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追加被告申请书,商标持有法人与生产企业应付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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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11 号
  原告郑某某。
  原告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益武,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温州华盈公司”)与被告上海晶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晶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代理审判员朱俊、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温州华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益武、被告上海晶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温州华盈公司共同诉称,郑某某是“CHEMC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片等,注册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2010年郑某某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温州华盈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9月8日,被告上海晶棣公司在外高桥保税港区海关报关出口刹车片产品一批,数量为150箱,每箱100套,共计15,000套。被告未经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该批刹车片产品上。同年9月26日,上海海关对该批产品予以扣留,并对被告作出没收该批产品及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外贸进出口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对出口货物的合法来源和商标使用情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出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2、被告在《温州日报》和《解放日报》上登载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共计17万元(其中制止侵权支出为2万元);4、被告披露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及货物来源。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诉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制止侵权支出为19,940元。
  被告上海晶棣公司辩称,2011年8月,被告接到印尼客商关于摩托车配件的出口订单,其中摩托车刹车片150箱,共计15,000套。被告按照该客商提供的样品向瑞安市欧星刹车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欧星公司”)定制15,000套刹车片,价值37,500元。该批产品在办理海关出口时,因产品上标注的字母与原告郑某某注册的商标有雷同之嫌,被上海海关没收并罚款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郑某某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温州华盈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不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被告在2011年12月被上海海关处理后没有再生产或出口过标有“CHEMCO”的商品,且涉案纠纷已经上海海关处理早已解决,未造成两原告任何影响,故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登报致歉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缺乏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4日,原告郑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98202号“CHEMCO”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刹车垫、车辆刹车闸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原告郑某某系原告温州华盈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5日,郑某某(甲方)与温州华盈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已注册使用的第4598202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商标标识:CHEMCO。”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第八条约定:“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一年许可费用5万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上海晶棣公司与瑞安欧星公司签订《订单》一份,该订单中约定:被告委托瑞安欧星公司制造一批摩托车刹车片,数量为15,000套,每套含有2片刹车片,每套单价为2.50元,总金额为37,500元;瑞安欧星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图片在产品上印上“NISSIN”、“CHEMCO”、“HMZ16FF”等英文字母标识,并且在包装盒上标注“HMZ”商标;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
  2011年9月8日,被告上海晶棣公司将上述委托制造的刹车片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同年9月14日,上海海关向原告郑某某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郑某某:上海外港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印度尼西亚的刹车蹄块19,000件,申报价值4,300.53美元,商品上标有“CHEMCO”标识,涉嫌侵犯郑某某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郑某某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逾期海关将放行有关货物。如确认该批货物侵权并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的,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担保。同年9月17日,郑某某明确答复上海海关确认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扣留货物。同日,原告向上海海关缴纳担保金20,000元,并支付银行划款手续费35元。同年9月26日,上海海关向郑某某发出沪关知字[2011]第17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郑某某,该海关已对涉嫌侵犯“CHEMCO”商标专用权的15,000套刹车片(价值5,402.68美元)予以扣留。2012年2月24日,上海海关向郑某某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郑某某关于被告出口的侵犯郑某某“CHEMCO”商标的刹车片150箱(15,000套)一案,该海关对被告已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上海海关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每片刹车片正面中央部分标有“CHEMCO”等标识,每套刹车片包装盒上标有“HMZ”商标。2013年3月25日,上海海关向郑某某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郑某某交纳仓储费6,450元和处置费2,588元。2013年4月24日,上海海关向郑某某发出《关于办理付款及退还担保金手续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如要求从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相关仓储、处置等费用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并速准备相关退款材料提交上海海关办理退还担保金手续。同年5月7日,两原告向上海海关申请退还担保金,在申请书中表示“现该案件已经处置完毕,请直接在担保金中扣除仓储费人民币6,450元、处置费2,588元,合计费用人民币9,038元;剩余担保金人民币10,962元请退以下账户,谢谢!……”同年5月8日,由上海海关指定的仓储单位上海商神储运有限公司及处置单位鑫广再生资源(上海)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分别开具仓储费、处置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6,450元、2,588元,合计9,038元。同年5月15日,上海海关将剩余担保金10,962元退至郑某某账户内。
  另查明,原告温州华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原告郑某某同意,温州华盈公司委托福州启华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刹车片等产品。被告上海晶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销售办公用品、建筑材料、工艺礼品、针纺织品,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海关总署核准备案申请通知、上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关于办理付款及退还担保金手续的通知、担保金及其银行划款手续费支付凭证、仓储费发票、处置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与瑞安欧星公司的订单、瑞安欧星公司营业执照、罚款缴款书,以及本院至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发生的差旅费(合计金额为4,165元)如下:
  1、2012年5月24至5月25日,原告郑某某及原告温州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前往上海咨询律师维权事宜所支出的往返飞机票款,金额合计为3,360元,为此两原告提供了飞机票二张予以证明;
  2、2013年4月20至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益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与两原告协商维权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往返火车票款、交通费、住宿费,金额分别为153元、53元、189元,为此两原告提供了往返火车票二张、出租车发票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3、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代理人孙益武为处理本案侵权事宜乘车前往上海海关、相关法院、相关工商局所而购买公共交通卡的费用,金额合计为410元,为此两原告提供了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十张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担保金的利息损失为3,000元,自担保金支付之日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根据银行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3.75%的2倍计算。
  经质证,被告上海晶棣公司认为,其确认并愿意赔偿原告支出的仓储费、处置费以及截止到2011年12月上海海关处理完毕之时的担保金利息及担保金银行划款手续费,其余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差旅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金额及担保金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被告上海晶棣公司为证明其系接受印度尼西亚客商JAYAMOTOR公司的练永光的订单才委托瑞安欧星公司制造并出口涉案刹车片产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练永光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及JAYAMOTOR公司出具的《订单》复印件。两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海晶棣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销售合同的编号与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合同编号以及两者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均不一致,无法确认两者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在被控侵权刹车片上使用“CHEMCO”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其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方式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其中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郑某某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在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郑某某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原告温州华盈公司使用,并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即郑某某)授权,乙方(即温州华盈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郑某某还许可福州启华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刹车片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两原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应属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两原告关于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诉称意见应予纠正。
  其次,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现温州华盈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郑某某同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于法不悖,被告上海晶棣公司关于原告温州华盈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上海晶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刹车片上使用“CHEMCO”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上标注的“CHEMC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亦相同,故被告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委托他人制造并自行出口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定制的被控侵权刹车片包装上已经标明其他注册商标,在产品上标注的“CHEMCO”英文字母并未作为商标使用。本院认为,涉案的注册商标中使用的“CHEMCO”乃臆造的英文单词,并无通用语义,但由于原告对其在商业上的使用从而使其成为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功能的商标,并予以申请注册,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产品上使用该标识属非商标性使用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晶棣公司还辩称,被控侵权刹车片是根据一印尼客商的订单要求委托瑞安欧星公司生产的,其没有侵权故意。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即使上述辩称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外贸销售企业,在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进出口货物的合法来源和商标使用等情况具有注意义务。现被告既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及订单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商的经营资质、被控侵权商标的注册等情况进行审核,显然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上海晶棣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商标标专用遭到侵权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的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实际流入消费市场,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除被控侵权产品外被告另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实际损害两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亦未使两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仓储费、处置费、差旅费、律师费、通讯费及担保金的银行划款手续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处置费及担保金的银行划款手续费,因该些费用与原告处理本案侵权事宜相关,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相关,且费用金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将根据两原告前往相关海关、法院及工商局处理涉案侵权事宜的必要性及实际支付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担保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于2011年9月17日向上海海关交纳了担保金20,000元,至2013年5月15日上海海关将扣除仓储费和处置费的剩余担保金退还郑某某,期间的担保金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晶棣公司承担,现两原告主张该担保金按同期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3.75%计算,不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该利息按照上述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晶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行为已经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其不应再承担侵权之责。本院认为,上海海关就被控侵权行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纠纷属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互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晶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郑某某、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由被告上海晶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嘉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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