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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奇迹:零起步创财富
作者:丁树雄
出版:中山大学出版社
创造奇迹:零起步创财富《创造奇迹:零起步创财富》不是为企业著说立传,而是通过典型的金桥发展腾飞的创业历程作为主轴,在精挑细选许敬东先生真实的白手创业经历的基础上,更多地是“跳出金桥谈创业”,通过许敬东先生创富经历,系统缜密地传授“创业知识”和“实操经验”。  《创造奇迹:零起步创财富》主旨在于传道授业、抛砖引玉,为“草根”们创业指路明向,鼓励千千万万有梦想和追求的有志青年身体力行,通过自己的“创意、创新、创造”来实现创业、创富理想;同时,通过许敬东先生的真实经历和言传身教,让更多的人鼓起斗志,轻松走上创业之路。十年间,他白手起家,聚焦商业、整合资源,创造了亿万财富;  十年间,他从租用“一格档口”到拥有“万间商铺”,构筑了金桥商业王国;  十年间,他从广州到上海,再从迪拜到纽约,实现了从“个体经营户”到“海外上市公司”的梦想;  十年间,他从“生意人”到“商人”再到“企业家”,实现了“三级连跳”的华丽转身。  他,就是“金桥二手电脑城”创始人:许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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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598号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丽集团)诉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曼装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亿曼装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亿曼装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亿曼装饰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良、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丽集团诉称,1973年5月1日原告以“上海南汇防水涂料厂”名称诞生于原上海市南汇县。1988年3月18日,该厂又改名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1993年9月13日,上海汇丽(集团)公司成立,并于2000年8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改制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早在1984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核准注册了“汇丽”和“Huili”商标,之后该局又认定“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系上海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曾系原告的经销商。2011年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接手了被告,并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不会参与地板生产业务,也不会影响和损害汇丽集团的生产和经营业务。被告亿曼装饰公司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为原告子公司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汇丽”地板的代工厂商,对原告“汇丽”地板的生产、经销模式、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非常熟悉。2010年1月26日,被告亿曼装饰公司在终止代工关系时,在协议中确认“不得利用甲方汇丽品牌声誉和经销商渠道进行销售,不得与汇丽公司产品形成直接竞争”、“不得向任何企业或个人销售及发送任何带有汇丽中英文背标或包装的地板产品”。但原告经查发现,在被告亿曼装饰公司与原告子公司终止代工关系后不久,两被告即勾结起来,被告亿曼装饰公司通过王某控制了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被告亿曼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同时担任了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总经理,两被告通过由亿曼装饰公司生产,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的方式销售强化复合地板。该地板的包装盒上突出印刷被告企业名称“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及其拼音字样,而该地板的品牌“亚尊”和生产商名称却标注的不明显。该地板产品本身背面并没有标注“亚尊”商标或地板生产商亿曼装饰公司名称,却显著标注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和英文“SH HUILI DC ZH ZONGHUI”字样。作为原告的原经销商及代工商,两被告显然对原告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中文“汇丽”和英文“Huili”十分熟悉,两被告地板产品的这种标注方式显然是为了搭便车,攀附原告在先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混淆商品来源,进而欺骗消费者。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原告发现两被告更是在营销材料和广告中突出显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强化复合地板字样,其傍“汇丽”驰名商标,以搭便车的意图更是显露无疑。原告认为,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字号“汇丽多彩”与原告的字号和驰名商标“汇丽”近似,两被告正是利用这一近似的特点,在被告亿曼装饰公司生产的地板及包装盒上刻意突出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淡化生产商亿曼装饰公司的名称,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地板产品的来源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
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及亿曼装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于1993年9月方成立,其第382017号“”注册商标也是受让取得,权利起始日期为1994年10月,这些日期均晚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设立时间。同时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是最早在木制品、地板领域使用“汇丽多彩”字号的企业,因此法院应保护被告的在先权利。原告不是木地板的经营者,因此不是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原告。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享有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在具体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存在故意混淆产品来源的情形。涉案地板产品中明确标注了“亚尊”商标,被告作为总经销商标注时也使用企业全称,并没有对“汇丽多彩”字号突出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汇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案中也不宜对有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因此“汇丽”商标不能作为驰名商标被扩大保护。综上,两被告认为其在先权利应予保护,经营中没有违法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注册商标情况及其知名度
1973年5月,上海南汇防水涂料厂成立。1988年3月,上海南汇防水涂料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1993年4月,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提出关于组建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的请示,申请该县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联合17个紧密层企业、5个半紧密层企业和120个松散型企业,组建上海汇丽(集团)公司。次月,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及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核发沪农委(93)第93号、沪体改(93)第51号《关于同意组建上海汇丽集团的批复》,同意以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为基础,改组建立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原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上海汇丽(集团)公司承担,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学建材、装饰施工、房地产、汽车服务以及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物资贸易等。1993年9月,上海汇丽(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为上海浦东某某路XXX号,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下同)5,000万元,主营范围为化学建材、涂料、防水、装潢、粘结材料、塑料制品、精细化工产品、房屋配套产品,兼营范围为五金装潢配件。2000年8月,因企业改制,上海汇丽(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变更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资金增至35,000万元,其经营范围由原化学建材、涂料、防水装潢粘结材料、塑料制品、精细化工产品、房屋配套产品、五金装潢配件、自营进出口业务、木业制品外,又增加了新型墙体材料、房地产开发、实业投资。
