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骗5万有转款凭条和合同、但是合同是别人帮骗子签的这笔钱我应该去爱你找谁要、现在骗子已经投案自首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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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日忠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林日忠。
辩护人吴镇、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日忠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克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日忠及其辩护人吴镇、黄玫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筹集合作项目资金找领导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咖啡厅等地分多次诈骗被害人黄某书共计20万元。
(二)2010年3月,被告人林日忠以帮被害人戴某珠介绍文昌市一中学装修工程需要找领导办事为由,在海口市蓝天路新嘉源酒店附近等地方骗取戴某珠5千元和20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戴某珠被骗取的20条软中华香烟1.3万元。
(三)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安排被害人董某义的女儿董某工作为幌子,在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工商银行等地,分数次骗取董某义10万元和6条软中华香烟、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案发前,林日忠退还2万元给董某义。经价格鉴定,董某义被诈骗的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900元、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价值1300元。
(四)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被害人符某新的儿子符某钧从定安调动到海口公安局工作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在定安县定城镇丽景酒店和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分三次骗取符某新共计6万多元和10条软中华香烟、4瓶茅台酒。经价格鉴定,符某新被诈骗的10条软中华香烟和4瓶茅台酒价值1.15万元。
(五)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为被害人莫某莲办理加油站手续需要办事费用为幌子,在定安县定城镇丽景酒店、海口市海南大酒店等地,分数次骗取莫某莲33万元及4条软中华香烟、2瓶法国蓝带洋酒。经价格鉴定,莫某莲被骗取的4条软中华香烟价值2600元、4瓶茅台酒价值2100元。
(六)月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助莫某章的儿子莫某和安排工作需要办事费用为幌子,在定安县和海口市两地分三次骗取莫某章共计3.4万元和9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莫某章被骗取的9条软中华香烟价值共计5850元;
(七)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莫某兰的儿子吴某龙跑关系当兵需要办事费用为幌子,在定安县和海口市两地分六次骗取莫某兰共计3.5万元;
(八)2012年3月份,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助符某花的儿子黄某军安排工作为幌子,在海口市海秀路南庄酒店旁等处分四次骗取符某花4.8万元及12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符某花被骗取的12条软盒中华香烟7800元。
为指控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日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4.00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林日忠辩称,其在第一项诈骗事实中只骗取黄某书6万元,起诉书指控其骗取黄某书20万元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日忠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1、在第一项指控事实中,在被告人林日忠、被害人黄某书及证人对诈骗黄某书20万元数额的说法不一的情况下,仅凭林日忠发给黄某书的欠款短信便认定林日忠诈骗黄某书20万元不妥;2、在第三项指控事实中,起诉书指控林日忠诈骗董某义10万元后,已退还了2万元。但辩方认为该事实属于民间借贷,不应作诈骗认定;3、在第五项指控事实中,被害人莫某莲陈述在先,被告人林日忠供述在后,且相关证人既是本案受害者,又是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莫某莲钱财;4、在第八项指控事实中,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5、对定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林日忠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黄某书签下投资2千万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合作建设新市场项目的合同。后林日忠以筹集项目资金找领导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咖啡厅、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海口市蓝天路南国大酒店等地多次诈骗被害人黄某书共计2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海京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日申请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
说明:林日忠在与黄某书交往的过程中,曾称通过该公司能帮助黄某书融资搞项目投资。
2、检查、辨认等笔录
(1)黄某书对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书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日忠就是对他实施诈骗的人。
(2)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黄某书手机通讯录里存有&文昌老板&的手机号码。其发给黄某书的短信内容为:借到黄某书先生人民币二十万元,定于二月三十号前还清,经手人林日忠。时间:日9:49。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以前曾拿了黄某书2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娥的证言。证称:我和黄某书是夫妻关系。黄某书被林日忠诈骗的事情我知道。2012年的一天,我老公黄某书打电话让我送3万元到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咖啡厅交给林日忠。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收到被害人黄某书现金的事实。
(2)证人李某利的证言。证称:我是黄某书的女婿。2012年上半年,黄某书在与林日忠谈事情时曾让我送两次钱给他。其中第一次送1万元到海口市蓝天路的南国大酒店大厅交给黄某书。黄某书收下钱后对我说这钱是要交给林日忠的。第二次送5千元到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咖啡厅交给黄某书。黄某书收下这笔钱后,便转交给林日忠了。送钱的原因是林日忠说他帮黄某书向政府申请贷款需要给他钱跑关系。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收到被害人黄某书现金的事实。
(3)证人王某谦的证言。证称:黄某书被林日忠诈骗的事情我知道,我曾四次看见黄某书把钱交给林日忠。其中第一、二次是在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楼下的多美丽餐厅里给钱,每次都是给5千元。第三、四次是在华侨大厦三楼茶店包厢内,黄某书先后将6000元和6500元交到林日忠手里。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收到被害人黄某书钱款的事实。
(4)林某成的证言。证称:几年前的一天,我和黄某书、林日忠在海口市华侨大厦喝茶。其间,黄某书叫我找人与他投资合作兴建东山镇农贸市场项目,我就介绍林日忠与黄某书合作。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林日忠投资2000万元给黄某书建设农贸市场,黄某书一年期内一次性归还2500万元给林日忠。由于林日忠当时没有这么多资金,为了让黄某书相信他有能力,便拿来别人公司的资料交给我,让我帮他做一份2.3亿元的假审计报告,可是那家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为零,我无法做,就拒绝了他的要求。后来,林日忠如何叫黄某书拿钱拿烟,我就不知道了。黄某书在喝茶时多次跟我说过林日忠曾以办事为由向他要过钱和香烟,究竟办什么事,黄某书没有跟我说。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为了取得被害人黄某书的信任,让林某成为自己作假审计报告,遭拒绝。此外,还证明林日忠曾经多次向他要过钱物。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书的陈述。述称:我于2006年承建的东山镇上屯新村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资金不足,需要筹资。2009年3月份左右,林日忠经林某成介绍与我认识后,便向我谎称他是省纪委副书记,又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他还说他之前有2.3亿的钱在审计厅被冻结了,如果疏通了关系把这笔钱解冻出来,他可以从中拿出2000万元与我一起合作投资到东山镇上屯新村这个建设项目。自从我和林日忠于日签订《东山镇新市场建设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至2012年5月份期间,林日忠以找领导办理解冻他那笔款需要费用为由,在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茶店、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多美丽餐厅、海口市解放西路避风阁茶店、海口市蓝天路南国大酒店大厅等地方多次骗取我32万元左右。
