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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广杨皮业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大沙工业区,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已死亡)。诉讼代表人母某甲,现为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辩护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江检公二诉(2013)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红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母某甲及辩护人吴礼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广某公司)于2003年12月份成立,主营猪、牛、羊和盐湿皮的加工。由于未取得盐湿牛皮的进口许可证,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某甲遂与邓某甲等人商议,确定以每柜人民币40000元—70000余元的费用交由邓某甲等人代理进口盐湿牛皮。邓某甲与杨某甲商定后,将代理进口牛皮的事宜交由香港的“林生”处理,自己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柜的中介费。自2006年开始,杨某甲的境外公司在境外订购盐湿牛皮后将牛皮运抵香港,然后由邓某甲等人联系的经营单位子单打与香港公司重新签订成交确认书,制作用于报告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然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盐湿牛皮,偷逃国家税款。经计核,从2006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委托邓某甲等人以伪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盐湿牛皮共551个货柜,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蒙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台山广某公司没有实施本案的走私行为,台山广某公司进口的涉案牛皮全部是由贸易商茹某甲和邓某甲负责操作完成,当时香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甲已经将相关的境外采购的原始资料全部交给茹某甲、邓某甲指定的船运公司,且已支付包税费元给邓某甲和茹某甲,因杨某甲身体不好长期在台湾,很多事情都是交给岳某甲处理的,在本案中邓某甲、岳某甲等人应该负全部责任,台山广某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台山广某公司的香港员工许某甲已经把包括真实合同,装箱单等在内的真实资料交给邓某甲、茹某甲,在整个进口过程中台山广某公司都没有参与,整个过程都是由贸易商茹某甲、邓某甲操作的,报关单位及收货单位都是贸易商邓某甲、茹某甲所属的或者所控制的公司进行报关。2.台山广某公司是受贸易商茹某甲、邓某甲的蒙骗,贸易商低报价格的行为完全由邓某甲、茹某甲所为,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事前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且一直向邓某甲、茹某甲追开增值税发票,支付给贸易商茹某甲、邓某甲包税款完全足以支付报关税费,这也说明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是被贸易商蒙骗,被告单位明显没有明知低报而申报价格的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从犯罪构成来讲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既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走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岳某甲与贸易商邓某甲、茹某甲有相互勾结欺骗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份成立,主营猪、牛、羊和蓝湿皮的加工,杨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开始,杨某甲的台湾境外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订购盐湿牛皮,因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盐湿牛皮的进口许可证,无法以自己名义独立进口盐湿牛皮,为降低通关费用谋取更高利润,杨某甲遂与贸易商邓某甲、茹某甲等人商定,确定以每柜人民币40000元—70000余元的包税费用的价格交由邓某甲、茹某甲等人代理进口盐湿牛皮。邓某甲与杨某甲商定后,将代理进口牛皮的事宜交由香港的“林生”处理并安排代理进口,自己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柜的中介费。从2006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委托邓某甲、茹某甲方面代理进口盐湿牛皮。杨某甲的境外公司从境外订购的盐湿牛皮运抵香港后,由邓某甲、茹某甲方面联系的国内经营单位与香港公司重新签订成交确认书,制作用于报关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以低报价格方式虚假申报进口盐湿牛皮。在涉案的盐湿牛皮经申报进境后,台山广某公司与伪进口合同中的收货单位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最终货物运至台山广某皮业公司。经计核,从2006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委托邓某甲等人以伪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盐湿牛皮551货柜,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侦办单位江门海关缉私局于日接黄埔海关缉私局移交本案的线索,经初查发现,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进口货物应缴税额的包税方式委托茹某甲、邓某甲等人代其进口盐湿牛皮。2、移交线索函,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发现本案线索并移交给江门海关缉私局的事实。3、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台山广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4、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证实邓某甲的账户查询情况以及台山广某公司的一账户余额有100万元。5、投案说明,证实邓某甲曾于日到江门海关缉私局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6、侦查机关江门海关缉私局对群某有限公司(改名为君某有限公司)、汇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富某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裕某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燕某秘书服务有限公司、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香港公司查询申请表以及查询结果,查实上述公司登记及股东情况,查实杨某甲为群某有限公司(改名为君某有限公司)其中一位董事。7、群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许某甲提供的香港贸易商联系地址,包括富某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的联系人郑生(大陆方是邓生)、盛某船务公司的联系人是黄小姐、香港生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是黎生,世某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是陈生,许某甲表示上述信息是由岳某甲提供给其联络的香港贸易商。8、盛某船务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该公司的具体承运中有余先生(茹先生)的介入,但该茹先生是否就是茹某甲不清楚,而且公司负责该事的黄某甲已经去世,公司并不清楚实际的操作情况,裕某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只是余(茹)先生提供给公司做出口文件时付货人的资料,实际上没有联系。收货单位大概有两间公司:江门市添某达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汇某富贸易有限公司,每次按余(茹)先生指示资料安排。