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证合伙人已逝,但有授权委托女儿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合伙人女儿授信,能用双方合伙土地证

合伙人信义义务问题探讨 
  [摘要] 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源于合伙人之间因信任和合伙协议建立的信义关系,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义务。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形态因合伙人在不同合伙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不同。我国“新合伙法”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为此,应采取完善合伙组织形式、重构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体系和确立合伙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等措施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
  合伙关系,合伙人,信义义务
  []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9)02-0125-04
  一、问题的提出
  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所形成的一种联合关系。在大陆法系,合伙关系源于罗马法对家长死亡后兄弟共产的规制,即各合伙人推出其全部财产,合并而为共同财产的全财产之合伙,或称为共产合伙,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中的共同共有。合伙关系发展到罗马共和政末期,始出现各合伙人互约出资以经营特定事业为目的之特定事业之合伙,其性质属于商合伙法上的合伙组织。各国的合伙理论与合伙立法大抵滥觞于共同共有论与合伙组织论。在普通法中,合伙关系从合伙到合伙组织的飞跃经历的时间相对较短,起源于13晚期的合伙,到18世纪之前便成为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
  我国的合伙关系是沿着从身份向契约的路径不断发展的。它最先表现为兄弟叔侄分产时,为继承财产权而发生的合股(合伙);嗣后将此方法运用于商业,扩及于非原共有财产人的亲戚朋友之间,并在此基础上逐渐演变为现在的商业组织形态。在当下,我国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律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章”的规定、“法人章”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法”)关于商事合伙组织的规定。
  通过对中外合伙关系的历时性考察,我们发现,合伙关系有从契约型民事合伙向组织型商事合伙发展之趋势。合伙关系这一看似与组织形式格格不入的组织形式,经过长期的发展,为什么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并成为现代商业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其内在机理何在?笔者试图通过对合伙人信义义务之研究,给出这一问题的答案。
  二、合伙人信义义务的产生
  从角度观察,各种商业组织均具有相似的核心法则,即“资产分割”。资产分割法则主要用来调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产分割的外部法律关系虽无法通过一般契约关系创设,却可通过内部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关系确定。这种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所订立的合同建立的。
  大陆法赋予代理人以受托人身份这一信义关系的确立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制度。由于在罗马法中,特定的群体(主要是指未婚成年人、外侨和被剥夺公权的人)没有资格获得遗赠财产,因而,为摆脱法律的限制,实践中立遗嘱者要求一个合法的指定继承人,将全部或部分他所接受的财产转让给立遗嘱者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被指定或委托的继承人称为受信人。中世纪以后,随着商业交易规模的发展,这一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才逐渐被用于商业领域,被认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
  普通法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取得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合伙人之间相互负担信义义务,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信托法和代理法的原则。信任义务是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如英国在1820年的判例中首先确认了代理人负有如同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门,而美国在1859年的Cumberland Coal And Iron Company v.Sherman一案中,法院对代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作出了类似的判决,认为受雇人作为进行财产评估的代理人不能自己购买该财产。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1890年《英国合伙法》、191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相继出台,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才逐渐通过成文法得到确立,并由此逐渐发展成为现代合伙企业的理论基础。
  由此可知,所谓“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也称为“受托人义务”。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基于这种信义关系而课以受托人的义务最初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因为合伙的人格独立和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无法割断合伙之间的人身信任和信赖关系。那么,信义义务是如何作为法律义务被引入到合伙企业法中的呢?这在于合伙契约的特殊性。合伙契约是被法律社会学家麦克内尔所称为“关系合同”的合同,这种合伙契约包括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同及合伙、雇佣、等合同。这些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很难通过传统的合同理论作出解释。因为,一方面关系合同特别强调人际关系,它需要人际关系保障合同的运作。故每一关系合同都受到种种社会关系的拘束,而构成此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该社会的伦理与信义观念。另一方面,尽管传统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关系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我们完全可以从经济学的分析中找到答案。市场需要讲求伦理,而理性的“经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采用欺诈、不正当交易或以牺牲或贬损对方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等手段,从而导致所谓的“市场失灵”。“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就合伙合同来说,仅仅依靠当事人在市场条件下的交易条款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只有通过法律直接制定信义义务规则,才能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合同的成立和有效。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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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日,&&金矿(以下简称金矿)潘某出具《》,全权委托赵某金矿对外、转让有关事宜。同年8月6日,吴某与赵某、郑某签订《矿山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价格将金矿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吴某负责请律师办理证照手续。金矿系个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某出资30万元,高某出资20万元。