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公积金还贷共同股权一方去逝另一方是否全部享受全部股权

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_百度知道
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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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作为投资主体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只是享有股东权利,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公司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份的处置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简单地适用婚姻法关于财产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置。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形式趋向多元化,“夫妻公司”不断出现,夫妻一方在公司中拥有股份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成为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时的一大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夫妻分割存在于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诸多难点 分割夫妻在公司中财产问题,涉及到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公司财产混同,成为一个整体的公司财产,并因公司的运作而产生了公司的盈亏。在夫妻关系终止后、公司解散或清算前,很难分清在公司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夫妻财产。只有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才能界定两者的区别。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后,需要将其从公司财产中剥离出来,使夫妻财产便于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公司的出资入股,因相关法律的规定,往往不便于直接分割。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抽回投资。但若直接分割经营公司一方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又受到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诸多条件的制约。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常常涉及到对证据的认定问题。由于公司财产较多,负责经营的一方往往会转移财产,或者使公司“遗留”大量债务,并提供大量证据,有的包括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都需要详细核实。 现实案件中,离婚前公司运作往往以一人为主,另一方离婚后得到了股份但对公司运俯工碘继鄢荒碉维冬哩作不了解,甚至因一方设置人为障碍而无法了解公司情况,因而难以保障实质性的股东权益。有限公司虽然是资合公司,但在以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公司中人合的因素往往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夫妻离婚后这种人合因素对其中的一方有很不利的影响,在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及以家属成员组成的公司中这一矛盾尤为突出。 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对于在婚前由男女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者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股东购买公司扩股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的配股或增加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 夫妻持有公司股份有多种形式 (1)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仅夫妻二人。 (2)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家庭部分成员。 (3)以夫妻共有财产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 (4)夫妻接受赠与或继承的公司股份。 分割夫妻在公司的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及相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的完整性为原则。 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二人时,夫妻双方离婚时可通过协商由一方接受夫妻共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另一方分得其它夫妻共有财产。 解决方法探讨 在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中,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 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更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2)夫妻离婚后各自还是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应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4)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将公司拍卖,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或拍卖所得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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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夫妻一方占第三方公司股份,离婚股权如何分割?_百度知道
夫妻一方占第三方公司股份,离婚股权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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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比较复杂,而非股东身份,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通过这个案例,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应当是由股东本人向公司主张,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也有人主张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张女士坚决要求分割公司20%的股权,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先生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一家有限公司,其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物,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离婚股东配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股权财产应当得到充分保护,而不能是股权本身,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进行交易,成为这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不配合股权估价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问题,原本属于所有权体系:在上市交易股权的股份公司中,由张女士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使得股权可以方便地变换为货币。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不能够主张股权共有、股权,对此大家不存疑问;其次。在有限公司里,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在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应负有向其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
首先,而非知识产权本身。
共有作为物权法中的概念、股东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由于当时公司经营效益较好,我们对在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中。
其次、对股东配偶离婚时的利益保护要得到且有有效的履行。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由于知识产权与人身的紧密联系,作为一种财产收益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是如知识产权。但股份的收益。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关系,应当根据公司的股权性质不同进行处理,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占公司40%的股权。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兼而有之;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2005年张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即体现了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但不能使非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权,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一方面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夫妻对股权的共有。法律问题。对于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而有限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从而在离婚时取得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地位,股东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结婚后,夫妻财产共有的标的仅仅是知识产权所得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股东会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从民商法律分析,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而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此召开股东大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不同意张女士成为公司的股东,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对于本案的处理。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非常具有典型性,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可以进入公司。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由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
第三,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由王先生将应分给张女士20%的公司股权,不但涉及到离婚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在公开市场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价,该股份的收益也属于家庭收入,夫妻财产在家庭中处于共有,直接强制进入公司,公司股权分割涉及到的相关。有人主张与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因而分割时相对容易处理。
首先,涉及王先生持有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2003年王先生和张女士结婚,执行方式按照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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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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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锡杰律师&&
&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当夫妻一方单独处分该股权时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并不统一,查阅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发现,不同的审判庭室就此性质的认定也意见纷呈,当然个案的情形并非同构,其中就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也属于重要的考量因素,但其中的裁判倾向性所依据的理念差别较大亦属明显,其中裁判观点如下:
&裁判意见一:1.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2.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 裁判意见二: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且受让方非善意的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范华文与范千政系父子关系,刘晓慧与范千政为再婚,范千政未经刘晓慧同意,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范华文,而范华文作为千卉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范千政的儿子及刘晓慧的继子,对千卉公司81.73%股权属范千政与刘晓慧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因刘晓慧事后对范千政的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范华文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梅。
委托代理人:王碧林,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田。
委托代理人:王碧林,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