由于林日忠诈骗我钱财次数太多,时间也比较长,我只记得其中几次被诈骗的情况。具体被骗经过是:(1)2012年的一天,我叫我老婆黄某娥送3万元到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茶店交给林日忠;(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打电话叫我女婿李某利送1万元到海口市蓝天路的南国大酒店,后由我直接将这笔钱交给林日忠;(3)2012年的一天,我打电话叫我女婿李某利送5千元到海口市文明中路的金时代茶店交给我,再由我转交给林日忠;(4)2012年期间,我和王某谦、林日忠在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的多美丽餐厅喝茶时,我分两次共将1万元现金交给林日忠;(5)2012年期间,我和王某谦、林日忠在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三楼的茶店喝茶时,我先后将6千元和6.5千元两笔钱交给林日忠。此外,我还在2011年期间通过工行或者农行给林日忠转了两笔钱共计1万元。被骗钱款都是我通过做生意赚来的。
我被骗后多次让林日忠还钱,但他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日,林日忠给我发过一条短信说他定于日之前还我20万元。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黄某书财物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月的一天,林某成在介绍我与黄某书认识的过程中,便跟黄某书说我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堂弟。月份的一天,黄某书对我说他在海口市东山镇有一个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由于缺乏资金,迟迟未能动工。为了尽快启动该项目,黄某书让我帮他筹集资金,我答应了。为了不让该项目被别人抢走,黄某书叫我与他先后签了一份《东山镇新市场建设投资合作书》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占该项目53%的股份,黄某书占47%,我投资2000万元,黄某书必须在一年期内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给我2500万元。我明知自己没有这个能力筹到钱,但考虑到自己当时急着要用钱,就以筹集东山镇新市场项目资金需要办理费用为由,向黄某书总共要了48500元。要钱的具体情况是: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以筹集东山镇新市场项目资金找人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叫黄某书要3万元。黄某书同意后,叫他妻子送3万元到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咖啡厅交给我。我收钱时还有黄某书在场。之后还有二次向黄某书要钱,其中一次是在海口市华侨大厦三楼咖啡厅,黄某书交给我6500元,另一次是在海口市文明中路金时代咖啡厅里,黄某书让其女婿送2千元给我;还有另外两次是黄某书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共给我1万元。2013年春节临近,黄某书打电话让我还钱,我没有钱还,黄某书便叫我写下一欠条,大概意思是我欠黄某书20万元,定于2013年春节后还钱。该欠条是我用自己的手机以短信方式发送给黄某书的。我总共欠黄某书48500元,之所以要给黄某书写下欠他20万元的欠条,主要是因为黄某书扬言如我不还钱,2013年春节就到我老家去闹。为了过好年,我只好写了那张短信欠条发给黄某书。
林日忠在法庭上辩称,在这项事实中,他只诈骗黄某书6万元。
对本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
关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黄某书20万元事实的认定,经查,林日忠以筹集项目建设资金需要办事费用为由骗取黄某书钱款的事实,有黄某书的陈述、证人黄月鹅、李某利、林某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日忠也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是在证明黄某书被骗32万元的现有证据当中,只有被害人黄某书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且被告人林日忠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仅凭被害人黄某书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日忠骗取其钱款32万元。同理,在证明林日忠骗取黄某书4.85万元或者后来其在法庭上辩称的6万元的证据当中,也只有林日忠的供述或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且其供述与庭上辩解相矛盾,故仅凭林日忠的供述和辩解也不能认定林日忠诈骗黄某书4.85万元或6万元的事实。
此外,林日忠就其发给黄某书有关&借黄某书20万元,定于春节后偿还&的短信内容,辩解系黄某书利用自己被骗一事对其进行威胁而被迫发的,经查,该辩解只有被告人林日忠供述证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被害人黄某书被骗后当务之急只想着怎样拿回自己被骗的财物,没有必要反过来讹诈或威胁林日忠。因此,林日忠的辩解不成立。
鉴于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短信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综合被告人承认诈骗黄某书的事实、所称受威胁而发短信不成立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应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上列证据中,除被告人林日忠和被害人黄某书分别在供述和陈述当中对涉及诈骗数额问题所作的表述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二)2010年3月,被告人林日忠以帮助被害人戴某珠介绍文昌市某中学装修工程需要找领导办事为由,在海口市蓝天路新嘉源酒店附近、钟楼对面的一家酒店骗取戴5千元和20条软中华香烟。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某珠被骗取的20条软中华香烟价格1.3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1、鉴定意见
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章、符某花被诈骗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戴某珠的20条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3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良(别名:阿良)的证言。证称: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戴某珠在海口市蓝天路的一家饭店吃早餐。不久,林日忠也过来,我就将林日忠介绍给戴某珠认识,并说林是海南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在交谈中,林日忠知道戴某珠是从事工程装修的,就对戴说文昌市某中学有个投资几千万元的工程需要装修,他可以帮戴联系该工程来装修,并让戴回去准备相关装修材料以便交给领导查看。两、三天过后,戴某珠打电话约我和林日忠到海口市蓝天路新嘉源酒店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席间,戴某珠把相关装修材料交给了林日忠,并按林日忠的要求,将5千元钱和10条软中华香烟交给林日忠,让他拿去作为联系装修工程的办事费用。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在海口市钟楼对面的一家酒店吃饭。散席后,戴某珠打电话给我说林日忠又叫他拿了10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他拿去办事。其实林日忠拿了戴某珠的钱物并没有帮戴联系有关装修工程的事情。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戴某珠5千元和20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戴某珠的陈述。述称:2010年3月的一天,我和&良哥&(指黄某良)、林日忠两人在海口市蓝天路新南国吃早餐。其间,林日忠知道我是从事装修工作的,就对我说文昌某中学有个投资几千万元的工程需要装修,他可以帮我揽下该工程,并让我回去准备好装修材料,以便交给领导查看。为了及时将装修材料交到林日忠手里,我于日中午,约&良哥&和林日忠在海口市蓝天路新嘉源酒店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席间,我除把装修材料交给林日忠外,还将5千元和10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他拿去送给领导办事。日晚,林日忠约我和&良哥&等人在海口市钟楼附近的一家酒店吃饭。席间,林日忠指着其带来与我们一起吃饭的一名男子说该男子是这个学校装修工程的土建方,还说到时候该装修工程交由我负责承包。吃完饭后,我按林的要求,将10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他拿去找领导办事。几天过后,有关林日忠要介绍工程给我装修的消息仍然没有,我便通过朋友了解得知该工程并不存在。这时,我才意识到自己已经被林日忠给骗了。于是,我打电话叫林把钱退还给我,但是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我,我恼火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
