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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法人代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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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医疗合同的当事人是医方和患者方,但是不论是医方还是患者方 ,其情形都较为复杂。
&一、患者方
&作为合同主体的患者,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为不同的当事人
&(一)患者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存在权利行使障碍时
患者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存在权利行使障碍,可以自己亲自前往医院就诊,而与医院缔结医疗合同的,此时,患者本人是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二)患者本人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存在权利行使障碍时
患者本人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存在权利行使障碍时,如患者由于病痛发作而不能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陷于昏迷状态而不能为意思表示时,通常是由患者之外的第三人将其送到医院就诊。此时,是否成立医疗合同以及谁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区分情况详细考察。
夫妻一方昏迷,由配偶送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为彼此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当夫妻一方昏迷,由配偶送诊时,一般认为该配偶系代理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合同当事人为患者和医疗机构。
近亲属之间的一方昏迷而由他方送诊的
对于近亲属之间的一方昏迷而由他方送诊的,究竟谁是合同当事人,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送诊的亲属与医院。
第二种观点认为,送诊的近亲属为无权代理人,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合同效力待定。
若清醒后的患者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则医患之间的医疗合同有效成立;否则医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医院可以在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选择无权代理人作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向该无权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或接受合同无效,向无权代理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送诊的近亲属及医院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仅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表见代理。
笔者赞同这种见解。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本无代理权
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我国,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近亲属之间并无夫妻之间那种日常家务互为代理的法律关系,因而近亲属一方昏迷,而由其他近亲属送诊的,不适用法定代理的规定,送诊者没有代理患者订立医疗合同的代理权。但是,由于近亲属之间毕竟存在着较为紧密的身份关系,而且在特定近亲属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按照我国《婚姻法》第条、第&
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近亲属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足以使医方有理由相信送诊者有代理权,因而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医疗合同的主体是患者与医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患者承受
3& 朋友、路人或其他与患者不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将昏迷的患者送诊的
对于这种情形,由于送诊者与患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患者送到医院就医,既无法定义务,也不存在合同义务,因此,在送诊者与患者之间,只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对于接诊的医院来说,由于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进行意思表示,医疗机构对其实施救治,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只能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在医院与患者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关于无因管理,详见本编第三章的内容。)
当然,如果送诊者送诊时,向医院明确表示,愿意为患者利益而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合同关系,此时,送诊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成立,患者是因该合同而受益的第三人。患者清醒后,如果愿意在该医院继续就医的,可以从其表达该意思之时起,将患者与医院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转换为医疗合同关系并溯及到无因管理关系成立之时,或结束送诊者与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成立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
(三)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考察:
患者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此时,由送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与医院成立医疗合同,送诊人与医院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而患者本人则是医疗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可以获得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送诊人与医院之间的这种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成立的合同。
患者没有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陪同而独自前往医院就医对于这种情况,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可否在患者与医院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医疗合同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
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 周岁不
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满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其能力范围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不满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超出其能力范围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按无效或效力待定处理。
那么, 当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患者在没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
时,患者与医院之间成立的医疗合同是否也应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呢?
