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义务论文2000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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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解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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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配偶权制度的构建.pdf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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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有关配偶权的现状及缺陷入手,着重从民法典亲属篇应当建立配
偶权制度、我国法定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建立侵害配偶权的救济制度
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在配偶权应否法定等学界分歧的问题上提出作
者不成熟之观点,同时主张建立婚内过错赔偿等配偶权救济制度。
结语对论文写作进行简要回顾,对配偶权制度的发展前景进行展
关键词配偶权制度,构建,法定,救济
isthecellofthe
know,family
society,husband
elementsofthe
isthemostbasic
constitutethebasic
fight adjustrelationship
relations,spouse
not interests
betweenhusbandand
spouserights
alsointerestsoftheentire
spouses,but
family,therebyaffec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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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It
earlypatriarchal,b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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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itionalideasof
ridofthefeudalshackles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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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学校老师要求我们写一篇对婚姻法的看法的论文 2000字左右,自此小弟恳求各位大侠帮忙,谢谢
提问者采纳
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稳定性呢,更强调自由。但笔者认为,是公序良俗的需要。就是说。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其社会效益,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成本高,当婚姻关系破裂时。近年来: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将捉奸照公布于众。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起到警示的作用,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行为具有违法性。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损害赔偿的要件。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  本文认为,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更涉及社会利益,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譬如。笔者认为。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警示及教育、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诉讼成本高;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婚姻法第三条,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这说明。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允许婚内赔偿的话,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亲属法》。例如在重婚,通奸;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追究刑事责任,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道德家庭的理念,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惩罚重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长期以来,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总之,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第三十二条。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因此、长期通奸,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适用条件,违法必究的需要。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对婚姻义务的重视,在封建社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是司法有法必依,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从条文分析,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警示,“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从长远的角度看,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身体上,维护公序良俗,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新问题。如1791年法国《宪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笔者认为,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通奸,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  笔者认为。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持续,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我们可以说,取证困难,操作难等等、法国民法典,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姘居,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有的专家。  关键词,精神上受到损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实际上,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在该种局面下。在种种状况下,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婚外恋,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调查难,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如前所述。  参考文献。当然。同时,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复杂性,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不以夫妻名义,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错方有错的同时。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稳定地共同居住。事实上,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  长期以来。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所以应当说,依一般的认识水平,“情节严重的,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  那么,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惩戒作用、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司法上难以操作,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使其“回头是岸”。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重婚;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婚姻意味着自由。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笔者认为可以,确立的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支持婚内损害赔偿。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即婚姻契约的解除,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是完善婚姻家庭法,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人们对包二奶,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姘居,其社会效益,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其稳定与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种规定,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制裁。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换言之、姘居,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用法律的手段;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  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我们主张,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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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
时间:日&&|&&作者:孟祥玉律师&&|&&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浏览:1075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按照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一、约定制的基本内容(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念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按照的基本精神(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因而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则按法定。我国婚姻法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夫妻间财产分配的个性化需要。(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体内容《婚姻法》的修正颁布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的改善,使得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变得十分丰富。只有全面了解关于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相关主体、内容、形式、效力等进行剖析,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正确应用,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很有必要正确认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且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对他们的财产作出约定;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例如非法和重婚的双方不能成为约定的主体。进行约定时,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权订立。因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亲力亲为,原则是不允许代理的,他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只有当事人才能恰如其分的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但社会上也有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代理,如婚姻当事人为特殊群体,不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等状况。2.约定的形式依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夫妻双方重大财产利益,夫妻双方应当用固定的形式将约定的内容保存下来,主要的形式是书面约定。随着科技日益的发达,电脑、录音机(笔)、手机等电子产品成为了人们沟通的重要途径,出现在这些电子产品上的信息,在核实后也应该被法律保护。我国《》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口头约定无凭证,易发生争议,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为了尽可能的避免争议,若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的,变更和废止时也要采取相同形式。3.约定的内容条件(1)&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理合法,也不能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合法、有效、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这类约定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由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无效。(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这样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此类行为不为民法所包容。故而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撤销。4.约定的效力(1)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即产生民法上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且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的约定进行。《中华人名共和国》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2)&对外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债务或债务不是自己欠的而推脱责任。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都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对第三人进行清偿。由此可知,在夫妻约定财产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不得对抗第三人。5.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可知《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分为三种: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1)一般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特有财产为《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处理夫妻财产约定或订立财产约定时,对共同财产制的相关处理应明白此类情形:在共同财产制终止时,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欠债情况的,应对债务一并作出认定和处理,万万不能忽视了对债务的处理。(2)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在部分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全部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也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婚后法定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应限制为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部分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两种情况。(3)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定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各归个有,并各自行使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分别财产约定制,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有特别贡献的如照顾老人,抚养孩子等,应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另外请求相应的补偿。分别财产制不限制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在分别财产约定制的约定下,夫妻双方作出的约定范围广、灵活性强,所以在订立此约定时应加倍小心。