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退休人员意外摔伤证明公费医疗如何报销

意外摔伤需要手术医保可以报销吗
时间: 22:19:17
健康咨询描述:
意外摔伤至右膝內側半月板后角及外側半月板前后角損傷&&需要手术&医保可以报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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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门诊报销比例
(1)村卫生室及村中心卫生室就诊报销60%,每次就诊处方药费限额10元,卫生院医生临时补液处方药费限额50元。
  (2)镇卫生院就诊报销40%,每次就诊各项检查费及手术费限额50元,处方药费限额100元。
  (3)二级医院就诊报销30%,每次就诊各项检查费及手术费限额50元,处方药费限额200元。
  (4)三级医院就诊报销20%,每次就诊各项检查费及手术费限额50元,处方药费限额200元。
  (5)中药附上处方每贴限额1元。
  (6)镇级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年限额5000元。
住院报销比例
(1)报销范围:
  A、药费:辅助检查:心脑电图、X光透视、拍片、化验、理疗、针灸、CT、核磁共振等各项检查费限额200元;手术费(参照国家标准,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报销)。
  B、60周岁以上老人在卫生院住院,治疗费和护理费每天补偿10元,限额200元。
  (2)报销比例:
  镇卫生院报销60%;二级医院报销40%;三级医院报销30%。
指导意见:
 不属报销范围
1、自行就医(未指定医院就医或不办理转诊单)、自购药品、公费医疗规定不能报销的药品和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2、门诊治疗费、出诊费、住院费、伙食费、陪客费、营养费、输血费(有家庭储血者除外,按有关规定报销)、冷暖气费、救护费、特别护理费等其他费用;
  3、车祸、打架、自杀、酗酒、工伤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
  4、矫形、整容、镶牙、假肢、脏器移植、点名手术费、会诊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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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半月板外伤需要及时到医院就诊,需要看下具体损伤的情况,如是否有关节积血。指导意见:是在医保范围内的,具体的报销比例根据你的医保性质和就诊医院决定,详细情况最好是问下您就诊的医院比较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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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间: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
颁布时间: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一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条 报销范围:
  一、凡持有本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所发之就诊凭证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急诊本次)。报销医药费时需附急诊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三、根据分级分工医疗原则,经指定医疗单位转诊到上级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四、离休、退休人员凭“就近医疗证”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一个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或确属病情需要并取得转诊证明到其他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六、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需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填写病情摘要,所在单位同意,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
  七、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有医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外购证明和处方的药品费。
  八、根据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外地医疗单位治疗的医药费。
  九、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十、在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药品费。
  十一、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十二、用于危重病抢救(凭医疗单位抢救证明)或治疗公伤(凭单位证明)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三条 下列各项报销部分医药费:
  一、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所需费用可比照国内相似类型的人工器官最高价格报销。
  安装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可参照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报销比例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离、退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大专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负担)。
  三、经批准疗养或康复医疗(指非手术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的人员)所需的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只报销药品费。
  四、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的各种x光放射等检查性质的费用)、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四条 下列各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旅游(议价)价格药品(见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二、挂号费(因公负伤、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计划生育门诊挂号费除外)、特护费(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护理费)、陪护(住)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催乳用药费、婴儿用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文娱费、赔偿费、记帐单费、病历费、医疗手册费、担架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电话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因病情需要,由医院提出的院际会诊,并按本市收费标准收取的会诊费除外)、会诊交通费。
  四、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气功费。
  五、各种体格检查费。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预测费。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具体内容包括:治疗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各种矫形:“○”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如: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
  十三、住医院、疗养院的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的一切费用。
  十四、用于科学研究的医药费。
  十五、减肥门诊、戒烟门诊、食疗门诊的一切费用。
  十六、各单位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的药品费。
  十七、公费医疗规定“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公费医疗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七条 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都要指定一个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本着分级分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结合各享受单位的实际情况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八条 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并积极开展预防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公费医疗管理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做为对医院考核的标准之一。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医院应建立??、核磁共振等单项检查用费在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可提出转诊治疗建议,经科主任或医院的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往有关医院诊治。凡需转外省、市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的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报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一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及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认真执行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各级医疗单位应认真遵守上述规定,除小卖部外不得购入、经营销售属于自费范围的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
  根据本单位的医疗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对确属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属于规定自费范围内的药品,可列出需要购入的药品名单,报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备案。
  二、门诊开药量一般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对病休一周以上或行动不便的某些慢性病患者,可开两周量。中药汤剂一般限开三剂,最多不超过七剂,对违反规定乱开药品的处方,药剂部门有权拒绝调配。
  三、设有中医门诊而无中药房或虽设有中药房但完成全部中药汤剂配方确有困难的医疗单位,可开中药汤剂外购处方,但开药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西药和中成药不得外购,个别门诊病人因病情需要,外购短缺药品,区县以上医院由医务处或门诊办公室盖章;基层医疗单位由主管业务领导盖章后方可外购。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教育、工会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管理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辖区内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辖区内各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所辖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研究、提出公费医疗改革方案,总结、完善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办法。