笔者认为,首先,尽管从本质上讲,医疗合同仍然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医疗合同原则 上均应当遵循和适用
但是,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医疗合同又存在较强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医疗服务行为属于社会公共性服务范畴。对于公益性或公共性的服务,由于其使用者为不特定多数,使用者对于公共服务的利用,与其说是负担,不如说是利益,因此使用者的负担通常较轻。而且,因利用公共服务而缔结的合同,往往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如邮电服务、交通服务、酒店服务等公共服务,莫不如此。对于公共服务业,法律并不要求服务的使用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法”第&&&
条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电信法”第&&&
条也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所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虽然无类似规定,但是在法理解释上应当赋予利用公共服务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
&①& 《民法通则》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S
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造认。
其次,医疗合同是处理与身体和生命健康有直接关系的纯个人的事情,并且伴随着危险,与通常的财产交易行为不同,应当尊重本人的意思。因此,只要患者本人具有意思能力,无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获得与医院缔结医疗合同的资格。
最后,在实践中,不论患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法定代理人送诊,医疗机构都不会因患者属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拒绝给予治疗。因此,在医疗合同中,对患者缔约能力的要求应当降低,而且在事实上已被普遍接受。
当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不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无论其主动与医院成立医疗合同的行为是否获得法定代理人二、医方前面已经提及,医疗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医方,但是,医方指的是医院还是具体的医师,在不同的医疗环境中,还需要具体考察。
(一)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
由于现代医疗大多属于组织医疗,一个患者通常需要经由多个医师的诊疗才能对其疾病给予诊治,患者不可能将某一个医师当作对方当事人。因此,当患者是到具有法人资格的医院就医时,医院成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那么,为患者具体实施诊疗服务的医师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呢?医师受聘于某个医疗机构,根据其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聘用合同,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断、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
医师在工作时间内,为患者进行诊治,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同时,尽管在出具的诊断书或处方上具有医师的姓名,但该行为仅仅表明某具体诊疗行为是由谁作出的,受雇医师只负责诊疗患者,对于患者并无“诊疗报酬请求权”(该权利由医院行使)。同时,医师在诊治患者时,还要利用医院其他设施及人员,所以,医师实为医院的职务代理人。从合同的角度看,属于医院的履行辅助人。医院在尊重医师独立诊疗权利的同时,对医师负有选任、监督、管理的职责,因医师的诊疗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实施诊疗行为的医师。
由于医疗卫生事业事关患者和社会大众的卫生安全,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使医疗机构更好地发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
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于同的作用,国务院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 年
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的类别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及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规定的各种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经县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执业登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医疗机构,一般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对于诊所,则情况复杂。如果诊所具备法人资格,则以诊所作为当事人;如果不具备法人资格,则以个体医师作为当事人。另外,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内部职工服务而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有的甚至是医院,这些医疗机构也可以对外提供医疗服务,但是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开办这些医疗机构的单位作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二)个体医师
个体医师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医师资格与执业执照,自己从事医疗业务,并进行独立核算的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当患者前往个体医师处求医并得到诊治时,医方当事人为个体医师。按照《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申请开业,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开业执照方可开业;个体医师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个体开业医师诊所设立药柜的,还应当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
(三)有争议的几个问题
患者指定医师进行诊疗时,医疗合同的当事人是医师还是医院?
现在,一些大型的医疗机构实行将各门诊负责医师的姓名列表,让患者选择,而且,有些患者确实也是仰慕医院中的某位医师才来求诊的。因此,有学者主张,在患者指定医师的情况下,由于患者要约的对象限定于某位医师,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患者方与该被指定的医师而不是医疗机构。
还有学者认为,当患者指定医师时,医师与医院二者皆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对患者较有保障
⑦& 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5如页。
②& 林诚二教授的观点,转引自吴建梁:&
“医师与病患‘医疗关系’之法律分析”,& 东吴大学1D4年硕士论文,第15页。
笔者认为,指定医师制度,尽管从形式上看,是由患者向某特定医师发出的要约,但是,事实上,医师的值班时间、诊疗挂号收费标准、日收诊人数等都是由医院统一管理与规定的,患者只能在该医师当值时间并且日收诊人数未满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由该医师诊疗的机会。并且,该指定医师与其他医师一样,只负责患者的诊疗,对于患者的“诊疗报酬请求权”还是由医院来行使,同时,还需要利用医院的其他医疗设施和人员配合进行。因此,在指定医师情况下,医疗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医院与患者方,对于患者对某特定医师的指定只能解释为是患者与医院之间医疗合同的特约条款。
2)医疗保险场合,医疗合同的当事人是谁?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在保险医疗场合,涉及到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潜在的患者)以及保险人自设的医疗机构或其指定的特约医疗机构三方当事人。那么,在医疗保险场合,医疗合同的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医疗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医疗机构是保险人的使用人或履行辅助人。因医疗过失而生的责任,由保险人负担。赞成此种观点的人较少。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医疗机构,而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即该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成立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保险人与医疗机构。这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笔者亦赞同该观点。理由是:虽然在医疗保险下,保险人指定了特定医疗机构,但是这种指定通常并非只有一家医院,而是包括多家医疗机构可供患者自由选择。而且,参加了医疗保险,并非意味着被保险人必然会和保险人及保险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合同关系,只有在患者前往该保险医疗机构求诊时才能成立医疗合同关系。所以,没有患者主动就医,也就没有医疗合同。
此其一;其二,参加医疗保险,并非意味着所有医疗费用都由人支付。
在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体系下,被保险人仍然需要对保险医疗机构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诊疗的内容也是依据患者的症状、医师专业判断及患者的意思而确定。同时,患者可以从保险医疗改换为一般医疗而就医,并非处于仅能请求医疗机构给付的受益人的地位。因此,医疗合同存在于被保险人与医疗机构之间。
&(3 )医师到其非注册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活动,医疗合同的主体是谁?