2003年3月,原告被上海市消费者协会、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服务诚信先进单位。2003年5月,原告的汇丽牌涂料、地板及卷材地板,水晶地板漆,金属吊顶,木门等被列入2002年上海名牌产品100强。2005年4月,原告被列为中国建设系统企业信用、信誉AAA级单位。2005年6月,原告被上海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度、2007年度及2009年度,原告的汇丽牌涂料、强化地板等产品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7年及2010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涂料、地板、建材商品上的“汇丽”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止。2008年7月,原告被授予2008中国绿色家居创新奖。2010年11月,原告被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授予建材下乡推进工作试点单位。
1984年4月,上海南汇防水涂料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820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4月15日至1994年4月14日止,后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14年4月14日止。1988年8月,该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1994年10月该商标由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转让至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名下,2000年11月又转让至原告名下。
1999年3月,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56064号“”及第12560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塑料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护墙板、贴面板、地板、树脂复合板、已加工木材、非金属建筑遮盖物、非金属顶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至原告名下。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明确,认定上海市“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等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日,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1995年下半年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引进了中国最早的强化复合地板生产线,1996年3月,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生产线生产出中国最早的强化复合地板-“汇丽”、“HUILI”牌地板。
二、两被告企业工商注册情况
1992年8月,虹口区国星五金交电商店与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就联营组建上海周美多彩涂料装潢总汇达成《联营协议》。次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国星五金交电商店与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组建成立上海周美多彩涂料装潢总汇,住所地为某某路XXX号,经济性质为国集联营,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主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涂料、油漆及溶剂、五金工具、建筑五金、水暖管道,兼营范围为电工器材、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木制品及房屋室内装潢。1992年12月,上海周美多彩涂料装潢总汇向虹口区工商局提出申请,称其经营中由于与上海周美化工厂经营部店址相距太近,经营范围又接近,且开户银行相同,为此双方共同使用“周美”名称容易发生混淆与差错,故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月上海周美多彩涂料装潢总汇变更名称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即本案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其经营范围又增加了日用百货,喷具修理及室内装潢。上海虹口五金机械公司亦批复同意了该企业名称变更事项。2000年3月,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还在某某路XXXX弄X号设立了建材销售部。2010年10月,经批准其企业住所变更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XX号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由冯玉龙变更为王某。
被告亿曼装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木板、地板的生产、加工、销售,建筑装潢材料、办公用品、灯具、电讯器材的销售。
三、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
原告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自1996年起即有业务往来,被告销售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汇丽”涂料、地板等产品。2010年4月,原告与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美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独占性许可美多美公司使用原告的第1256064号及第1256068号注册商标用于地板产品,使用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0年6月25日,美多美公司作为甲方又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总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已取得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独占使用“汇丽”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地板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上海市区域“汇丽”品牌地板“族尊仿实木系列”、“迈阿密沙滩封蜡防水系列”、“迪古斯传奇仿古系列”产品的总代理;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美多美公司印章以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分部工程合同章。后该合同未履行完毕,2011年12月,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分部被核准注销。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间业务往来基本终止。
2007年2月,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曼装饰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委托亿曼装饰公司生产高密度纤维板。2008年2月,双方又续签了该合同。2007年8月,两公司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亿曼装饰公司为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汇丽”牌部分型号地板,合同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汇丽品牌保护协议》、《上海汇丽地板模板开发保护协议》。之后亿曼装饰公司生产了“汇丽”地板。2010年1月,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处理善后框架协议》及《终止加工承揽关系合同书》,约定双方业务关系延续至2009年12月6日,现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对后续事宜作了处理。协议同时约定,亿曼装饰公司保证在经营企业自有品牌地板产品时,不得利用汇丽品牌声誉和经销渠道进行销售,不得诋毁汇丽品牌,不得与汇丽公司产品形成直接竞争。