9、生某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在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询中提及的声某科技有限公司、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益某有限公司记忆中是没有经过其公司运载货柜,裕某国际有限公司曾经在2010年底承运过牛皮货,是由一个林生、张生、陈生的人托运,他们一般都是致电给其公司,留下资料如何取文件及提供柜号,一般其公司会派快递公司取回文件,文件他们会派人自行提走,如有随船文件,他们会派人送到公司,公司会随船带回外海码头。其公司的客户一般都系客户间互相介绍,业务会通过电话联系,运费一般其公司会要求船到前汇入公司账户或支付现金,运费按大小柜来收取,一般运费在港币之间。江门海关缉私局提及的邓先生其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办理过他的承运业务,只是听过林先生提过该人。10、江门海关缉私局侦办人员拨打香港公司电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案件侦办需要,办案人员于日拨打香港生某船务、香港盛某船务公司、香港富某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电话。其中,生某公司、盛某公司的负责人均不愿意入境配合调查,只愿意书面说明情况,而富某公司留下的号码则是空号,香港手机号码接通电话但无人接听。11、关于广州施某氏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泰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经对上述三公司进行调查,查实施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某乙,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茹某甲文,三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甲。12、江门海关侦查人员拨打相关人员的电话记录,证实侦办人员曾于日、4月6日、4月9日、4月25日四次拨打李某甲手机,在4月6日拨打时曾接通一次,李某甲对侦查机关人员要求其过来协助调查意见,回复要考虑两天才能答复,后没有下文,电话也打不通;侦查人员曾多次拨打陈某甲电话要求尽快通知杨某甲和杨某乙回国协助调查,陈某甲回复杨某甲还在台湾医治,杨某乙将于5月初回来;拨打王某甲的电话,无法接通,后经联系到王某甲的女友王某乙,王某乙表示王某甲在国外,后无法联系到。侦查人员多次拨打林生的电话,均无法接通。13、侦查机关江门海关出具的说明3份,包括要求李某甲配合侦查未果、调取报关单的情况以及陈某乙的死亡证明的说明,其中调取报关单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根据所移交的真实购货合同等原始单证,侦查机关统计出真实合同所反映出来的集装箱资料,并根据这些集装箱资料通过情报处,在海关电脑系统里查找处相对应的报关单,将对应不上报关单的集装箱号排除出去,能找到相对应报关单的集装箱则继续调取纸质报关单等申报材料,后找到了2006年—2011年电子报关单的数据。经比对、分类,统计出从2006年到2011年期间,广某公司委托邓某甲、茹某甲代理进口盐湿牛皮、邓某甲、茹某甲通过国内经营单位,利用虚假单证,以伪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盐湿牛皮及低报价格、偷逃应缴税款情况。江门汇某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陈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是心脏性猝死,死亡时间是日。14、关于协助封存房产的函,侦查机关发函要求台山市房产局协助查封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11处房产。15、邓某甲、茹某甲收取台山广某公司包税费用的记录以及汇款凭证,主要是调取了邓某甲、林某甲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反映出相关的账户中有邓、茹收取包税费用的流水,其中杨某乙经过确认后表示相关的汇票中汇出金额都是经其审核给邓某甲、茹某甲代理进口牛皮的费用,邓某甲也对其中的49条转账记录作了指认,确认是其帮台山广某公司进口盐湿牛皮后收取的代理进口费用。16、岳某甲确认的报关单传真件一份、岳某甲出具的说明一份、个人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走账货款资料、四份购销合同及岳某甲发给邓某甲、茹某甲的文件各一份。报关单号为013195的报关单,岳某甲说明台山广某公司与邓某甲开始合作时,邓某甲通过台山广某公司财会蒙某甲发给岳某甲的,其曾将该报关单拿给杨某甲看。岳某甲确认该报关单上显示的经营单位是澳某经贸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广州某创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单价是每张45.5美元,产地美国,总重量67168公斤,张数是2658张;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岳某甲确认是杨某乙不便处理时其帮他汇款300000元给茹某甲;江门市澳某经贸有限公司、广东汇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广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岳某甲确认是邓某甲发过来给杨某甲看,跟随每次开发票所用;走账货款资料共7页,经岳某甲确认是邓某甲发过来的走账货款,还到杨某甲指定香港账户的汇付资料,是转交给杨某甲的;岳某甲发给邓某甲、茹某甲的文件,发给邓某甲的包含协商包税费用的话语,发给茹某甲的文件中有“盐湿牛皮的张数增多、吨数减少、单价减少”的字样。17、许某甲确认的台山广某公司进口牛皮统计资料,许某甲指认其中20页资料是其根据台湾公司寄来的文件统计表格,里面提供由2006年至2011年东莞大某公司进口牛皮的原产地、柜号、张数、单价、重量、抵达香港日期及交贸易商等数据,其中的贸易商有“富某、盛某、生某、世某”公司;另外还有10页汇款单资料,许某甲确认这些汇款单是由岳小姐传到香港,由香港向银行代查是否入账后再回传给岳某甲的。18、2006年至2011年台山广某公司确认的船期统计表,经该公司会计蒙某甲确认,该船期表是由大某公司岳某甲提供给其的,表格中的内容是从2006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牛皮进口信息,包括供应商、合约号、屠房、厂房、产地、货柜数量、预计装船日、预计抵港日,牛皮货柜进厂后其把船期表的供应商合约号、货柜号码、牛皮数量提供给毛皮仓库仓管,交给他们核对,办理入库手续。表格所述内容中显示进口商有“汇某、友荣、富利、盛远、生行、生航”等。19、邓某甲、茹某甲为台山广某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台山广某公司盖章确认2006年11月至2011年4月发票金额为元。其中显示邓总下属公司牛皮进口数量为156438张,重量千克,发票金额为元。贸易商分别有汇某、澳某、品某、某创等公司,其中显示单价为300余元—400余元/张或者是7元—14元/千克。茹总下属公司牛皮进口数量为268802张,重量千克,发票金额为元。贸易商分别有友荣、三贝、添某达、金某、宏某、泰某等公司。20、台山广某公司生皮入库登记表、库存登记表、出库登记表、台山广某公司保安登记进口牛皮运输车辆进出登记表、台山广某公司库存牛皮明细账、台山广某公司毛皮货柜到厂记录、台山广某公司记账凭证,综合证实了台山广某公司进口牛皮的情况、数量等,上面供应商一栏中提及“添某达、金某、宏某、泰某”等公司。21、台山广某公司检疫许可证登记表,证实台山广某公司进口盐湿牛皮入境核销情况。22、企业调查资料,主要包括澳某、富某达、台山某城、摩根某臣、添某达、俊某、盛某、创某、长某、骏某、正某、威某利、昶某机电、杜某运输队、汇某、施某氏、友某、金某、泰某、三某、圣某、宏某等公司的企业资料,其中汇某公司的法定代报人是邓某甲、施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某乙(经席玉华书面出具说明称邓某乙与邓某甲是亲戚关系)。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茹某甲,茹某甲还是泰某公司占90%股份的大股东。23、涉案的报关单和原始单,其中包括邓某甲和茹某甲进口牛皮的报关单、原始单、购货合同及台山广某公司订购牛皮的原始资料,证实涉案的进口盐湿牛皮的报关以及其真实价格的情况。其中邓某甲主要是以江门市俊某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澳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订购方与益某香港有限公司、生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订单订购牛皮,由广东汇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品某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澳某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创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正远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江门添某达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摩根某臣经贸有限公司、江门汇某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香港的GOODLENOVOLIMITED、声某科技有限公司、裕某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订单订购牛皮,以广州市施某氏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摩根某臣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友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三某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威利宝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汇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24、许某甲提供的原始提单,主要包括拖柜纸、装箱单、健康证等资料,可以证实涉案的进口盐湿牛皮的真实价格。