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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松冰箱简介:
广州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其前身为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设立在华南区的办事处,1999年随着杭州金松集团的成立升格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成立的初期,广州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的主要职能是代理销售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松下系列洗衣机及干衣机等产品。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开发了从49L到222L容积段的单门冷藏冰箱、单门冷冻冰箱、双门层架冰箱、双门抽屉冰箱、双门三温区冰箱和三门三温区冰箱等6个系列63个基本型号189个扩展型号的内、外销冰箱产品,并全部通过了CCC、GS、CE、LFGB等产品认证。其中研发出来的超级节能环保冰箱能耗最低可达0.36KW.h/24h,同时有30%的出LI冰箱的能耗达到了欧洲A++能耗标准。产品除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之外,还出口至德国、英国、波兰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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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松与潘榕新与罗玉球、宋伟洪、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松,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宗羽,系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榕新,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山,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原审第三人:罗玉球,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原审第三人:宋伟洪,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宋伟强,该司董事长。上诉人潘金松、潘榕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女、原审第三人罗玉球、宋伟洪、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增城市富某企业集团富某实业开发公司(甲方)与宋伟洪等35人(乙方)签订《富某开发区转让地皮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富某开发区第二期开发地皮630亩,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为“宋伟洪”。之后,宋伟洪、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有36套房屋的一幢楼房,地址是增城市荔城街泰丰路1号(原地址是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开发区C区6号)。日,罗玉球向张女丈夫吴某乙借款12万元。1996年4月,潘榕新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泰丰路1号304房屋(原地址是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开发区C区6号304房)交给张女丈夫吴某乙使用。因案涉房屋是毛坯房,张女与丈夫吴某乙出资将案涉房屋装修好后,一家人在1996年8月开始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增集字第××号)给潘金松。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案涉房屋坐落在增城市荔城街泰丰路1号304房,房地产权属人为潘金松。潘金松提供《集资房屋合同》(日期为日)、《收据》(日期为日)及《房地产权证》到庭,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该《集资房屋合同》载明:集资方潘金松在日向承包方宋伟洪订套间第304一套,约115.32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合计110707元;房产权属集资方住户所有,办理房产证、房契证可由承包方代办,也可以自办。合同承包方代表加盖“宋伟洪”印章,集资方代表为“潘金松”签名,合同落款日期为日。该《收据》载明:收到潘金松交来富鹏开发区第一期第二块C区6号集资楼宇,自编号(304)套间约115.32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合计集资款约110707元。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日,收款人处加盖“宋伟洪”印章。上述《集资房屋合同》及《收据》的原件均存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粤房地权证增集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办证依据之一。张女对潘金松提供的《集资房屋合同》、《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同,是潘金松与宋伟洪恶意串通签订的,属无效合同,该《收据》不真实。日,张女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以下事项:“1、鉴定潘金松提供的日期为日的《收据》。鉴定内容:(1)、《收据》的全文笔迹是否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用同一只笔书写。(2)、《收据》的全文笔迹及“宋伟洪”签章的形成时间。2、鉴定潘金松提供的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的房屋集资合同。鉴定内容:(1)、鉴定潘金松提供的日期为日的《集资房屋合同》落款处“潘金松”的签名及捺印的形成时间。(2)、上述合同中“宋伟洪”的印章及落款日期“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的形成时间。(3)、上述合同中第4条手写部分笔迹的形成时间。该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因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该所现有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一直没有作出书面报告。日,张女在该院审理的(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05号案件中,向该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书》,提出了同样的申请鉴定事项。该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载明: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现有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一审庭审中,潘金松、潘榕新均承认双方是姐弟关系。潘榕新承认其与罗玉球是男女朋友关系,并生育了女儿潘某。张女、潘榕新均承认罗玉球与张女丈夫吴某乙是师生关系。潘金松、潘榕新均承认案涉房屋是由全家人共同出资以潘金松的名义购买的,其中潘榕新出资约20000元;在收房后,案涉房屋由潘榕新负责管理。潘金松承认其是同意潘榕新将案涉房屋交给张女一家人居住使用。张女提供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日出具的收据到庭,证实其以潘榕新的名义在日向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2017元。张女并提供日期为日的《收据》到庭,证实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装修款123600元。张女承认其丈夫吴某乙在1998年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张女并表示当时因罗玉球欠其丈夫吴某乙借款12万元没有归还,故潘榕新和罗玉球就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给其丈夫吴某乙。但张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证实。日,潘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女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把该房交还潘金松,遂成讼。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房屋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虽然潘金松在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案涉房屋的权属人,但是潘金松及潘榕新在庭审中均承认案涉房屋是由全家人共同出资以潘金松的名义购买的,其中潘榕新出资约20000元;在收房后,案涉房屋由潘榕新负责管理。潘金松并承认其是同意潘榕新将案涉房屋交给张女一家人居住使用。且潘榕新将案涉房屋交给张女丈夫吴某乙时,案涉房屋是毛坯房,是张女与丈夫吴某乙出资将案涉房屋装修好后,一家人在1996年8月开始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形成目前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人与案涉房屋居住使用人分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房屋的登记和管理、使用宜维持现状。故潘金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罗玉球、宋伟洪、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金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金松负担。上诉人潘金松、潘榕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金松和潘榕新当初都在北方工作,于是将案涉房屋交给张女一家保管,但是并无承诺让他们一家人无限期居住,更没有将产权赠送或者出售给张女或其丈夫。张女一家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无合同约定,因此是不定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占用讼争房屋的张女一家限期搬出该房屋,属于行使自己作为产权人的正当权利,张女应当与产权人所要求的期限内搬出该房屋,否则就是侵犯了潘金松、潘榕新的物权。二、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与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分离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也是产权人行使自己对房屋的权利的具体体现,这既不能导致房屋权属登记的无效,也不能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变为产权人,更加不能导致其无条件永久使用。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就是为了在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切实保护产权人的权利而设立的。一审判决以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与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分离为由,在张女一家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认为产权人无权要求张女一家搬出案涉房屋,实际上否定了潘金松、潘榕新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张女立即从荔城街泰丰路1号304房搬出。被上诉人张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玉球、宋伟洪、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示基本无异议,且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女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潘金松与宋伟洪签订的《集资房屋合同》。因本案必须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于日作出了(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于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潘金松起诉主张张女侵占其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据此成讼。由于潘金松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属于房屋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女居住在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潘金松、潘榕新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潘金松、潘榕新在本案诉讼中均承认张女一家自1996年起居住在案涉房屋是经过其同意,且张女与其丈夫吴某乙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潘金松于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增集字第××号),形成当前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与居住使用人分离的情况。