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寨镇邮政储蓄银行天河支行是什么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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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刘某等犯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曲周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
诉讼代表人赵明,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
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1996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02年9月至2013年9月任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被告人李某乙,中共党员,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办公室主任。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返聘到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
被告人李某丙,中共党员,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任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人。
辩护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单位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诉讼代表人赵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将征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累计1.2亿元,陆续存入邮政银行曲周县支行。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开具虚假票据的方式,分四次共从邮政银行曲周县支行获取726106元,包括2010年获取的6.84万元,2011年获取的21.64万元,2012年获取的26.4万元,2013年获取的17.40万元,其中:598950元用于发放乡镇各村协办员的补贴,69708元用于开据虚假票据费用支出,57448元用于单位招待费、补助支出。同时,邮政银行曲周支行提供给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和曲周县十个乡镇价值共计46750元的十一台电脑用于农保工作。被告人刘某,1996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被告人李某甲,2002年9月至2013年9月任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主管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返聘到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被告人李某丙,2006年11月至案发任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负有领导和具体操办职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总额达726016元,直接负责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邮政银行曲周县支行报表明细复印件,协办员补贴发放表复印件,十一台电脑发放表复印件,曲周县财政局拨付工作经费十五万元的报告复印件,有关邮政银行曲周县支行、乡镇经办人证言及相关文件规定等证据。
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邮政银行为农村协办员发放补贴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农村协办员不是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职工,为农村协办员发放补贴的事是市邮政银行和市农保中心共同确定的,每月补贴的数额也是上级确定的,不是主动为本单位或其他人谋利益,人社局没有得到任何资金和利益,没有给农保工作造成任何损失。自己在任期内为协办员发过两次补贴共计23.94万元,不应为726016元负责。农保工作为全县百姓谋取了利益,本项工作获得了县长特别奖,自己认为无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选择邮政银行是根据省市上级机关的协调意见确定的,县邮政银行承诺每月给每个协办员50元补贴,领取办法也是邮政银行确定的,任职期间共发放3次补贴,计款444600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是返聘人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自己没有参与和邮政银行的协商,收取的款项去向不清楚,在返聘工作期间是按照领导的指示去工作的,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农村协办员补贴来源、与邮政银行的协商、票据如何开具、钱款如何收取自己不知情,第四次为农村协办员发补贴是按照以前定的办法,通知各乡镇自己开票报销领取,自己发放,农保中心没有直接经手钱物。其辩护人卢永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在邮政银行开户是上级确定的,没有给邮政银行谋取利益,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邮政银行从办公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协办员补贴,不能认定回扣,农村协办员补贴应由财政负担,邮政银行开支属于垫付款,李某丙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和邮政银行的协商决定、开票领款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参与了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1996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被告人李某甲自2002年9月至2013年9月任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主管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返聘到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协助李某丙工作。被告人李某丙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任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人。
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将征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邮政银行曲周县支行,累计1.2亿元。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开具虚假票据的方式,分四次共从曲周县支行非法收受726106元。其中:598950元用于发放乡镇各村协办员的补贴,69708元用于开据虚假票据费用支出,57448元用于单位招待费、补助支出。被告人刘某任职期间,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非法收受邮政银行288036元,以补贴名义发放给村协办员2394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非法收受邮政银行累计552036元,其中以补贴名义发放给村协办员444600元,用于单位招待、职工补贴、差旅费57448元。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任职期间,全部参与了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部分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供述:县农保中心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单位,主管局长是李某甲,负责人是李某丙,李某乙协助李某丙开展工作,县农保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财务在人社局统一管理。
农保工作开展后,每个乡镇成立事务站,每个村有一名协办员,由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收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填报参保人员信息,交乡镇汇总后报县农保中心。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由乡镇交到邮政银行曲周支行。
