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储蓄卡年费手机银行显示主机返回储种不合法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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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又是这问题,,,不只是你一个人的问题!没事的,建设应该是专门选择晚上人少的时候在升级!明天应该可以的,,,望采纳
这个不会造成损失吧
我刚才去了建行官网好像是14号到16号停止一切服务,首页贴出公告了,可能没事,明天白天问问客服吧
好想是正在维护服务器,可能是服务器出现设备故障也可能是服务器在升级
吓坏我了,我还以为网银被盗了,pc端手机端都出现这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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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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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守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守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
负责人:李爱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守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守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南娜,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高青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文颖、张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9月,被告高青建行发布开办最佳续存增息定期储蓄公告,公告载明:我们高青县建设银行为诸位朋友推出最佳储种,自八九年九月一日开办,如果用此种存款形式,一本万利,千元存入二十四年,本息既达十一万元,如果年轻夫妇采用本办法为你的小宝宝存入1000.00元,就可为你解除二十年后孩子上大学、结婚花钱之忧,还可使你积累一笔不小的财富,使你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其具体办法是:一、存款起点500.00元,多存不限,存期约定,存取自由,保证支付。二、该储蓄分为七个档次,分别为存期6年、9年、12年、15年、18年、21年、24年,由储户自己确定。三、利息计算采取复利分段计算办法,每隔三年,由银行自行将利息(现行存款利率加现行保值贴补率)转入本金续存,储户不用再办转存手续。四、如按现行居民储蓄定期三年存款利率和现行保值贴补率计算,存入本金1000.00元,24年到期得本息元。五、存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即作相应调整,使储户不受利益损失。
原告于日向高青建行青城镇所存入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载明:户名为鹿守俊,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4年,日到期。存单盖有&续存增息定期储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青支行青城镇所的印章。存单中未载明存款利率。
保值贴补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自日开办,至日停办。保值储蓄业务又自日恢复,至日停办。涉案存款第一个三年到期后,因物价平稳,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保值贴补率,且已停办该业务。涉案存款第三个三年到期后,因物价平稳,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保值贴补率,且已停办该业务。
按照公告中的载明,存入时的利息13.14%,每隔三年由银行自行将本金、利息及保值贴补率转入本金续存,1000.00元存款24年到期后,本息合计15533.74元。(计算方法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全部付清本息之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续存增息定期储蓄公告的内容具体明确,是被告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公告内容的提示向被告青城营业网点存入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并且存单上盖有&续存增息定期储蓄&的印记,应认定该储蓄合同为续存增息定期储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单未载明续存增息定期储蓄的具体内容,但存单中盖有&续存增息定期储蓄&的印记,原、被告双方储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公告内容的约束。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存单,虽未载明存款利率,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款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按照被告公告的内容,利息计算采取复利分段计算办法,每隔三年,由银行自行将利息(存入时存款利率加现行保值贴补率)转入本金续存,储户不用再办转存手续,原告1000.00元存款24年到期后的本息为15533.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存款24年到期后的本息15533.74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全部付清本息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保值贴补率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储蓄存单中盖有&续存增息定期储蓄&字样的印章,系原告按照被告公告中续存增息定期储蓄内容作出承诺的印证。被告以公告中举例说明的形式确认1000.00元存款24年到期后应得的本息收益,被告的此种宣传方式存在误导行为,对于原告因被告的宣传形成的收益预期具有相应过错。原告根据公告内容形成的预期收益和作出承诺的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应当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于人民银行在公布取消保值贴补率通知后,作为存储机构的被告高青建行应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享有继续履行、解除、变更涉案储蓄合同权利。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持有原有储蓄存单到期后不能实现预期收益,应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人民银行公布取消保值贴补率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不能实现涉案存单预期收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被告存在误导行为、未履行告知变更、解除储蓄合同的义务,参照原告持有的涉案存单预期收益,该院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支付原告鹿守俊存款本息15533.74元(存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赔偿原告鹿守俊损失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鹿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1713.55元,原告鹿守俊负担824.45元。
宣判后,鹿守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鹿守俊作为一名普通农民,根据他的认知能力,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公布取消保值补贴率通知并不知情,对于保值补贴率与自身的关系更不知情。高青建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通知内容与上诉人等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鹿守俊或像当时吸揽储蓄时那样在适当的范围内发出通知,告知储户原合同不能履行,督促储户及时作出选择决定避免损失扩大。二、高青建行1989年9月的公告中明确了预期收益,第五条还保证储户利益不受损失。即使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储户的利益也不应受到损失。三、鹿守俊基于对高青建行承诺内容的信任,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即使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储蓄政策,高青建行没有与鹿守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青建行支付鹿守俊储蓄存款本息共计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青建行承担。
