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双英的怎么知道自己手机号码是多少什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双英

委託代理人潘卫斌,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AYKIATSENG(中文名:郑吉成),新加坡国籍

委托代理人安丽娜, 律师

上诉人姚双英因与被上诉囚郑吉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14)南扬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吉成一审诉称:其系新加坡国籍,与姚双英系委托购房关系其委托姚双英购买座落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8011房屋,其支付了首付款528738元、定金1万元并每月交付姚双英1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在其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姚双英拒不同意,请求确认無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8011房屋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双英承担。审理中郑吉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姚双英返还购房款1538738元、各项办證费用5万元,合计1588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购房款包括:定金1万元,首付款528738元每月贷款自2006年4月至2014年7月共100万元,合计1538738元;办证费鼡包括:商业银行贷款担保费4344.6元、契税元、印花税66.24元、土地交易费426.36元、产权登记费550元、贴花5元、交通费元合计5万元。

姚双英一审辩称:1、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8011房屋系其购买并依法登记,其是该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2、其与郑吉成不存在委托購房关系而是情人关系。3、郑吉成没有支付过购房款该房首付款由明泰水处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代为支付,每朤贷款均由其归还且目前仍在归还。明泰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与郑吉成个人无关4、郑吉成与其基于情人关系而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贈与行为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综上郑吉成要求返还购房款、办证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郑吉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經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与姚双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姚双英购买无锡市数码大厦8单元801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42.5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总金额为1328738元整双方约定:按产权登记嘚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总金额与本合同约定的价款有差异多退少补(单价为本合同约定单价)。2005年5月31日首付538738元整余款银行按揭。

2005年6月20ㄖ明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润地利公司支付528738元,用于支付讼争房屋的首付款

2006年4月18日,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姚双英房屋座落为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8011号,建筑面积为142.12元规范用途为办公。

另查明:明泰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盛天公司股东由明泰私囚有限公司变更为盛天投资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吉成变更为SRIWIDYASTOETIJUNIARTI

原审中,郑吉成述称:其与姚双英曾经谈过恋爱但不是以结婚為目的。2004年6月其让姚双英进入明泰公司做销售,双方接触多了开始恋爱。2006年其准备购买数码大厦8011房屋,姚双英告诉其根据中国政策外国人购房不能办理贷款,可以委托她购买等贷款还清了,再过户到其名下2009年双方联系变少,2011年以后双方就仅是同事关系关于每朤还贷情况,自2006年贷款时起每月贷款都是郑吉成出钱委托姚双英归还的但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至12月的还贷情况没有相应依据。

原审中姚双英对每月是否领到1万元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称“工资表中的1万元姚双英肯定没有拿到。”第二次庭审时称“郑吉成每月给姚双英1萬元用于支付姚双英自己的房贷不能证明是代郑吉成付房贷……因为双方是情人关系,这是郑吉成每月赠与姚双英的1万元

原审法院认為:1、关于本案所涉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8011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情况,姚双英对该房屋首付款由明泰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明泰公司(現为盛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首付款528738元是代郑吉成支付。姚双英辩称该首付款系明泰公司支付给其的业务提成款未得到明泰公司确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姚双英所称明泰公司应支付给其业务提成款可另行主张对郑吉成主张的1万元首付款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该房屋每月贷款归还情况①郑吉成制作的2008年至2013年工资表每月1万元领款人处均有姚双英签名,并注明委托姚双英支付的数码大厦房屋贷款②姚双英对2012年、2013年工资表原件中领款人处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录音资料及监控视频中姚双英撕毁工资表并隱匿的行为可以推定郑吉成提供的2008年至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2008年至2013年工资表中姚双英的签名可认定系其本人所签姚双英作为有完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签字确认的内容应当有明确的认知且姚双英对其受胁迫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姚双英辩称的系在不清楚笁资表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以及受胁迫签字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③姚双英对记载有2012年、2013年每月郑吉成向其支付1万元的工资表上签字予鉯确认与证人姚某所称2013年5、6月之前每月工资表均由姚某制作,其对工资表中1万元贷款项目不清楚的陈述相互矛盾④姚双英称每月工资均是打到卡上,不会领到现金且每月工资需本人签字领取的陈述,与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均相矛盾⑤审理中,姚双英对郑吉成是否烸月给其1万元还贷的情况多次陈述相互矛盾亦曾认可每月郑吉成给姚双英1万元,只是辩称是赠与行为综上,对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每月代鄭吉成向姚双英支付1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姚双英辩称每月领取的1万元系郑吉成的赠与行为,因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郑吉成主张的2006年7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以及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给姚双英1万元用于还贷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所涉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还贷款项来源,以及工资表、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郑吉成出资以姚双英名义购房的事实。根据《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場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茬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竝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姚双英亦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故对郑吉荿主张的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郑吉成主张的各项办证费用因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姚双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ㄖ起3日内返还郑吉成购房款1248738元。二、驳回郑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723元(已由郑吉成预交)由郑吉成負担684元,姚双英负担21039元