我国《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执业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 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
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
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但是,在医疗实践中,医师离开自己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的情况却非常普遍。那么,当医师到其非注册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活动的,如何确定医疗合同的主体呢?
医师到其非注册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活动的情况本身很复杂,应当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受其他医疗机构邀请,经执业地医疗机构同意,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医疗活动。
当医疗机构因诊疗技术原因对某些疑难病症难以确诊时,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相关方面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是司空见惯的事。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师会诊的要求既可以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也可以由患者提出,但是在医疗机构主动提出会诊要求的情况下,必须将邀请会诊的必要性向患者方作出说明并征得患者方的同意。如果是患者主动提出邀请院外医师会诊的,可以由目前所在的医疗机构,也可以由患者向被邀请医师所在医院递交盖有医务部门公章的申请单,并经患者及其亲属签字。提请会诊的医疗机构须向会诊医师所在医院代缴相应的会诊费或手术费,会诊医师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的会诊,其实是同时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医疗机构共同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也就是说,患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合同关系。当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伤害发生时,实施医疗行为的各个医疗机构应对因此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各医疗机构彼此之间的责任分配,应按照具体医疗行为的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来判断。这属于各医疗机构之间的事情,与患者无关
第二种情况:受其他医疗机构的邀请,未经所在执业地医疗机构同意,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医疗活动,即“走穴”,并因该医师的过错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主体是谁?
随着医疗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患者权利意识的提高,医疗市场的两极分化越来越明显,三甲级大医院服务量骤增,而一些基层医院服务量明显下滑。而且,受医疗技术因素的影响,基层医院只能接受头疼脑热之类的小病。小病一般就是小处方,一个病人的治疗费用也就百元或千元。在医疗市场上,病人就是资源,病人的数量、尤其是大病病人的数量,成为医疗机构获利多少的重要条件。为了生存,这些基层医院就会想办法争夺有限的市场资源。因此,不顾其自身的条件,为了留住病人,宁可从其他医院外请医师成为许多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的做法。某省级人民医院的一位医生毫不讳言地说,现在一些医院什么病人都敢收,哪怕是自己治不了的也敢收,“反正可以请到专家”。在医院间争夺医疗资源的同时,医生们也参与其中。由于医学技术的限制,目前的大医院中都有“会诊制”,医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本院医务处申请去外院看病。但很多时候,由于私人关系等原因,病人往往会通过非正当途径私下直接找到医生,在不经过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到外院“会诊”,这便成了“走穴”。“走穴”行为的实质是医生间对医疗资源的分割。一些“走穴”大夫受利益驱动,多数是利用休息时间,这难免会造成体力透支,治疗水平的下降。医生“走穴”治疗的病人,大多是小医院治不了或者治疗不理想的病人,难度一般较大,但基层医院的手术条件较差、人员配备良莠不齐,“走穴”的医生对院内情况不了解,这都无疑增加了医疗的风险。因“走穴”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已经占事故总数的10%,而且呈上升趋势。
那么,当医师未经其注册执业机构同意,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该医师与患者之间有无医疗合同关系存在?若因医师的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失,患者应当向谁追偿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因医师未经其注册执业机构同意,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其行为与其注册执业机构无关,属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其注册执业机构承担。
