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区别:刑事案件中,物价局所做的鉴定存在瑕疵,致使案件被判无罪。鉴定人的行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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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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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证据问题系列相关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下面按照刑事案件中各法定证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逐一进行分析。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
  【刑事证据】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证据问题
  (一)法定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下面按照刑事案件中各法定证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逐一进行分析。
  1、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内容和反映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实践来看,书证是存在问题最多的证据之一。由于在调取、收集书证时把关不严,出现了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1)身份证据问题。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据都曾出现过不同程度问题,尤其以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据最为突出。
  被告人年龄等身份证据关系到其程序适用、定罪量刑,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根据实践情况,该类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经常没有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例如被告人××抢劫一案,被告人是外省籍人,按指控罪行其可能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在庭前一直没有移送。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后,法庭当庭明确指出了该问题。经调查之后,又出现了前后两份不同年龄的证实,这使案件的审理陷入一个被动的局面。对被告人身份证据问题,省法院相关业务庭领导曾在培训班上特别介绍说,省法院在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关上一直是以该问题为重点,不少审判人员就是因为发现身份证据存在问题而避免错杀,结果立了功。这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和重视。
  被害人的身份证据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如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身份的确定往往是根据证人对尸体或相片进行辨认,并没有做DNA鉴定,这与前段时期闹得沸沸扬扬的佘祥林杀妻案情况相似。DNA鉴定在案件中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往往非常重要。仅凭相片辨认,对被害人身份要是辨认对了还好办,要是辨认错了那可能就是错案,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一些原本可以判决死刑的被告人,证据不太足,出于办成“铁案”、留有余地的考虑,有时只好“折扣”量刑,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案卷里也经常没有通过书面材料体现。没有身份材料,有无资格、是否回避、有否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就无从谈起。有案件就因为目击证人有利害关系,作了偏袒一方的证词,而移送的案卷却没有材料体现,结果对法院的认证工作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困扰。
  (2)收集提取问题。在书证的收集、提取问题上,往往只重视有罪证据,对证明罪轻、无罪的证据则放于无足轻重的地位,收集不全面。例如上诉人××贪污一案,该案是纪委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件。对该类纪委移送案件,当事人往往在司法机关未介入前已经作了交代,有无自首、立功方面的证据是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注意到案卷中“抓获经过”有提到案件来自“群众举报线索和镇纪委的移送材料”,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上诉人在纪委阶段、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均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为保证不冤不纵,二审对自首情节进行了核实。在核实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案前退赃的收据等关系罪轻的书面材料。根据当地纪委介绍,这些材料一直没有被提取过。由于一审的证据材料基本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二审核实所取得材料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侦破、揭发过程,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交代问题及退赃的时间等情况,故二审依法认定上诉人成立自首。
  (3)合法性问题。证据的三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有合法形式。但从案件的审判情况看,不少刑事案件的书证,如帐本、合同、借据等,其复印件没有按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最常见的情况是复印件没有复印过程的文字说明,也没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实,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该案案卷绝大部分材料是复印件,虽有鉴证章,却未注明出处,材料虽多,但都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最后只好要求有关单位作出补充说明。另外还有上诉人××贩卖毒品一案,已提取的上诉人身份证实却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结果成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
  (4)特定书证定性、分类问题。对特定书证据的定性、分类,有时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类问题主要出现在“法轮功”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邪教宣传品包括邪教光盘类及邪教传单、标语、图片、报纸类等不同种类,不同种类的成罪数量是不同的,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也不能换算或累计计算。但移送的案卷材料往往没有对书证进行定性和分类,只是统称为“法轮功宣传资料”,审判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重新核对相关邪教宣传品种类和数量,研究是否达到成罪的标准。例如被告人××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小册子《预言警示》、《梅花诗》、《百姓身边事》等法轮功宣传品是属于书刊类还是属于传单、报纸类?案卷材料既没有证实,也没有说明,应该如何认定和计算?这使得审判人员左右为难。
  2、物证
