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欠银行钱的原因,是与个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问题导致对方上诉到法院要求的赔偿款,现已经履行义务法官已经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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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上诉到法院是否会影响违约金的金额?是否可以强制房东卖房并赔偿我的时间经济损失?
提问者:| 浏览次数:570次 |问题来自:上海
我于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 总房价为48万 已经付了35万 合同上写的过户日期为日 如今房东因为房价上涨 不愿意出售此套房屋 我却发现 合同上违约金一栏是空白的 中介没有填写如果上诉到法院是否会影响违约金的金额?如果影响的话中介是否有连带责任? 另是否可以强制房东卖房并赔偿我的时间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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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以下供参考,具体可以进一步律师。1、对金的判定有影响。2、由于不是的主体,所以无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可以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并你的损失4、建议抓紧起诉,否则如果对方把房子卖给别人的话你就比较被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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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李XX与秦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10月11日,秦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XX与李XX离婚;2、婚生女儿秦YY由李XX抚养,秦XX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生活费; 3、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XX苑XX栋的房屋由双方协商分割或者由法院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秦XX、李XX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秦XX把李XX从内地农村调到江门XX医院工作,199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秦YY。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很少吵架。2010年4月,李XX从香港进修一年后回家,脾气越来越差,很多次找借口与秦XX吵架,并说一定要与秦XX离婚。分居后,秦XX为了不离婚,请李XX与女儿回家,每天打多次电话,发无数条短信,同时还请秦XX母亲去请李XX与女儿回家。但李XX依然坚持不回家。在分居期间,秦XX曾多次去看望女儿,但都遭到拒绝,李XX还多次报警。从分居到2012年期间,秦XX一直都在努力地请求李XX跟秦XX回家,但李XX还是坚持不回家,因此,李XX对秦XX及家庭已是毫无感情,双方已毫无和好的可能。
在诉讼过程中,秦XX认为李XX是婚姻的过错方,刻意挑唆父女关系,损害了父女之间的亲情,剥夺了其作为父亲的权利,还多次殴打秦XX,致使秦XX工作、生活、声誉受到损害并造成其患上高血压,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共108000元给秦XX;2、李XX负担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共计31个月的还银行贷款的一半款项共58900元;3、李XX负担秦XX在2009年2月购买XX苑XX幢房屋时所付出的绝大多数购房款的一半 178000元给秦XX;4、对女儿有定期探视权;5、由李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XX答辩及反诉称:秦XX、李XX是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结婚,1998年12月生育女儿秦YY。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包容和支持,同甘共苦、努力工作,家庭关系还算和谐。在李XX的支持下,秦XX实现了由小学教师到中学教师再到国家公务员身份的改变,可是身份和地位的改变,却成了家庭解体的导火线,2003年以来,夫妻关系开始冷淡。秦XX对钱财变得过分贪婪,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其掌握家中的经济大权。秦XX曾多次在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了数万元的存款。在李XX去香港进修期间,秦XX以欺骗的手段变卖了旧房。并使用暴力威胁李XX书写新房属于秦XX的证明。在2010年8月底,秦XX开始对李XX施以家庭暴力,赶李XX与女儿走,恐吓李XX不准报警、不准看医生,还将李XX的个人学历证书等证件私自藏匿。秦XX不但到李XX单位骚扰李XX,还用短信对李XX进行骚扰,而且还到女儿学校骚扰女儿。秦XX的上述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李XX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特别是女儿的学习、身心健康严重受打击。现在秦XX要求离婚,李XX也同意离婚。由于秦XX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行为,因此,秦XX在离婚时应该少分财产。另,自2010年8月李XX与婚生女儿秦YY因秦XX实施家庭暴力搬离原居住地后,一直相依为命,一起生活。秦XX从来没有关心过女儿,也没有为女儿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全部生活费用及日常生活照顾和教育工作都是由李XX承担。另秦XX将XX苑XX幢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为4900元,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所得租金共计98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秦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租赁的江门市XX苑XX幢铺面转租他人,因转租产生租金差额15000元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秦XX与他人合作经营建材公司的收入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秦XX赔偿李XX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2、秦XX支付从2010年9月暂计至2012年10月由李XX单独抚养女儿多支出的费用26000元(26个月×1000元/月=26000元);3、秦XX返还李XX的个人学历证书等证件;4.由秦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李XX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如秦XX不能返还其学历证书等证件的,则要求秦XX赔偿400000元给李XX;2、要求秦XX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女儿抚养费35000元。