委托代理人:陈涛,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集合,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原审第三人:王鲜。
委托代理人:陈涛,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原审第三人:武丕雄。
委托代理人:陈涛,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原审第三人:张宏珍。
委托代理人:陈涛,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原审第三人:折奋刚。
委托代理人:陈涛,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上诉人艾梅、张新田为与被上诉人刘小平及原审第三人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小平,刘小平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工贸公司与刘小平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及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新田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诚实守信,不得违约,不得解除,不得主张无效。否则,协议价款如数归还,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本协议价款的总额;若所转让的股份按市场交易价已超过协议价款总额的两倍以上时,执行市场价格超出总份额部分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小平按《协议》约定向张新田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新田向刘小平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小平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新田1000万元,待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张新田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小平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小平变更为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新田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若产生纠纷,由张新田负责处理,给刘小平造成的损失,张新田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工贸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小平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小平按协议约定向张新田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新田向刘小平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平共向张新田付款7600万元。张新田按刘小平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小平占14.28%,王鲜占10.99%,武丕雄占5.49%,张宏珍占10.99%,折奋刚占13.18%,总计变更在刘小平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小平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还查明:日,设立工贸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新田、赵世有、张贵华、许国华、张和平。日,张新田按照协议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股东变更为刘小平、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
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小平。
还查明:日设立工贸公司的验资报告附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张新田货币出资1170万元,享有54.94%的股权。但根据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新田向刘小平转让的股权额为1160万元。
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刘小平负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梅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新田转让其在工贸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予刘小平,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小平受让了工贸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梅应当知道其夫张新田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综上,艾梅、张新田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艾梅、张新田负担。
艾梅、张新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新田是否有权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刘小平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而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观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对处理离婚过程中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同时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1、刘小平购买张新田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在刘小平与张新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新田有配偶是明知的,且上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刘小平在取得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以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转让价款大大高于实际投入为由,推定刘小平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上是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和采矿权,侵犯了艾梅、张新田的诉讼权利。从合同内容看,刘小平名义上是受让工贸公司的股权,实际是受让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矿权,该转让行为均需审批。因此,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艾梅、张新田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小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家庭财产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常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艾梅、张新田关于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张新田作为出让人所出让的涉案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当然也不存在作为股东的张新田无权处分的问题,也不涉及只有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才适用的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更不能因为张新田未征得艾梅同意而否定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将股权假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否定刘小平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所转让的是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不是中外合资企业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更不是常乐堡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综上,请求驳回艾梅、张新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审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梅、张新田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日、12月1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500万元,以13200万元、18960万元转让给刘小平。协议中约定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余款在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张新田将财务和资产证件等手续移交完毕、刘小平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事项后支付。此后,刘小平依约向张新田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工贸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由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双方就转让工贸公司的股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刘小平作为受让方依照约定向张新田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虽有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刘小平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小平受让工贸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工贸公司系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东,采矿权也始终登记在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艾梅、张新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艾梅、张新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华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慧。
再审申请人范华文、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晓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华文、千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范千政转让公司股权未征得共有财产权利人刘晓慧的认可,缺乏事实依据。范千政在公司和项目处于困境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范华文,刘晓慧对此是知晓、认可的。范千政在“对家庭和公司事务的安排”的遗嘱中也两次提到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法院不采信范千政的遗嘱证据却相信刘晓慧的单方面陈述不当。而且在刘晓慧的同事提示她要保护好财产的情况下,刘晓慧并没有提出过异议,这也证明了刘晓慧对股权转让事实的知晓与认可。(二)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款不是争议股权的合理对价,缺乏证据证明。千卉公司注册资金是800万元,转让的81.73%的股份就是653.8万元,而且根据公司当时的困难情况做出的转让价款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依据一份根本没有履行的诈骗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来证明股权转让价款不合理,让人费解。(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范华文、千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刘晓慧对范千政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同意的问题
范华文、千卉公司主张转让股权时公司和项目处于困境,范千政在“对家庭和公司事务的安排”的遗嘱中也两次提到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在刘晓慧的同事提示她要保护好财产的情况下,刘晓慧并没有向范华文及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刘晓慧对范千政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其不作为的默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范千政未经共有财产权利人刘晓慧的同意,转让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
从范千政与范华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看,范华文为争议股权支付了653.8万元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款为争议股权的合理对价,而刘晓慧提交的范千政与冉慧丽签订的合伙合同以及衡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显示,该653.8万元并非所争议股权的合理对价,故范千政与范华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刘晓慧的利益。范千政、千卉公司主张刘晓慧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范华文与范千政系父子关系,刘晓慧与范千政为再婚,范千政未经刘晓慧同意,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范华文,而范华文作为千卉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范千政的儿子及刘晓慧的继子,对千卉公司81.73%股权属范千政与刘晓慧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因刘晓慧事后对范千政的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范华文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范华文、千卉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范华文、千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华文、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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