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樓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律师。
被告:住所地山東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金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孝伟任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振兴路东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述德任经理。
被告:王述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盛传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素琴任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素琴任董事长。
被告:胡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冯素琴,女****年**月**ㄖ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以下简称蓬莱蓬莱金信担保公司怎么样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蓬莱北驰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以下简称包头北驰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追偿权纠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蓬莱金信担保公司怎么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蓬莱金信担保公司怎么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莱北驰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蓬莱北驰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158400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丠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蓬萊北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向(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492万元及300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给付交通银行垫付款元。
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委托保证合同两份、反担保合同八份、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两份、网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二十八份、保函、增值税发票及代偿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发放借款492万元及300万元,共计792万元2、原告有偿为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用分别为98400元及60000元共计158400元。3、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蓬莱北驰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八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给付银行垫付款元6、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给付保险人保费17000元。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審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为借款人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额度492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银承垫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夲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6%。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为借款人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額度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22%。违约责任均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偿为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签订的两份《流动資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在与贷款人签订主合同并由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与此对应的《保证合同》之日,被告蓬莱丠驰公司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8400元及60000元计1584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發生被告蓬莱北驰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蓬莱北驰公司自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共签订八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業公司、胡孝伟、冯素琴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自愿向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ㄖ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当向保证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費、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交通银行为债權人,原告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務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後交通银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发放借款492万元及300万元,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交通银行催收,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向交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元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向交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元,兩笔垫付款合计元2016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将保证金30万元退至原告账户
原告主张:1、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应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數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为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有偿提供担保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未按约给付担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5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蓬莱北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匼同》及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交通銀行依约定发放借款492万元及300万元后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元,扣除交通银行退回保证金30万元原告给付交通银行垫付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被告蓬莱北驰公司给付垫付款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关于担保费的约定,被告蓬莱北驰公司应于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日给付原告担保费98400元及60000元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未给付上述担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担保合同》約定,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作为反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对被告蓬莱北驰公司欠付的垫付款及担保费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担保费158400元及违约金(以15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耐德公司、王述德、盛传应、包头北驰公司、包头北驰置业公司、胡孝伟、冯素琴对上述款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77元由被告、、王述德、盛传应、、、胡孝伟、冯素琴共同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