秦XX对李XX的反诉辩称:李XX并没有证据证明秦XX拿了李XX的个人证书。房屋出租是真的,但由于李XX在房子出租后想逼秦XX提出离婚,以各种借口在出租房大闹,致使租户多次与秦XX吵架,租户只租了两个月就搬走,还欠了房租和水电费,加上税收,实际上秦XX并未收到租金。2009年李XX愿意卖房的字条是李XX本人所写,售房款90000多元已经全部用在偿还亲人的借款,秦XX只是代房东出售房屋,而替三位房东收取16万多元的房款。在以前的家庭经济交往时,双方的年终、节日奖都是机动费用,收入由李XX强行拿到她的账户中,其他的支出都是AA制,所以才有可能出现提取李XX账户款项的事情。在共同生活中,秦XX并没有对李XX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买房屋至今,秦XX出购房款加贷款共30多万元,而李XX却一分钱没有出,房贷也是从秦XX的个人工资账户里扣划,所以,房屋与李XX无关。李XX在与秦XX分居期间,不准秦XX看望女儿,还多次报警,而秦XX基本上是在上下班时间去医院找李XX请其回家,并没有破坏医院秩序。因此,请求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XX与李XX于1989年认识后开始来往,后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秦YY。秦XX与李XX在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平常没有什么纠纷。2010年8月,秦XX与李XX因亲戚的工资问题发生较大的争执,双方互相指责,导致秦XX的行为比较冲动,用锤子将家中的玻璃砸烂,李XX对秦XX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叫秦XX的哥嫂前来劝解,但无法解决问题,李XX于当晚带女儿到另一处房屋居住。之后,李XX没有回去与秦XX同住。2012年2月7日,秦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XX离婚,李XX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秦XX与李XX相识的时间较长,在彼此较为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在婚后也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虽然秦XX与李XX因一些误解而发生意见,但李XX在秦XX提出离婚后,表示谅解秦XX,可以回去与秦XX共同生活。秦XX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认定秦XX与李X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秦XX主张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秦XX、李XX仍没有共同生活。秦XX、李XX的女儿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
秦XX、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购买位于XX路XX房屋,2009年7月29日,秦XX以978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李XX认为秦XX出售该房屋的价款为165445元。2008年购买位于XX苑XX幢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秦XX、李XX共同共有,其中部分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8日,尚欠银行按揭贷款 元。
秦XX于2011年8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XX苑XX幢房屋出租,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每月租金为4900元。庭审中,秦XX认为房屋只出租两个月,且租金也没有收到。2013年4月8日,YY公司依原审法院的委托,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现场勘察,但秦XX以房屋租赁他人为由,不予开门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的室内进行勘察。
庭审中,李XX提供秦XX与ZZ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秦XX已经将租赁的XX苑XX幢铺面转租他人,因转租产生租金差额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秦XX转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和产生租金差额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李XX申请,依法委托YY公司对位于XX苑XX幢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YY公司经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XX苑XX幢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115659元。李XX对上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要求YY公司对李XX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YY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复函认为,上述评估价值接近估价对象的市场地产价值,评估方法合适、结果合理,并对李XX的相关异议作出说明:评估当天,我司专业房地产评估人员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勘察,进入对象花园,但当事人以该别墅已出租他人为由,不与开门配合评估工作。我司专业房地产评估人员只对估价对象外围进行一般性察看,是合理、合法的。
原审法院根据李XX的申请,依法查询秦XX的银行存款:其中中国银行(截至日期2012年11月8日)账户6769530XXXXXX的余额22.76元,账户7250523XXXXXX的余额5326元,账户6938552XXXXXX的余额96.73元(截至日期2013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截至日期2012年11月8日)账户XXXXXX的余额44208.36元,账户XXXXXX(0XXXXXX活期)的余额132.87元,账户XXXXXX的余额2043.23元;广东发展银行(截至日期2012年11月9日)账户XXXXXX的余额244.07元,账户XXXXXX的余额21.2元,账户XXXXXX的余额6329.75元,XXXXXX的余额81.27元,XXXXXX的余额7180.04元,基金账户XXXXXX余额6.97元,XXXXXX余额2.9元。以上账户余额合计为65696.15元。庭审中,秦XX表示上述存款已经支取完毕,但没有提供目前对账单予以证明当前的银行存款余额,也没有说明支取上述存款的具体开支。