潘金松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女一家系合法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并未侵害潘金松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潘金松主张侵权之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潘榕新是案涉房屋管理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人,张女一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的行为亦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无权主张侵权之诉,故潘榕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由潘金松与宋伟洪签订、并据此作为潘金松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集资房屋合同》无效。因此,潘金松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也不能据此要求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的张女搬出案涉房屋。至于第三人罗玉球、宋伟洪及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潘金松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潘金松、潘榕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金松、潘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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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金松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初字第141号原告田金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炳进。委托代理人王丹、陈学新,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田金松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陈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原告田金松作出榕晋公(鼓山)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96号处罚决定),认定田金松于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训诫,由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日带回福州后移送鼓山派出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田金松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受案;2、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办案时限延长;3、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并通知原告家属;4-1、2014-96号处罚决定,4-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经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及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7、第一次询问笔录;8、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7、8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处罚前告知。10、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移送鼓山镇田金松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4)第号训诫书。证据10、11证明案件由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而来。1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查获的情况;13、鼓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由鼓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接回福州,并移交给鼓山派出所的经过;14、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诉称,原告因房屋被非法强拆,未得到补偿和赔偿,一家人生活无着落,在去镇、区、市、省四级政府上访得不到解决,到法院告状又不给立案的情况下,去了北京上访,目的是解决问题,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在去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完资料,返回住宿地时,经过天安门问路,天安门公安分局民警听说原告是来上访的,直接就把原告带到了派出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天安门公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告知原告上访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没有记录原告任何的违法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到过天安门广场等地的行为,而不能证实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假如原告在北京违法,北京公安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理,天安门公安分局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施行行政处罚而只是出具训诫书,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并没有违法。训诫书是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能用作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即使非要把原告的上访定为非正常上访,那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书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上访行为尚不够治安处罚的条件。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所依据的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更何况原告的陈述中没有任何关于违法事实的陈述。第三、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无权进行处罚。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给地方的移交手续,且原告已经被北京市警方训诫后,回到福州后又被处以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处罚违反归属地处罚和一事两罚的执法程序规定。第四、执法人员在执法前无一亮明身份;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传唤证并立即通知原告家属,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处罚前告知,没有向原告送达或宣布处罚决定。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2014-96号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96号处罚决定、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原告于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训诫,由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日带回福州后移送鼓山派出所处理。被告经审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系被告为应诉而单方面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1、6、7、8、9,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4-96号处罚决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未有原告田金松的签名或者盖章,但办案民警注明了原告田金松拒签,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也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2014-96号处罚决定已向原告宣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传唤证,没有告知其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处罚前告知,没有向其宣布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4)第号训诫书,原告质疑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主张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训诫时,没有出示书面训诫材料,原告没有见过该份训诫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3,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移送鼓山镇田金松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鼓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案件来源于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训诫书系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随函移送给被告的材料。(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田金松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行为予以训诫,之后原告由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带回福州移送被告处理。4月6日,被告受理该案,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询问原告,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4月7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作出2014-9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宣告。原告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也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潭下6号。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田金松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出示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手续,无权进行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4)第号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田金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及被告在2014-96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的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训诫不属行政处罚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行为一事两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询问笔录载明告知被询问人“我们是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原告主张执法人员无一亮明身份,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原告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其对原告进行传唤未通知原告家属,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传唤原告未立即通知其家属为由主张被诉决定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2014-96号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关于确认2014-96号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晶审 判 员  周成潭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玮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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