被害人戴某珠对被告人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戴某珠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日忠就是骗取他财物的人。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戴某珠5千元和20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我和&阿良&等人在海口市的一家酒店吃早餐。其间,我经&阿良&介绍认识了戴某珠,并知道戴是搞装修的,就对他说文昌有一家中学需要装修,我可以帮他问问。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打电话约&阿良&和戴某珠等人一起到我定的酒店吃饭。饭后,戴某珠就拿了一个装有5千元的红包和几条硬中华烟给我。过后不久,我通过&阿良&将这5千元退给戴某珠了。我所谓要帮戴某珠承领学校装修工程的事根本不存在。当时,我是为了骗取他的钱财而故意编出来的。
被告人林日忠在法庭上辩解其在本项事实中只骗取10条软中华香烟。
对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戴某珠犯罪事实的证据分析:
在上列证据中,被害人戴某珠和证人黄某良分别所作的陈述和证言不但证实了被告人林日忠以帮助联系装修工程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戴某珠5千元现金和20条软中华的事实,而且他们对戴某珠被骗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名称、次数与数额等重要情节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人林日忠的部分供述内容也相互印证。而且,被害人在报案、侦查起诉阶段均做稳定陈述,因此,起诉书指控林日忠骗取戴某珠5千元和20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于林日忠在侦查阶段所作其在本项事实中只骗取戴某珠5千元和几条硬中华香烟,且被骗的5千元在立案之前已退还给了被害人戴某珠的供述,以及在法庭上所提其只骗取戴某珠10条软中华香烟的辩解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林日忠一人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原来供述和庭上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林日忠关于这部分的供述不成立,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中,除被告人林日忠就其骗取被害人戴某珠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所作的供述部分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三)日和30日,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安排被害人董某义的女儿董某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工作为幌子,在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工商银行处通过银行转账先后诈骗了董某义3万元和1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日忠又以同样理由,在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仙迹林茶店处和海口市海甸四东路世博大厦处分数次诈骗了董某义共计6万元和6条软盒中华香烟;2012年1月份,被告人林日忠又以同样理由,在海口市海甸岛三东路仙迹林茶店处骗取董某义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案发前,林日忠得知自己的诈骗罪行暴露后,给董某义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退还2万元给董某义。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义被诈骗的6条软中华香烟和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的价值分别为3900元和13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载明林日忠借到董某义10万元整,定于一个月之内还清。落款时间为日。
(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账户明细清单及户名为林日忠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载明日和30日,董某义账户先后将3万元、1万元转到林日忠账户上的事实。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收到被害人董某义钱款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章、符某花被诈骗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日忠诈骗董某义的6条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为3900元(650元/条&6条)。
(2)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董某义送给林日忠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董某义的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300元。
3、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成的证言。证称:日,林日忠在与我、董某义在海口某茶店喝茶时,得知董的女儿从海南医学院毕业后尚未找到工作,就对董说他可以帮董的女儿安排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工作。日,我陪同林日忠去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工商银行与董某义见面。双方见面后,董某义就把3万元汇入到林日忠的银行账户上。随后,董某义告诉我说这笔钱是林日忠以帮他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向他索要的劳务费。过后不久,董某义告诉我说林日忠欠他10万元尚未还清,说完并拿出一张林日忠之前出具的欠条给我看。后来林日忠对我说他已经退还3万元给董某义。其中有两次是林日忠通过我还钱给董某义的,一次是退2千元,另一次是退3千元。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董某义钱物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义的陈述。述称:我是通过林某成介绍认识林日忠的。我和林日忠喝茶的时候,林日忠说他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可以帮我女儿董某安排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工作,但要我给他一些钱和香烟拿去才能办事。我相信他的话,就一共给了他10万元左右和12条软中华香烟。具体是:日,我通过工行给林日忠转了3万元;日,我又以同样的方式给林日忠转了1万元;2011年初,我在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仙迹林茶店分几次给林日忠现金1.7万元、1万元、2万元、5千元及8条软中华香烟;此外,我还于2011年初的一天在海甸四东路世博大厦楼下给林日忠8千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2012年春节前,我老婆还送给林日忠10条长白山人参香烟。
有关帮助我女儿找工作的事,林日忠最终没有办成,我就催他还钱,因为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还给我,就于日主动给我写了一张借我10万元的借条。这10万元不包括利息在内。在出具借条前后,他也陆续共还了近2万元给我,其中两次是通过林某成还给我2千元和3千元,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我3千元,余下的1.2万元,是林日忠分几次亲自还给我的。