  物证是以其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问题在案件中通常是关键性问题之一。例如,六、七年前广州×地有一个案件很轰动,当时现场有提取“血迹”物证,但经过鉴定不是“人血”,只好再次鉴定,结果发现竟然不是“血”,这个物证后来在定案时起到了极其关键的作用。由此可见,物证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物证也是案件证据问题较多的证据类型,主要存在提取不及时、提取不全面、证据固定不当、处理不当和保存不当五方面问题。这些问题中,有的永远也无法弥补,成为案件的一大硬伤。
  (1)提取不及时。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身上的染有血迹衣服提取不及时,忽视了该项物证。如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所穿的带血迹的衣服正是作案时所穿的,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提取进行鉴定,被被告人自己洗掉了,这导致有力的定罪证据缺失,直接地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处刑。
  (2)提取不全面。有的案件虽然有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衣服,但对上面的血迹、指纹等关键物证没有提取出来做鉴定。如在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中,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染有血迹的铁锤虽然有被提取,却没有提取铁锤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又如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中,对犯罪现场染有血迹的物品、作案工具菜刀虽然有提取,被告人自始至终也作了供述,但是对其中的“血迹”均没有提取出来做鉴定,无法用物证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这极易造成“错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将难以找出证据进行反驳。
  (3)证据固定不当。有的案件对物证虽有及时提取,提取也比较全面,但却没有对该物证进行适当的固定,用其他证据进行证据“补强”,削弱了物证的证明力。如有的案件现场有提取指纹,经过鉴定是被告人的,但案件到此就完事,没有用其他证据来强化、印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等到开庭时,被告人突然提出其有到过现场,但是在犯罪事实发生后才到,指纹是不小心留下的,对这一辩解往往难以驳斥。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在没有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被告人所提也有一定的道理,指纹确实是与案件缺乏必然的联系,现场有提取的指纹只能说明被告人有到过现场,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有犯罪的行为。
  (4)物证处理不当。对物证处理的不当处理,有时也大大地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如被告人××绑架一案,被害人尸体被被告人抛弃于山洞,从尸体上的头发和牙齿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进行比对,只能从其他证据来确认尸体就是本案被害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发现,一方面,该案抛尸现场有从装尸体的旅行袋中提取的尸体口鼻上的胶带纸、及一条睡裤,据被告人交代,胶带纸是从其家里一粒胶带纸上剪下来、睡裤是其母亲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房中也提取到胶带纸一粒、同种布料颜色的睡衣一件。但非常可惜的是,上述物证作没有作同一比对,失去了对尸体确认极其有利的证据。
  (5)保存不当。一些案件未按规定对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进行妥善保存,如在毒杀案件,毒物是关键证据,但在某毒杀案中提取的毒物不慎被丢失,给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又如被告人××等盗窃案中,因为保管不慎,有两宗作案工具丢失。
  3、证人证言
  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询问证人而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证据来源。对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的人。我国法律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是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多是用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其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依法告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对证人询问的基本规则之一,但有的案件询问笔录在询问开始并没有记载上述告知的内容。在询问结束时也没有记录“以上陈述是事实吗?”、“能否对以上证言负法律责任?”及被询问证人的答复情况。这是一种程序违法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所取得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2)违反个别询问的规则。对证人个别询问是各国刑事法律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但在实践中,还是有询问行为违背了这一规则。例如,有案件在同一份笔录上同时对多个证人进行了询问,有的案件笔录虽然只对一个证人进行询问,但在笔录上却有同案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名。个别询问的规则是国际惯例,也同时是我国刑事诉讼规则,违背这一规则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3)违背证人作证优先规则。通常认为,一旦成为证人,就不可再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一规则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从作证义务及回避规则可以推导出这一规则。在案发时“知道案件情况”且将来有可能“作证”的人可以认为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人,其在办案前已经知道到相关情况,不可避免会有先入为主的影响。即便没有先入为主,“裁判员不能同时作为运动员”,从公正办案的角度也应该回避本案的办理。另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作证的义务是法定的,其就应该优先成为证人。但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出庭的法定代理人与其证人身份冲突时,为保护未成年人等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优先证人身份。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同时兼任证人,有的案件诉讼参与人既是诉讼代理人又是证人,都直接违背了这一原则。
  (4)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笔录有统一印制的格式,是一种制式法律文书。笔录表头首部印有询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栏目。但有的案件在姓名与询问时间等栏目上没有正确填写,例如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或者是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还有案件笔录询问人姓名是事后随便补添的,结果造成同一时间内同一侦查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假象,与其他笔录相冲突。
  (5)辨认笔录存在问题。实践中,还有案件的辨认笔录中被辨认人人数少于规定的数量,有的案件没有做辨认,有的案件没有及时做辨认。例如,如被告人××等抢劫一案中,不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是无法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但是这个应当调取的证据在开庭前并没有被调取。还有的案件在破案后没有及时让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等到发现证据不足时才匆匆进行补充辨认,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影响。