其次,患者可以向邀请医疗机构要求损害赔偿。因为患者与该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应当尽最大的注意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若因医院的过错导致患者损害发生时,医院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该医师与邀请其会诊的医疗机构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邀请机构必须为参加会诊的医师支付劳务费,其在实践中的名目多为手术费、诊断费等。而受邀医师则按照邀请机构的要求,利用自己的医疗技术,完成一定的医疗行为
这是双方的内部关系。
对外,根据劳务合同的特点,受邀医师则是作为邀请医疗机构的履行辅助人(工作人员)对患者实施直接医疗行为。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则由邀请医疗机构直接对患者承担。但邀请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其与受邀医师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因其过错医疗行为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邀医师进行追偿。
第三种情况:医师以坐堂医师或义诊医师的身份为消费者/患者提供用药咨询或指导,因误导消费者或患者而造成损失时,责任主体是谁?
现在,越来越多的药店热中于请医生坐堂,为前来购药的顾客提供购药咨询与建议,药业公司也越来越多热中于请医生街头义诊。当消费者因听信坐堂医师或所谓义诊医师的诊断,服用某种药物,并因此引发消费者罹患疾病时,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谁呢?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是义诊?对义诊,国家有关部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辽宁省卫生厅通过查阅《辞海》,并结合实际,对义诊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义诊是医务人员在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的组织下,面向人群开展疾病诊疗活动和进行防病知识宣传,以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2002年卫生部出台了《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规定:“义诊是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医疗保健讲座等也属于义诊范围。无论在街头还是药店,义诊都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功能是提供咨询服务,不能提供或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义诊活动的举办者必须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药店、药业公司不具备自行组织义诊活动的资格;第二,义诊不能与商业活动有关联。因此,即使义诊活动的举办地点是在药店,也只能是单纯的医疗咨询服务,而不能有任何营利的目的。
其次,药店或药业公司请医师坐堂或以义诊医师的身份为消费者/患者提供用药咨询或指导时,坐堂医师或义诊医师与药店、医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医师接受药店或药业公司的聘请,在药店坐堂或义诊,在二者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无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存续时间长短(长期、短期或一次性的),均不受影响。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佣人要接受雇主的选任、监督与管理,在雇主的授权范围内,以雇主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受雇医师的主要工作就是为前来购药的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和指导,当医师身负药品的推销任务时,医师所作出的用药指导会具有非常强的倾向性。
如在提供咨询意见的时候,受雇医师通常会将药店或本医药公司现有的同类药品中价格较高的药品介绍给消费者,如消费者不接受,再换一种同类药进行介绍或推销。受雇医师则从药店或药业公司获得报酬或提成
最后,医师的用药指导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如果具有,因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药店或医药公司必须赔偿。如果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仅是一种建议,那么,药店或医药公司无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药店或药业公司热中于请医师坐堂或义诊,其根本目的不在于为患者提供免费医疗服务,而是利用人们对专业医师的信赖心理,通过坐堂医师或义诊医师对药品疗效的宣传,影响人们购药的心理。因此,当医师向消费者积极推荐某种药品时,这种推荐具有广告宣传的作用是肯定的。但是,它又不仅仅是一种广告宣传。因为医师在介绍某种药品时,会比广告更详尽的解释该药品所适应的症状、良好的疗效、服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等。这种解释与药品说明书的功效具有共同点,可以看作是对药品说明书的一种补充。因此,在法律上属于药品经营者对药品质量所作出的一种明示承诺。当患者因相信该用药说明而服用了某药品并因此导致损害发生时,药品的生产厂家或销售者(如药店)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受雇医师身份的特殊性与用药指导方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医师的用药指导从表象上看,不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建议或学理研究,而更类同于医学诊断。其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受雇医师不是普通的商品推销员,而是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在众多需要获得资格考试的专业中,医师资格考试是少数几个必须经过专业知识系统学习并取得相应学历才能参加的考试之一。
