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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执行异议申请书
&& & & & & & & & &执行异议申请书&&&&&&&&&&&&&&&&&&&&&&&&&&&&&&&&&&&&&&&&&&&&&&&&&(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 申请人:邓伯雄,男,汉族,1959年8月5日生。户口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4座1号。通信地址:广州市环市东路淘金坑23号704房。邮政编码:510080。电话:。&&&&&&&&& 被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7—69号金德大厦14—16层。邮政编码:510030。&法定代表人:崔浩光。电话:。工商登记注册号:9;机构代码:-X。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临迁房。原、被告至今也从未协议变更过1993698申请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强制执行的问题:原告是广州市原东山区犀牛路4座1号房屋、犀牛路4座2号房屋的受委托代理人,又是上述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原告从1959年至1990年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已有三十多年,由于原告在广州市有多处住所,一处在广州市淘金路,一处在广州市龙津西路,一处在广州市五羊新城。所以,从1991起,原告就将本市犀牛路4座1号楼房的二、三楼提供给原告所属公司的员工作为住宿用途,一楼作为办公用途,四楼由原告家人邓三民、谢丽霞居住。从1991年起,原告已不在本市犀牛路4座1号楼房常住。&& &原告受上述房屋业主(原告父母)的委托,全权处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房产登记及有关此房屋的一切事宜,并经过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办事处、黄花岗街法律事务所认证。上述房屋来源清楚,用地合法,房地产费税完善,使用人明确。上述房屋原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在日,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楼房张贴(93)穗房仲征字第(874)号仲裁书,限令原告在仲裁书生效的十五天内迁出该房屋。公告如不服裁决,在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原告于次日聘请广州市东山区律师事务所在职律师卢卫国、徐兆明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作为仲裁案的第三人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提起诉讼,案号(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在诉讼期间的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在原告楼房张贴公告,张贴(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行拆除原告房屋,限令原告在七日内迁出及腾空该楼房,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并在现场拍摄记录在案。&& &由于法院裁定的临迁房与被告全无法律关系,又没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手续,又于1996年之前已经转卖,拆除(有该房屋业主及当地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法院就不能合法强制转移该房屋的使用权供原告使用。之前,原告从未去过该房屋,也不知道在那里,因为法院裁定的临迁房是控制在法院手上,原告不能自行迁往该房屋。但是,原告又必须履行法院限令原告七日内迁出及腾空本市犀牛路4座1号楼房的法律义务,原告不可能将房屋内居住的人和物品都丢在马路上,所以,为了履行迁出及腾空该房屋的法律义务,原告只能自租房屋在日将犀牛路4座1号楼房内的人及财物全部迁出并腾空了该房屋,也通知了当地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有当地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二份)。&& &在日,被告手持(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向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执行第三项产权交换判决,案号是(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执行人员为嫁祸原告不履行迁出义务,制造现场证据,与被告密谋策划了近二年时间,在日上午,东山区人民法院出动数十名工作人员,开着冲锋车呼啸而至,由法院执行员江虹率领被告请来的数十名民工,手持大锤、铁锹等拆房工具,浩浩荡荡,如狼似虎来到原告已腾空近二年的楼房,由武装法警在前后监视,在法院执行人员的指挥下,一群民工随即爬上楼顶,举起大锤狠狠砸、砸!砸!…,在现场围观的上千名群众对其暴行虽然满腔怒火,但是也无可奈何,场面极为悲壮,其间,没有遇到任何的抵抗与阻挠。那帮民工奋力的拆了一段时间,大约到了酒楼开午市的时间,这伙人也饿了,那法院领头的人便对着围观的群众轻轻的“哼”了一声,吐了一点口水,露出了满足及傲慢神态,踱着方步,房屋仍未拆平,一大帮人便扬长而去。至此,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完成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而没有移交临迁房给原告使用。&& &原告多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对(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向法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但法院执行局至今仍然不予以理睬。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法院信访登记册上是有据可查的。原告从1996年起,十几年来就不断通过法院院长接待日,无数次向前两任院长谭焕昌院长、利建华院长、纪检书记、执行局长、信访室不断递交书面报告及申诉书,要求法院按规定依法处理上述执行案,在日,原告依据(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生效判决,以(96)东法执字第(998)号案申请执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的时限是按生效判决至回迁之日止(原告预交了执行费200元),同时执行法院第一项判决的交通补助费,第二项判决的搬家费,又于日,以(98)东法执字第(219)号案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第四项回迁判决(原告预交了执行费953元)。但是,法院对原告的申请至今仍未执行。这样,更突显出审判机关对拥有权力的傲慢,对民事权利的漠视。按规定,法院对无法执行的生效判决,必须按执行程序处理。但是法院执行局对上述执行案既不依法执行也不依法作出处理,而是由执行员运用执行技巧自行捏造自问自答的执行笔录,又利用询问笔录作假,秘密自行结案。这样,法院就是利用了公权力强行抢夺了原告的合法房屋,也强制剥夺了原告对临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也违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是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故意侵害。所以,原告被逼上了长期诉讼的华山路。&&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交通费、临迁费、逾期回迁补助费及“工资”的问题:至今,原告从未接触过被告,原告至今也从未使用过被告的临迁房,原告也从未领取过被告一分钱的临迁费、逾期回迁补助费和”工资”。原、被告之间至今也没有领取、给付款项达成过任务协议(包括银行转帐),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银行帐户。原告从不接受未经判决就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也不接受强加给原告的有违民法公平、自愿原则的给付方式,这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 &法官在原告的系列诉讼案中,亦清楚知道上述事实,在庭审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给付了“工资”及逾期回迁补助费,被告只是出示了案外人在银行转帐记录的复印件,也不能作为庭审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是,法官为了要驳回原告的诉讼,就必须要运用审判技巧,预设好庭审笔录,然后在《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作虚假陈述,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所以,法官在无凭,无据,无事实的情况下,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在多份民事判决书中强行认定被告给付了原告逾期回迁补助费及“工资”,为被告诉讼无需举证提供依据。法官这样的行为,不仅仅是无中生有的捏造,更显示出法官对民法公平、自愿原则的蔑视。&& 三、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在日作出的(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房屋据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于日发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为第三人邓连坤所有的产业。该屋为混合三层,叠合产权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由于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是由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法院又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据原告前往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了解及查阅,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至今也未发出过《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所以,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属于虚假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在日作出的(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在拆迁期间,被告已提供了临迁周转房”并作出裁定:“原告邓伯雄户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迁出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楼房,将楼房腾空交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拆建,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由于作出上述临迁房裁定的证据是由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主审法官又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包括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据原告前往上述地址及与该房屋业主和当地村委会了解,该房屋与被告全无法律关系(包括房屋租赁关系),又于1996年之前已被拆除 (有当地居委会和房屋业主提供的证明)。又由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腾空房屋的法定义务(有犀牛路居委会提供的证明)。所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人:邓伯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 & & &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日公布 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 第五十一条 在过渡限期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996东法执字第(998)号案申请执行立案通知书(19)东法执字第()号案立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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