25、涉案牛皮入境检验单,包括入境货物报检单、代理报检委托书、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检疫物进境核销表等文件,一共99份,证实涉案牛皮入境及检验检疫情况。26、广某公司向昌某、澳某、汇某、品某、某创、添某达、有某、宏某、泰某、金某、三贝等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有关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了广某公司向上述经营单位或者收货单位支付盐湿牛皮的货款以及上述单位向台山广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27、江门澳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代理进口牛皮的报告资料,包括合同、发票、报关单、缴税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结汇凭证,江门市康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台山广城(昌某)公司的账册等,证实江门澳某公司进口涉案牛皮的情况及相关单据,汇某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牛皮加工协议情况,台山广城(昌某)公司的账册显示与汇某公司有资金往来。28、广州品某公司收货及销货的记账凭证及统计表,反映该公司进口牛皮的情况并销售给台山广某公司的详细情况。29、广州某创公司向江门添某达公司、广州品某公司向江门澳某公司支付货款记账凭证(包括虚假合同成交金额)、支付结算凭证、库存商品明细表,付款凭证及澳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反映江门添某达公司、江门澳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分别将涉案牛皮销售给广州某创公司、广州品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情况。30、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反洗钱科提供的协查情况,查明对汇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邓某甲、杨某甲、岳某甲、杨某乙的个人账户往来记录情况。31、电子邮件资料,经证人黎某甲确认其中有2份购销合同的模本,是邓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其中买方是台山广某公司,邓某甲吩咐以后所有进口盐湿牛皮销售的购销合同按照这2模板来做;另外还有41页电子邮件打印页面,是邓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分别有购销合同模板、开税资料、开票金额、数量等。32、证人黎某甲指认的邓某甲用江门添某达公司的名义代理某创公司进口盐湿牛皮的进口和销售情况表,共8页,该部分书证显示销售牛皮的销售单价从8元多到18元多不等。33、广州某创贸易公司提供的书证,包括该公司2009年、2010年进口盐湿牛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某创公司表示单证中所有盐湿牛皮都是由邓某甲本人经手操作。同时有关的公司资料显示邓某甲在2008年8月份担任某创公司的监事,任职3年;2011年4月邓某甲是该公司的持有股份51%的股东。34、黄埔海关移交的材料,包括: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具体资料、侦查人员从岳某甲使用的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及提取笔录;杨某甲患病资料,证实从岳某甲处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进口盐湿牛皮的手续费申请单、电汇凭证、到货通知、提单、进仓质量报告等资料一批,并从岳某甲使用的个人电脑调取了电子数据;杨某甲曾因患恶性肿瘤在台湾接受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二)物证扣押清单,证实江门海关缉私局从岳某甲处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数据U盘2个、2007年至2011年东莞大某公司提供的进口牛皮真实信息的合同、发票、包税费用统计表、支付包税费用电汇凭证等资料3箱。(三)证人证言1、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台山广某公司的会计,广某公司的毛皮是由东莞大某公司订购,台山广某公司只是负责接收进口牛皮,每天广某公司的投产量也是东莞大某公司安排的。2006年11月至2011年4月,如果有毛皮和货柜到场,货柜车队会通知其,其就会告诉广某的厂长或经理,然后他们会安排收货,之后仓库会开出验收单给其,然后贸易商会把发票和合同邮寄给其,其就根据这些资料来做账。贸易商邓某甲或者茹某甲会提供合同,合同是杨某甲和岳某甲要求其经手,每次其收到后就会盖上台山广某公司的订购章,然后按照茹某甲或者邓某甲提供的地址寄回去。台山广某公司和茹某甲或邓某甲签订的牛皮购销合同是茹某甲或是邓某甲制作的,真实牛皮购销合同其没见过。但因其有岳某甲给的牛皮船期表,反映出供应商卖给其公司牛皮的信息,里面的内容是从2006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牛皮进口信息,包括供应商、合约号、单价、货柜数量、进口商、费用等,费用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其知道这些牛皮的真正供应商,而茹某甲和邓某甲只是负责这些牛皮到香港后进境到公司这一环节,所以购销合同只是为了方便邓某甲或者茹某甲用来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的。杨某甲和岳某甲要其联系茹某甲或邓某甲拿增值税发票,其会按照他们的吩咐问邓、茹,拿到发票后其会告诉岳某甲,岳某甲会和杨某甲说,如果杨觉得太少会要其继续催要,其就会联系茹、邓,但一般不会再补。邓某甲是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和其公司做牛皮进境贸易的,他和其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的公司有广州品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创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奥某经贸有限公司和广东汇某实业有限公司。茹某甲是2007年1月开始到2011年4月和其公司做生意的,他和其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有江门市添某达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友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三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泰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宏某对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公司和邓、茹联系比较多的就是岳某甲,具体是谁和他们谈业务不清楚。台山广某公司做牛皮交易的资金往来是在东莞大某公司负责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从大某公司岳某甲的问话中涉及的一份日报关单中“to岳小姐”的字是其写的,而且该份报关单是经其手传真给岳某甲的,上面的重量、张数字迹不清楚的情况下是其手写标记上去的。该份报关单反映出经营单位是江门市奥某经贸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广州市品某贸易有限公司,盐湿牛皮的重量是67168公斤,张数是2658张,报关单号是013195,申报单价是45.5美元/张。该张报关单是伊某甲或者是杨某丙经理发给其的,伊某甲是大某公司负责进口材料的跟单报关员,杨经理是杨某甲的三弟,负责工厂的全面工作。该份报关单相对应的原始发票反映了合同号是BC87016,到港的单价是75美元/张,是日到港,交富某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而该报关单相对应的船期表反映了合同号是BC87016,到港单价是75美元/张,是日到港,交汇某公司,贸易商是邓某甲。像这样的报关单其没有再见过,这方面是由伊某甲或者杨某丙负责的。其做会计期间是根据贸易商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来做账,这些单证和供应商提供的牛皮信息是不对应的。