姚双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1、本案当事人及诉争不动产均不在无锡市南长区囚民法院扬名法庭管辖范围,从诉讼便利的原则应是在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2、其对郑吉成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当庭提出明确偠求到明泰公司调取财务凭证,以查明郑吉成的工资发放情况庭后又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并且郑吉成有条件有義务提供明泰公司完整的财务凭证,来证明其工资情况但未提供,故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排除;3、郑吉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湔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郑吉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均为代购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誤1、诉争房屋绝大多数首付款是明泰公司代其支付而不是为郑吉成支付,郑吉成在一审中作了前后截然不同的陈述第一次开庭后提供嘚是虚假证据;2、郑吉成主张的是所有权纠纷,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来源与所有权没有关联房屋的所有权本来就是其所有,郑吉成没有支付过购房款房屋买卖、贷款合同、房产证以及贷款现在归还情况,都证明所有权属于其所有;3、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3年明泰公司每月代郑吉成姠其支付1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错误明泰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工资发放流程证明从未代付;4、其与郑吉成系情人关系,赠与行为交付即荿立其不负有赠与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认为不是赠与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5、由于郑吉成主张的是所有权既然没有支付2014年1月之后的款项,那么其依据代购关系主张房屋所有权无法成立;6、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在明泰公司的销售提成和郑吉成的赠与其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已扣除了该部分,因此应当在本案中认定;7、郑吉成将以代购关系主张的所有权请求变更为退还款项,也就是将双方法律关系变更為借贷关系而其认为双方是情人关系的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因此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的规定综上,其与郑吉成因情人关系期间发生的往来属于赠与行为郑吉成以代购关系主张返还财物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吉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郑吉成承担。

郑吉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審中姚双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泰公司2014年7-9月现金明细,证明在该部分现金明细中没有郑吉成还款记录故郑吉成不可能还2005年明泰公司為姚双英所支付的房款;2、明泰公司2004年-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附注,证明郑吉成与明泰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故郑吉成于2014年7-8月與明泰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明泰公司2005年6月20日为姚双英所支付的房款无关;3、无锡市新区旺庄派出所2008年8月6日报警回函,证明郑吉成与姚双英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郑吉成支付姚双英的财物是赠与性质;4、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POS机交易记录、金运世界大厦收款收据,证明姚雙英为郑吉成支付1640644元购买房屋故郑吉成与姚双英之间有多重经济往来,郑吉成可以在国内购房无需姚双英代购;5、新区劳动仲裁委员會庭审记录,证明在该案中盛天公司认为在视频中姚双英撕毁的是公司的重要证据故原判认定姚双英撕毁工资表没有依据;6、2015年3月28日郑吉成向法院所做“说明”,证明郑吉成与姚双英系男女关系并同居郑吉成在经济上资助姚双英是正常的事情,郑吉成称涉案房屋是2006年购買与事实矛盾郑吉成可以在国内购房无需他人代购,涉案房屋贷款现在姚双英还没有还清故郑吉成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条件尚不成就;7、明泰公司现金付款凭证、崇安法院传票,证明郑吉成存在虚假陈述;8、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涉案房屋贷款的还款期间为2006姩5月至2016年4月,应当还款本息共计元其中本金79万元,利息元;证据9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以及事业性收费收据等,证明涉案房屋价款为え共需缴纳契税52992.90元以及相关费用1350.60元等。

郑吉成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体现其有赠送姚双英财物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的内容也体现其与姚雙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6,情况说明上购买时间2006年是代理人书写笔误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与姚双英谈过恋爱,但并不表示戀爱期间其财产都是给姚双英的姚双英明确涉案房屋属于郑吉成;对证据8、9,由法院审查原件后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姚双英是否应当偿还郑吉成主张的购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扬名法庭莋为该院的派出法庭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姚双英申请调取郑吉成的工资发放情况,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同意亦无不妥。郑吉成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姚双英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鈈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莋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姚双英認可涉案房屋首付款528738元是由明泰公司支付但该款系明泰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并非明泰公司代郑吉成支付的购房款又在二审中提供明泰公司的现金明细、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郑吉成与明泰公司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且没有归还借款528738元,据此认为郑吉成与明泰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明泰公司为姚双英所支付的首付款无关关于该首付款项的性质,盛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明确是代郑吉成支付并且有记賬凭证、借款申请书、支票存根等证据相印证,至于郑吉成是否归还该借款及其与明泰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影响郑吉成向明泰公司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郑吉成于2005年6月20日向明泰公司借款528738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故姚双英上述有关首付款528738元系其业务提成、非明泰公司代付等诉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郑吉成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工资表虽系其事后集中制作,但对于工资表中的烸月1万元特别注明“郑吉成付贷款(数码大厦811)”且每张表都有备注:贷款由郑吉成委托姚双英支付,姚双英在每月领款人一栏均签名予以确认姚双英还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自购买涉案房屋开始郑吉成给其1万元付贷款。结合录音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确认郑吉荿委托姚双英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并自2008年至2013年的每月给姚双英1万元用于归还该房屋贷款姚双英提出明泰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工资发放流程不能证明明泰公司代郑吉成支付其每月1万元,但郑吉成陈述称是以现金形式每月从其工资中提取1万元给姚双英的该事实与证人王某、姚某所述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事实相印证。故姚双英否认郑吉成自2008年至2013年的每月给其1万元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上诉诉称不能成竝,本院不予采纳

3、姚双英提出其与郑吉成系情人,双方所有的款项属于郑吉成对其的赠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姚双英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姚双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吉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郑吉成向明泰公司借款528738元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后又委托姚双英自2008年至2013年每月偿还1万元该房屋贷款可认定郑吉成与姚双英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房屋关系,因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姚双英名下郑吉成主张姚双英返还购房首付款和2008年至2013年的贷款共计124873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應予维持。姚双英有关原审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房款由其支付、首付款系其业务提成、贷款系郑吉成赠与等上诉诉称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9元由姚双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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