被害人董某义对被告人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义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日忠就是对他实施诈骗的男子。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董某义10万和12条软中华香烟,案发前已经退还2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2011年12月的一天,我在海口市新华南某茶店喝茶时通过林某成介绍认识了董某义。其间,董某义得知我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后,就说他的女儿董某读大学毕业后,想托关系进海口市人民医院工作,问我能不能帮他女儿这个忙,并且他可以先给我几万元作为前期办事费用,我说先看看能不能帮上这个忙。离开时,我们还互相留了对方的电话号码。过了4、5天左右,董某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又过了三天左右,我又以帮其女儿找工作为由,让他汇了1万元到我工行卡上。过后,我又陆续以同样理由向他共要了4万元现金和6条软中华香烟。至于每次收钱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数额,由于时间久了,我已经不记得了,我只记得每次都是在海口市海甸三东路的仙迹林茶店喝茶完后董某义就把钱交给我的。此外,还有一次我们在仙迹林茶店喝茶时,董某义的老婆及女儿带了10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给我。后来这些骗来的财物均被我花掉。2012年1月的一天,董某义找我还钱,我没钱还给他,就给他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大概是借了董某义10万元。其中2万元是因为我不能给董某义办事,董让我赔偿2万元利息给他。过后不久,董某义又找我还钱,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等方式,分几次共给董还了6万元。
当时,为了想弄点钱花,就对董谎称我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我收取董某义的财物后,其实没有能力帮他办事。
对林日忠诈骗董某义犯罪事实的证据分析:
1、本项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现金10万元,软中华香烟6条、长白山香烟10条,价值5200元,扣除案发前退还的2万元,实际诈骗数额8.52万元。具体理由是:(1)对于董某义通过银行转帐付给林日忠的两笔款项共计4万元的事实,鉴于林日忠和董某义分别所作的供述和陈述均予以证实,且有银行转账单据为证,被告人亦予供认,故林日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骗取董某义这4万元,应予认定。(2)对于林日忠骗取董某义现金6万元的事实,因为在证据材料中不但有董某义的陈述和证人林某成的证言证实,而且有林日忠后来给董某义出具证明其共欠董10万元(包括前面转账的4万元在内)的欠条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常理,足资认定。因此,林日忠所作的关于其骗取董某义现金部分只有4万元、10万元借条里包含董某义要求其赔偿利息2万元的供述与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3)关于林日忠案发前退还赃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其案发前退给董某义共6万元,但证人林某成证称其听林日忠说已退还3万元给董某义,董某义案发时起一直坚称林日忠骗取其钱财后总共只退了2万元,其陈述稳定,综合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印证,并考虑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陈述、供述、证言在本案的可信程度,足以认定林日忠案发前退赃2万元。(4)关于董某义被骗香烟数量的认定,董某义证实其被林日忠骗取软中华香烟12条、长白山人参香烟10条,而林日忠只承认骗取软中华香烟6条,长白山牌人参香烟10条,鉴于双方说法都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董某义被林日忠骗取的软中华6条和长白山香烟10条,价值共计5200元。(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因为林日忠退给董某义的2万元是在案发前退还的,故这2万元应该从林日忠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按实际诈骗的数额认定,即林日忠骗取董某义财物价值共计10.52万元,扣除其案发前退还的2万元,实际诈骗8.52万元。
2、关于被告人林日忠在本项事实中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事实表明,林日忠在本项事实中都是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被骗的财物。且当其骗局败露后,在被害人要求退还被骗去的全部财物时,林日忠因无能力退还被其骗去的财物,为安抚被害人或者自己迫于无奈,才给被害人出具借条,以证明其之前骗取被害人财物尚未退还的事实。因此,林日忠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诈骗行为。其辩护人仅根据这张借条便提出林日忠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中,除被告人林日中供述当中涉及到其骗取财物的数额部分,以及被害人董某义陈述当中涉及到其被骗取软中华香烟的数量部分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四)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为被害人符某新的儿子符某钧办理工作调动需要费用为由,在定安县定城镇丽景酒店和海口市大同路华侨大厦对面人行道等处多次诈骗符某新财物,其中现金6万元、软中华香烟10条、茅台酒4瓶。
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某新被诈骗的10条软盒中华香烟和4瓶茅台酒价值1.15万元(中华香烟650元/条&10条+茅台酒1250元/瓶&4瓶)。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鉴定意见
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章、符某花被诈骗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日忠在海口市、定安县两地诈骗符某新10条软盒中华香烟和4瓶茅台酒的鉴定价格为1.15万元(中华烟10条&650元/条+茅台酒4瓶&1250元/瓶)。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伟的证言。证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符某新跟我说,为了把他的儿子调动到海口市公安局工作,他总共交给林日忠几万元,但此事迄今尚未能办成,他有可能被林日忠给骗了。说完符某新就叫我打电话给林日忠,让林日忠来定安把情况说清楚。林日忠接到我的电话就说这是他和符某新之间的事情,不关我的事。当时,符某新只跟我说他被林日忠骗去几万元,但究竟被骗了多少他没有说。
(2)证人莫某莲的证言。证称:2011年6月的一天,林日忠在定城镇丽景酒店203房以帮符某新的儿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向符某新要了6万元。由于符某新当时没有带那么多的现金,就向我借了4万元。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符某新的陈述。述称: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郑某伟、林日忠等人在定安县城丽景酒店的一包厢里打麻将时,郑某伟对我说林日忠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过了几天,我们又到定安县城丽景酒店喝茶。其间,我问林日忠能否通过他在省政府当领导的哥哥帮我儿子调动到海口工作,林日忠说这事没有必要通过他哥哥去办,他只要通过省纪检某领导去办就可以了,并叫我回去备好6万元,以作为帮我儿子调动工作的办事费用,说完他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我和林日忠、莫某莲等人在丽景酒店打麻将。过了一会,林日忠说他有事要离开,叫我把之前准备的6万元办事费交给他。由于我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多,就向莫某莲借了4万元,加上我身上带的1万元,共计5万元就当面交给了林日忠。林日忠拿到钱离开酒店时还叫我等候他的消息。当时,我向莫某莲借的这4万元是莫让其女儿从家里送过来的。我将这5万元交给林日忠时,还有郑某伟和莫某莲在场。
过了几天,林日忠又以帮我儿子办理工作调动要请海口市公安局领导吃饭为由,打电话让我送1万元和2条软中华香烟到海口交给他。我挂电话后就开车去海口,并在海口华侨大厦对面的人行道上将1万元和2条软中华香烟交给林日忠。后来,林日忠又以帮我儿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多次向我索要钱物,这其中包括现金1万多元左右(每次大概是要现金2、3千元)、软中华香烟8条和茅台酒4瓶(中华烟和茅台酒的价格分别是650元和1200元)。由于林日忠办理我儿子工作调动的事情迄今尚未能办成,我发觉自己可能被他给骗了,就多次找他还钱,但他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他尚未把钱还给我。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符某新6万元和10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第一次供述称:2011年6月的一天,我和郑某伟、符某新三人一起到定安县城丽景酒店喝茶。其间,郑某伟向符某新介绍我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堂弟。过了几天,符某新打电话约我到丽景酒店与他喝茶,当时郑某伟也在场。我们喝茶时,符某新就向我提出,能否通过我在省政府当领导的堂哥的关系把他的小孩调到海口市公安局工作,我说此事不必要通过我堂哥的关系来办理,只要利用我的关系并肯花五、六万元去办即可。如不能办成,我把钱退还给他。第二天,符某新打电话约到丽景酒店一包厢与他等人打麻将。打麻将即将结束,符某新告诉我说办事费用他已经备好了,待会儿可以交给我。过了一会,莫某莲的女儿拿来一个纸袋交给莫某莲,莫某莲接过来后就转交给了符某新了。我们打麻将结束后,符某新就将纸袋交给了我。我接过纸袋打开看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当时,还有郑某伟在场。
十天过后,我以为他儿子办理工作调动要请海口市公安局领导吃饭为由,打电话叫他送1万元和2条软中华香烟到海口来交给我。当天下午,符某新就送了1万元现金和2条软中华香烟到海口华侨大厦附近交给我。
