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员假冒伪劣产品第四一条

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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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变化和亮点
20121022111
一、修订《条例》的缘由
二、新《条例》的变化
53069一是二是三是
三、新《条例》的亮点
(一)强调政府主管原则,明确了部门责任。
1、在加强市场监管方面。
2、在全面落实监管责任方面。
3、在对打假职能部门的监管方面。
4、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方面。77
(二)强调消费权益保护,明确销售者责任
1、明确销售者责任义务的“首负责任”。“”“”
2、明确奖赠品的“质量责任”。
3、明确限制准入的“诚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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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产品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者曾经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对揭发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应当及时认真查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一律不得销售,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和运输服务,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监督检查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前款所列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及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和销售,没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至十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承印者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其停发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十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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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四章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帖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第二十一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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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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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本)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日通过&&根据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经营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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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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