庭审中,因秦XX、李XX均要求取得XX苑XX幢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依法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通过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秦XX、李XX均表示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依法组织竞价,经竞价,李XX以2625659元的价格,取得XX苑XX幢的房屋所有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秦XX与李XX结婚已近二十年,但在出现夫妻矛盾时,双方未能及时解决,而是互不理睬,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致使秦XX在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院作出驳回秦XX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没有共同一起生活,相互间亦无履行夫妻义务,秦XX与李XX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XX在答辩和庭审中都表示同意离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自愿离婚的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准许秦XX、李XX离婚的同时,对秦XX、李XX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等事项予以处理。
一、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秦XX与李XX自2010年之后便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女儿秦YY在此期间一直跟随秦XX生活,秦YY已年满14周岁,其向原审法院出示书面意见,表示如果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且秦XX在诉讼请求中也同意女儿由李XX抚养,因此,女儿秦YY由李XX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XX要求在离婚后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至于女儿的抚养费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由秦XX按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较为适宜。对于李XX提出要求秦XX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反诉请求,因此期间是秦XX、李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秦XX或李XX支付的抚养费,都应视为共同支付,故李XX的此项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秦XX要求在离婚后探视女儿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确定在秦XX、李XX离婚后,女儿秦YY由李XX抚养,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秦XX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李XX有协助秦XX探视女儿的义务,秦XX要求在离婚后探视女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探视的具体时间,由于女儿目前已经年满14周岁,且准备就读高中一年级,秦XX在探视女儿时,应当尊重女儿意愿,并在不影响女儿学习、作息的情况下进行探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秦XX每月探视女儿二次,每次半天,寒暑假期间的探视为假期的三分之一时间较为适宜。
三、关于秦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租金、存款以及出售房屋的价款等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对秦XX与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如下认定:1.关于出售XX路XX房屋的价款97800元和银行存款65696.15元的问题。XX路XX房屋房屋是在2009年7月29日以97800元售卖给他人,在普通家庭中,一般情况下,一笔较大款项的收入会存入银行进行管理而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该房款经过四年的日常生活开支,有可能少于原来的数额,而目前秦XX的银行存款余额是65696.15元,因而该房款与现在的存款具有一定关联,如果将房款与存款分别进行处理,有悖日常生活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售房所得款项97800元已转化为银行存款65696.15元,两笔款项为属于同一笔款项,并因此确认秦XX与李XX的共同存款为65696.15元。离婚后,秦XX应当给付32848.08元给李XX。李XX要求分别处分售房所得款项97800元和银行存款65696.15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李XX认为秦XX在出售XX路XX房屋所得的价款为16544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发票(电子)发票联》的收款人是童青青等三人,而不是秦XX或李XX,故李XX认为该房屋的价款为165445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XX苑XX幢房屋的所有权分配问题。由于秦XX、李XX均要求在离婚后得到XX苑XX幢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通过竞价取得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的规定,在庭审中组织秦XX、李XX进行竞价,李XX通过竞价,以李XX以2625659元的价格,取得XX苑XX幢的房屋所有权。李XX取得XX苑XX幢的房屋所有权后,应当以竞价的价款2625659元给予秦XX相应的补偿。由于该房屋是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部分,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元,银行按揭款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进行偿还较为恰当,因此,李XX应补偿元[(2625659元-元)÷2]给秦XX。因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多分财产的事由,故李XX要求多分该房屋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秦XX要求李XX负担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共计31个月的还贷款的一半58900元及负担秦XX在2009年2月购买XX苑XX幢房屋时所付出的绝大多数购房款的一半 178000元的请求,秦XX所请求李XX承担的房屋款,均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无论是秦XX或李XX支付的房款,都应视为共同支付,故秦XX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3.关于出租XX苑XX幢房屋租金的问题。虽然秦XX认为该房屋只出租两个月就再没有出租,但在原审法院组织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时,秦XX以房屋出租为由,不予配合评估工作人员对室内进行勘察,因此,李XX认为该房屋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房屋累计的租金98000元(4900元/月×20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秦XX没有对如何使用上述租金作出具体说明,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租金仍由秦XX保管,在离婚时,秦XX应当给予一半的租金即49000元给李XX。