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开店合同买卖注塑机合同

上海某塑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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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塑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塑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鹰牌注塑机1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50 000元。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注塑机配件压板、螺丝、T型螺丝另计828元。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注塑机配件ZSJ-450自动吸料机另计2 5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 000元,尚余153 328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 328元。庭审前,原告经核对发现,另有日向被告供应加长射咀、电热圈计720元、日向被告供应加长射咀、射咀、电热圈计258元、日向被告供应油管、接头计148元,三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计1 126元未计算在诉请内,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 45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协商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塑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 454元。该款被告应于日前支付70 000元,日前支付50 000元,日前支付余款34 454元。被告若有一期逾期给付,原告可就未到期部分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受理费3 389.08元,减半收取1 694.54元,财产保全费1 286.64元,合计诉讼费2 981.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于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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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
委托代理人赵善伍。
委托代理人曲小芹。
被告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新。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陈振杨。
原告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日作出(2014)青商辖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日、日、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兵、委托代理人赵善伍、曲小芹,被告博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注塑机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清全款&,现原告已将设备运至被告处,且被告也已经签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0000元货款,还拖欠原告67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0000元及利息,合计771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爱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曾经以同一事实及理由,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了(2012)四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已将670000元货款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设备销售给被告的型号及价格1130000元的事实。
二、运输质量反馈单及调试维修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与被告,被告已经接收。
三、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明细4页,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账目往来明细系伪造不真实。
四、原告工作人员张忠臣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系伪造。其中票据号为3434505的收据,被告主张支付8万元的现金,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该8万元付款的证据。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忠臣陈述该收据已丢失。
五、收据签收簿一份,证明涉案的相关收据已被张忠臣从公司领走,票号为37三张收据。一直存放在张忠臣处。
六、收据一份及银行托收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原告已经承兑。
七、收据一张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日原告收到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非30万元现金。被告往来账系伪造不真实。
八、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日原告收到货款是银行汇票两张而非被告所称的一张。
九、收据一张及银行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编号为3935767收据,原告只收到了10万元银行承兑货款,并非被告所称的67万元现金。
十、承兑明细表一份及银行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返还给被告1万元,但该笔账目在被告往来明细表中未有体现,被告往来明细系伪造。
十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托收凭证原件一张,电子划款补充报单原件一张,证明日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于日向建设银行托收。但是在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没有这笔账目往来,因此足以证明被告的账目往来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十二、票号为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复印件各一张,电子划款收据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日收据编号为3935767收到10万元货款。货款形式为两张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由青岛海天向建设银行托收。票号为由原告转给其供应商。该票据的出票人是莱州阳光雪圣电子有限公司,在被告之前所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明细中曾经也出现过该公司为原始出票人的银行汇票,因此原告出具的银行汇票足以证明是由被告出具,同时该汇票也经过银行进行托收。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章是被告的公章。该注塑机型号与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不一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这四份明细并不能推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盖有公章收据的书证效力。这四份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被告伪造证据成立的说法。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忠臣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出具说明收据丢失不符合事实。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取得的收据来看,张忠臣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收取货款事实成立。假设张忠臣将票据丢失应当报警、挂失等行为注销收据,而张忠臣并未这样做所以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忠臣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公司行为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相关人员,收到了原告开出的收据,被告付款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所提交的签收记录不能证实上述所谓收据就是张忠臣本人领取,存放于张忠臣处的事实。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据无被告公章,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据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返还1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往来账目是虚假的不真实。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收据编号3935767只收到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记载10万元货款编号为3935767收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与被告处持有的编号为3935767收据之上记载的67万现金明显不一致。
博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博爱公司与海天业务往来明细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44000元。原告只给被告出具了914000元的发票,尚有1130000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
二、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出具收据的当日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元的事实。
三、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20134.91货款退还给被告的事实。
四、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出具收据的当日,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的事实。
五、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该款以现金付款。
六、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元的事实,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
七、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元的事实,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
八、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的事实,支付方式为8万元银行汇票,6000元现金支付。
九、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万元的事实,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
十、提交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复印一份,证明被告于日从银行提取现金60万元的事实。
十一、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证明日被告从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的事实。
十二、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现金货款的事实。
十三、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及现金支票存根两张,证明被告从账户提取50万元现金的事实,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67万元的资金来源。