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演变法律制度的变化演进是现实和历史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我国历史上,因受夫为妻纲的宗法伦理和传统的婚姻观念束缚的影响,妻子在经济和社会上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具备财产行为的能力相对稀少,致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传统法律中的缺失。但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妇女同胞地位的提升,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的例子出现频繁,因此夫妻财产约定成为了最佳的选择。《婚姻法》修改后,夫妻双方进行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形增多。但在实际应用中,很多问题暴露了出来,需要完善具体的法律保障,因此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对《婚姻法》的三次司法解释。(一)我国颁布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从学习中国法制史得知:史清未改制,以刑为主的法典编纂形式被打破,以独立的部门法体制代替,在民事立法方面,我国选择了沿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约定夫妻财产制提出于1930年的民法典中,这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约定夫妻财产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修正了三次《婚姻法》。1.1950年《婚姻法》我国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之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及处理权”;&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隐含规定于第23条之规定中:“时,除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的处理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的原则判决”。由以上条文得知:虽然此法规还没有体现出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的意思,但它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为以后有关约定制度的立法培育了幼苗,是值得认可的。2.198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我国相关方面的的发展,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作为养育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阳光和雨露,让夫妻财产约定制上升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它的价值是无法取代的;虽遗憾于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定,但也是我国婚姻法的重大发展之一。在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由此增设了约定财产制度,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也从侧面体现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物质生活与文化水平的提高。但由于对“约定”的规定不具体,其在实际应用中遇到了困难。3.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的快脚步发展、科技的飞速进步,人民生活质量的提升,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修正,与前期相比,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条件、效力、内容、形式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急需解决的问题。如允许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拥有相等的法律地位;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契约的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二)几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难题,尤其是有关夫妻财产问题。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相应解释,如离婚损害赔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费等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的实施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财产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彩礼是否应返还、夫妻债务处理的认定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据统计资料显示,进几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所占比列居多。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我国夫妻财产分配及约定问题,急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以减少婚姻家庭纠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附协议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2011年8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规定就可以反映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优先性:父母为子女买房结婚成为近几年的热门话题,受“丈母娘”和“婆婆”效应的影响,夫妻双方对婚房的财产归属争议较大,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规定具体明确,也是在财产未另外作出约定的前提下才适用,足以表现了财产约定的优先适用性。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完善虽然几次颁布修改的《婚姻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针对性补充,但是制度条文本身还存在一些瑕疵,这些不足存在诸多隐患,如不利于保护夫妻当事人的权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能更正确的应用夫妻财产制度,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一)不足之处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及约定的时间缺乏明确的限定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先入为主的把它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是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生活更加美好和睦和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目前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合法性的问题,如逃避夫妻间相互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等行为。面对诸如此类现象,法律应具体的对细处作出明确规定,减少夫妻间的矛盾的产生。有关我国夫妻财产约定之约定时间问题,法律条文虽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问题在于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面对这种状况,可理解为婚前的约定不是《婚姻法》第19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前后存在一定矛盾,立法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2.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以致对外效力脆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在进行民事交易时,一般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婚姻当事人也不会刻意告知他人自己的婚姻状况;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很难知道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具体举证就成为了摆设。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行使有关财产问题行为时有告知的义务和承担举证的责任,用以对抗第三人,否则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将会直接损害约定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这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造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大大减弱。另一方面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未规定应以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此产生的直接问题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经济利益,立法应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相关司法解释。3.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像日本这样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的国家很多。可是我国立法没有类似关于约定财产可否变更撤销的规定,虽原则上理解为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理应允许变更和撤销,但对于撤销及变更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或无规定可能导致有人钻法律空子,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予以否定,从而影响当事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简而言之,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相关问题作出立法说明。(二)几点完善建议为了防止和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建议增加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为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明确具有操作性,科学又规范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据此总结出一点1.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内容的合法性针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的约定时间矛盾问题,应按照《婚姻法》19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明确规定为在处理财产时是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为夫妻。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谈到约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我国可在婚姻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约定内容不得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财产约定的内容一定要根据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以便稳定婚姻家庭。2.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解决公示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像他国一样,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但书规定――“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可理解为夫妻财产约定没有规避法律即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样的标准,远远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因此为有效地防止某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建议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保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这样能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如何选择登记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总结出以下建议:超过一定金额或影响力相对较大的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把握约定的有效性、合法性及真实性问题,在结婚登记时由婚姻登记部门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且为利益相关人提供查阅平台,也应明确规定一般公众不允许随便对他人财产约定进行查询。实行这样的制度能更好的表明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则不发生对外效力。3.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制度《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一般不会公示,也就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要是第三人不知道有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从婚姻法对约定财产的条文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能有效。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情形,《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始终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逃避债务夫妻的财产的约定可行使撤销权。就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及撤销问题,比较符合实际的是: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结语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体社会制度的演变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变化的过程。《婚姻法》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生活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和改进,同时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提高,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不断的趋于完善,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适应了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宪法的立法精神,尊重了当事人个体的财产权利;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财产多样性的需求,在法制建设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的意识得到强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又能更好的调整人们得家庭财产关系,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伴随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约定制成为了夫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不可缺失的作用。参考文献[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四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5]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6]张杰.《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7]庞红.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D].大学硕士论文.2005[8]任俊霞.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J].河西学院学报.&2007[9]刘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10]孙军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发言稿[11]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12]蒋月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13]杨立新、秦秀敏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14]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5]白利静、于玲.&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完善[D].法制与社会.2008
作者: [四川-成都]专长:债务债权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律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1996积分 | 帮助650人 | 2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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