贸易商提供的购销合同只是用来处理开增值税发票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的总额是一样的,但是这个总额是包括货值和税款,其公司按规定将货值那部分在材料上反映,税款则在缴税金项目上反映。台山广某公司是在2010年5月取得许可证的,但杨某甲说过给贸易商做会便宜点,所以其公司没有自己进口。台山广某公司从邓某甲贸易商处共进口入账盐湿牛皮156438张,共公斤,不含税价元,含税人民币元,总金额是人民币元。从茹某甲贸易商处共进口入账盐湿牛皮268802张,重量共公斤,不含税价人民币元,税人民币元,总金额是人民币元。付款过程中涉及到发票问题,茹某甲和邓某甲都开了发票给其公司,不过其公司还有货款没有付清。其除了与茹某甲、邓某甲联系外,没有与发票上的经营单位的那些财务人员联系过。茹某甲方面其主要是与林某甲小姐联系,只有在找不到林的情况下才找茹某甲,他们三人的电话是岳某甲给其的。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大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大某公司)的财务主管。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是杨某甲,是台湾独资公司,主要制造、生产棒球,全部是出口,美国是主要市场。台山广某公司和贵州润某公司都是杨某甲的。其是杨某甲的大儿子,在大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主要负责核对要付汇款的资料、保管和加盖大某公司财务印章。大某公司做财务工作的有会计马某甲,出纳吴某甲。大某公司的收款只有出口货物货款(即是调剂款),当公司需要调剂款时,会计马某甲具体负责核算计划,核算好之后会和其说,其就和台湾大某公司财务部郑小姐联系,然后由台湾大某公司负责联系好款项给东莞大某公司。大某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料牛皮是从台山广某公司购买的,具体操作其不清楚,这块业务由马某甲做好资料(包括送货单、发票)后交由其审核,然后汇款给台山广某公司。其主要是根据岳某甲提供的应汇付金额资料进行核对,主要核对货柜数量和应汇付金额,无误后支付货柜手续费,但这不是货款。一个货柜的手续费在人民币4万元至5万元,具体数额由岳某甲提供给其,每个时期有所不同。这些资料其没有留底,在支付完货柜手续费之后就将银行底单寄给大某公司会计部,同时其会复印银行底单交给岳某甲,说明货柜手续费已经支付,并将应汇付金额资料交还给岳某甲。其不知道这些货柜手续费是指什么费用。东莞大某公司的所有付汇款必须要由其审核付款资料,核对无误后盖财务章才能支付。大某公司没有盐湿牛皮的采购业务,只是向台山广某公司购买成品白面皮(即已经由盐湿牛皮加工后的成品),台山广某公司整理对账单、开增值税发票后交给会计马某甲,马某甲把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交给其审核,没有问题其就在电汇单或者支票上盖章支付白面皮货款。有关进口盐湿牛皮的业务是由老板杨某甲的助理岳某甲具体负责的。岳某甲是杨某甲的助理,负责广某公司牛皮的事情,货柜手续费是她说了算的。进口盐湿牛皮的业务也是由她负责处理。岳某甲办公地点在大某公司,但大某公司是不管她的,她全权负责整个进口盐湿牛皮的业务,她会把进口盐湿牛皮要支付的货柜手续费资料(进口盐湿牛皮的货柜数量、应汇付金额)交给其,其核对后支付货柜手续费。这些货柜手续费指的是进口盐湿牛皮货柜手续费,进口一个盐湿牛皮货柜手续费4万元至5万元,到了2010年有时需要6万元。大部分是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还有一部分是通过老板杨某甲的个人账户支付的。货柜手续费的收款方是邓某甲或者是林某甲,也是个人账户,之所以用个人账户,是因为岳某甲给其的收款方是私人账户。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5月份从东莞大某公司调至台山广某公司任保安队长,自2006年5月份以来,厂就有一个车辆进出登记本,上面登记货柜进厂的日期、具体时间、车牌、柜数、种类及货柜离去时间,而2008年5月开始自己专门设计了一个货柜进出记录表,上面记录了货柜进场日期、时间、车牌号、货柜数量、货物种类及货柜离场时间,这些数据是准确的。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月工作于台湾大某公司,2010年8月调到台山广某公司,任资材科科长,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是杨某甲,财务部只有蒙某甲一人。公司主要业务是把盐湿牛皮加工成白面皮,成品白面皮全部供应给东莞大某公司。广某公司、大某公司及贵州润某公司都是台湾大某公司的子公司,老板都是杨某甲。其主要负责公司原材料盐湿牛皮和成品白面皮的物料管理,所有物料的进出都要经其处理。其任职广某公司以来,公司的盐湿牛皮是由台湾大某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江门报关行报关进口的,之后委托顺风公司将生毛皮货柜从外贸码头运到公司的。具体来说台湾大某公司把要进口的盐湿牛皮的提单、发票、合同、装箱单、官方产地证等文件寄给其,其签收后交给蒙某甲或者厂部助理,由他们通过顺风快递公司寄给中外运公司江门报关行,由该公司报关进口。盐湿牛皮的货款由台湾大某公司支付,广某公司并不支付货款,只是支付从码头运至公司的运费。至于来广某公司之前的盐湿牛皮进口是如何操作的其不知道。虽然其是2010年8月来到广某公司工作,但由于工作的交接,进出口这块业务是在2011年6月份其才接手,过渡期是由姚某甲负责的。盐湿牛皮的进口业务由岳某甲负责的,她最清楚其中情况。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份开始任职于台山广某公司,负责二车间皮料成品的跟踪记录,2011年4月份开始在化工原料、毛皮的原材料仓库做仓管员,每次有毛皮到厂之前,吴某甲会通知其,并告知其柜号、报关单号,货柜到了之后,其会核对柜号,检查关锁,没有问题就会对着关锁照相,接着开柜门,再对生牛皮照相,然后安排卸货,清空货柜后安排人消毒照相。卸完货之后自己会清点和称重,最后将上述数据填写进境生皮张数库存登记表和入仓单,前者由其保管,后者交由会计入账。其不知道这些生牛皮如何通关的。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份任职广某公司的仓管员,在生牛皮到货之前,其会收到通知,货柜到了之后,其会先检查封条是否完好,如果是完好的,其会照相,开柜门后再对着生牛皮照相。卸完货之后消毒照相,然后其清点称重,最后填写库存表以及一张数量表。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香港群某公司的员工,香港群某公司是杨某甲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其于1992年开始任职于该公司,该公司只有其一个员工。从1992年开始,杨某甲在东莞大某公司的进出口货柜在香港的操作处理都是其完成的。开始时大某公司生产使用的进口牛皮供货商是台湾的一家公司,后来就变了是杨某甲向国外供货商订购牛皮,由其在香港完成向香港海关申报的工作,而且其会按照岳某甲的安排将进口牛皮的资料即拖柜纸(DO)、装箱单、发票、健康证明和产地证经过快递公司交给岳某甲指定的贸易商。这些资料都是台湾公司给其的,其将这些资料都快递给了贸易商,他们看到单证就知道进口牛皮的情况,包括重量、金额和产地等,这些是真实的货物资料。除了上述材料外,贸易商没有向其要过其他资料用于申报。进口牛皮到港后就是香港群某公司的了,不过在向海关申报之后,其没有和贸易商签订牛皮购销合同,也就是说这些进口牛皮资料正本寄给贸易商之后,牛皮就由贸易商和东莞大某公司联系进境了,不过他们是如何申报进境其不知道。其在做这些牛皮贸易的时候没有联系过一个叫林生的人。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东莞大某公司订购的盐湿牛皮的到港资料共20页,里面的数据包括了原产地、柜号、张数、单价、重量、抵达和交贸易商,此外还有一封群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10页岳某甲交其核对的汇款核对表。其在香港做牛皮进口转口贸易的流程:其先接到船公司的通知,通知书上会写明多少个货柜,货柜号码、货物名称等信息,其会把这一份通知书传真给岳某甲,通知她船什么时候到,并向她请示这批货物要交给哪个贸易商代理进境手续,岳某甲会在通知书上写批复,然后再回传给其。船到港之后,杨某甲设在台湾的公司会寄货物的材料给其,包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健康证等,其先凭提单到船公司办理转为DO(拖柜纸),再向香港海关办理进口香港的手续,办理完进口香港的手续后其会把发票、装箱单、产地证、健康证、DO的正本用快递的方式寄到岳某甲指定的贸易商,同时其会复印一份留存在公司,之后就让贸易商办理货物进口到内地的手续。这些材料里没有购买牛皮合同。贸易商有富某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盛某船务公司、香港生航行船务有限公司、世纪船务有限公司。其中富某公司的香港方联系人是郑先生,大陆方是邓先生。8、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3月开始任职于东莞大某公司,是该公司的报关员。公司自成立至2006年,牛皮都是采用保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之后牛皮是采用国内购买的方式得到的,是由台山广某公司送货过来的。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任职于东莞大某公司,是该公司的会计。杨某甲在台湾、香港、东莞、台山、贵州都有公司,其中东莞大洋和贵州润某是制作棒球并出口的企业,台山广某公司是加工盐湿牛皮的加工企业,香港群某公司是一间贸易公司,是为杨某甲在大陆的企业进出口服务的,台湾大某公司是总公司。