四、原告所指控的两被告侵权行为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1035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该处公证员倪瑾、公证人员李春晖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溟来到上海市金海路XXX号“金桥建材市场”C区7号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1086”的地板八盒,并取得了收款收据(编号为0228144,品名为复合地板汇丽多彩)一张。
上述地板外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标有“亚尊yazun(R)亚尊地板”、“专业品质 服务到家”字样。包装盒长边的两侧以较大字体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绿底白字)的企业名称,在该名称下方以稍小字体标有“Shanghai huili duocai zhuanghuang zonghui”,在上述名称右侧标有“亚尊yazun(R)亚尊地板”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服务热线:XXXX-XX-XXXXXXXX”字样。包装盒短边的两侧则以较小的字体标有型号、规格、净重、面积、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还标有总经销商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制造商为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地板产品本身的背面印有“SH HUILI DC ZH ZONGHUI”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
五、其他情况
2012年7月17日,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言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为其企业,2010年底其经转让取得该企业后原考虑与亿曼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合伙做生意,但因其本人被其他单位聘用,无暇再管理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因此该企业一直交由亿曼装饰公司使用,其未参与经营,该企业无厂房、设备、人员包括财务人员;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印章原由其保管,后因使用不便,其就交给了吴某,其认为该企业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应由吴某出面解决,与其无关;因其在受让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前就知道该企业生产的地板名称是“汇丽多彩”,因此其接手后仍沿用原惯例,照旧使用汇丽多彩的牌子,其认为如果该企业没有“汇丽多彩”这四个字,亿曼装饰公司不会使用该企业。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亿曼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亦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吴某言及:亿曼装饰公司在2012年3月开始正式生产“汇丽多彩”复合地板,同时也生产“某某阳光”、“某某德兰”、“某某汇德”及“亚尊”5个品牌地板;亿曼装饰公司有4个注册商标,只有1个“汇丽多彩”是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亿曼装饰公司借用的;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于2011年申请注册“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商标,国家商标局已发出受理通知书。
“亚尊yazen”商标由上海德兰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胶合板、贴面板、地板、橡木板、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瓷砖、拼花地板。2011年12月,上海德兰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乙方)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亚尊”牌地板在上海市的总经销商,乙方总经销的产品须在外包装上标注乙方总经销字样以便与甲方自行销售相区别;乙方每销售出甲方一平方米地板提成2.5元,年销售量超过30万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地板乙方提成3元;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汇丽多彩HUILIDUC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国家商标局经初审后公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7734号“汇丽多彩HUILIDUCI”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6064号“汇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瓷砖”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9341434号“汇丽多彩HUILIDUCI”商标在“木材;胶合板;贴面板;地板;橡木板;拼花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原告汇丽集团举证的《关于我厂调整经营范围的请示》、《关于同意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等企业变更有关工商登记的批复》、《关于组建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的请示》、《关于同意组建上海汇丽集团的批复》、上海汇丽(集团)公司注册材料、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材料、《关于上海汇丽(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相关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工商登记材料、《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产品总代理协议》、原告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间往来票据、《委托加工合同(压贴大板)》、《采购合同》、《采购价格确认单》、《终止合同处理善后框架协议》、《终止加工承揽关系合同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1035号公证书、询问(调查)笔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档案、本院其他案件庭审笔录、《关于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历史沿袭关系的证明》,两被告提交的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设立及其分部注销工商材料、商标注册证、《总经销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汇丽集团系第382017号“” 、第1256064号“”及第1256068号“”商标注册人,因此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原告是以原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为基础改组建立而成,原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也均由原告承担,因此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的“汇丽”字号也应由原告承继,原告享有“汇丽”的企业名称权。原告汇丽集团及其前身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上海南汇防水涂料厂自1984年4月即在涂料商品上注册了“”商标,自1988年3月在涂料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汇丽”字号及“汇丽”商标,并经宣传和产品销售,使该字号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及知名度,原告的上述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审理中,原告明确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为:两被告通过由亿曼装饰公司生产,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的方式销售强化复合地板;该地板的包装盒上突出印刷被告企业名称“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及其拼音字样,而该地板的品牌“亚尊”和生产商名称却较之标注的不明显;该地板产品本身背面并无“亚尊”或地板生产商名称,却显著标注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和英文“SH HUILI DC ZH