至于李XX认为秦XX将租赁的江门市XX苑XX幢铺面转租他人而因转租产生的租金差额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秦XX转租给他人而产生租金差额15000元,故李XX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XX提出秦XX与他人合作经营建材公司的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李XX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秦XX、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虽然秦XX、李XX均提出对方曾实施家庭暴力,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方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双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损害赔偿过错的情形,因此,秦XX、李XX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XX要求秦XX返还个人学历证书等证件,如秦XX不能返还的,则要求秦XX赔偿400000元损失的问题。虽然李XX提供个人学历证书等证件的清单,但没有提供秦XX实际掌控上述证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XX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秦XX与李XX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秦YY由李XX抚养。由秦XX从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1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李XX,至女儿秦YY年满18周岁止;
三、离婚后,秦XX在女儿秦YY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可探视女儿秦YY二次,每次为半天时间;在女儿秦YY放寒暑假期间,拥有寒暑假三分之一的探视时间。李XX应协助秦XX探视女儿;
四、离婚后,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X新村XX苑XX幢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归李XX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元由李XX负责偿还,由李XX补偿人民币元给秦XX;
五、离婚后,秦XX应支付银行存款65696.15元的一半人民币32848.08元及因出租江门市蓬江区XX新村XX苑XX幢房屋所得租金人民币98000元的一半人民币49000元给李XX;
六、上述第四、五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相减后,由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人民币元(元-32848.08元-49000元)给秦XX;秦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李XX办理江门市蓬江区XX新村XX苑XX幢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秦XX、李XX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价格评估费用7789元,由秦XX、李XX各负担3894.50元;
八、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李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378元,反诉受理费525元,合计10903元由秦XX负担5451.50元,李XX负担5451.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李XX、秦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改判;2、平均分割XX苑XX幢2013年7月至10月的租金13800元;3、在李XX未将XX苑XX幢出售过户之前,仍由秦XX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如果不偿还,请求平均分割已经一年提取一次的公积金余额;4、查询秦XX另一套住房还款账号信息:XXXXXX;5、查询秦XX其他房产信息;6、秦XX归还除了李XX的个人物品和证件外,还要归还XX苑XX幢的房屋土地证;7、判令秦XX及时交出XX苑XX幢房屋的钥匙。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一)秦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XX路XX房屋房出售,其售房款165445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理由在一审时已说明。现补充的事实是秦XX以帮助亲属迁移户口为由进行房产转移,从证据可见:秦XX于2009年8月私自解除与蓬江区白沙坡头里何小姐的买卖协议,之后以买方为由将李美文、童青青、占飞彪三人的户口迁入XX路XX房屋房,2010年2月占飞彪的户口迁至中山,2011年3月秦XX在出售XX路XX房屋房之前将李美文、童青青两人的户口迁至XX苑XX幢秦XX户下至今,这足以说明XX路XX房屋房并未在2009年真正出售,而是2011年出售,因此,尽管房屋的收款人为李美文、童青青、占飞彪三人,但仍不能否定售房所得价款16544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一审时李XX提交了秦XX在新世纪拍卖行购置两辆二手小汽车的现金存款13000元的凭证,原审法院未将存款进行分割。另外,秦XX隐瞒财产8.8万元,其中粤JXXXXXX小汽车以5.4万元购得、粤JXXXXXX小汽车以3.4万元购得,秦XX私下使用,李XX全然不知。此款项8.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三)原审法院对秦XX的银行存款余额65696.15元与2009年XX路XX房屋房出售所得款项97800元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是错误的,应为2009年XX路XX房屋房根本没有真正出售。(四)原审法院查询到的秦XX的银行账户与李XX提供的银行账户大相径庭,对于未查询的银行账户没有说明,对已查询的银行账户没有进行冻结、没有提供一定时间段的存取款明细,无法反映秦XX转移存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继续查询李XX一审时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五)秦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存款、转移房产,虐待妻女,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秦XX应少分财产。二、秦XX出租XX苑XX幢房屋,租期从2013年7月至10月,每月租金4000元。三、按照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职工可提取下一年度的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部分的公积金,秦XX实际上已提取年度的公积金偿还贷款,秦XX中断偿还,已提取的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请求法院调查秦XX及其母亲在工商银行的供房情况。五、请求法院到家家顺、东鹏、东骏及坤林等房屋中介公司调查秦XX的其他房产信息。六、在家中没有发生被盗等刑事案件情况下,李XX的个人物品及证件等放在家里,不可能丢失,而是由秦XX控制,其企图将此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重要筹码。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七、一审判决XX苑XX幢房屋归李XX所有,但秦XX将房屋出租至10月份后锁住大门,李XX无法进入,要求秦XX交出该房屋。