高青建行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取消保值补贴率是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告知义务不属于高青建行。二、鹿守俊的损失(是否有损失待定)并非因保值补贴率取消导致,也非高青建行没有通知造成。因为鹿守俊与高青建行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为月千分之十点九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鹿守俊利息应为3153.60元。如果结合高青建行1989年9月公告,按照最佳续存增息计算,鹿守俊所得本息应为15533.74元。由此可见,鹿守俊没有因高青建行未通知其保值贴补率取消而受损。三、作为本案关键证据,1989年9月高青建行印发的公告内容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公告内容不是双方合同内容,不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四、关于上诉人鹿守俊上诉状中提到高青建行揽储时公开向社会承诺,这与事实不符,理由参照上述第三点观点。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高青建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中明确载明:利息月10.95&。一审判决认定存单中未载明利率错误。二、涉案公告中使用了&如&、&假如&、&现行&等字样进行表述。公告中载明的收益,是基于在当时实行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保值补贴作出的预测,是不稳定、不确定的。三、高青建行公布的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保值补贴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存在的,存单中并没有载明保值补贴率。1989年时,办理储蓄业务既不需要实名制,也不需要预留身份证明更没有储户的联系方式。因此,高青建行既没有通知义务,也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四、《储蓄管理条例》于日施行,而涉案存单发生于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守俊承担。
鹿守俊二审口头答辩称:一、高青建行上诉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高青建行称给鹿守俊出具的存单上明确载明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五与事实不符,因为鹿守俊持有的存单上,利率一栏空白,没有记载。二、高青建行对涉案公告内容具体明确持否认态度,不符合当时的事实。因为涉案公告对存款数额利率(包括保值贴补率),存款期限,到期本息数额等规定,具体明确,是要约不是邀请。高青建行称公告中使用了&假如&、&现行&等字,以此说明公告是预测的、不确定的,这种观点不成立。因为公告中没有一次使用&假如&字眼。&现行&等字眼是指按存入时现行利率,&如&的存在是对数额的选择而不是预测。四、高青建行称保值补贴取消后鹿守俊只能按照存单利率计算利息不成立。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第十条规定,各自定期存款在原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调高时分段计息,调低时在原期限内仍然按照原利率计算。鹿守俊存入高青建行存款时,当时利率是现行利率加保值补贴率,所以取消保值补贴后意味着利率调低,调整后利率计息应该为现行利率加保值补贴率。五、高青建行称存单没有载明保值补贴率,保值补贴率取消后只能按照载明利率计算,此观点不成立。因为该存单与公告构成储蓄合同整体,内容密不可分,公告第三条明确载明存入本金一千元,按定期三年利率和现行保值补贴率,24年后得到本息元。六、高青建行称因客观原因不能告知,这种观点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合同成立于合同实施之前,履行期限跨越合同实施之日,因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内容,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履行协助保密义务。七、高青建行称通知告知义务人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但根据本案合同相对性,通知义务应该是高青建行。因此,高青建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责。综上,高青建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青建行应否按照1989年9月公告的内容向鹿守俊全额支付储蓄存款本息元。
高青建行主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中明确载明:利息月10.95&。经二审当庭质证,高青建行留存的涉案存单利息一栏中确实标准为&10.95&&,但该处字迹明显新于其他填写内容,不能证明系原填写内容,且鹿守俊持有的存单中利息一栏是空白的。因此,高青建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高青建行还主张涉案公告为要约邀请,内容不确定,存单中并未载明保值补贴率。关于保值补贴率,虽然涉案存单中没有载明保值补贴率,但明确标注为&续存增息定期储蓄&,高青建行亦不否认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就是涉案公告的产品。而且,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储蓄存款合同中当然应当包含保值补贴率。涉案公告是高青建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但该公告采用&最佳储种&、&获益最大&、&最佳续存增息法&、&存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即作相应的调整,使储户不受利益损失&等表述吸引公众存储,且明确列明存入年后本息总额为元,使鹿守俊形成元的预期收益,并订立涉案储蓄存款合同。若将该公告内容排除在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外,既与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本意和目的相悖,也损害了鹿守俊的信赖利益。因此,高青建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
高青建行又主张其对保值补贴率的取消既没有通知义务,也无法履行通知义务。从涉案公告内容看,保值补贴率是双方订立涉案合同关系的基础条件。保值补贴率的取消,属于不可抗力。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高青建行明知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保值补贴率导致涉案储蓄存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和后果及时通知储户,并与储户协商是否变更、解除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于能否通知问题,虽然在当时的条件下高青建行确实难以做到直接通知,但其完全有条件采取同等的公告方式通知已办理的储户。高青建行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应当对储户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青建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赔偿鹿守俊60000.00元,并无不当。
鹿守俊主张其对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保值补贴率不知情,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高青建行应当按照公告全额支付。但取消保值补贴率是国家政策,鹿守俊既然办理了涉案储蓄业务,相比一般人,应当对相关政策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完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涉案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鹿守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其自身情况,认定其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00元,鹿守俊负担709.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负担1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袁 媚
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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