  (6)证人出庭率低。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极少,实际上一般是先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证人证言,然后再当庭出示书面笔录。在不少故意伤害案件中,证人常常做了多次证言,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这些案件里,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质证,对证人证言真伪的辨别就存在相当的难度。
  另外,在个别案件中还出现刑讯逼供甚至将证人羁押取证的情况,还有的案件将“单位”作为刑事诉讼证人等。这类形式、程序和来源等方面不合法的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4、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运用观察、勘验、实验、比较等方法作出的判断结论。鉴定结论在各种证据中证明力是最高的,但在实践里经常因为存在种种问题而没有被采信。鉴定结论的主要问题如下:
  (1)没有鉴定材料。例如被告人××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没有对现场查扣的光盘作出鉴定的鉴定材料,没有鉴定结论,光盘又未随案移送,如何认定现场查扣的光盘就是邪教宣传品呢?审判人员左右为难。后来只好协调,由相关部门出具证实材料证实现场查扣的光盘经检查是邪教宣传品。
  (2)鉴定文书不合格。鉴定文书通常有三种: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这三种文书虽然表现形式、证明力不同,但在实践中都存在常见的共性问题。例如,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只盖医院印章,没有由具有资格的主检医师签名;有的案件是由没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做鉴定;有的案件的鉴定人就是案件承办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有的鉴定只有一个鉴定人;有的案件的鉴定对象提取、包装、保存不规范,检材已经受到污染;有的鉴定书的鉴定依据错误或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等等。这些鉴定均因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典型的是被告人××故意伤害案,侦查机关的鉴定书是依据被害人在××医院住院的病历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伤势属重伤。但从案卷材料来看,住院病历均为复印件,而该复印件没有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复制,鉴定书不合格,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鉴定程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告知的情况。例如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作为认定本案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告知被害人,该结论因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忽视了该问题,将该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结果被二审法院纠正,案件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又如被告人××、×××等贩卖毒品一案,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没有告知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第121条的规定。这一情况致使在被告人×××提出2张单纸不是其记录的、搜获的118.3克毒品不知从何而来的理由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驳斥。
  (4)鉴定内容存在明显疑点。例如在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案卷中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第一、鉴定书所引用的××医院放射科MRI报告内容与被告人所提供的MRI报告复印件的内容不一致,鉴定书中只引用“左侧9.10肋骨陈旧性骨折”,这存在疑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二、鉴定书中称鉴定人与“××公安厅法医专家”、“××医院放射科专家”共同阅片,但案卷中没有其它材料对此加以体现,此鉴定是否客观也存在疑点。基于证据方面的原因,该鉴定结论没有被二审所采信。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该类证据问题主要是过分重视口供,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老思想仍然存在,依赖口供定案的现象突出。具体表现如下:有的案件在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就以为大功告成,忽视了对其它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罪证据的收集;有的案件虽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但在细节上下的功夫不够,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有的案件办案人员没有对讯问笔录进行审核,没有分析笔录之间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没有找出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补充讯问,而是多次重复讯问;有的案件对讯问笔录中对影响定罪的重要犯罪构成事实没有涉及或者虽然涉及却没有深入,造成案件事实不清;有的案件根本就没有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甚至不予理睬。例如,有一个贩毒上诉案件,主要是口供定案,没有查获毒品海洛因,也没有进行搜查以获取贩毒的相关证据,毒品海洛因的来源又无法查清,其他证据非常薄弱。案件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做了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口供”存在较大的问题:有的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且关于贩毒的次数量、次数前后供述不一致,在卷宗中也没有买毒人员的交代作佐证,一审法院仍按被告人的交代予以认定;有的被告人的供述,虽有买毒人员的交代佐证,但交代和供述在时间、数量上均不一致,且买毒人员只交代是向一男青年购买而没有交代是向被告人购买的,又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仍对该宗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造成了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最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又如上诉人××盗窃一案,上诉人原来多次交代其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并提供了证人的电话号码。但相关办案人员没有认真查证,反而出具证明无法找到证人。结果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核实时,发现证人电话一打就通,无法找到证人的证明完全不属实。
