停工作之日起就属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溪县劳动仲裁委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裁决依据并没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便裁决超过12个月(12个月+42天住院)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4.交通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227.8元。被告已经从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获得赔偿,该实际损失金额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不应承担。5.查档费1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无须支付。二、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合计元,不仅有违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也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背离。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和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之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停工留薪)、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系支出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有且只有一份,被告已从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获得赔偿,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也高于工伤赔偿的标准,原告所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已不存在。三、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五险”系被告个人的年龄原因,而非原告有意免除自身责任。基于此,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放弃原告给予办理社保的权利,劳动合同期内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社保补贴160元。因此,被告此次所受意外事故伤害,不能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只能从原告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赔偿金。四、原告与中创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属于具有服务外包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是原告的雇员,受原告的支配与管理,参与原告组织的相关专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关专业技能证书后方能上岗执勤。《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第十条明文规定:“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日起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原告承揽中创混凝土公司的安保服务业务,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和保护。原告委派被告到中创混凝土公司从事安保工作于法有据,是履行原告与中创混凝土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故被告的用工性质并非劳务派遣,且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中创混凝土公司亦无任何关系,裁决书中裁决中创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林团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团圆辩称,一、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建立了劳动关系。安溪县保安公司向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收取了包含林团圆工资和社保费用的款项,却没有为林团圆缴纳社保(包含工伤保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安溪县保安公司企图以《声明书》免除法定义务,不能得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林团圆的上班过程中,安溪县保安公司是委派单位,向中创混凝土公司收取了派遣费,中创混凝土公司是直接用人单位,雇佣林团圆从事保安工作,两家公司都是林团圆劳动工作的受益单位。安溪县保安公司和中创混凝土公司在林团圆发生工伤后,没有采取措施使林团圆得到及时救治,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没有为林团圆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提供配合,反而相互推诿,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劳仲案(2014)1号《裁决书》裁决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告不能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免除责任。林团圆与交通事故肇事者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与安溪县保安公司和中创混凝土公司之间属于工伤法律关系,二者完全不同。安溪县保安公司提出所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停工留薪)、交通费等损失,林团圆已经从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获得赔偿,安溪县保安公司即可免责,这种说法违背法理和法律规定,不能采纳。三、安劳仲案(2014)1号《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金额过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1.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林团圆受伤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成为家庭负担,从2012年11月至今都无法上班,误工至少两年。福建省有关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或者办法,都不能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安溪县保安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最长为4个月,既违反法规规定,也不顾林团圆长期无法恢复的事实,不能采纳。2.有关林团圆的工资标准。在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时,《裁决书》以林团圆月工资1460元来计算,这明显偏低,不符合安溪当地的保安薪酬水平。鉴于安溪县保安公司未能提供清楚的林团圆工资情况,双方对此有争议,所以对林团圆的工资应参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来计算,并确定相应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项目。3.医疗费。林团圆的医疗费应为39965.68元,《裁决书》仅认定39615.68元偏少。在实际治疗过程中,有部分费用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也是因治疗工伤花销,应当得到支持。4.交通费裁决53元偏少。林团圆为了治疗伤病,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各地来回往返奔波,花费了3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是考虑实际支出情况,也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裁决的工伤赔偿费用偏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但在之前仲裁时提供了书面答辩书辨称,一、中创混凝土公司于日与安溪县保安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安全保卫工作合同》(编号:2011014),约定由安溪县保安公司向我公司派遣保安人员。林团圆系安溪县保安公司通过劳动派遣形式到我公司务工的劳务派遣工,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向劳动派遣公司安溪县保安公司支付劳动派遣工劳动报酬,故林团圆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林团圆是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安溪县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安劳仲案(2014)1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39元、医疗费39615.68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查档费100元、护理费1227.8元,计人民币元;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等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2014)1号《裁决书》及送达该裁决书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该裁决书尚未生效。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30元,工资的其余组成部分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予以核定,月工资并非1460元;并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若出现工伤事故,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等额于保险赔偿金的赔偿责任。5.银行流水单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的月实际工资不是1460元。6.《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年龄原因不能办理“五险”,自愿要求每月领取社保补贴160元,放弃办理社保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该160元补贴不是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而是原告应承担的为员工办理社保时属于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7.(2013)安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已从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已无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在仲裁时向仲裁机构提供的书面《劳动仲裁答辩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用工,其性质并非劳务派遣,原告与第三人是服务外包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金额过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的第六、七项约定无效,因其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凭该调解书认定被告获得医疗费的全部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中创混凝土公司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原告是不规范的派遣关系,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两家公司都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创混凝土公司不能免责。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和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清单1份及发票、收据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计花费医疗费39965.68元。5.查档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支付工商查档费50元。6.执勤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派至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任保安员的事实。7.银行清单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的部分工资收入。8.《关于对林团圆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诊断实际是颈髓损伤;对证据4,其中金额为16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180元的体检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被委派到中创混凝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49元,而不是146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6、7、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中购买白蛋白、金额为350元、安溪县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出具的票据,因其非医疗机构出具,且该外购药也没有医院的医嘱,故该费用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他医疗费用计39615.68元,均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系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为:保安员派送、管理,物品押运,场所保卫等。