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环节的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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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的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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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货物应额,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仅就海关计算代征而言,并非进口方支付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固定资产除外)不得作进项税额抵扣〕。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完税价格+关税+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中包括已纳关税税额;如果进口的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则其组成计税价格中还应包括已纳消费税税额。
  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同纳税人销售货物的税率相同。进口货物应由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例如,某进出口公司当月进口一批货物,海关审定的关税完税价格为700万元,该货物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企业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额。
  (1)组成计税价格=700十700×10%= 770(万元)。
  (2)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770×17%=130. 9万元)。
  再如,新达进出口公司(一般纳税人)2004年1月份报关进口计算机600台,每台关税完税价格为4 000元,进口关税税率60%.已缴纳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并已取得增值税完税凭证。当月销售出其中的300台,不含税售价每台8 000元。
  根据以上资料,该公司当月进口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为:
  (1)进口环节应纳税额=(4 000+4 000× 60 %) × 17 %×600
  =652 800(元)。
  (2)销售环节应纳税额=8 000×17%×300一652 800
  =-244 800(元)。
  当月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其差额244 800元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本期应纳增值税额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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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 】【导读】进口货物应纳税额,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仅就海关计算代征增值税而言,并非进口方支付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固定资产除外)不得作进项税额抵扣〕。
  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中包括已纳关税税额;如果进口的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则其组成计税价格中还应包括已纳消费税税额。
  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同纳税人销售货物的税率相同。进口货物应由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例如,永盈公司为进出口公司当月进口一批货物,海关审定的关税完税价格为700万元,该货物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企业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额。
  1、组成计税价格=700十700&10%=770(万元)。
  2、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770&17%=130.9(万元)。
  再如,永利进出口公司(一般纳税人)2004年1月份报关进口计算机600台,每台关税完税价格为4000元,进口关税税率60%。已缴纳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并已取得增值税完税凭证。当月销售出其中的300台,不含税售价每台8000元。
  根据以上资料,该公司当月进口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为:
  ①进口环节应纳税额=(%)&17%&600=652800(元)。
  ②销售环节应纳税额=0一4800(元)。
  当月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其差额244800元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本期应纳增值税额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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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税方法
(一)“营改增”试点规定中增值税的计税方法有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十四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二)哪些情形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二条规定,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计税方法下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
第十八条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四)哪些情形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十六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财税〔2012〕53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
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15条、附件2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3%。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五)简易计税方法下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
第三十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六)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如何计算销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1〕132号第五条规定,总机构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即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四条规定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即财税〔2011〕111号附件1)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七)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1〕132号
第三条规定,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解缴入库。分支机构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按规定归集汇总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数据,传递给总机构。
第七条规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销售额的确定
(一)试点纳税人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率一经确认, 12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如何核算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一)项&混业经营&规定,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试点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如何核算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试点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四)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如何核算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五)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六)试点纳税人发生销售折扣行为应如何计税?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九条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七)试点纳税人发生哪些情形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八)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点、财税〔2011〕133号第五条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九)接第(八)问,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时,应取得的合法凭证包括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十)总机构试点纳税人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32号第四条规定,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2、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进项税额的确定
(一)试点纳税人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二条、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4、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哪些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4、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5、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三)试点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是指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四)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如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五)试点纳税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发生不得抵扣情形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中止或者折让,退还或收回的增值税额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七)试点纳税人发生哪些情形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八)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2012年12月1日以后,原有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可以用于抵扣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3条第3项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九)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的进项税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32号第六条规定,总机构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用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十)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哪些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条第(一)项第1-4点规定,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一)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哪些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三条第(一)项第5、6点规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扣缴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根据财税〔2012〕53号第一条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其他相关规定
(一)按照 “营改增”相关文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1条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试点前后跨年度业务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六)项&跨年度租赁&规定,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三条&跨年度业务&规定:
1、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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