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董亚楠丰县手机号码码

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胡炜该管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东郊村黃楼。

法定代表人:史为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院下达的(2015)丰执字第1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進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富恒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一案,丰县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异议人核实后确认:2014年5月28日,史为健、史红赞、史先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异议人将拆迁补偿款5498718元中的3828718元直接支付给李师文,将剩余的167万元直接支付给董亮2014年6月29日,东郊村搬迁指挥部向开发区申请史为健补偿款5498718万元经開发区领导批示,先做挂账处理待资金到位后支付。异议人于2014年7月1日制作财务凭证将应补偿给史为健、史红赞、史先祥的补偿款按照史为健、史红赞、史先祥的要求分别登记在李师文(3828718元)和董亮(167万元)暂存款科目内。

2014年10月15日异议人向李师文支付103万元,同日向董亮支付167万元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制作财务凭证,将已经支付的270万元分别冲减李师文暂存款103万元、董亮167万元2014年11月24日,异议人根据史为健出具的證明和丰县法院(2014)丰执字第2034号协助执行通知和李师文出具的同意支付委托书支付给董亚楠56万元。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6日制作财务凭证冲减李师文暂存款56万元。2015年2月16日异议人根据李师文出具的委托史先祥的委托书和说明支付给李师文15万元。异议人于2015年2月16日制作财务凭证冲減李师文暂存款15万元。2015年2月28日异议人根据东郊村搬迁指挥部2015年2月15日《关于史为健房屋补偿资金申请》和李师文的委托书和说明,将申请嘚30万元支付给李师文15万元之外的15万元同日,异议人制作记账凭证冲减李师文暂存款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异议人根据史为健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託书和李师文的委托书,向孙顺全支付105万元2015年10月28日,异议人制作记账凭证冲减李师文暂存款105万元。截至到2015年10月28日异议人已按照史为健和李师文的要求共支付461万元补偿款。尚有888718元补偿款没有支付异议人认为在丰县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剩余888718元补偿款之前,史为健、史红赞、史先祥已经通知异议人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李师文以及董亮并已实际履行,债权已经转移如果异议人依照丰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势必损害案外人李师文的权利并且有可能导致李师文向异议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后果。因此异议人在丰县法院对对剩餘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之前亦无法履行协执义务。

另外经查阅原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异议人确认鹏宇服装公司并非被拆迁人故该公司在异议人处自始就无应收拆迁安置款项,异议人无应付鹏宇服装公司拆迁安置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豐执字第1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义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議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

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荇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丰执字第1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丰县手机号码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