十四、工商登记材料两页,证明阳光雪圣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系阳光雪圣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缺乏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该明细的真实性。鉴于该证据无法确定,对其证明事项也无法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虽盖有原告公章,但收据上字体明显是两个人所写,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有被告伪造的成分存在。被告提交的两张银行汇票均为复印件,出票人既不是被告单位也没有原告背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为被告单位单方书写,没有原告公章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时间顺序整理后,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不可能在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时,返还被告多付货款。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的经办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所填写。原告业务人员张忠臣所交回公司的相应货款是现金19865.09元。与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存在明显出入。汇票出票人既不是被告单位也没有向原告背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出具的收据不知道是谁所写,显然涉嫌造假。为此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张忠臣涉嫌职务侵占。为此公安机关已对张忠臣和被告进行询问。该汇票原告并未承兑,也没背书也没贴现。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盖有原告公章,但是该证据上的金额并不是原告业务人员张忠臣所填写。根据原告财务所述原告确实收到被告30万元的货款,但并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据之上无原告经办人签字。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该证据上标明了有原告经办人张忠臣的签字,而且汇票票号与原告持有的完全一致,内容也为张忠臣本人所书写。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完全不一样,原告收到的是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非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也并非是出票人,也没有相应背书给原告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承付,也没背书也没贴现。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该证据上有原告经办人张忠臣的签字,而且汇票票号于原告完全一致,内容也为张忠臣所书写。
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据的内容虽有原告的公章但内容并非原告经办人张忠臣所填写。该收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6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显然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之前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大部分货款都是以银行承兑支付,少数以现金支付的货款金额也较小。原告也只认可6000元及19865.09元两笔货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大额应从银行支付,所以该证据系被告伪造,被告没有以现金向原告支付67万元。被告应说明67万元来源和详细付款过程,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付款时间与提款时间相差15天,不能证明该账户是属于被告所有。并且提款数额也不对。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根据支票内容来看既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无法证明该笔提款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更加无法证明该笔款系被告为原告准备的货款。收款上的阳光需要被告进一步解释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缩写。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仅有67万元。但被告在日、7月29日提取现金超出其应当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主张此证据为其付款现金的来源,前后矛盾,显然与事实是不符。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内容并非张忠臣填写,也没有张忠臣的签字。根据张忠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向公司的陈述,该收据记载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周希合是盖章后签名,不能显示该取款与周希合及被告公司有任何关系。该支票显示阳光雪圣,与被告、周希合无任何关系。根据被告所述其付款时间是日,但结合前期开庭,被告的提款时间为日提款,并非该证据显示的日。两次提款不足67万元,不能证明被告的资金来源。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提交的支票可以看出,阳光雪圣的出资即证明是被告的出资,单凭该证据是不能证明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海伦路派出所调取张忠臣、谢昌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忠臣在笔录中陈述了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情况,谢昌乐陈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兵在日的行程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谢昌乐是原告的司机,日其行程记录充分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过被告所在地。本案所涉票据都是由张忠臣从原告处领出,交给被告及相关人员。被告向法庭出具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收据是虚假的。根据张忠臣陈述编号为4024156的收据,张忠臣所带回的是5万元承兑汇票,在被告处并无体现。编号为3334495的收据张忠臣所带回的是2万元现金,其中还包括240元配件款,并非被告所述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为3434505的空白收据,张忠臣所报丢失,其实是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周希合,原告并未取得货款,其前出示的证据中并未有相关的该票据记载。被告至今所向法庭出具的票据之和与其所提交的来往账目明细是不相符的。编号为3935767的收据张忠臣所报丢失,其实是给了被告的周希合。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由陈兵交给了周希合。且交付时间为日并非是被告所说的日,同时张忠臣拿回的货款是两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非是10万元一张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并非是被告所述将现金交付给陈兵本人。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虚假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是有张忠臣与被告进行,陈兵并未参与,票号为3935767的收据由张忠臣领走。张忠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被告虽向原告支付过现金,但单笔没有超过15000元。
被告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对谢昌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谢昌乐的笔录内容不认可,其笔录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张忠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忠臣的笔录内容不认可。张忠臣两份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不一致,其反映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到票号为3935767收据是空白的说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兵从未收到67万元货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日之前货款已经付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供货价款204424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1374240元,尚欠670000元未付。被告否认其拖欠货款的事实,主张其已将2044240元货款全部付清。双方在日签订的《注塑机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合同法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原告于日将最后一批货物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方由其业务经理张忠臣具体负责。被告多次通过张忠臣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付款形式有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支付两种,由张忠臣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款收据,其收据之上的付款数额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拖欠货款670000元未付。被告主张该670000元货款已于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兵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针对被告付款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编号相同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编号为3935767的收据之上收款数额,原告提交的收据之上记载收到10万元的货款,且为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而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之上记载收到67万元的货款,被告主张该款是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兵支付。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查询记录中,并未显示日提取现金60万元的提款人系被告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日由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的银行查询明细及现金支票存根显示提款人并非被告,而是莱州阳光雪圣电子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交付670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自日后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2044240元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交付剩余的670000元货款,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所交付的现金来源中,其提交的证据有日提取现金600000元的银行查询记录,以及日被告从银行提取现金500000元的银行查询明细一份、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以上存款是由其提取,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即使被告是莱州阳光雪圣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莱州阳光雪圣电子有限公司的提款行为是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鉴于双方之间的付款行为,大多是通过银行汇票支付,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填写方式,结合被告陈述670000元货款的资金来源,可以认定被告仅凭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数额,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所欠670000元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清全款&,自日原告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时间起点有误,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70000元;
二、被告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67000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标准,向原告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1元,保全费4225元,合计15436元,由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晨
书 记 员  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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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人合伙买了机器出租,但合同不是我们两人签的,是我合伙人的朋友签的,我跟合伙人也签了一份合同。
但因为我们怕老板拖欠租金(我们跟那老板很熟)于是就找合伙人的朋友签的机器买卖合同,我想拖机器卖掉:租金没付完,我跟合伙人的租金比例为1。于是我跟一人合伙就买了他的机器再租给他厂里,老板把他自己的机器想卖掉再租用其机器以解资金困难有一厂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内容是租金由他代收再转交于我,怎么办呢。可是眼看租期到了:3,可是他想就卖给原来的老板(可是那老板又没资金),我3他1?证据补充。我跟合伙人也有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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