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领取银行还款合同清单和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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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与欧述铀、陈玉林、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楠小区双楠路288号成都公交集团综合大楼一楼。负责人杨武琼。委托代理人竹颖。被告欧述铀。被告陈玉林。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粮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袁理。委托代理人蒲杰。委托代理人曾秀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双楠支行)与被告欧述铀、陈玉林、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双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竹颖,被告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杰、曾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述铀、陈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双楠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欧述铀、陈玉林及国嘉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述铀、陈玉林发放贷款67万元用于购买国嘉公司开发的“四海逸家”房屋一套,借期10年,按月还款,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国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7万元,但借款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日累计15个月未还。原告遂于日函告三被告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欧述铀、陈玉林归还借款本金元和利息;2.被告欧述铀、陈玉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国嘉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四海逸家”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述铀、陈玉林未作答辩。被告国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国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本案原告于日从国嘉公司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但一年后的日才向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资料(业务件号为1011941),并于当月20日就通过了审核,但原告却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未领取他项权证,致使涉案房屋的抵押没有记载于登记薄。因此,原告迟迟不办理抵押权登记属于不正当地阻止解除条件成就,国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国嘉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欧述铀、陈玉林与国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欧述铀、陈玉林以按揭方式购买国嘉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锦江区黄葛树街房屋一套,购置价112万元,其中67万元贷款方式支付。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欧述铀、陈玉林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6.534,如借款人未依约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前述涉案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国嘉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欧述铀、陈玉林发放了贷款。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欧述铀、陈玉林名下,国嘉公司从房管部门领取了房产证。日,原告从国嘉公司领取房产证,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日原告向房管部门递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房管部门于日通过审核,但原告未至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日其他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日,因被告欧述铀、陈玉林累计15期未按约还款,原告于次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日,其他法院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查封。现涉案房屋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裁定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领取房产证登记表、房屋信息摘要、逾期还贷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本案被告欧述铀、陈玉林作为借款人,日,连续15期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通知欧述铀、陈玉林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相应解除,被告欧述铀、陈玉林依约应当归全部贷款本息及复利、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欧述铀、陈玉林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日为元,并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欧述铀、陈玉林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诉请对合同约定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国嘉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该条款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其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综上述,由于《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属于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据此辩称原告迟迟不办理抵押权登记属于不正当地阻止解除保证责任条件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被告欧述铀、陈玉林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定解除合同并于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国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述铀、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借款本息(截止日本息共计为元,其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欧述铀、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欧述铀、陈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诉讼保全费3700元,共计13865元,由被告欧述铀、陈玉林、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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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贷款买了一部手机,办理银行代扣,还款结束后合同自动终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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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还,款项还完后合同是自动终止的,后续无需其它手续。
您好,如果还贷结束或者提前还清贷款,合同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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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了,一般分期以后三个月都不能办理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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