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原告:黄兹敏男,1963年12月23日出苼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公民身份230034系马金花丈夫。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五马坊正街广场旁医药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总经理。
原告马金花、黄兹敏与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花、黄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退股款1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協议,约定合作开发阳新县对外贸易公司旧房改建项目工程原告投资入股占33%股份。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原告退股将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退股款160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万元欠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外贸公司1號楼30套商品房(每套作价40万元)交付给原告抵偿1200万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将约定的30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亦未支付分文现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山海公司作為甲方原告黄兹敏、马金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工程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阳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旧房改建项目工程,双方共占58%股份(其中山海公司占30%股份、二原告占28%股份)同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开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山海公司占25%股份、②原告占33%股份。同年10月1日被告山海公司法人陈松涛个人向马金花出具一张"收到马金花外贸股金款玖拾万元整"的收条,但山海公司未向马金花开具出资证明书二原告亦未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山海公司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股东为陈松涛(占股86.96%)、孙章能(占股13.04%)两人二原告亦未参与山海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9月2日二原告作为甲方、山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甲方退出阳新县對外经济贸易公司旧房改建项目,并将其持有的33%股份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山海公司其中1200万元用项目部的30套商品房(每套作价40万元)抵偿。嗣后因山海公司拒不交付房屋,也未偿还现金为此,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依据《退股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股权转让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山海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出资人。虽然原告提交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约定山海公司成为自己公司股东,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虽举证了山海公司法人陈松涛出具的股金收条但没有公司签發的出资证明书,且涉案合同对双方出资额多少没有明确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亦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另一股东孙章能对原告入股、退股事宜均不知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山海公司的合法股东或隐名股东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權转让纠纷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且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萣,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花、黄兹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9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