在与符某新交往的过程中,我除了骗取他6万元外,还分二次共骗取符某新8条软中华香烟和4瓶茅台酒,但是由于时间久了,骗取符某新这些烟酒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数量等情况,我已记不清了。
我拿到符某新的钱物后,并未拿去帮他小孩办理工作调动,而是全部用于个人花销了。
林日忠第二次供述称:我以帮符某新的儿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了符某新的钱物。其中现金6万元,软中华香烟10条,茅台酒4瓶。
被告人林日忠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日忠指认在2011年6月的一天,其在定安县定城镇丽景酒店三楼313房间内,诈骗了符某新5万元。
对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符某新财物事实的证据分析:
关于被害人符某新被林日忠骗取钱款数额的问题,由于符某新与林日忠的供述不一致,即符某新陈述其被林日忠诈骗7万多元,而林日忠供述其诈骗符某新的财物中,现金只有6万元,双方说法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林日忠骗取符某新6万元。林日忠在第二次供述笔录中对其骗取符某新软中华香烟的数量所作的口供与符某新的陈述一致,应以林此次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林日忠骗取符某新软中华香烟10条。
以上证据中,除被害人符某新和被告人林日忠分别所作的关于符某新被林日忠骗取7万多元、软中华香烟8条的陈述和供述部分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五)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自称与定安县委书记关系很好,以为被害人莫某莲办理加油站手续需要办事费用为幌子,在定安县定城镇丽景酒店、海口市海南大酒店等地,分七次骗取莫某莲33万元及4条软中华香烟、2瓶法国蓝带洋酒。莫某莲被骗取的4条软中华香烟价值2600元,2瓶法国蓝带洋酒价值210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和户名为林日忠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载明日,莫某莲将5千元人民币汇到林日忠的账户上;日,莫某莲通过银行卡转账将1.5万元人民币汇到林日忠的账户上。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账户收到莫某莲汇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和户名为林日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载明户名为林日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系林日忠于日开户,并于当日存入该账户一笔14万元。
证明:该书证与被告人林日忠所作的关于在2011年7月的一天,其从骗取莫某莲的钱款中取出14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的供述相互印证。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林日忠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日忠带领侦查人员到诈骗现场指认出:2011年6月的一天,其在定安县定城镇丽景酒店五楼510房间内,诈骗了莫某莲20万元。
月的一天,其在定安县仙沟高速路口仙沟加油站处,诈骗了莫某莲3万元。
月的一天,其在定安县仙沟高速路口仙沟加油站处,诈骗了莫某莲6千元。
(2)被害人莫某莲对被告人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莫某莲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指林日忠)就是那个对她实施诈骗的人。
(3)证人莫某天对被告人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莫某天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指林日忠)就是诈骗莫某莲的人。
3、鉴定意见
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章、符某花被诈骗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莫某章的9条软盒中华香烟和2瓶法国蓝带洋酒的鉴定价格为7950元。其中,软中华香烟9条&650元/条=5850元,法国蓝带洋酒2瓶&1050元/瓶=21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伟的证言。证称:2011年年初,我通过吴某介绍认识了林日忠。林日忠说他是从部队团级干部转业到省纪委工作的,不久,他就下海经商了。后来符某新经我介绍与林日忠认识后,又介绍莫某莲给林日忠认识。在莫某莲跟林日忠接触的过程中,林日忠自称他既是中央纪委派驻海南省纪委的特派员,又是海南省政府某领导的堂弟,跟定安县委书记关系很好,有能力办成很多事。当时,莫某莲想在定安县城经营一家加油站,但是由于手续难办,莫便让林日忠帮忙办理。有一次,我和莫某莲、林日忠、符某新等人在定安县定城丽景酒店一包间喝茶时,莫的女婿提了一个袋子进入包间,林日忠见状便叫我暂止避开,说他们有要事要谈。于是,我就离开了。过了约10分钟,我返回时见林日忠离开包间。又有一次,符某新打电话叫我开车送莫某莲去海口找林日忠办事。在海口海南大酒店,我与林日忠、莫某莲吃完午饭,林日忠与莫某莲退到另一边说话去了。
后来莫某莲跟我说,她交几十万元让林日忠帮其办理加油站手续迄今尚未办成,有可能被林给骗了,但究竟被骗了多少钱,她没有说。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以其是国家纪检干部和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莫某莲办理加油站手续为由,骗取莫几十万元的事实。
(2)证人莫某天的证言。证称:2011年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岳母莫某莲的电话后,得知她为托人办理加油站手续需要送钱,便按她的意思送了20万元现金到定城镇丽景酒店的一个包厢交给她。她收下钱就当面将这20万元交给一个叫林总的男子。那名男子收钱后,我岳母便对他说:&钱交给你了,你要抓紧办加油站的事&,那名男子说:&你放心,我拿钱肯定会办事的,我会抓紧办这个事的&。在包厢里,除了我岳母和那名男子之外,在座的还有定安县就业局郑局长(指郑某伟)、定安县人寿保险公司的符经理(指符某新)。后来,我从我岳母那里得知那名男子是个骗子,我岳母一直催他还钱,但他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我听我岳母说,为托人办理加油站手续的事情,她后来还送很多次钱给那名男子。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以其是国家纪检干部和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为莫某莲办事为由,诈骗莫某莲钱财的事实。
5、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莫某莲的陈述。述称:2011年6月的一天,我与林日忠等人在定城镇丽景大酒店打麻将时,林说他是国家纪检某领导的弟弟,他与定安县县委书记关系很要好,有能力能帮我办好加油站手续。听他这么一说,我就相信他了。于是,我在该酒店303房将20万元交给了林日忠。交钱时,还有郑某伟、符某新、莫某天在场。过了几天,林日忠以走消防关系为由向我提出要3.5万元,我相信他的话,便和郑某伟一起去海口,并在海南大酒店把这笔钱交给了林日忠。2011年8月的一天,林日忠以避免消防人员查油品为由向我提出要3.5万元活动费用。我同意后,与符某新一起到海口市边防支队附近的一家茶店将这3.5万元交给了林日忠。2011年8月的一天,林日忠以去琼海抓某个市长带钱不够为由向我提出借3万元。我不知真相便带3万元到定安县高速路定安加油站旁边交给他。过后不久,林日忠又打电话以办理手续所需的费用不够为由开口与我借6千元。我便带6千元到定安县高速路定安加油站旁边交给他。日和23日,林日忠以办理税务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向我要了1.5万元和5千元,我相信他的话,便通过银行汇款把这两笔款转给他。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日忠在定安县华达宾馆以去文昌找朋友办事为由向我要了3千元。他拿钱时,符某新也在场看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日忠以去办事为由向我要了1千元;除此之外,林日忠还骗取我一些烟酒。被骗取的烟酒具体数量是多少,我已记不清楚了。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编造其是国家纪检某领导弟弟的虚假身份,以为被害人莫某莲办理加油站手续为由,多次骗取莫某莲钱财。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我不是中纪委干部,也不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堂弟。为了取信他人,我除对外虚构我是省政府某领导堂弟外,还于2011年3月份在海口市南大桥处叫人制作了一张虚假的海南省纪委工作证。
我曾以中纪委干部、省纪委干部及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助莫某莲办理加油站审批手续为由,骗取莫某莲33万元现金及一些烟酒。我诈骗莫某莲的具体经过是这样的:
2011年6月的一天,我在定城镇丽景酒店与郑某伟等人喝茶时,郑某伟先后把我介绍给符某新和莫某莲认识,并说我是海南省政府某领导的堂弟。认识后不久,我和莫某莲、符某新在一起喝茶时,莫某莲提出她给我20万元让我帮她办理加油站审批手续,我对她说我跟定安县县委书记关系很好,我同意帮她办理此事。几天过后,我和莫某莲、符某新、郑某伟在丽景酒店一房间喝茶时,莫某莲再次问我是否能帮她办成加油站审批这件事情,我说:&你要相信我。&过了一会,莫某莲便让她的女婿送20万元现金到我们喝茶的房间来交给我。我收下钱,莫对我说:&钱交给你了,你要抓紧帮我办理此事。&我对她说:&我会尽快帮你办的,要是办不成的话,我会退钱给你的。&当时,莫的女婿、符某新、郑某伟都在场。我拿了莫某莲的钱并没有为莫办理此事,而是从中取出14万元现金存入我的农行账户里,剩下6万元我带在身上。过后,这20万元都被我花完了。