日,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与被告林团圆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保安员,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和时间由原告根据与保安服务单位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和用工需要确定,被告同意服从原告的具体岗位安排和调整;合同期限2年,自日起至日止;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30元,出勤补贴每日5元,安全责任奖每月150元,交通费补贴每月20元,超时加班补贴每月50元,具体发放金额根据每月的上班考核情况核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保险费用为200元,等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并出具一份《声明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要求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从公司领取社保补贴160元,并放弃要求公司给予办理社保的权利;不办理社保非公司责任,无论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本人均不以此为由与公司发生争议。日,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与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签订《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聘用保安人员3名;工作项目为保安门岗;工作时间为合同期内每天24小时,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第三人应付给原告安全保卫费用每人每月20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结清;原告派出的保安人员的薪酬、福利由原告负责,第三人应在过节期间给保安员适当补贴,原告每月给第三人保安人员每人100元伙食补贴;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等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被原告委派至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保,只为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与第三人没用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即没有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日06时许,被告林团圆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由安溪县蓬莱镇沿省道206线前往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省道206线218KM+700M路段(安溪县魁斗镇蓬庭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张小灰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林团圆受伤、闽C×××××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安溪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灰和林团圆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后林团圆被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42日,计支付医疗费39615.68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底骨折,颈髓损伤等。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团圆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80日。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厦门集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小灰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闽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林团圆对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一、厦门集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林团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团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21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团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四、林团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就本事故再向对方主张权利。林团圆在本交通事故诉讼中共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94210元,但没有明确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日,被告林团圆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安字(号《关于对林团圆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团圆于日6时20分许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由安溪县蓬莱镇沿省道206线前往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泉劳鉴委伤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林团圆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林团圆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原、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被告林团圆发生交通事故的前1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平均每个月汇给被告工资等约为1300元,另外原告又每个月支付被告社保补贴160元,即原告平均每个月实际支付被告约1460元。日,被告林团圆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仲案(201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安溪县保安公司应支付林团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39元、医疗费39615.68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查档费100元、护理费1227.8元,计人民币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创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林团圆的其他申请请求。对该裁决,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林团圆及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对该裁决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林团圆为该仲裁支付工商查档费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泉州市2013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11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保安公司分别与被告林团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第三人中创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及合同约定均负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的义务。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只为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不仅违约,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声明书》,自愿以每月领取社保补贴160元来换取自动放弃原告给予办理社保的权利,请求免除责任,因其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自身原因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因致使不能缴纳该社保,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又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派遣被告到第三人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了派遣费,被告的工资等仍由原告直接支付,三者之间形成了“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委派单位,第三人是直接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被告林团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第三人违反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对原告支付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案工伤事故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泉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71.2岁-57岁)×0.2个月=2.84个月,因低于5个月,应按5个月支付,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117元/年÷12个月×5个月=1713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法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为41117元/年÷12个月×5个月=1713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工资1460元/月×9个月=13140元。因被告发生本事故的前12个月,原告实际月均支付被告1460元,故被告月工资应按146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应按930元计算于法无据,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460元/月×12个月=17520元。因被告于日受伤住院,日被认定为工伤,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5.医疗费,因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与对方负有同等责任,之前被告以第三人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与对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对医疗费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因对方肇事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医疗费由被告及对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为(39615.68元-20000元)÷2=9807.84元,故可认定被告在本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29807.84元,被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980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部分不能重复赔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数额为被告在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9807.84元;6.伤残鉴定费为320元;7.交通费按仲裁认定的53元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住院42天=1260元;9.查档费为100元;10.护理费按仲裁认定的1227.8元计算,上述计为人民币77692.64元,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为77692.64元,第三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及辩解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林团圆的劳动关系。三、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132元。四、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132元。五、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140元。六、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停工留新期间工资人民币17520元。七、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医疗费人民币9807.84元。八、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九、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交通费人民币53元。十、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十一、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护理费人民币1227.8元。十二、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团圆查档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至十二项计人民币77692.64元,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林团圆。十三、第三人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人民币77692.6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河南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