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除权是什么意思判决书可以去银行承兑,还需要带上别的资料吗?光有除权是什么意思判决书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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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了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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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银行为什么会被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是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设权性、流通性。无因性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只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从前一手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就可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不需要对其前一手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进行审查,前一手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除非明知前一手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合法,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流通性是指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或者单纯的交付就可以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由于票据具有了无因性及流通性的特点,票据的交易结算功能及融资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票据的背书或者交付就可以结清货款、工程款或者借款,可以通过贴现的方式轻松的获得大笔的资金,贴现的方式相对于银行贷款更加简单、快捷,对融资难的中小企业来说是很好的融资途径。与此同时,也是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及流通性的特点,在票据被盗窃、丢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票据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没有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仅仅因持有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方式将被盗窃或者丢失的票据作废,让真正的持票人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因此,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或者除权判决就成了经常发生的一种社会现象了。
  二、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种类。
  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或者被盗而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常见的有:1、在邮寄的过程中邮寄丢失,2、被不法分子盗取,这种情况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是法律允许的,往往都能顺利的拿到除权判决书,重新获取票据权利;第二种是,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通过诈骗的方式骗走但谎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而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这种情况是法律不允许的,申请人往往都会被卷入到票据权利争夺纠纷中,很少有顺利拿到除权判决书而重新获取票据权利。即使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如果真正的持票人证明银行承兑是被诈骗走的而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法院一般都会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因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前提是银行承兑汇票丢失、被盗或者灭失,申请人维护票据权利的正确途径是向公安局报案对诈骗分子进行追偿。银行承兑汇票被骗走的常见的情形有:1、持票人的下一手与持票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比如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持票人交付票据后发现下一手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持票人感觉自己的利益受损,但是考虑到打官司告下一手的成本及风险较高,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除权判决,让下一手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废,自己重新获取票据权利,实际上自己没有给付下一手款项的目的。这种情况持票人与下一手之间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涉及下一手诈骗一说;2、持票人的下一手一开始就是以骗取持票人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诈骗行为将持票人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骗走,这属于真正的票据诈骗行为,持票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将下一手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废。
  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了该怎么办?
  如果持票人发现自己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了,持票人应该立刻向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法院就会裁定中止公示催告。如果双方对票据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就票据权利归属问题起诉到法院解决。
  四、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了该怎么办?
  如果持票人发现自己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了,持票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6个月之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撤销,并对票据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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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悉除权判决后要求银行等向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案
 在知悉除权判决后要求银行等向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案作者:曾永前律师【案情】原告: 开发区工行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陇海路广发支行 。  被告: 爱迪欧公司 。  被告: 亿鑫公司 。  被告: 荣中公司 。被告: 隆鑫公司 。  日,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签发了一份出票人为被告爱迪欧公司、收款人为 神鹏公司 、付款行为本行的票号为VII、到期日为月、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神鹏公司收到后转让给被告亿鑫公司(未加盖背书印章),亿鑫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荣中公司,荣中公司又再次背书转让给被告隆鑫公司。隆鑫公司持该背书受让的汇票向原告开发区工行要求贴现时,原告向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查询该汇票的真实性,陇海路广发支行于日回电报予以确认,但未将 法院向其发出的停止支付该汇票的通知书之事告知原告。原告即于同月8日向隆鑫公司办理了贴现元的贴现支付手续。  被告爱迪欧公司在以其为出票人的上述汇票开出后,以该汇票遗失为理由,于日向 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即向陇海路广发支行送达了止付通知书,并于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出了公示催告公告。  日,原告向陇海路广发支行提出付款请求,陇海路广发支行以汇票已由 法院发给其止付通知书为理由予以拒绝,并表示待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日,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VII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告派人向该院查询时,得知了除权判决的结果。  日,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爱迪欧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以达到不支付汇票的目的。该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其是汇票的合法善意持有人,享有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除权判决,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汇票款。  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答辩称:我行根据法院止付通知拒付汇票款并无不当。现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无权向我行请求支付。原告持票要求付款时,我行告知了拒付理由,此时原告还享有11天申报权利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迪欧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公示催告公告的期间内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且已知停止支付事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隆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取得汇票是合法的。  被告亿鑫公司、荣中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本案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受理。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判决,撤销了其对争议汇票作出的除权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爱迪欧公司将汇票交给收款人后,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汇票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亿鑫公司、荣中公司、隆鑫公司系合法持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接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未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将汇票贴现,其应对爱迪欧公司支付汇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被告爱迪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并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亿鑫公司、荣中公司、隆鑫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爱迪欧公司和陇海路广发支行均不服判决,向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陇海路广发支行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原告在一审中并未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除权判决,也未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爱迪欧公司就撤销了该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未认定原告未在法院作出的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系放弃票据权利的事实。我行没有法定义务告知原告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应当知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没有规定汇票付款人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我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部分。  