台山广某公司建厂前,东莞大某公司的进口牛皮都是进料加工,供应商是国外的,进口后加工成棒球后出口,报关员是公司的报关员。台山广某公司成立后,大某公司的进口牛皮就由台山广某公司提供。首先是大某公司的陈某甲所在的资材部开出订单给广某公司,订单中的内容有品名、数量和质量等要求,然后广某公司的蒙某甲就会给一个价格过来,并会送货过来,到月底蒙某甲就会和其对账,然后按照货物总价开增值税发票给其。其不知道蒙某甲的价格从哪来的,用以支付的货款是由其完成的,其用东莞大某公司在东莞农信社和建行的两个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到台山广某公司三个账户,分别是以广某公司的名义在广海开设的一个农信社账户、台山工行的账户和东莞农信社开设的账户。其也曾用杨某乙的私人账户汇过一些钱,但不记得汇给哪些人了,也不知道是什么钱。台山广某公司的进口牛皮是由岳某甲管理的,其不知道是从哪来的。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任职于东莞大某公司,先后做过报关业务和财务工作,公司老板是杨某甲,其是公司的出纳,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章的使用,审核会计交来的公司需要支付款的凭证,审核后予以盖章,同时还有帮台山广某公司在银行办理款项的支付。帮台山广某公司办理款项的支付曾有一些私人账户,都是杨某乙交给其办理的,但其不知道是些什么款项。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甲的儿媳妇,是东莞大某公司的资材科长,负责公司生产资料的采购,其证实公司生产所用的牛皮是从台山广某公司购买的,台山广某公司也是杨某甲和他人合伙成立的。一年采购一次,是由台湾那边接国外的订单,然后给厂下达生产订单,然后其公司根据生产订单向广某公司采购牛皮,台山广某公司一个月会送2、3车牛皮过来。岳某甲是总经理助理,负责广某生皮的事务。其不知道国内是谁帮忙代理进口牛皮的。12、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蓬江区生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操作员,公司是香港生某船务公司的子公司,主要代理香港生某公司的进出口业务,老板是黎某甲,具体负责人是罗某甲。其是操作员,具体负责跟单业务。公司曾经代理运输过盐湿牛皮的进出口业务,记得是从外海码头进来的,生某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操作,负责联系外海码头商务部有盐湿牛皮到港以及通知船靠外海码头,通知随船业务员将仓单和提单交给外海码头商务部。货柜到达码头后由老板黎某甲联系货主办理进口盐湿牛皮报关手续和提货。13、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任职于江门市蓬江区恒某运输队,负责运输管理,公司自2006年底就有运输盐湿牛皮的业务,是从外海码头海关监管区拉出,2012年开始有部分从高沙码头拉出,2011年之前是分别运至台山广某公司、荷塘康某皮革厂、佛山南海某村皮革市场仓库,2011年之后只运到荷塘康某合力厂和台山广某公司。其记得2011年之前有江门市奥某公司、摩根某臣公司、俊某公司、添某达公司、汇某富公司委托车队运输的,上述几家公司中有赵生、陈生、茹生、邓生来联系业务,其中邓生和茹生是拉货到不同地方的跟单联系人,拉去台山广某公司的货都是茹生和邓生的。运输盐湿牛皮,车队运费一般是这样计算的,20尺货柜,到荷塘是500元,从荷塘到台山是1200元,40尺货柜,到荷塘是600元,从荷塘到台山是1500元;如果双托(即一车拉两个20尺货柜),到荷塘是800元,从荷塘到台山是1800元,费用一般是这样,但随油价的变动,相应费用也会有所变动。14、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台山某成皮业有限公司(也叫昌某皮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在2006年、2007年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帮邓某甲进口过盐湿牛皮。当时是台山某办事处的李某甲副主任介绍邓某甲给其认识,后来邓某甲约其见面,随后谈起他有一家公司叫汇某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进口盐湿牛皮,叫其帮他搞许可证,帮他进口,还说他在江门地区海关、某有很多关系可以帮忙,叫其只是负责帮他搞许可证代理进口就可以了。过了几天后,邓某甲说他已经办好加工协议,于是其在加工协议上盖章后安排人去办许可证,与此同时其以昌某公司的名义多办了一个许可证。许可证办下来后,邓某甲又过来谈进口牛皮的事宜,当时邓某甲说一个月大约可以进口一百多柜的牛皮,每一个柜可以给其五六百元代理费。这些代理费包括有许可证费用在内的,具体其他费用就实报实销,包括关税、码头费、报关费、某费等都是由邓某甲支付。其没有收到真实的价格资料,也没有听邓某甲讲过,不过当时美国的牛皮比其他国家的牛皮都要高,一张60磅左右的大约是70美元,邓某甲叫其代理进口的就是这种牛皮,这个价格邓某甲也知道,当时其就问他是以真实价格报关,还是以海关的风险价格报关,邓某甲就说他去查询,最后他答复说江门口岸这种规格的牛皮风险价格在30美元—40美元这个幅度,风险价格可以进口,所以就按风险价格报关,他很肯定地讲按风险价格报关的,还说如果按真实价格报他吃西北风了。真实价格自己上网查过,邓某甲告诉过其,第一次进口的是美国的中等牛皮,是指大约60磅一张的牛皮,其就以这个信息上美国三大供应商的网站查的,其中一个网站有价格显示,大约是70美元一张,而且其也打过电话给台湾的牛皮供应商咨询过,这种规格的美国牛皮的价格也是大约70美元一张,其将这个情况告诉过邓某甲,他说是差不多,他是知道这个价格的。按照行规的话,邓某甲应当知道牛皮的真实价格,因为有一次其看到他曾经拿过原始的单出来看过,按照行规,很多客户都会将原始单证给中间人。报关的原始单证也是邓某甲提供的,进口牛皮随船单证通常只有提单、装箱单、健康证,是没有合同、发票的,报关所用的合同、发票都是报关之前临时制作的,而这些合同与发票制作起来十分简单,只要一台电脑就可以打印出来,之后盖上双方的印章就可以了。这些合同其没有见过,邓某甲也没有给其看过。盐湿牛皮进口后没有运到其公司,实际上所有牛皮都是由邓某甲安排运输的,其公司在账务上做进项,然后卖给广东汇某公司,公司开出发票,邓某甲汇款给其公司,由其公司负责结汇出境到邓某甲指定的香港公司。开发票产生的税费由邓某甲支付,货款是走台山昌某公司的账户,代理费是走私人账户的,即是走以其名开的银行账户。第一票进口牛皮是在日报关进口的,一个货柜,柜号是HDMU2312653,报关单号是013937,报关单价有2个,一个是一张39美元,一个一张32.5美元。15、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关某甲的妻子,台山市某成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邓某甲曾找关某甲借皮革进口许可证来帮忙进口牛皮,但不清楚台山昌某公司帮邓某甲进口盐湿牛皮的事情。16、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份开始任职于某成皮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事务,其证实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关某甲,自其接手公司的财务以来公司与广东汇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过账务上曾遗留了货款记录,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底茹某甲以广州友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其公司商谈代理进口盐湿牛皮,由其公司按茹某甲提供的货物资料办理有关货物的某和报关手续,货物通关后交到茹某甲指定的地点或者自提。茹某甲支付关税及进口环节税、报关、某、运输、保险、银行费等费用,其公司负责付汇到茹某甲指定的账户,付汇银行费用由茹某甲支付,其公司按申报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三收取手续费。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品某公司的经营者,邓某甲借用其公司名义进口盐湿牛皮,整个进口的环节实际上都是邓某甲联系和操作的,不过是用其公司来走账和开发票,所以相关的业务在其公司的账务上有反映。在销售环节上其公司也没有与客户签订合同,这都是邓某甲经手、操作的,经侦查机关出示的销售合同可知上面盖的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公司的合同章是放在会计手上的,盖章也不是其经手的,这些购销合同应该是通过邓某甲或者是王某甲寄出去的。其公司也不是真正的收货单位,其没有见过这些货,这些货没有到过其公司。其公司有一个分账户交由邓某甲操作,收到的货款也是由邓某甲操作。公司账本上反映牛皮打税进口了,税款是由邓某甲操作的,其公司没有付过这些钱。结汇出境业务也是由邓某甲操作,他通过公司走账的业务都有提供相关的单证给会计做账。邓某甲借其公司名义做进口牛皮贸易时,牛皮的相关资料都是邓某甲操作的。其曾几次见到邓某甲到其公司或是到王某甲的某创公司时都是一个人过来。其公司提供走账的方便是没有收益的,当时拍档王某甲跟邓某甲关系比较熟,王某甲提出来要通过其公司给邓某甲做牛皮生意走账,其同意了,所以邓某甲在其公司有了开发票、购销合同等走账手续,其也仅仅知道这回事,具体邓某甲怎么做的其不清楚。其公司可以提供所有进口牛皮相关的资料,包括账号、发票、进口与销售的统计表等。近期邓某甲曾找过其了解侦查机关到其公司调查的情况,向其要了其提供给海关的进口牛皮明细表。其公司也只是和邓某甲有进口盐湿牛皮的业务。