医师也因此较其他职业更具有权威性。消费者,尤其是身患某种疾病的患者,往往对医师的话深信不疑。医师在作出用药指导时,其方法通常是:首先,对消费者作一简单的听诊或利用某种仪器(工具非常简单,如血压测量仪或正规医院已经弃而不用的其他过期医疗器械,精确性值得怀疑)对消费者作一有针对性的检查,绝大多数消费者都会被检查出患有某种疾病(是人们的身体状况普遍不好还是一种被有意安排好的巧合?),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接下来,以明确、肯定的语言夸大消费者的亚健康状态或疾病,想方设法将患者的小病看成重症,彼病说成此病,并对此表示担忧或同情。然后,为消费者介绍“对症”的药品,开出几个疗程的用药,让患者心甘情愿地掏钱买药,至于疗效怎样就不得而知了。在药品的介绍中,除首选贵重药品外,医师强调更多的是该药物对消费者的积极疗效(这种疗效通常会被有意地夸大)。这种倾向性极强的以专业医师的身份作出的,消费者非常容易听信。由此可见,义诊医师的行为又构成了法律上的欺诈行为。由于义诊医师是药店或药业公司的雇员,其上述行为又是在药店或药业公司的指示下作出的,因此,应当由药店或药业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消费者与药店或药业公司之间成立了消费性买卖合同,故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的规定向药店或药业公司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
现在的问题是,医师有没有权利利用医师的身份为推销药品而对患者作出诊疗?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 条、第&
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医师的职责是医疗、预防、保健,而不是其他;而且,医师应当在其注册执业地点从事上述业务。坐堂医师或义诊医师是在其注册执业地点之外,以医师身份从事与其作为执业医师的职责无关的药品推销活动,其实质是医师的一种业余兼职活动,这种兼职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赚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这种活动是应当被严格禁止的。如果医师实施了这种
活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受到非法行医罪的刑事处罚。
第四种情况:医院聘用无行医资格的医生,因该医生违规操作而给患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是谁?
医院聘用无行医资格的医生,无论医院对该医师无行医资格是明知还是过失未知,均在医院与该医师之间成立聘用合同。而患者到医院就医,是与医院而不是该医师发生的医疗合同关系。医师在医院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医疗行为”,应视为是其职务行为。因此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医院来承担。
当然,医院可以基于其与医师之间的聘用合同向该医师进行追偿。
此外,因该医师无行医资格而对外实施医疗行为,既违反了我国卫生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同时,若造成的后果严重,还会触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
乙医疗机构租用甲医疗机构的房屋对外开展医疗活动时,医患关系的当事人是谁?
甲医疗机构将其房屋、设备租用给乙医疗机构,在甲医疗机构与乙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如果乙医疗机构公开挂出自己的招牌对外进行医疗活动,不至于引起患者的任何误解,那么乙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和在其在原地址诊疗没有什么区别,租赁法律关系对医患法律关系形成不了任何影响,乙医疗机构应当对自己的诊疗活动负责。但若乙医疗机构不挂出自己的招牌,让人误认为是甲医疗机构在进行诊疗活动,这时在甲医疗机构与乙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甲医疗机构应当对乙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引发的医患纠纷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非医疗机构租用某医疗机构的房屋对外开展医疗活动时,医患关系的当事人是谁?
医疗机构将其闲置的房屋、设备租用给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这时实际上是非医疗机构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诊疗活动,该非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单位的行为负责,也就是说甲医疗机构要对租用其房屋、设备的非医疗机构负责,要承担非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负责。同时,医疗机构的这种行为还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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