爱迪欧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汇票丢失是事实,不存在骗取的可能,一审法院撤销除权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无资格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被告亿鑫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亿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开发区工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爱迪欧公司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神鹏公司后,又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除权判决,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判决,撤销了除权判决,因此,VII号银行承兑汇票仍为有效票据。开发区工行按照票据结算的规定对该汇票予以贴现,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遭拒绝后,将承兑银行陇海路广发支行确定为追索对象,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陇海路广发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陇海路广发支行和爱迪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陇海路广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发区工行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此案在审理时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本案可判令陇海路广发支行承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责任。具体理由是:(1)开发区工行于日要求陇海路广发支行支付汇票款项时,该行已告知其法院已发出止付通知,此时距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承兑汇票无效还有10天的申报权利期限。而开发区工行明知停止支付的法律后果,却放弃其申报权利,未能使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并于日向法院起诉。(2)开发区工行起诉以该汇票记载事实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爱迪欧公司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以达到拒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目的,请求依法撤销除权判决。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这是因为,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的一种权利再恢复的非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经院长发现原除权判决确有错误提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由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原除权判决,然后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是:(1)爱迪欧公司在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后,已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当事人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无禁止性规定。该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本案可撤销除权判决,驳回爱迪欧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2)爱迪欧公司在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后,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陇海路广发支行接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后,未如实告知开发区工行案情,致使其将汇票贴现,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汇票在法院公示催告前,已经背书转让到隆鑫公司,且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其他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起再审程序撤销本院作出的除权判决,陇海路广发支行应按汇票金额支付原告款项及相关费用。理由是:该案除权判决撤销后,意味着该承兑汇票有效。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陇海路广发支行承付50万元及利息责任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上述三种意见来看,争议的焦点是除权判决的撤销和依照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已作出除权判决如何处置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样,对错误的除权判决,只有按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起再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审理这类案件很难操作,这是《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为维护票据流转程序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笔者建议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原告的权利也应当有所救济。但把握的关键首先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如何处理,以及对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  根据本案事实,无论出票人爱迪欧公司是否采取欺骗手段,法院在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后,于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示催告的公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的规定,原告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提示付款得知法院止付之事时,仍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还有充足的时间在剩下的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以便法院及时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和自己行使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告在明知公示催告公告及止付通知,且仍有时间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未在剩余时间内申报权利,却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的几近一年时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这种情形似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情形,原告似难能享有该条规定的救济权利。同时,日,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而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其直接的法律效力决定,原告即便仍持有票据,因除权判决的效力,其即不得再据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在除权判决未撤销之前,于日以其是票据的合法善意持有人,享有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为理由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即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即应以其明知公示催告公告而不申报权利,其持有的汇票为无效汇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为理由,驳回其起诉,不应不顾法院的除权判决而继续审理原告提起的诉讼。此似为一种程序上的逻辑结果。  原告在提起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还主张要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这似不是原告可在前一主张的同时可主张的权利。因为,从原告的该项请求的性质上看,属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服,应是再审申请由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故法院应当告知其对该项主张按再审解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原告并不是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并不妨碍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并由法院按院长监督方式对除权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似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可否同时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法院能否在同一程序中撤销除权判决,还是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予以中止;还是可不顾除权判决,直接按票据纠纷处理,或按票据利益返还纠纷处理;问题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简单。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综上,法院在其除权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受理原告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普通民事诉讼,似缺乏法律根据的。在受理后又等待汇票复效后,因此时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间,再按票据纠纷处理,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似也不符。因为,此时票据虽然复效,但因此时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间,票据复效并不在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于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就是说,票据复效后,可参照《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对持票人予以救济,此时,持票人提起的诉讼就不是票据纠纷,而是侵权或一般债务纠纷。故法院似应当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但原告有权在除权判决撤销后另行起诉。本案驳回不等于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其他救济手段。如果这种认识成立的话,也可以说原告起诉选错了诉因,但并不妨碍原告选择正确的诉因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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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付款方式,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尤其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关于票据纠纷的诉讼呈现逐年剧增的趋势。笔者在过去的一年里,代理了近十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案件,发现该类纠纷主要集中于银行承兑票据被骗,试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票据被他人恶意公示催告,真正持票人权利被侵害等几类典型的情况。由于对票据法的理解不一样,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笔者以亲身经办过的案例为例,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得出普遍观点,解决相关问题。
【关键词】票据权利
甲公司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遗失,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无人申报权利,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确认该承兑汇票无效,甲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
后甲公司凭法院除权判决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依法向甲公司付款。而汇票到期后,该票据真正持有人乙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发现票据被除权,银行拒绝再付款。
在此种情况下,真正票据持有人乙公司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甲公司因此获得利益属于什么样的法律行为?