李XX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取消XX路XX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取消夫妻共同认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秦XX企图私自处理房产;
证据二、户口迁移证明,证明李美文、童青青户口迁入XX路XX;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占XX),证明由江西迁入;
证据四、购XX路XX未付款协议书(徐XX、占XX),证明未付房款;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XX路XX房屋)李XX、童XX,证明李XX、童XX户口登记于XX路XX;
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XX苑XX幢)李XX、童XX,证明XX、童XX户口登记于XX苑XX幢;
证据一至六主要证明秦XX以转移户口的形式私自将XX路XX出售了。
证据七、房屋租赁协议书(XX路XX房屋),证明房屋出售后继续租赁造成未出售的假象;
证据八、房屋租赁收据―秦XX,证明租金570元/月;
证据九、房屋租金收条龚XX,证明租金600元/月;
证据七至九主要是证明XX路XX已经卖出,但是秦XX却以租赁收据以证明房屋尚未出售的假象。
证据十、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秦XX、邹XX,证明秦XX有其他房产需还贷款;
证据十一、XX拍卖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拍卖行购进两辆汽车总价值8.8万元,分别是5.4万元和3.4万元;
证据十二、房屋租赁协议书(XX苑XX幢),证明租金4600元/月;
证据十三、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南,证明秦XX每月偿还的住房贷款实际上是用已经一次性提取的公积金在还;
证据十四、工商行借贷催收函,证明欠贷款被催交;
证据十五、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书,证明李XX无偿还能力而向银行提出部分偿还的申请;
证据十六、工行个人业务申请单,证明申请银行开户偿还贷款;
证据十七、工行借贷近期还款明细,证明最近的房贷欠款情况;
证据十八、XX苑XX幢大门上锁照片,证明租客搬离后房屋空置上锁,无法进入;
证据十九、房屋租住合同,证明李XX与女儿在外租房。
秦XX答辩称:一、关于XX路XX房屋房屋买卖协议问题。此房屋是秦XX自行借款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李XX已声明放弃该房屋的夫妻共同权利。一审判决所谓的一半售房款给李XX,没有法律依据。二、购买XX苑XX幢的绝大部分资金由秦XX支付。李XX除了公积金近5万元外,其他由秦XX支付。三、XX苑XX幢如果出租,租户两个月就搬出,秦XX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一万多元,如果这是事实,李XX要承担七千多元违约金。四、根据XX路XX房屋房屋的协议书,如果没有出售,秦XX需要赔偿对方一万元,那李XX要承担五千元。五、秦XX是否还有房产和车辆,只要到房产局和车管所查询即可。六、秦XX购房时向母亲借款近十万元,因为母亲年迈,由秦XX的哥嫂代为转账,李XX需偿还五万元。
秦XX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声明一份,证明李XX同意卖XX路XX房屋房屋,李XX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是李XX本人所写;
证据二、声明一份,证明购房的时候李XX没有出资;
证据三、借款条,证明秦XX向母亲借款购房;
证据四、银行清单,证明秦XX的哥嫂从帐户中将款项转帐到秦XX的帐户,但是款项是秦XX的母亲的,与秦XX向母亲借款的事实相吻合,法庭可到银行调查。
秦XX对李XX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五、六都是原件,但是户口本原件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证据九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证据十、十一、十三至十八中没有秦XX本人的签名,均不认可;其他所有的复印件证据,秦XX都不认可。
李XX对秦XX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声明是在李XX去香港前,秦XX称要卖房,为了办理卖房手续时比较方便,所以才写了这份证明。证据二是在秦XX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是并没有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三借款条根本就不存在,只能说明秦XX大部分的钱都是转到了邹XX的帐户中。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买房的时候根本就不需要借款,李XX也不知道借款的情况。
经审查,对李XX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至十、证据十九,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四、十一,在一审期间已提供,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处理;其提供的证据十二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十三至十八,均涉及XX苑XX幢在一审判决之后的现状,对此六项证据,本院结合李XX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判决理由予以处理。对秦XX提供的证据一、二,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供,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处理;其提供的证据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秦XX、李XX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出现矛盾后,没有互相包容、理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秦XX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现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女儿秦YY的抚养问题。