月的一天,我又以帮莫某莲办理消防手续为由,向莫要了3.5万元。当时,这笔钱是莫某莲与郑某伟赶到海南大酒店,在一个包厢里交给我的。
2011年8月的一天,我以帮莫某莲疏通关系,保证消防人员不会来查她的油品问题为由,开口向她要了3.5万元。莫某莲同意后,将这笔钱送到海口市边防支队附近的一家茶店处交给我。交钱时,符某新也在场。
2011年8月的一天,我以去琼海市准备&双规&某个市长,带钱不够为由,向莫某莲提出借款3万元。莫某莲同意后,便带3万元到定安县仙沟高速路口的一加油站处交给我。
过了十天左右,我又以办理我公司手续,身上带钱不够为由,向莫某莲借了6千元。这笔钱是莫某莲同意后在定安县仙沟高速路口的一加油站处交给我的。
2011年12月的一天,我以办理税务缺钱为由,叫莫某莲拿2万元给我。莫某莲同意后通过银行分两次将这2万元汇入我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其中,第一次汇1.5万元,第一次汇5千元。
2011年底的一天,我和莫某莲、符某新在定安县城华达宾馆喝茶时,我以要去文昌办事需要费用为由,跟莫某莲借了3千元。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莫某莲在南丽湖一家酒店喝茶。其间,我对莫某莲说,我身上没有带钱,想跟她借1千元。莫某莲同意便当场将1千元交给我。
除此之外,有一次,莫某莲为了让我帮她办理加油站审批手续的事,还与其弟一起在丽景酒店送给我4条软中华和2瓶法国蓝带洋酒(1.4斤装)。
对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莫某莲事实的证据分析:
1、关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莫某莲的事实,有被害人莫某莲的陈述、证人莫某天、郑某伟的证言,以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日忠亦供认在案。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起诉书指控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以被害人陈述在先,被告人供述在后,且部分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起诉书指控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2、关于本项事实中被骗香烟酒品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所作出的被害人莫某章被骗烟酒的价格鉴定,是针对被告人林日忠骗取被害人莫某章烟酒的事实,而不是被害人莫某莲被骗烟酒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侦查机关当时为了查明莫某章被骗烟酒价值事实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指控林日忠骗取莫某莲烟酒价值的依据,经查,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价证字(号鉴定是针对第六项事实即莫某章被骗9条软中华香烟及2瓶蓝带洋酒所作的物证鉴定,与本宗事实即莫某莲被骗的4条软中华香烟无关联性,对2瓶蓝带洋酒的鉴定也是基于莫某章被骗财务而启动的,以其来证实莫某莲被骗财务价值,鉴定依据的前提事实错误,程序亦不当,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对于莫某莲被骗烟酒价值如何认定问题,可参照案发当时当地的同种类、同品牌的烟酒的合理价格,并结合本案其他同时期被骗烟酒的鉴定价格进行确定,即莫某莲被骗的4条软中华香烟价格为2600元(650元/条&4条),2瓶法国蓝带洋酒2100元(1050元/瓶&2瓶),共计4700元。
以上证据中,除鉴定机构针对被害人莫某章被骗财物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项事实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六)月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安排莫某章的儿子莫某和到海口市邮政局工作需要办事费用为幌子,在定安县定城镇华达宾馆和海口市国兴大道省委对面人行道处、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面莫某章家的洗车场处分三次骗取莫某章共计3.4万元和9条软中华香烟。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章被骗取的9条软中华香烟价值共计585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鉴定意见
(1)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章、符某花被诈骗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莫某章的9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法国蓝带洋酒的鉴定价格为7950元。其中软中华香烟价格5850元(9条&650元/每条),法国蓝带洋酒价格2100元(2瓶&1050元/每瓶)。
2、证人证言
证人莫某和(被害人莫某章的儿子)的证言。证称:2011年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我父亲莫某章的电话后,便去跟我大姑莫某莲的女儿艳姐借了2万元送去华达宾馆交给我爸。到了华达宾馆,我见我父亲莫某章与大姑莫某莲、符总(指符某新)及林总(指林日忠)等人在一个包厢里喝茶,就把这2万元放在他们喝茶的桌子上,这时,林总对我说:&这件事是办你的事情(指安排我工作的事情),这些钱应该由你家来出,不应该由你大姑来出。&我点了头就离开包厢回家了。之前,听我父亲说,我大姑认识的那个林总是省里的高官,有能力安排我的工作。此外,我父亲还说林总收下这2万元后,已经答应帮我安排工作。过后,我还听我妈说林总还打电话叫我爸送几条香烟和几千块钱给他。至于我爸究竟送了几条香烟和多少钱给林总,我不太清楚。林总收钱后因为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爸就打电话催问他,但他总是找借口来搪塞我爸。后来,我妈也把这2万元还给我大姑了。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以帮助被害人莫某章的儿子莫某和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及香烟。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莫某章的陈述。述称:月的一天,我姐莫某莲与符某新、林日忠开车过来我洗车场洗车。在洗车的过程中,莫某莲和符某新介绍林日忠是省纪委干部,又是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办事很有能力,我听后就对莫某莲说让林帮我儿子莫某和安排工作,莫某莲答应回去再跟林说。过了十多天,莫某莲打电话给我说林日忠已答应帮我儿子安排到海口邮政局工作,并且听林日忠说他只要跟他在省里当官的哥哥说一下这件事就一定能办成。但是考虑到他哥哥9月份要去中央党校学习,叫我们在他哥哥去党校之前尽快拿钱过来把这件事给办了,林日忠还说只要交2万元就能把这件事办好。我听莫某莲在电话里这么一说,即刻打电话让我儿子莫某和把钱送过去,但是当时由于其他原因,自家的存款不能从银行取出来,于是,我就让莫某莲先帮我垫付。莫某莲同意后,我就叫我儿子莫某和去跟莫的女儿孙春艳拿了2万元送过来宾馆,通过莫某莲把这2万元交给了林日忠。过了3、4天左右,我叫我儿子莫某和将2万元还给了莫某莲。
月的一天中午,林日忠又以安排我儿子工作需要给接受单位领导送钱送物为由,打电话叫我拿8千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他。我挂断电话后,按照林的要求,将自己购买的4条软中华香烟和从我姐莫某莲处借来的8千元一起拿到到海口市国兴大道省委对面人行道上交给了林日忠。
过了几天,林日忠开车到我的洗车场,对我谎称安排我儿子工作的事情已办好,到下个月,我儿子就可去上班了。但是,为了答谢接受单位领导,还需要我再送5条软中华香烟和6千元给他们。我相信他的话,就回去准备了5条软中华香烟和6千元拿去交给了林日忠。当时,我妻子陈某霞也在场。
过后,我多次打电话催问林日忠我儿子什么时候可以去上班,林日忠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分三次诈骗莫某章钱款和香烟。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2011年8月的一天,我和莫某莲、符某新等人到莫某莲弟弟莫某章的洗车场洗车。莫某莲就把我介绍给其弟和外甥&么和&认识,并对我说她外甥刚刚大学毕业,还没有找到一份正式的工作。&过了十多天左右,我和莫某莲、符某新在定安县城华达宾馆喝茶的时候,莫某莲向我提出给我2、3万元费用能否通过关系解决&么和&分配工作的问题,我答应她可以帮&么和&安排到海口市邮政局工作。随后,莫某莲打电话给她弟弟说了这件事,她弟弟听后表示同意,便过来当场给了我2万元,并说这笔钱是用于办事的前期费用。当时我和莫某莲、符某新均在场。
2011年8月的一天,莫某莲的弟弟打电话过来问我有关其儿子分配工作的事情,我说此事办得差不多了,让他再送8千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来海口,我要拿去送给接收单位的领导。莫的弟弟表示同意,于当天送了8千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到海口市国兴大道省委对面的人行道上交给我。我收下这8千元后并没有拿去送给海口市邮政局的领导,而是由自己花完了,四条软中华也是由我自己抽完了。
2011年9月的一天,我开车到莫某莲弟弟的洗车场洗车,对其弟弟说:&你儿子分配工作的事情办好了,为感谢接收单位领导,你再拿6千元和几条软中华香烟给我,让我拿去请他们吃饭。&莫的弟弟同意后,便去拿了6千元和几条软中华香烟(具体的数量我记不清楚)来交给我。
对林日忠诈骗莫某章事实的证据分析:
对于被告人林日忠被控诈骗被害人莫某章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莫某章的陈述、证人莫和天的证言,以及物价部门作出的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日忠亦供认在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由于起诉书指控莫某章被骗取的物品当中只有香烟一项,故价格鉴定机构针对酒品价格问题所作的价格鉴定与本项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项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七)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帮助莫某兰的儿子吴某龙跑关系当兵需要办事费用为幌子,在定安县定城镇华达宾馆和海口市华侨大厦门口处分六次骗取莫某兰共计3.5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日忠指认其2011年10月的一天,诈骗莫某兰4千元的地点位于定城镇华达宾馆二楼211包厢内;2011年10月的一天,其骗取莫某兰第二笔4千元的地点位于华达宾馆二楼210包厢内。
(2)证人吴某兴对被告人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兴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指被告人林日忠)就是诈骗莫某兰的男子。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兴的证言。证称:我儿子吴某龙高中毕业后想去当兵,我妻子莫某兰就找她姐莫某莲,让她姐帮忙。2011年10月的一天,我妻子经莫某莲介绍认识了林日忠,就向林提出让他帮我儿子当兵,林日忠答应他通过关系可以帮我们办理此事,我妻子就相信他了。过后不久,林日忠以为我儿子跑关系当兵为由,开口向我妻子要钱。2011年10月的一天早上,我妻子接到林日忠的电话后,让我送4千元到海口交给林日忠。于是,我坐车到海口,将4千元送到林日忠指定的海口东湖附近的一家宾馆交给他。
过了几天,林日忠又打电话叫我妻子送6千元到海口交给他拿去办理我儿子的事情。我妻子挂断电话,让我拿6千元连同儿子的相片一起送到海口交给林日忠。当天,我坐车从定安县城到海口,将6千元和相片送到上次那家宾馆交给了林日忠。
2011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早上,我妻子打电话跟我说林日忠又以帮助我儿子跑关系需要费用为由打电话让她送8千元到海口市交给他。我接完电话,即刻返回家中,从我妻子手中拿了8千元,坐车从定安县城来到海口上次那家宾馆门前交给了林日忠。
2011年12月的一天早上,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林日忠又打电话过来要让她送9千元及我儿子的相片到海口交给他,拿去办理我儿子的事情,让我赶快回家取钱拿去送人。我接完电话,即刻返回家中,拿了9千元和儿子的相片,坐车从定安县城到海口上次那家宾馆交给了林日忠。
在林日忠来定安县城与莫某莲喝茶的过程中,莫某莲曾把林日忠介绍给我认识,并说林是在省纪委工作的,是海南省政府某个领导的亲戚。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莫某兰的陈述。述称:月份的一天,我问我姐莫某莲有没有关系,让她帮我儿子吴某龙当兵。我姐说她认识一个中央特派员,他是海南省政府某领导的弟弟,她可以找他帮忙。2011年10月的一天,我姐打电话叫我到定安县城华达宾馆,说要介绍我与那个中央特派员认识。过了一会,我到达宾馆,我姐指着林日忠对我说林是大领导,你有什么事情需要他帮忙就尽管跟他说吧。于是,我就向林日忠提出让他帮我儿子去部队当个好兵种,林日忠答应帮我儿子去海口边防当兵。听他这么一说,我就相信他了。过了十几天,我接到我姐的电话,就去华达宾馆与我姐和林日忠等人见面。林日忠以为我儿子办理当兵的事情为由开口向我提出要4千元费用。我相信他的话,便回去拿4千元返回华达宾馆交给他。
过了几天,我姐打电话给我,让我给林日忠打电话。于是,我打电话给林日忠,林日忠在电话里跟我说他现在跟领导坐在一起,叫我送4千元到海口来办我小孩当兵的。我相信他的话,便让老公(指吴某兴)拿4千元到海口交给他。
2011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的一天,我姐打电话给我,让我给林日忠打电话。我接完电话,就打电话给林日忠,林日忠在电话里叫我送6千元和12张我小孩的相片到海口交给他用于办我小孩当兵的事情。由于我不熟悉海口的街道,就让我老公拿6千元和12张我小孩的相片到海口交给林日忠。
2011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的一天,林日忠打电话让我送8千元到海口去交给他。刚开始,我不同意,他就说他现在和领导坐在一起,如果为了小孩的前途,你就把钱送上来。基于这个考虑,我决定让我老公送8千元到海口交给他。
2011年12月的一天,林日忠又打电话让我送9千元和我小孩的相片一起到海口交给他,并说拿这个钱是为你小孩日后留队当汽车兵送给领导的费用。我相信他的话,就让我老公送9千元和我孩子的相片到海口交给林日忠。
2011年12月的一天,林日忠以办我小孩留队当汽车兵请客需要费用为由钱,让我送4千元到华达宾馆来交给他。他还说此事如果办不成,就把钱全部退还给我。我相信他的话,便将4千元送到华达宾馆交给他。当时,还有莫某莲、符某新在场。
事后,我多次打电话催问林日忠有关他帮我小孩办理当兵的事情,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办成事,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2011年10月的一天,我和莫某莲、符某新等人在定安县城华达宾馆某包厢喝茶。其间,莫某莲打电话叫她妹妹(指莫某兰)过来宾馆。不久,莫的妹妹过来,莫就指着我对其妹妹说我是林总,有什么事情需要帮忙就跟我说一下。莫说完,莫的妹妹便向我提出让我帮她儿子当兵,我答应帮忙,随后莫的妹妹就离开包厢了。过了几天,我和莫某莲、符某新等人在华达宾馆一包厢喝茶时,莫的妹妹过来问我要办她小孩当兵的事情大概需要多少费用,我就让她回家取4千元返回华达宾馆交给我。
2011年10月的一天,莫某莲打电话问我有关她妹妹小孩当兵的事情,我就让莫某莲把她妹妹的电话告诉我,由我直接打电话告诉她妹妹说我现在和领导坐在一起,让她妹妹送4千元到海口来办她小孩当兵的事情。过了一会,我接到莫的妹夫(指吴某兴)的电话,就让他到海口市华侨大厦来找我。过了几个小时,莫的妹夫送4千元到海口市华侨大厦门口处交给我。
2011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我给莫的妹妹打电话,让她送6千元和她小孩的相片到海口市华侨大厦交给我。过后不久,莫的妹夫将6千元和他小孩的相片一起送到海口华侨大厦交给我。
2011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我又以为莫的妹妹小孩办理当兵为由,让莫的妹妹送8千元到海口交给我。当天,莫的妹夫就把8千元送到海口市华侨大厦门口处交给我。
2011年12月的一天,我又打电话叫莫的妹妹送9千元到海口来交给我,并说这钱是给他小孩当兵以后留在部队跑关系的费用。当天,莫的妹夫就送9千元到海口市华侨大厦交给我。
2011年12月的一天,我和莫某莲、符某新在华达宾馆包厢喝茶。其间,我以帮莫的妹妹小孩办理当兵的事情请客送礼需要费用为由打电话给莫的妹妹,让她送4千元到华达宾馆交给我。莫的妹妹表示同意,回去拿了4千元返回华达宾馆交给我。
我收到以上这些钱后,并没有拿去帮其小孩办理当兵的事情,而是全部用于个人花销上。我是个普通人,不是中纪委干部。对于对方托办的事,我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也办不成。
对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莫某兰犯罪事实的证据分析:
上列证据中,被告人林日忠所作的关于其以欺骗手段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莫某兰钱款共计3.5万元的供述,不但得到被害人莫某兰的陈述和证人吴某兴的证言的证实,而且其供述当中提及有关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等关键情节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日忠诈骗被害人莫某兰3.5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八)2012年3月份,被告人林日忠以海南省政府某领导堂弟的虚假身份,以安排符某花的儿子黄某军到南方电网工作为幌子,在海口市海秀路南庄酒店旁、海南军区司令部门口、海口市海秀路天圣汇咖啡厅等地,分四次骗取符某花4.8万元及12条软中华香烟。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某花被骗取的12条软中华香烟价值780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符某花向被告人林日忠送财物的记账条,载明被害人符某花为了让林日忠帮自己的儿子安排工作,分多次共送给林日忠4.8万元和12条软中华香烟。
2、鉴定意见
(1)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证字(号关于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章、符某花被诈骗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日忠在海口市诈骗符某花12条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为7800元(12条&650元/条)。
证明:被害人符某花被骗取的香烟价值为7800元。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日忠身上收缴黑色DKmobile牌手机1部。
证明:林日忠用于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手机已被没收。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军的证言。证称:日,林日忠经林某成介绍与我母亲符某花认识后,便说他可以帮我安排到南方电网公司上班,让我们回去准备3万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同年3月14日早上,我和我母亲带了4条软中华香烟和当日从农业银行取出的3.2万元一并交给了林日忠。同年3月17日,林日忠又给我母亲打电话说我母亲给他所托办的事情他办得很顺利,但需要4千元和5条软中华香烟请领导吃饭。我母亲接完电话,跟我说3月16日,林日忠已经要了8千元了,现在又要4千元,我就说几万块都给了,再给几千块也没关系。之后,我和我母亲将4千元钱和5条软中华香烟拿去交给了林日忠。同年3月19日,我和我母亲又将4000元和3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了林日忠。我母亲购买的这些软中华香烟的价格是每条650元。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符某花4.8万元和12条香烟的事实。