吴某以金矿拒绝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矿继续履行《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法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  《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问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金矿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赵某对金矿对外联营、转让有关事宜,被委托人赵某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赵某以其个人名义转让金矿股份,赵某不是合伙人,且股份转让应由合伙人自己行使,赵某无权处分高某合伙份额,代理人行为超越限,事后权利人也未追认,故赵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吴某提交交纳3万元的收据系复印件,吴某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承担。  一判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是金矿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并非是其本人进行转让。《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金矿委托授权,金矿自然代表该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因此,赵某有权处分高某的合伙份额。《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金矿收取了吴某的3万元定金,证明金矿对转让事宜已认可。  金矿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除吴某认为高某是金矿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潘某、赵某、郑某以及金矿认为其《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签订过之外,双方对原判确认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  吴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日由潘某、赵某、郑某签订的一份《》,欲证明此三人是金矿实际人与合伙人。金矿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高某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  金矿主张给予赵某的授权是联营和转让,但赵某进行的是股份的转让,超越了代理权;股份转让应当由合伙人自己来转让或由合伙人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违反《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其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一、吴某虽主张潘某、赵某、郑某是金矿的实际合伙人,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磨菇场金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某出资30万元,高某出资20万元,现金矿发生纠纷,合伙人身份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法院对吴某提交的协议书不予采信。二、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吴某在一、二审中均出示了该协议原件,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矿虽然认为几份协议中的签字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未申请对&潘某&的签字进行。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有金矿及其负责人潘某的签字盖章,并无合伙人高某的签名。日,赵某是在没有全体合伙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金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赵某在未经高某明确授权,亦未得到高某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吴某提交的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吴某关于金矿已经收取了定金、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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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合伙人”伪造授权书办理土地证--安徽频道--人民网
“合伙人”伪造授权书办理土地证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申请人须负责
&&&&来源:&&&&&
11月24日,家住怀宁县石牌镇的陈百顺致电《安庆晚报》热线:2011年,我与当地居民王少华、王院生进行协商,将合股购买的原怀宁县建设局大楼及后院重建。该楼房建设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房屋土地证现已办理。但我发现,土地证却没有我的名字。后经了解,是王少华和王院生伪造了一份我的授权委托书,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证。
【市民反映】
共同建房合伙人伪造授权书办理了土地证
2003年,陈百顺和王少华、王院生共同购买了怀宁县建设局位于石牌镇皖河大道58号的房屋及土地。2011年,三人进行协商,将合股购买的大楼及后院重建。重建后的楼房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如今房屋土地证已办理,但土地证上却没有陈百顺的名字。
陈百顺告诉安庆晚报记者:“2003年,我和王少华、王院生是按照股份购买的房屋和土地。2011年合伙建房时,也是按当时购买的股份进行出资的,并签订了合伙建房的协议。新建的楼房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不久前,我才知道该房屋土地证已办理,但证上却没有我的名字。经了解,王少华和王院生伪造了一份我的授权委托书,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证。”
陈百顺向记者出具了两份协议原件,一份是陈百顺、王少华、王院生与怀宁县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及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日;另一份是三人合伙建房协议,签订日期为日。在合伙建房协议中,记者看到该协议对集资、分红,工程建筑业务事项以及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购买时,按照11股出资,其中王少华5/11、王院生4/11、陈百顺2/11,今后按照11股集资、分红。”“未尽事宜,由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方能行动,个人不得私自做主”“协议一式三份,中途退出或不遵守协议,违约负股份20%的责任。”
“我一直都在怀宁县,根本不需要委托授权,从来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办理土地证。”陈百顺说。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
对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 申请人须负责
当日上午,记者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了解到,陈百顺所称的土地证确已经办理。授权委托书方面,陈百顺可以携带身份证进行查看。
伪造授权委托书办理土地证,国土部门是否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呢?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汪传虎告诉记者:“伪造授权委托的事情,当事人是在办证之后,向我们进行反映的。我们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时,对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申请人须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局另一名工作人员说:“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我们对材料的审核,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就予以登记。”
而对于陈百顺反映的情况,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建议:“陈百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已经申请登记的两个人写一份书面材料,承认伪造委托授权书。陈百顺提出申请,重新登记办理土地证,撤销原证;二是陈百顺主张申请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来鉴定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
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证,不对办证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伪造的委托授权书竟然也能办理土地证。”陈百顺对此不能理解。他说:“当我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到国土部门进行反映,他们又为何不撤销已办理的土地证呢?”