  八、完成上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级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向所在地区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报送公费医疗经费(包括医院代管经费)的执行情况。
  五、努力完成公费医疗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情况和享受人数、经费开支等基本数字情况。
  三、定期向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报送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本市实行财政体制包干管理后,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由区县财政安排,拨给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各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并报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区县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本市甲区县迁入乙区县,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医办审核后再批转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一条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京单位的公费医疗,由所在区、县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驻京医疗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对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和各级医疗单位进行检查时,应持市卫生、财政两局核发的检查证件或市、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凭证、帐目、处方、病历等所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给检查设置障碍或拒绝检查,凡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单位的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二、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
  三、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
  四、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医药费报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法可采取自查、抽查、联查、互查等方式。各区县组织的联查、互查每年不少于两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充实检查队伍。检查结果应及时向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有关单位通报。
  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均应建立公费医疗工作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机构是否健全,专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是否明确;
  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贯彻落实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执行情况;
  四、医疗单位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情况;
  五、享受单位对职工进行公费医疗政策、制度和规定的宣传、教育情况;
  六、享受公费医疗人员遵守制度、规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奖惩。
  一、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检查评比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享受单位、享受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分,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1.因医生开药不认真填写病历,造成重复开药、检查、治疗增加公费医疗经费不应有的支出或因医疗单位工作人员不认真查验就诊凭证,将非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就诊用费混入公费报销以及享受单位将其附属的非享受单位或非享受人员,以本单位名义多领、多报或冒领、冒报医药费,因而造成公费医疗经费损失、浪费等,有关单位和责任者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2.医疗单位人员不坚持因病施治、滥开大处方、人情方或一天内为同一病人开多张处方,做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享受单位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将规定应自费的项目按公费报销或任意扩大公费医疗报销范围者,除对违反规定用费不予报销或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处以发生额一倍的罚款。
  3.医疗单位为达到某种目的,将本单位的处方、检查单、收据供外单位使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享受人员将公费记帐凭证转送他人或利用现费收据,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报销医药费者,除追回全部违纪金额外,并处以发生额的一至二倍罚款。违反物价政策部分由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4.医疗单位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以公费名义销售自费药品或假冒药品名称销售非医疗用品。如: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物品,对经营自费药品部分除追回违纪金额,没收加成收入外,另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对经营非医疗用品部分,予以全额没收。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与当事人的责任,必要时要给予处分。
  享受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处方、单据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假证明、盖假急诊章者,除追回违纪金额外,另处以三至五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除罚款外,可停止其不超过半年期限的公费医疗待遇。
  5.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要按处罚规定在限期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交者,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上班出家门途中意外摔伤是否算工伤
单位规定八点上班,同事七点半走出家门,从职工宿舍下楼时意外摔伤,单位本来有公费医疗(非医保),但单位拒绝报销医药费,说是自己摔伤的.请问这样合法吗?
08-09-11 &匿名提问 发布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这些规定看,你同事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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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不算工商吧,不过公司可能要付一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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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工伤
但单位可以通融办理一下报销
如果自己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就好了,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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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地方事业单位是算的从出门就开始算 各地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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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伤,可以算工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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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在交通事故中行人负主要责任(60%或70%以上)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正常工作场所履行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的应算工伤,但故意挑起事端结果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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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故在交通事故行政管理部门即公安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方可提交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此例中,因无交通事故的情景存在,一般不作为工伤认定,个人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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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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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工伤,因为不是机动车事故。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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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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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工伤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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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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