ZONGHUI”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字号“汇丽多彩”与原告的字号和驰名商标“汇丽”近似,两被告正是利用这一近似的特点,在被告亿曼装饰公司生产的地板及包装盒上刻意突出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淡化生产商亿曼装饰公司的名称,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地板产品的来源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原告还指控两被告在其营销材料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强化复合地板字样,其傍“汇丽”驰名商标以搭便车的意图显露无疑,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证明两被告在宣传材料和广告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提交了宣传单页一份,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来源,该宣传单页又较简易,易于制作,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宣传单页由两被告制作,对原告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指控的两被告在地板产品中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行为,本院认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1、原告汇丽集团对“汇丽”文字使用在先,如前述,原告前身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成立于1988年3月,原告核定使用在涂料商品上的第3820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4月始,而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名称变更登记于1992年12月,其字号中的“汇丽”文字使用晚于原告。
2、原告汇丽集团的“汇丽”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字号“汇丽”与其注册商标中“汇丽”一致,因此原告的这一经营模式决定了通过原告产品的持续宣传、销售,其字号与商标知名度将共同提升。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自2003年3月多次在行业内获奖,其“汇丽”商标也多次获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称号。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汇丽”字号及商标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汇丽多彩”字号与原告的“汇丽”字号及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汇丽多彩”中的“汇丽”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多彩”则为汉语形容词,故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字号中“汇丽”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汇丽多彩”整体性的包含了“汇丽”,而其中的“汇丽”又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因此“汇丽多彩”与“汇丽”已构成近似。
4、两被告在地板产品上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恶意。两被告都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应明确知晓原告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所作询问(调查)笔录的内容中也可以确认两被告在地板产品上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5、两被告在地板产品上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涉案地板产品的实际生产商为被告亿曼装饰公司,但在木地板的外包装上却以较大字体显著标注了作为总经销商的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而亿曼装饰公司的名称却以极小的字体不合常理地被标注在极其不显眼的一侧,且混杂在众多的产品信息中。同时,在该地板产品的背面仅印有“SH HUILI DC ZH ZONGHUI”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却不印制该地板商标及生产商的名称。这些标注方式有违常理,显然是为了突出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利用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汇丽”构成近似,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木地板与原告的“汇丽”品牌存在关联。虽然木地板外包装上标有“亚尊”商标,但该商标的标注尚不足以避免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汇丽”使用在先,且其字号及商标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字号“汇丽多彩”与“汇丽”构成近似,两被告在地板产品上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方式有违常理,恶意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两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方式及范围,以及在规范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前提下,足以避免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无需停止使用其“汇丽”字号,但需立即停止前述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今后的企业经营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对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现没有证据证明1992年时原告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在设立企业时使用“汇丽多彩”字号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2、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已存续二十余年,期间也持续经营,虽未必知名,但在经营过程中势必也累积了一定的商誉。因此要求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停止使用其“汇丽”字号不利于维护企业的持续经营及字号的稳定性。
3、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自1996年始即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初方终止,持续了10余年,甚至可以说基本贯穿了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成立至今的经营过程。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只需被告如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般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守法经营,并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也就不会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现再停止使用“汇丽”字号没有必要。
4、原告现指控成立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两被告在木地板产品上不正当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单一行为,并不及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全部经营行为,只要两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就足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而停止使用“汇丽”字号将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整体经营产生不利后果,显然加重了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对其前述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
综上所述,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木地板产品中对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译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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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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