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女儿秦YY现年十五周岁,其在一审期间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女儿秦YY的抚养权、抚养费和探望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秦XX、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李XX上诉称秦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XX路XX房屋房出售,且该房屋2009年出售只是为了帮助他人办理户口,实际上该房屋在2011年才出售,售房款165445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审法院对秦XX的银行存款余额65696.15元与2009年XX路XX房屋房出售所得款项97800元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是错误的。经审查,从秦XX一审期间提供的李XX的《声明》显示,李XX对上述房屋的出售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因此,李XX上诉称秦XX私自出售房屋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出售价格问题。XX路XX房屋房屋经过两次出售,第一次为97800元,第二次为165445元,因第二次出售房屋的发票显示收款人为童青青、占飞彪、李美文等三人,并非秦XX,不能确认秦XX收取房款165445元。而且,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应以诉讼阶段夫妻双方现有财产为限,李XX虽主张房屋第一次出售仅为了帮助他人办理户口,实际上在2011年才出售,售房款为165445元,但从现有证据显示,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其他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后,一审查明夫妻双方现有存款余额仅为65969.15元(存于秦XX账户)。可见,不管XX路XX房屋房屋出售的价格多少,经过日常生活开支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现有财产,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XX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XX上诉称一审时其提交了秦XX在XX拍卖行购置两辆二手小汽车的现金存款13000元的凭证,原审法院未将存款进行分割,现查证该两辆二手小汽车分别价值5.4万元和3.4万元,此款项应予分割。经审查,李X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只是秦XX交纳保证金的存款凭证,对秦XX是否已经购买该两辆二手小汽车,目前是否登记在秦XX名下,李XX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李XX上诉称两辆二手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XX上诉称原审法院查询到的秦XX的银行账户与李XX提供的银行账户大相径庭,对于未查询的银行账户没有说明,对已查询的银行账户没有进行冻结、没有提供一定时间段的存取款明细,无法反映秦XX转移存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继续查询李XX一审时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查,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到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李XX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其在二审提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李XX请求二审法院继续查询秦XX的银行账户信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李XX上诉称秦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存款、转移房产,虐待妻女,秦XX依法应少分财产。经审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李XX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秦XX转移存款和房产,其据此认为秦XX应少分财产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应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在本案中,李XX并没有证据证实秦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因此,李XX该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李XX上诉称平均分割XX苑XX幢2013年7月至10月的租金13800元。经审查,李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XX苑XX幢2013年7月至10月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据仅是复印件,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秦XX已收取租金。因此,李XX请求分割租金收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XX上诉称在其未将XX苑XX幢出售过户之前,仍由秦XX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如果不偿还,请求平均分割已经一年提取一次的公积金余额。经审查,原审法院对XX苑XX幢房屋的所有权、偿还贷款及补偿均已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李XX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XX上诉称请求法院查询秦XX另一套住房还款账号信息和其他房产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李XX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李XX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李XX上诉称秦XX归还李XX的个人物品和证件,还要归还XX苑XX幢的房屋土地证和及时交出XX苑XX幢房屋的钥匙。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物品和证件应归各自所有。本案中,李XX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物品和证件现由秦XX持有,其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苑XX幢的土地证和钥匙问题,原审法院对XX苑XX幢的所有权已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判决过程中均有义务处理好房屋的证件和钥匙问题,本院对此不需再作处理。李XX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敏 忠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书 记 员 尹 焕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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