19、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品某贸易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公司的法人一直是王某甲,在2009年邓某甲做大股东,占51%的股份,2010年邓某甲的股份又变为10%,除了这两年外邓某甲没在某创公司担任股东。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做国内皮革批发和进口盐湿牛皮及内销。公司进口盐湿牛皮的业务都是邓某甲的生意,公司只是协助邓某甲做账和负责开发票,没有人参与报关进口业务;盐湿牛皮进口后也是由邓某甲负责将其销售,销售后他会通过电子邮件或者手机短信给其开发票的指令,其就会根据邓某甲发给的资料开发票和做一式两份的购销合同,并打印出来盖公司的合同章,然后根据邓某甲的意思寄到他的公司或者直接寄给客户。经查其邮箱,邓某甲在日通过邮箱给其发了2份购销合同的模板,其中一份有卖方是江门市奥某经贸有限公司,买方是台山广某公司;在邮箱里,有很多是邓某甲发给其要开发票的指令,购销合同的单价、重量、总价等都是邓某甲将数据发过来,其根据他提供的资料填制合同和开发票的。公司根据邓某甲指定的银行开银行账户,由于是公户,所以就由公司的法人王某甲负责办理开户手续,所开的银行账户由邓某甲专用,邓某甲每个月都会派他公司的员工到银行拿一份账务明细清单给其对账。这个账户是邓某甲用来处理货款,开发票的货款、进口牛皮的结汇出境都是通过这个账户。公司进项的盐湿牛皮都有海关的税款单证,是打税进口的,税单是邓某甲通过广东汇某公司的员工拿过来交给其的,邓某甲很少交报关单给公司。公司自2009年开始用用友财务软件做账,相关资料都很齐全,没有不入账的,2009年之前是用纸本记账,但是给邓某甲和王某甲拿走了。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某创公司见过邓某甲,听说邓某甲和王某丙开始的时候有一些牛皮贸易。而其公司的进口盐湿牛皮的生意都是邓某甲的,其公司没有人参与报关进口的业务,这些牛皮的销售也是邓某甲负责。邓某甲会同公司会计黎某甲联系,黎某甲根据邓某甲提供的税单、报关单等资料入账,同时根据邓某甲的指令开发票和做购销合同,由公司盖合同章,这些资料做好后,会根据邓某甲的意思将资料寄到他的公司或者直接寄给客户。其公司根据邓某甲指定的银行开银行账户,该账户是由邓某甲专用的。2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摩根某臣公司、俊某公司、添某达公司、汇某富公司、阜某公司的会计,其于2007年在摩根某臣公司做会计,该公司注销后又开了俊某公司,之后其就到了新公司做,之后也是这样先后到了添某达公司、汇某富公司和阜某公司工作。这5家公司经营进口牛皮业务的。进口的牛皮卖给了江门市康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荷塘鸿盛皮革厂等公司,但其经手办理的发票很多都是寄给邓某甲、林某甲等人。邓某甲曾来过其公司,公司也与邓某甲、林某甲签订过代理协议。2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摩根某臣贸易公司、俊某贸易公司、添某达贸易和汇某富贸易公司做过报关员,这几家公司的老板都是陈某乙,是经营进口牛皮贸易的。其曾使用过荷塘康某公司的进口牛皮许可证报关,其他的记不清楚了。报关资料都是随船到的,有时陈某乙会通知其去取。公司做的进口牛皮的供应商和国内的收货客户都是陈某乙自己联系的,公司就是做中间的代理,收取千分之三的代理费。公司曾经找过奥某公司代理申报进口牛皮,其中原因不清楚这个业务是何某甲负责的。其见过邓某甲,他是其公司进口牛皮的供应商,茹某甲也是。其公司进口盐湿牛皮的收货单位都是邓某甲、茹某甲指定的公司,其记得邓某甲用过汇某公司、茹某甲用过友某公司做过收货单位。报关时海关估价时,其会将价格告诉陈某乙,在定了价格之后就会在海关现场的报关大厅签字。其不知道邓某甲、茹某甲有没有提供过报关资料给其公司,在报关环节上该二人也没有说过什么应注意的地方。针对编号尾数为2770的报关单及相关申报资料,其作以下说明:该报关单的报关账和成交确认书、代理报关协议书都是其经手的,其他的随附报关资料也是其在码头办公室拿的,然后由其一起拿去报关行办理报关手续的。该成交确认书合同下方的卖方签字和买方签字都是空白的,其拿去奥某公司盖章就盖在买方签字处,其盖好章后交给了陈某乙,至于他怎么处理自己不清楚。2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澳某公司、摩根某臣公司、汇某富公司工作,其曾受公司老板陈某乙安排与澳某公司的经理吴邦和联系进口牛皮的事宜,按照千分之三向澳某公司支付代理费,澳某公司只需要在合同等单证上盖公司的印章,需要开发票时开发票、结汇,提供公司账户。代理费用由陈生用现金通过其交给澳某公司,陈生所代理的费用是陈生经手的,其不知道汇入哪个账号。报关前的做单是谁负责的其不清楚,但听陈生说是由香港寄过来的,一般是陈某乙将资料交给其,然后由其交给澳某公司的吴邦和或者是吴邦和夫人吕小姐盖章。澳某公司盖好章后其将单证交给陈生,陈生有将相关资料寄回香港,回寄的地址不记得了,好像姓林,陈生有叫其邮寄过,他给其一家快递公司的电话,其联系快递公司在中远大厦楼下交接邮件,但其没有留意该公司的名称。具体来说,向海关申报进口牛皮所需的资料有成交确认书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两份资料,比如尾号为2770的报关单及随附相关申报附件资料,该报关单随附的成交确认书是陈某乙拿给自己的,上面写的有买方即江门市澳某经贸有限公司,卖方处写的是益晖(香港)有限公司,合同号JY1071,日期日,签约地点江门,确认书中有列明成交的条款10项内容,在确认书的最下方左边是卖方确认处,确认书右下方是买方确认处,其拿去让澳某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就拿回交给陈某乙。这份报关单也是其拿去澳某公司盖报关章的,报关单上报关要求填写的内容都已经填好,其拿到澳某公司盖报关章就可以了。报关单上的内容哪来的其不清楚,陈某乙给其的时候就是这样的了。大约2006年10月,陈某乙曾带过3个人一起到公司,分别是邓某甲、茹某甲和林生(英文名叫西文),陈某乙当时介绍林生是大老板,再介绍茹某甲、邓某甲是同林生一起做事的。后来其见过邓某甲来过公司几次,之后还有一次见到邓某甲来公司找陈生,邓某甲没有接触过澳某公司的人,其也没有带过他上澳某公司,他与澳某公司没有关系。2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任摩根某臣、俊某经贸、添某达、汇某富公司的文员,公司老板是陈某乙。其见过陈生带过邓某甲及其他客户到其公司坐,见过邓某甲的次数较多,有时会有香港的林生过来,听陈生称呼他为西文,听陈生介绍说邓某甲和林先生是一起的,林先生是香港的供货商,邓某甲是和他一起做事的,他们在一起有时候会谈到牛皮贸易的事情。有时邓某甲和林先生都会打电话来问有没有收到进口牛皮的到货通知书、提单等。茹某甲和林某甲也是公司的客户,他们有时会打电话来公司问货什么时候到。代理协议和牛皮合同都是陈某乙拿回来的,赵某甲负责报关,结汇则是其按照陈某乙的要求去办理。上述所说的牛皮协议不知道是谁制作的,代理协议有的是陈某乙拿回来的,还有一些是陈某乙叫其按照他的意思打印的,记得有广州某创、广州友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汇某、江门阜某、广州泰某、波特兰这些公司。其公司从中收取千分之三或者千分之五的代理费用。经海关人员出示资料,其看到邓某甲有汇款到其名字开出的一个农行账号,这个账号是陈生叫其开的,开了便交给陈生使用,其没有使用过。2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06年11月左右开始与台山广某公司进口牛皮,是以包税方式进行,是上海牛皮贸易商李某甲介绍的,后其和台山广某公司联系,去到东莞大某公司和杨某甲老板商谈,当时岳某甲也在场。其向杨某甲介绍说,其是江门澳某公司的,他们说希望其帮他们代理进口牛皮,杨某甲提出进口一个标准货柜(20尺)的牛皮价格大约7万多人民币。其就问他们货值,当时岳某甲说不用知道货值,她说别人都不需要,其答复说考虑下再决定,其回去后联系香港的林先生,问他是否可以做,在得到林先生确定答复后,其答复岳某甲可以帮他们代理包税进口牛皮。其当时向杨某甲说可以用澳某公司作为进口经营单位,用广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会快点。但杨某甲不愿意说这样麻烦,希望其再找其他公司作收货单位。其当时想着就找其他公司作收货人,反正杨某甲说的到时有他承担这部分费用,其便同意了。大概过了几个月后,岳某甲打电话通知其,有货到香港,其把郑先生的联系方式告诉岳小姐,让她把进口所需要的所有单证交给郑先生,再由郑先生交到生航船运公司。给台山广某公司开发票的公司有汇某、某创、品某三家公司。其与澳某公司的台湾人陈某乙联系办理进口以及开发票,其告诉过林生台山广某公司的联系地址,让他们将内贸合同交给台山广某公司盖章,其在2006年时林生带其到康某公司见到陈某乙,林生说以后江门这边有什么事可以找陈先生。其曾将一批牛皮以友某公司名义进口,其把这批货以低于台山广某公司给其的包税费用转包给关某甲,包税费用是关某甲收了的。除了以澳某公司名义进口外,还用了江门俊某公司等几家公司,这些公司都是林生和陈某乙搞的。其不知道代理进口的台山广某公司的盐湿牛皮的真实价格。牛皮是台山广某公司在国外订货,货柜到了香港后,岳某甲联系后,然后其要求岳某甲他们提供进口牛皮原始发票、健康证、产地证、装箱单、提单等给其指定的香港贸易公司,一开始是交给香港的郑先生,然后由郑先生再交给香港的林先生指定的生某船务公司,林先生负责安排进口这些牛皮。但岳某甲他们只是提供了健康证、产地证、装箱单、提单,没有提供发票,这是林先生告诉其的。林先生的全名其不知道,他是在皮展会上认识的一个客户,是香港赐宏有限公司的老板,做进出口牛皮业务,在香港观塘。郑先生也是其在皮展会上认识的第一个朋友,其找他接收资料就是为了防止台山广某公司直接联系林先生,后来做开来其要求台山广某公司直接把资料寄给林先生在香港指定的船务公司生某船务公司。在报关进口环节上,林先生安排澳某、俊某、添某达等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后来这些公司不够发票额,其负责通过汇某、某创、品某、施仁氏等公司作为收货单位,解决发票额不够的问题,再开出购销合同与台山广某公司完成买卖,由经营单位负责运输货物到工厂,这就是代理进口牛皮的各个环节。