记者随后将陈百顺的遭遇反馈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方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国土部门的这种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即对登记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所登记的权利事项,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则不过问。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陈百顺最直接的办法,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安庆新闻网 张丽 徐勇进)
(责编:朱克强、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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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伪造授权书办理土地证
【字体:&&】
日17时38分
【视力保护:
  11月24日,家住怀宁县石牌镇的陈百顺致电《安庆晚报》热线:2011年,我与当地居民王少华、王院生进行协商,将合股购买的原怀宁县建设局大楼及后院重建。该楼房建设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房屋土地证现已办理。但我发现,土地证却没有我的名字。后经了解,是王少华和王院生伪造了一份我的授权委托书,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证。
  【市民反映】
  共同建房合伙人伪造授权书办理了土地证
  2003年,陈百顺和王少华、王院生共同购买了怀宁县建设局位于石牌镇皖河大道58号的房屋及土地。2011年,三人进行协商,将合股购买的大楼及后院重建。重建后的楼房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如今房屋土地证已办理,但土地证上却没有陈百顺的名字。
  陈百顺告诉安庆晚报记者:“2003年,我和王少华、王院生是按照股份购买的房屋和土地。2011年合伙建房时,也是按当时购买的股份进行出资的,并签订了合伙建房的协议。新建的楼房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不久前,我才知道该房屋土地证已办理,但证上却没有我的名字。经了解,王少华和王院生伪造了一份我的授权委托书,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证。”
  陈百顺向记者出具了两份协议原件,一份是陈百顺、王少华、王院生与怀宁县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及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日;另一份是三人合伙建房协议,签订日期为日。在合伙建房协议中,记者看到该协议对集资、分红,工程建筑业务事项以及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购买时,按照11股出资,其中王少华5/11、王院生4/11、陈百顺2/11,今后按照11股集资、分红。”“未尽事宜,由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方能行动,个人不得私自做主”“协议一式三份,中途退出或不遵守协议,违约负股份20%的责任。”
  “我一直都在怀宁县,根本不需要委托授权,从来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办理土地证。”陈百顺说。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
  对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申请人须负责
  当日上午,记者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了解到,陈百顺所称的土地证确已经办理。授权委托书方面,陈百顺可以携带身份证进行查看。
  伪造授权委托书办理土地证,国土部门是否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呢?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汪传虎告诉记者:“伪造授权委托的事情,当事人是在办证之后,向我们进行反映的。我们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时,对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申请人须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局另一名工作人员说:“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我们对材料的审核,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就予以登记。”
  而对于陈百顺反映的情况,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建议:“陈百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已经申请登记的两个人写一份书面材料,承认伪造委托授权书。陈百顺提出申请,重新登记办理土地证,撤销原证;二是陈百顺主张申请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来鉴定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
  【律师】
  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证,不对办证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伪造的委托授权书竟然也能办理土地证。”陈百顺对此不能理解。他说:“当我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到国土部门进行反映,他们又为何不撤销已办理的土地证呢?”
  记者随后将陈百顺的遭遇反馈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方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国土部门的这种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即对登记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所登记的权利事项,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则不过问。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陈百顺最直接的办法,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安庆新闻网张丽 徐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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