按照上级省市要求,新农保开户银行是邮政银行,当时我们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规定邮政银行为经办网点配备必要的经办设备。后来邮政银行提供给每个乡镇和农保中心一台电脑共11台,给农保协办员每人每月50元的补贴。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人社局与邮政银行签订协议后,邮政银行支付协办员工资时,他们要求农保出具票据后付款,我们就以宣传费、电脑耗材、汽修、复印等内容开出票据,由李某乙具体负责开票,将票据开好后交邮政银行,邮政银行将款打给商户,再由李某乙把款统一收回,交给我保管。经我手共三次,具体的款数以邮政银行为准。招待费、日常办公费等共计5.7448万元;剩余4.9988万元是开票据的费用(税款)。发放时,我将名单和钱交给李某丙,有她发放给各乡镇,并在名单上签字,李某丙发完后将名单保存,有两次她交给了我。招待费用于上级机关、外地单位来学习考察、媒体采访、到上级机关汇报工作的差旅费等。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8月返聘到曲周县农村养老保险中心协助李某丙(负责人)工作,主管局长李某甲安排我与邮政银行对接报销票据,李某甲局长把钱数算好,我去找邮政银行的主管财务人员,问清开什么票,哪种票能用,票据数额等。问清后,我就去各个门市上找票,开好票后,我交给邮政银行,邮政银行将款打到门市上,款到后,我从各个门市上要回,要回后交给李某甲局长,其他的事我不清楚。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6年底任社保中心负责人。农村代办员的工资是邮政银行出的。以前一直是由李某甲副局长和李某乙具体办理的,2014年最近一次是自己根据现任领导的指示办理的,发放了九个月的代办员工资,我是让乡镇自己找的发票,乡镇把票交给我们,我们把票交给邮政银行,钱是由邮政银行直接转到开票的单位账户,我们不直接经手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证言:2008年至2013年3月在邮政银行曲周县支行任行长。为了增加邮政银行曲周支行的存款,新农保试点开始后,我们行多次和农保主任李某丙、主管副局长李某甲联系,希望能在我们行开户,他们提出农村代办员工作比较辛苦,没有工资,希望我们行能够给农村代办员部分补贴,并且说其他县也是这样做的,我行答应出一部分费用给县农保中心用于补贴村农保协办员,这部分款对县农保中心,不对村协办员。最后确定给全县342个村的协办员每月50元的补贴。
2、证人武某证言: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份负责邮政银行曲周支行财务报账工作。县农保中心在2011年上半年在我行报销费用71636元;在2011年下半年报销过216400元;在2012年底报销过264000元;在2014年初报销过174070元。我行共计报销农保员费用726106元,其中包括开票的税费。农保中心负责开票后交给我,我让领导签字后报市行,由市行直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出具票据的公司或门市。由县农保中心的人员直接到出具票据的公司或门市取款。
3、证人张某证言:在邮政银行曲周支行三农金融部工作。邮政银行曲周支行与县新农保中心合作的事,行长岳某让我和她一块去县人社局,与对方负责人谈了几次,双方谈妥了一个收缴程序的问题。经协商我们同意购买电脑和协办员每月50元补贴。
4、证人花某(安寨镇政府新农保负责人),贾书国、杨爱洲(白寨乡新农保负责人),王明亮(大河道乡新农保负责人),邱红霞(河南疃镇新农保负责人),黄英利、李清彬(侯村镇新农保负责人),曹素润(南里岳乡新农保负责人),刘纯英(曲周镇政府新农保负责人),刘志平(四疃镇新农保负责人),张红彬(槐桥乡新农保负责人),刘保中(依庄乡新农保负责人)证明:村协办员的补贴和乡镇新农保服务站的日常办公经费应该由县农保中心负责,从县农保中心领回村协办员的补贴后,都已经发给个了。在县农保中心报过费用。
5、证人郭某证言:日到人社局工作后,2013年初,李某甲汇报新农保2012年协办员补贴发放时,同意了按以前的办法发放,并要求按政策操作,不能违规违纪。2014年初,李某丁和李某丙请示协办员补贴发放时,同意延续原来的办法进行了发放。
6、证人李某丁证言:日到人社局任职,接替李某甲主管新农保工作。2014年初,李某丙请示协办员补贴发放时,同意延续原来的办法,由乡镇自己找票,上交邮政银行。
7、证人王某证言:自己担任人社局会计,、2013年,每年拨新农保经费15万元。
三、书证。
1、国务院国发(2009)3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2、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邯编办字(号文件,《关于曲周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的批复》,同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各乡镇设立&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事务站&。
3、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号文件,《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新农保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4、曲周县政府(号文件,《曲周县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县新农保试点工作,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新农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新农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5、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2010)9号文件,《河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明确县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等工作。
6、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财政局关于指定银行开设新农保账户的通知,要求新农保基金账户设在邮政银行。
7、甲方人社局与乙方邮政银行日协议。明确收缴和发放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经办网点配备必要的经办设备,保证基金的按时收缴和及时发放。
8、曲周县邮政银行报表明细。以电脑耗材、汽车维修、宣传费、印刷费等科目报销合计金额71636元。以宣传费科目报销金额合计216400元,以办公耗材、办公用品、印刷费、宣传费等科目报销合计金额264000元,以宣传费、印刷费、办公用品等科目,报销金额合计174070元。
9、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度关于拨付乡镇新农保试点工作经费的报告。证明县财政已经将、2013年度新农保经费拨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新农保协办员补助发放表。证明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村协办员补助情况,第一次发放68400元,第二次发放171000元,第三次发放205200元,第四次发放154350元。
11、第四疃镇、侯村镇、白寨乡、依庄乡、里岳乡、河南疃镇、安寨镇新农保协办员补贴发放表。证明各乡镇将领取的协办员补助已经发放给个人。
12、费用支出49448元单据。
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在主管全县新农保试点工作时,违法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受曲周县邮政银行财物,为曲周县邮政银行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作为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曲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被告人李某丙作为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期间,均在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犯罪活动中,负有主管和直接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关于邮政银行给协办员补贴是上级机关协调的结果,协办员收取发放保险金的工作,也减轻了邮政银行的工作,银行应当负担协办员补助的辩护意见,与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不符,也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丙关于其不清楚协办员补贴来源、没有参与与银行的协商、票据如何开具、钱款如何收取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关于其未参与和邮政银行协商,系按照领导要求去工作,不清楚收取款去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亦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将非法收受的财物绝大部分用于新农保试点工作中,以补贴形式发放给农村协办员,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刘某在任职期间,参与犯罪活动相对数额较小、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均予免除处罚;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根据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及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被告单位曲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苏庆新
审判员  苑长军
审判员  袁章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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