进口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在报关环节上的单证会在报关之后的大半个月寄到其公司(汇某公司),包括有报关单、税单、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报关环节上所有的单证,其是用这些单证付汇和入账的。在开始时,林先生曾传给其一份报关单,其再将这份报关单传给岳小姐,之后就再没有将报关单证传给广某和大某公司,提供该份报关单的目的是将报关情况告诉岳小姐知道,包括报关货物的单价、总价、重量、产地、品名等相关的报关内容告诉岳小姐。在前期付汇出境是澳某公司付汇,后期其负责,是以汇某公司付汇的。这些进口牛皮在报关环节是经营单位与香港公司签合同,进境以后是收货单位与台山广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开发票就是跟着购销合同开的,发票是报关环节上的总成本加上所开发票要缴税款的基础上开出的,这些单证的过程中没有产生什么利润,反而还要多交税,因为这些货物实际上是台山广某公司,其只是帮办手续,所以在单证上并没有发生利润,多交的税,台山广某要补1.5%费用。开发票是按每一个20尺柜开人民币20多万元,具体以实际开出为准,以报关进项为准,开发票的事是其与岳小姐联系的,台山广某公司的蒙小姐是跟单的,其与她都有联系,她多是催其开发票。每次包税费有变化的时候,都是岳某甲联系其,她会报个价钱给其,然后其就会问香港的林先生是否可以做,林先生说可以那就做,这个包税费多少是由台山广某公司说了算,价格调整都是他们提出来的。由于岳某甲他们不告诉其货值,所以包税费就是按照货物的重量计算,具体来说就是20尺柜,20吨以内一个价钱,超过20吨每吨再加多少钱这样。这个计费方式是林先生告诉其的,然后其再和岳某甲小姐商谈达成协议。包税费是进口牛皮从香港申报进境后一直到台山广某的所有费用,每次都是杨某乙的私人账户打到其私人账户,不过其只是一个柜收取500元人民币,其他的钱其全部打到林先生指定的账户,主要是进口环节的经营单位或收货单位的公司或私人账号。其是在2005年就开始做外贸贸易的,知道在申报进口货物时要向海关提供真实的货物资料,不过其在联系香港林先生做广某这些进口牛皮申报时没想过这些。而且进口牛皮进境的操作是由香港林先生他们完成的,其没有具体操作申报,其只是赚取每柜500元的介绍费,对于台山广某公司没有提供牛皮的真实申报材料,其没有太过注意。由于台山广某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其不知道货物的单价和总价。也不知道是如何向海关申报,不过报关之后经营单位会把报关单、税单等报关单证寄到其公司,其才知道报关进口的价格,这个价格不是台山广某公司提供的,也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这个价格是由香港林先生安排操作的,但具体的价格是由哪方伪造的其不知道,这些是不真实的,也就是说在报关环节上是伪报进口的。其进口牛皮的申报环节,许可证的生产、使用、加工牛皮工厂是江门市康某皮革有限公司和台山昌某皮业有限公司,不是台山广某公司,因为台山广某公司还没有申办许可证的资质。上述2家公司是其联系的,康某公司是联系陈某乙,后来又联系黎子明,昌某公司则联系关某甲。但具体支付多少钱或由哪方支付其记不清楚。2006年年初其认识了台山市昌某皮业有限公司的关某甲,知道他在台山有家工厂,可以加工盐湿牛皮,他和其讲过希望其帮他拉些盐湿牛皮加工,可以代理进口。其和台山广某公司谈好代理盐湿牛皮进口后,第一时间就找到关某甲,问他可不可以做,他说可以做,于是其代理广某公司进口盐湿牛皮第一票货物就是与关某甲一起合作的,是在2006年年底的时候进口的。其是以一个低于其收到的代理费价钱转包给关某甲的,但具体价格记不清楚了。具体就是转包给关某甲,在香港其叫香港富利皮业公司的郑先生从香港大某公司接到单证转交给关某甲在香港的指定公司,由关某甲负责安排进口报关,在江门市鹤山港报关进口,进口后由他负责运输到台山广某公司。关某甲开发票给其广东汇某实业有限公司,其公司再与台山广某公司签购销合同,销售给广某公司,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台山广某公司汇款给其公司,其公司再汇款给关某甲的昌某公司,由昌某公司完成结汇出境。其没有和关某甲谈过盐湿牛皮的单价、重量、产地等问题,进口报关环节也没有参与,没有谈过报关环节的问题,进口环节的单证也没有参与制作或者给意见。进口之后,关某甲也没有将报关单等单证交给其,之后其也没有继续和关某甲一起合作进口。因为岳某甲小姐说过不希望给昌某公司来进口。经辨认,邓某甲辨认出杨某甲、岳君怡。26、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应聘至东莞大某公司工作,老板杨某甲安排其负责东莞大某公司、台山广某公司、贵州润某公司有关牛皮方面用料的采购和其他一些进口料件的采购事宜,其相当于总经理助理之类的。2005年,其几乎全程参与了台山广某公司的筹建,2007年公司才开始采购并进行加工生产,其一般都在大某公司这边办公。老板杨某甲会根据大某公司和润某公司接订单、生产进度以及广某盐湿牛皮的库存情况安排采购盐湿牛皮,至于向哪个供应商采购,采购的时间、数量、价格都是杨某甲去谈的,他决定好采购的事项后,其再跟进。在广某公司生产试运作期间(大约一年),其公司在国内无法购得来自德克萨斯州的毛皮,而且公司还未能申领到检疫许可证,因此皮革协会推荐通过贸易代理进口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当时皮革协会的人员提供了邓某甲、茹某甲的电话。这样就开始尝试以这种贸易代理的形式解决其公司存在的困难。在贸易商代理进口毛皮的讨论中,主要聊到通过贸易商代理进口毛皮可以解决许可证的问题,成本上的问题没有谈。和邓某甲商谈时其和杨某甲都在场,当时跟邓某甲说了公司没有毛皮进口许可证,邓某甲说可以做到进口牛皮,让其公司把牛皮运到香港后的有关提单、发票、产地证、健康证之类的资料交给他指定的香港方面的接收人,之后他负责报关、运货,其公司支付包税的费用即可。当时是没有签合同的,进口牛皮货物包税的价钱也说好是看当时的情况定,老板杨某甲决定了这样做之后,具体操作就由其来处理,之后牛皮进境由其联系邓某甲,价钱变动也会告诉杨某甲。台山广某公司先是在2006年11月开始找邓某甲这个贸易商帮忙进口报关,后来又找了茹某甲做贸易商,这是杨某甲的意思,说是找2个贸易商是为了平衡;从2010年至今,都是茹某甲帮我们做进口牛皮贸易。其主要负责跟进牛皮进口船期、让香港分公司许小姐递单给邓某甲指定的公司,与蒙某甲小姐联系,如果发票不够会催促邓某甲开发票、邓某甲汇款到香港等等事情。茹先生是海德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李某甲在2007年年底约其到广州天河见面,介绍茹先生给其认识的。茹先生告诉其他们公司有检疫许可证,并且可以帮忙代理货物到达香港后至申报进口拖运到广某工厂的所有手续,当时其和茹先生商定:由他公司代理广某公司进口牛皮的报关和办理报关所需的检疫许可证,缴纳进口环节的各种税费以及码头拖柜、运输至广某公司整个过程的所有业务,商定每个柜包柜的费用大致为5—6万元人民币,这两年来由于价格行情变化较大,所以包柜费用都有浮动,基本介于4—7万之间。其和茹某甲谈完之后再向老板杨某甲汇报,是经杨某甲同意才开始与茹某甲合作的。订购牛皮的流程:台山广某公司的盐湿牛皮是杨某甲以在台湾的2家公司的名义与外国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以L/C信用证与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国外供货商安排船期到香港,合同指定到达口岸是香港。在采购过程中,茹某甲和邓某甲没有参与,他们只是货到香港后才接手。货到香港后,由杨某甲设在香港公司人员许某甲小姐通过茹某甲留下香港盛远的联系方式、邓某甲留下香港生航的联系方式联系茹、邓,并把相关的供应商的原始正本清关文件交给他们,上述原厂正本文件有原厂发票、装箱单、提单DO、健康证、产地证,不知道邓某甲、茹某甲如何处理这些单证,也不知道他们是否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订货合同没有给贸易商,贸易商也没有要求拿,贸易商只是要在香港的清关文件,也就是其公司交给他们的上述文件。在进口环节,其没有要求邓某甲、茹某甲他们将单证反馈。其只是合理安排船期,监控货柜的流向,保证装有牛皮的货柜到达工厂。供应商把货物装船时,同时传真了清关相关的文件给其,贸易商接手后,相关的工作由他们负责办理,货物在香港中转后,都运到江门外海口岸进口,由邓、茹最终把货物拉到工厂交货。报关进口环节其公司是没有参与的,其公司负责国外到香港的全部手续,贸易代理商负责从香港到台山广某公司的全部手续,包括报关、纳税、许可证等。其所经手的单证都有保存,邓某甲代理进口第一批牛皮时,可能刚开始合作双方还没有建立信用,他就发报关单证实货物已经进口,再向公司要费用。邓某甲通过台山广某公司财会蒙某甲发给其一份报关单(013195),其交给杨某甲看,杨某甲看过以后,叫其收起来,其就将该份报关单与同批相关文件装订。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是澳某经贸公司,收货单位是广州某创公司,申报单价是45.5元,原产地是美国,总重量是67168公斤,张数是2658张。其实该报关单上的货物的真实价格是单价75美元/张,报关单价与真实合同单价差异为29.5美元,但当时其没有细看就没有留意这一点,当时这些文件杨某甲是看过的,他没有说怎么做。其不知道邓某甲、茹某甲他们报关进口盐湿牛皮的价格。公司在台湾订购牛皮的赎单(国外出货的货主必须备齐银行要求牛皮随附的单证,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健康证和产地证),这些文件给了邓某甲或茹某甲指定电话的人,在其印象中没有向邓某甲或茹某甲提供过真实的境外牛皮订购合同。货物从境外装船后,供应商或者台湾大某公司会将装船信息及船期安排以邮件方式通知其,同样茹某甲方面会收到这方面的信息,他们会根据装船到货情况着手办理进口申报的各种单证和手续,但其没有参与报关的任何事情,不清楚报关环节用到哪些单证,也不清楚这些单证是谁制作、如何流转的。