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中学李桂红女有没有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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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李梅、李桂、李兰、李红(以下简称李俊等五人)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皖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龙,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丽,该市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
李俊、李梅、李桂、李兰、李红(以下简称李俊等五人)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宣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李兰、李红,被上诉人宣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小龙、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李俊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宣城市有关单位对原告位于宣城市环城北路85号的房屋实施拆迁。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俊、李梅、李桂、李兰、李红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宣政秘(2010)31号)。原告不服该强拆决定,于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0)7号复议决定,维持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强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原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建委)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对李俊等五人之父李大湖(已故)位于宣城市环城北路85号的房屋实施拆迁。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权证澄江字第0002197号,证载建筑面积87.33平方米。因与李俊等五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宣城市建委申请裁决。日,宣城市建委作出建拆裁字(号拆迁裁决,要求被拆迁人在收到裁决后15日内搬迁。因李俊等五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日,宣城建委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强拆,并递交了建城(2010)35号《强制拆迁申请书》,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书、听证会记录等材料。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政秘(2010)31号强拆决定,责成宣城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拆。日,有关单位对该房屋实施强拆。日,李俊等五人就宣城市人民政府的宣政秘(2010)31号强拆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日,李俊等五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职权。李俊等五人未按建拆裁字(号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搬迁,宣城市建委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强制拆迁申请书、建拆裁字(号裁决书、听证记录等材料,申请对李俊等五人涉案房屋强制拆迁。宣城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宣政秘(2010)31号《关于对李俊、李梅、李桂、李兰、李红(产权人李大湖已故)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李俊等五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李俊等五人上诉称:一、宣城市建委提交的建拆裁字(号拆迁裁决未经听证程序,其不能作为强拆的依据。二、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不是在北门危旧房改造和双塔路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而是在陶然二组团的项目范围内。三、强拆实施程序违法,拆迁人未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无拆迁见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内财产未作证据保全,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宣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未规定在申请强拆时对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听证。二、上诉人认为其被拆迁房屋应在陶然二组团的项目范围内与事实不符。三、拆迁人已提供安置用房用于上诉人临时过渡。四、在实施强拆时,因上诉人的阻挠导致公证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执行机关虽未记录强拆过程,但澄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记录了搬迁财物清单,被拆迁人拒绝在清单上签名。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宣城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1、日《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一份;2、日宣城住建委建城(2010)35号《强制拆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拆迁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宣城市建委提出了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组证据:1、现场勘查图一份;2、日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3、日宣房拆通字(2008)第17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一份;4、日选址红线图一份;5、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拆字(2008)1号房屋拆迁公告一份;6、日宣城市建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书一份;7、日宣城市建委作出的20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1、日宣城市建委公告、照片、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已公告,强拆决定已经送达。2、日宣城市建委《关于环城北路85号房屋强制拆迁部分情况的说明》一份。3、日宣城市公证处《关于环城北路85号房屋强制拆迁公证情况的说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强拆当天因原告等人阻挠,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工作无法正常开展。4、日行政强制拆迁前物品登记清单一份,证明强制拆除房屋前原告所属房屋内的物品已经社区工作人员清点和登记。5、日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一份,证明在行政强拆前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有关部门组织召开了听证会。
第四组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2、《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李俊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日授权书一份,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宣城市建委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框架协议,房屋拆迁人是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
2、日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地产项目备案表一份,证明房屋拆迁人是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证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拆迁主体,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4、日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一份,证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事实上是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
5、日拆许字(2008)第0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为房屋拆迁的依据。
6、用地红线图一份,拟证明:①被告提举的选址红线图非证明拆迁范围的有效证据;②原告所属的部分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部分房屋不在改造范围内。
7、日袁开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证明上袁开萍的签名,与被告提举的物品登记清单上&袁开萍&的署名不一致,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故宣城市人民政府有权就涉案房屋作出强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拆。参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本案中,因李俊等五人未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宣城市建委提交了强拆申请书、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强拆,符合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宣城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强拆决定并无不当。李俊等五人上诉称其被拆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内,宣城市建委拆迁裁决违法,不能作为强拆依据。经查,李俊等五人曾以相同理由分别对与本案有关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俊等五人上诉称其房屋被强拆时,屋内物品未进行公证保全。因本案被诉强拆决定虽系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但其并非实施机关,强拆是由宣城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依法应由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且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已说明之所以未能对被拆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是因为被拆迁人阻挠,故李俊等五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俊等五人上诉称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强拆决定前未为其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经查,宣城市建委建拆裁字(号裁决书已就相关补偿安置、过渡费等事项作出裁决,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宣城市建委的申请和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作出对李俊等五人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决定,并未违反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俊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李俊、李梅、李桂、李兰、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阮秀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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