  6、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的问题主要是出在制作上。有的案件制作不规范,有的案件根本就没有制作。例如,被告人××等十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从案卷材料看,相当部分犯罪现场相片没有注明是何人拍摄及拍摄时间,也没有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人也没有签名或盖章。按取证原则的要求,这些材料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如被告人××等贩卖毒品一案,取证程序不规范。该案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2张关键书证没有制作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笔迹鉴定,证据来源不清;对搜获的毒品以被告人××审问时的供述认定为117.6克,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让被告人××、×××辨认毒品及制作辨认笔录,后来又出具证实材料证明经电子称称量为118.3克,证据材料前后自相矛盾。
  7、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事实和犯罪行为人有着直接的接触和感受,其陈述是一项重要的证据材料。但因其与案件的处理有着利害关系,所以又应当仔细分析。从实践中看,办案人员基本都能注意有无夸大不实等问题,做到既认真听取,又合理分析。现时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问题多出在没有及时做辨认笔录的问题上。例如,在被告人××等抢劫一案中,指控的四宗作案中,有一宗属情节严重。对于这一宗事实,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全宗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法院庭审后曾要求补充证据,但该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相关犯罪事实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8、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音、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这类证据也容易被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因此需要进行识别、鉴定。例如有的案件没有资料来源,没有制作过程,是从谁提取的?由谁制作的?是否反映了真实情况?被视听对象是否自愿?从视听资料无法反映。有的案件是录音材料,但没有做声纹鉴定,当被告人提出不是其本人声音的辩解时,往往难以确定人身是否同一。
  (二)其他常见证据问题
  1、忽略非主要证据的获取,未形成证据链条
  从案件的审理情况看,不少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交待了犯罪事实情况下,认为案件已经突破,大功告成,忽略了其他证据的获取,未形成证据链条,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在实践中,问题集中体现在“来源”、“过程”、“去向”二个方面证据不足。
  (1)“来源”证据不足。例如被告人××等贩卖毒品一案,起诉书指控“同案人贩卖毒品445.8克海洛因给××,××全部贩卖给吸毒者”,经过核对证据,证据很单薄,只能认定同案人贩卖30克海洛因给××。案卷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其他人购买毒品,该案中××的毒品来源存在疑问。由于证据等问题,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打了一些折扣,没有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2)“过程”证据不足。对犯罪的具体过程,由于取证的缺陷,导致事实无法认定。如上诉人××贩卖毒品一案,案卷材料虽然有黄某的有罪供述,但对贩毒过程并没有全面、具体、明确地取证证实。该案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上诉人贩卖海洛因给两吸毒人员的具体时间、地点、次数和数量。从案卷材料看,贩毒人员×××证实2002年4月至6月间11次向上诉人购买海洛因11克,但只有最后2次有购买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数量,对前9次何时、何地向上诉人购买多少海洛因均反映不清;吸毒人员××××则只证实月间二十多次到紫云村大祠堂角棚寮上诉人贩毒窝点向其购买海洛因共10克。而上诉人则交代2002年6月初在紫云村大祠堂角棚寮里贩卖海洛因给×××、××××,有时两人同时来、有时是一人来,但对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前后交代不一;上诉人还交代该棚寮是案外人×租来的,只租十多天,其是代案外人×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在棚寮缴获的吸贩毒工具不是他的。两吸毒人员的交代不能具体反映其向上诉人购买海洛因的情况,且与上诉人的供述又不能相互印证,紫云村大祠堂角棚寮究竟是谁的?是谁租用?何时租用均没有证据反映,从该棚寮缴获的吸、贩毒工具究竟是谁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
  (3)“去向”证据不足。对犯罪的资金、赃款去向,部分案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有的案件中因为这一问题影响到定罪。如上诉人××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一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对赃款去向供述模糊,该问题没有得到重视。等到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多次提出其是承包电改工程,钱款是自己的承包款、工程款,做出与以前不一致的供述。由于资金的流向证据不足,存在多种可能性,上诉人是否有贪污行为难以认定,致使该案被发回重审。
  2、破案证明经过不清,影响事实认定
  从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有不少案件不重视破案经过,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的情节、是否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已先行被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实,影响了实体判决和刑罚执行时间的确认。有的案件,破案经过的证明过于简单,特别对被告人何时何地、如何归案,归案后如何交代罪行等具体情节反映不清,存在自首、立功情节时也没有体现出来,到法院审理时才发现。个别案件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于收容所或派出所,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破案经过没有说明清楚,二审查清后才对一审刑期执行起止时间予以纠正。
  3、证据收集不全面,只注重有罪证据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办案时比较注意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了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收集工作。上文在书面证据问题的分析中有提到这个问题,由于该问题比较突出,这里再举一个典型案例。如被告人××等抢劫、强奸一案,三个被告人均可能被处死刑,其中一个被告人还可能是未成年人,对这三个被告人的身份证实、年龄全部按照“自报身份”处理,是不能完全保证正确定罪处刑的,但查遍案卷,就是没有发现任何身份资料。
  4、“低级”证据错误为数不少
  在案卷材料还可以经常看见一些其它证据方面的“低级”错误。例如有的案件物证的提取日期提前了一天,造成了抓获当日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衣服竟然没有血迹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产生了明显的疑点;有的案件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两个不同的人员作笔录;有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讯问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有毒品案件对同一件毒品做了两次扣押手续,而且还一并装进案卷;有交通肇事案件将案外无关车辆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材料,并多次使用;有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笔迹鉴定没有告知其本人,做了大量工作却是无用功,白白浪费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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