(2)证人林某成的证言。证称:2012年上半年,符某花经我介绍与林日忠认识后,便向林日忠提出让林帮她儿子黄某军安排工作,林日忠表示只要给他三万元就可以办成此事。之后,我们一起跟符某花去取钱,符某花从农行里取款并用报纸包好从车窗外将钱和4条软中华香烟交给林日忠。过后,符某花跟我说当时她共给了林日忠3.2万元。又过了几个月,符某花跟我说林日忠拿了她4.8万元和12条软中华香烟,并出示一张纸条给我看,上面记录了她交给林日忠4.8万元和12条软中华香烟的时间、地点和每次送烟送钱的金额和数量。林日忠拿了符某花的钱物,最终未把符所托办的事办成,也未将钱退还给符。
5、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符某花的陈述。述称:我与林某成同住一个小区。日,林某成在与我闲聊的过程中,得知我儿子黄某军大学毕业后尚未找到工作,就说他认识很多人,看能不能帮我儿子找到工作。同年3月13日,林某成打电话约我到天圣汇咖啡厅与他一个叫林日忠的朋友见面,说这个朋友是海南省政府某领导的胞弟。大家见面后,林日忠答应帮我儿子安排到南方电网工作,并向我提出要3万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去办此事。次日上午,林日忠约我们去海口华侨大厦见面。在那里,林日忠对我们说此事他办得很顺利,最后还让我儿子在一张表格上填了个人信息。填完表,我们与林日忠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成支行,我用我的存折取出3.3万元,从中取出3.2万元连同4条软中华香烟在银行门口处一并交给了林日忠。当时还有林某成在场。
同年3月16日,林日忠又给我打电话说安排我儿子工作的事情他办得很顺利,但还需要8千元用于请客吃饭,我相信他的话,便送8千元到海口市海秀路的军区司令部门口处交给他。
同年3月17日,林日忠又以为我儿子安排到南方电网工作为由,打电话向我提出要4千元及软中华香烟5条。我相信他的话,便与儿子在天圣汇咖啡厅,将这些钱和香烟交给他。
同年3月19日,林日忠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儿子的事情已经办成了,现在领导要去博鳌开会需要钱和香烟。我相信他的话,就和我儿子到海口市金龙路的一家烟店买了3条软中华香烟。过了一会,林日忠开车过来,我就把4千元和3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他。
后来,我们多次打电话催问林日忠有关他为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情,他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了日的时候,我通过林某成得知林日忠因为涉嫌诈骗已被定安县刑警大队抓了,所以我就来报案。
有关林日忠骗走我4.8万元和软中华香烟12条的情况,林某成知道,因为我每次送钱的时候,都会跟跟林某成说了。且其中有一次送钱给林日忠时,林某成也在场。
被害人符某花对被告人林日忠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符某花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指被告人林日忠)就是那个对她实施诈骗的人。
证明:被告人林日忠诈骗符某花4.8万元和12条香烟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日忠供述称:2012年3月的一天,林某成打电话给我说他邻居的儿子大学毕业还没有找到工作,让我帮忙一下,我说可以。之后,大家在某小区的一家咖啡店见面。我和符某花经林某成介绍互相认识后,符某花就对我说她儿子大学毕业后还没有找到工作,让我帮她儿子安排到南方电网工作,并问我办理此事花10万元能否办成,我说先让我回去问一下,看能不能办,到时候再打电话给她。第二天早上,我被邀请与林某成、符某花母子一起到某茶店喝茶。其间,我让符某花的儿子在一张表上填了有关他个人信息。这时,林某成提出给我3万元作为办此事的前期费用够不够,我说可以,符某花就说那先给你3.2万元,其中2千元给我用于买香烟办事。谈好后,我们四人一起开车去海口海秀路的一家农业银行取钱,符某花当时取了3.2万元拿到车上交给我。
过了几天,符某花打电话问我有关安排她儿子工作的情况,并问我还需不需要费用,我说你再给我1万元,但符某花只同意给我8千元,随后将这8千元现金送到海口市海秀路的军区司令部门口处交给我。
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符某花说有关办理她儿子到南方电网工作的事情已经没问题了,但还需要4千元和5条硬中华香烟送人。符某花表示同意,并随后跟她儿子到海口市海秀路的一家咖啡厅,将4千元现金和5条硬中华香烟交给我。
又过了几天,我以自己去琼海博鳌办事为由,打电话向符某花提出要5千元,她说她没有那么多钱,我就说你先拿1千元和1条芙蓉王香烟交给我。之后,符某花多次打电话催问我有关安排她儿子工作的事情,我都以各种理由推脱。
我以为符某花儿子找工作为由一共向符某花要了4.5万元、5条硬中华香烟和1条黄芙蓉王香烟。我收了符某花的财物后,并没有帮其儿子找工作。被我骗取的这些财物,后来全部被我花完了。
对林日忠诈骗符某花犯罪事实的证据分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日忠骗取被害人符某花4.8万元和12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除有被害人符某花的陈述证实外,还有证人黄某军、林某成的证言及记账条等证据证实。且符某花在陈述当中提及其被林日忠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次数及金额等重要情节,不但与证人黄某军、林某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且与记账条所记载符某花每次交给林日忠钱款、香烟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数额等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林日忠所作的关于其骗取被害人符某花财物当中只有4.5万元和5条硬软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的供述,以及辩护人针对该项指控所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中,除被告人林日忠供述当中提及其骗取财物的金额和数量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项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定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本案被骗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由于本案被骗物品均已被挥霍,无法追缴,且无有效证明。为查明被骗物品的价格,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定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被骗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以《价格法》和《海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失主、证人的陈述和证言,按照案发当时当地市场销售同品牌、规格、等级、产地的合格物品的中等价格进行计算,其最后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定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针对该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日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6.005万元,扣除立案前已退还的2万元,实际诈骗数额84.0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案的属于林日忠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存款余额,由于无法查明属于哪个被害人所有,应依法按每个被害人被骗财物数额所占被扣押、冻结在案的的财物及孳息的总额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随案移送的黑色DKmobile牌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海南省中纪委工作证&1张分别属于本案作案工具和伪造证件,依法均予以没收。对未追缴到案的林日忠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日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属于被告人林日忠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存款余额,依法按每个被害人被骗财物数额所占涉案财物及孳息的总额比例发还被害人黄某书、戴某珠、董某义、符某新、莫某莲、莫某章、莫某兰、符某花等八人(之前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DKmobile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伪造的&海南省中纪委工作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被告人林日忠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志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林 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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