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的如何理解损失补偿原则则由保险的什么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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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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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原则有时也称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作为财产保险活动的最后环节,是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是财产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的直接体现。   一、保险赔偿的一般的准则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赔偿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对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的赔偿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守约。   1.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而且,该损失必须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损失补偿有最高额限制。   (1) 保险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2)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利益为限。   (3)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近因原则   1.单一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如该原因属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2.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可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①如果多种原因均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多种原因均非承保危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如果其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因属承保危险,则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不陪。   ③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因并不连续,后因与前因不相关联,后因不是前因的必然、直接结果,而是新的相对独立的原因。   ④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或相对独立,无法确认近因,对此,如果可以依其原因对损失加以划分,则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无法划分,多数学者认为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重复保险赔偿分摊   1.保险金额比例分摊   2. 赔偿责任限额分摊   3. 出单顺序责任分摊   4. 连带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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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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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在赔偿是应遵循怎样的原则呢?以下是有关介绍...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在赔偿是应遵循怎样的原则呢?以下是有关介绍,仅供参考。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由于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可能会有多个,而对每一原因都投保于投保人经济上不利益且无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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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
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二个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3、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反之,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
4、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重复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源于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补偿原则在重复保险中的运用,以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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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日,固立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666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已使用6年,新车购置价为41.66万元,保险期间为日至日,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6万元。同年6月19日,韩磊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到达现场查勘,并于8月1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定损为13.5万元。但固立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在确认书上签章。后双方对保险赔付金额等费用产生较大争议,固立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及其他损失共计53.36万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维修费用超过其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投保人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66万元为标准,向保险人缴纳了高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为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以新车购置价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当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市场价值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标的渝A26667号车辆出险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可推定全损处理。对于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情,依法进行认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实际价值,保险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即渝A26667号车辆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66万元。故渝A26667号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故保险人应当赔偿给投保人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另外,对于投保人固立建材公司因“高保低赔”相关条款向保险公司多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可另行解决。&&&&(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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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上)
本文行家:
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的要件    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2、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衡量    (二)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可保利益为限    损失赔偿方式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2、比例计算赔偿方式。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1、人身保险    2、定值保险    3、重置价值保险    4、施救费用的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    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参考资料:
[1] 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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