一、真正票据持票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一)提起确权纠纷
确权纠纷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一般意义来讲,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实践中会存在恶意取得票据,或者票据权利被他人取得的情形,因此对于此类情形,需要通过法院确认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乙公司虽然持有该承兑汇票,我们首先可以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法院已经基于甲公司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致使其不能直接凭票据向付款行要求付款。此时,乙公司就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其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不论甲公司持有的票据是真的灭失、遗失、被盗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丧失了票据,对于乙公司来讲,只要其能证明是合法持有票据的,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的票据权利无法对抗乙公司的善意取得。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记载事项应当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票据权利依照票据记载内容来确定。即使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票据当事人也只能依照票据记载内容来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传,其基础的交易关系与票据的流传就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如何获得票据,有无其他纠纷,持票人只要证明其获得票据合法且票据背书连续、票面记载有效,就能享有票据权利。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认定都基本一致。日本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受买卖合同等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有效无效的直接影响。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等即使在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只是产生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另外,关于确权纠纷,笔者认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公示催告申请人虽然凭借除权判决获得了票据权利,但仍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付款行已经根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支付了款项,此时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票据持有人要求确认的票据权利已不能恢复。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款项,乙公司若再提起确权纠纷,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二)行使追索权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当最后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主张付款请求权被拒时,其就可以向前手或者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供票据拒付通知书。
(三)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
针对票据款项已被公示催告申请人领走的情形,由于票据的流转因为付款行的付款已经全部结束,在这种情况下,若票据持有人系合法持有汇票,则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是侵犯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在票据纠纷中规定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因此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管辖法院的选择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法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在案件起诉时,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原告权益的有效维护显得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票据权利纠纷,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法院起诉;对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
但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可以为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法律原则不相符,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是一种选择,且是更好选择。因为,票据损害赔偿本身就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而往往侵权地就是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由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审理因除权判决引起的票据损害赔偿案件更加合理。而且根据司法实践,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往往是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其中一手,被告住所地与票据支付地处于不同地方,被告住所地往往对案件并不了解,因此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将更有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
2、票据持有人的举证义务
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讲,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时首先应当提供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何获得票据的过程及相关材料。比如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证明,支付对价的证明等。当然最重要的是应该提供票据原件。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的真实存在且背书连续就是对申请人主张票据丢失的最好反驳。
二、失票人该如何维权?
当然在日常商业往来中,票据确实存在着遗失、灭失、被盗的情况。如前所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往往取得票据合法,那么如何来保护票据遗失人的权利呢?
对于失票人的救济,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方式。
(一)挂失止付
我国票据法对挂失止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对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挂失止付。笔者认为,对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情形,该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既然无法确定付款人,就没有可申请挂失止付的对象,当然无法进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来说只能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关键还是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来维护失票人的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挂失止付并不是公示催告程序的必经程序。失票人既可以先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再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此时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话,自第13日起,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将失效。那么此时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目的就无法达到了。
当然失票人也可以直接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公告期间无人申报,则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凭借除权判决要求付款行付款。
因此,对于失票人来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其一项重要的救济途径。首先,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与事实等。其次,在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后,法院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
(三)提起诉讼
对于失票人来讲,我国票据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若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者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失票人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票据纠纷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为与失票人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当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失票人是否可以将其他债务人比如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目前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将其他债务人列为被告。
其次,若失票人可以确定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票据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可以起诉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但笔者认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并不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失票人除了要证明自己曾合法持有票据,说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是非法持有票据,同时还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当于所丧失票据载明金额的担保。这对失票人来讲,不仅增加了举证难度,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否撤销?
法院是基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除权判决。从程序上来说,当然法院的判决是有效的,是正当的。但当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出现时,且其能够证实其合法获得票据,而申请人又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恶意取得的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那先前的除权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那么此类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依法撤销呢?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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