其公司负责国外到香港的全部手续,贸易代理商负责从香港到台山广某公司的全部手续,包括报关、纳税、许可证等。从香港到工厂,以包税形式进口牛皮,是由邓某甲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没有讲价,随着牛皮价格上涨,包税费用也有上涨,基本每个柜的包税价从48000元到7万元都收过。这些包税费用是以私人账号(杨某乙的账户)汇款给邓某甲私人账户。支付给茹某甲方面的包税费用,一般是货物从境外装船发运后,茹某甲方面会填写一份《手续费申请单》给其本人,上面会列明所代理进口的货柜的柜号、每个柜的包税代理费用以及应收取的代理总费用,在这份申请单下方会标注收取费用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账户名称是林某甲、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水荫路支行。收到传真后,其会向杨某甲报告,杨某甲就会安排人去银行电汇包税代理费用给茹某甲,是由公司的员工用杨某甲大儿子杨某乙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厚街白濠支行开立的账户,将相应的包税代理费汇给茹某甲指定的账户,电汇之后相关办理申汇手续的员工会将电汇凭证给其。之所以用杨某乙的个人账户去汇款,是因为杨某甲说这部分费用是支付给个人的包税代理费用,不能做到公司正常的财务中去,这样操作也是茹某甲方面的要求,他要求将有关的包税代理费用汇入其妻子林某甲的个人账户,必须使用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货到工厂后,公司和报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这是杨某甲和贸易商谈好的,他们叫这是走账,合同是与开发票的单位签订的,发票的额度是跟购销合同的,这个购销合同与其公司和外国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对两份合同做了说明),针对合同号81150的真实合同(与外国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作了如下说明:该合同的单价是每张74.25美元,总价是49005美元,按当时的外汇汇率是7.9,74.25美元的单价就是586.575元,49005的总价就是元,而相对应的购销合同(GH0611061),盐湿牛皮的单价是510元,总价是340170元,开出的发票也是这个数。货款也是按照购销合同的额度开出的发票支付给对方公司的,然后再由对方公司安排付汇出境,其公司提供了香港的银行以及账户,外汇走账到香港的账户,刚开始是有在发票上扣除包税费,这是开始时没有经验,后贸易商提出要直接私人账户对私人账户,其跟杨某甲说了,他同意这样做。其知道走账的事,但不是其负责。其负责统计进了多少个货柜,累计要开多少发票,广某公司的蒙小姐负责经办去催办开发票的事情,她只需要通知其开了发票的总数,扣除后再看还有多少发票没开,蒙小姐再去催促办理。增值税发票的事杨某甲交代其跟进,就是公司进来多少货柜,就按货柜数量要茹某甲、邓某甲开多少增值税,其记得杨某甲与邓某甲、茹某甲商谈过,杨某甲要求以下标准来开发票:美国进口的每个柜(20尺)不少于人民币24万元,欧洲进口的不少于26万元。贸易商要求提供手续费,公司同意了。但贸易商一直没有给够,在2011年2月份左右其公司没有再找他们做进口牛皮贸易后,还找茹某甲要发票。其公司要这24万增值税发票是不用考虑牛皮的其他因素,也不用管什么时间的。包税费是通过私人账户给贸易商的,主要是杨某乙负责,有一次有突发情况,他们没有时间办理,就拿着现金叫其帮忙去汇款,是用其私人证件开账号办理的,付给了邓某甲的个人账户。货款是按照购销合同的额度开出的发票支付给对方公司,再由对方公司安排付汇出境,其知道这事但不是其具体经办,杨某乙应该比较清楚。台山广某公司会与茹某甲核对盐湿牛皮的货款,采购盐湿牛皮的货款是先汇入茹某甲方面指定的账户,再由他向境外供应商结算付汇的。虽然是台山广某公司直接向供应商采购盐湿牛皮,但由于茹某甲方面包税代理进口盐湿牛皮,所以其认为向他支付货款也是理所当然的。其不确定其经手的货款是否全部货款,因为其不清楚杨某甲有没有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台山广某公司和茹某甲、邓某甲做进口牛皮时签订牛皮购销合同是茹某甲、邓某甲连同增值税发票一起寄给台山广某的财务蒙某甲,盖章确认购销合同是杨某甲决定的,财务蒙某甲应该请示过杨某甲。而其公司因贸易商要求走账也确实向茹某甲、邓某甲支付货款,其经杨某甲指示通知东莞大某财务处理这件事。从2007年底到2011年初,广某公司经茹某甲方面包税代理进口盐湿牛皮这种情况持续了大约三年时间。其公司取得许可证之后,当时有人员了解过货物到厂的时间,得知需要约2星期的时间,时间太长不利于毛皮的存放,再加上贸易商说其公司有许可证费用可以少500元,所以最后杨某甲还是决定叫茹某甲代理进口牛皮。台山广某公司在申领到了检疫许可证后其公司便让茹某甲方面用台山广某公司自己的许可证代理进口牛皮,2011年茹某甲以牛皮价格上涨厉害,无钱可赚,提出不再包税代理进口,后杨某甲决定以广某公司自己的名义报关进口牛皮。牛皮的进口增值税税率13%。关税税率为5%,但这个税率是今年(2011)广某自行报关之后其才知道的,原来其只知道进口化工原料的增值税率是17%。按照上述税率来算,正常申报一柜货值人民币40万元的盐湿牛皮应缴的税款在7万元人民币以上,该柜货物以4万元的价格报给了茹某甲包税代理进口(柜号为HDMU—2487667),这个费用包括货物从香港岛大陆码头再到广某工厂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其公司支付给茹某甲的包税费用按照正常申报肯定连缴税都不够,茹某甲包税进口牛皮的行为肯定是有瑕疵的。虽然这样做不符合海关规定,但这是老板杨某甲决定的,其作为打工的,只能按照老板要求去做。其保存的真实购买盐湿牛皮单证是牛皮供应商以传真、邮件等方式发给其的,这些单证其没有印象是否有发给邓某甲。真实单证所显示的货款与国内开发票的额是不相符,比国内开发票的额要大。邓某甲他们在进口报关时,其并不知道他们的申报价格。包税费的变动基本是贸易商先提出,其转达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决定,然后反馈给贸易商。每一次包税费用变化确定时,其会将杨某甲的意见告诉杨某乙,因为他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也负责向包税商拨款。杨某乙知道包税费用,而且他是家族企业的核心成员,杨某甲和杨某乙等人经常会在一起开会,应当对各项业务的成本很了解。台山广某公司盐湿牛皮进口的业务都是其联系的,原始价格就是与境外供应商签约时确定的价格,原始合同上都有反应,报关单上的报关价格和牛皮真实成交价格之间的差价其没有去管,当时对这些业务也不了解,就是按照杨某甲的安排来做事,是其安排香港的许某甲把有关资料给香港方面的联系人的,邓某甲、茹某甲都向其提供过香港方面的联系人,其就把这些联系人提供给许某甲。在一份发给茹某甲的文件中有“盐湿牛皮的张数增多、吨数减少、单价减少、单价希望降至350—380”的情况,这是杨某甲要求其向贸易商沟通开发票的问题,其听不懂杨某甲的意思,所以请他让会计做一份可以具体表达他们意见的资料,然后确定杨某甲的意思之后,把这份文件转达给茹某甲,并确定茹某甲了解杨某甲的意思。经辨认,岳某甲辨认出杨某甲、邓某甲、茹某甲。(四)鉴定意见江关税计字(2012)1号、5号、6号、8-11号、24号、26-32号、52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元。(五)被告单位的供述及辩解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大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台山广某公司的法人代表。1988年其在东莞设立大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从事棒球等运动器材加工,2004年成立贵州润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台山成立台山广某公司,广某公司在2006年底才具备生产能力,主要是从事盐湿牛皮加工制成成品皮供给大某和润某。广某公司于2006年底试产,当时所有的设备和人员已经放进去,但是环保批文没有办妥,没法独立进口盐湿牛皮,而作为棒球产品出口欧美必须适用欧美等地产的盐湿牛皮。经行业协会同行介绍其认识了奥某经贸的邓先生(杨某甲所说的邓先生,经邓某甲确认其就是与杨某甲商谈并代理进口牛皮的人),他提出可以用包税包柜的方式为广某公司进口盐湿皮,当时提的价格忘记了,可以回去查记录。因为生产必需其又无法解决,所以委托贸易商进口成了台山广某公司的唯一选择。2007年年底,其又通过朋友了解到广州的贸易商茹某甲也可做,于是就叫台山广某公司的员工岳某甲前去接洽。岳小姐回来后告诉了其接洽的详情,其表示认可。于是从2007年年底开始,台山广某公司又多了一个贸易商帮助进口盐湿牛皮。邓先生和茹某甲代理进口的方式一样,由台山广某公司在香港交提单给他们指定的二税船公司,由他们完成清关的所需手续后送货到台山广某,从香港接单到送货到厂的所有费用均由贸易商他们负责,他们还要开增值税票给台山广某公司。邓先生和茹某甲实际上是如何向海关申报进口其完全不知道,但是台山广某公司支付给茹某甲和邓先生的进口费用是不完全够支付进口增值税(13%)和关税(5%)的,在其记忆中广某公司支付给茹某甲和邓先生的包税费用在4—7万/柜之间,而货值在4—7万美元/柜之间,按照这样的货值每柜实际上应缴4.6万—8.1万元/柜之间,而且支付给茹、邓的费用已经包含了他们的利润、提柜、运输等费用了。这就意味着他们在代理广某报关进口盐湿牛皮的时候可能存在偷、漏税的行为,这是不对的。但是因为台山广某公司没有环保证,无法独自完成进货,二来他们确实可以为台山广某公司带来便利,所以就持续这样操作了。其公司是由岳某甲负责和茹某甲具体联系的。茹某甲和邓先生向其公司提供的进口牛皮实际上是其在台湾高雄的聚某实业公司联系的国外货源,他们只是包进口这一个环节。由其在香港的公司将进口牛皮的资料发给茹某甲和邓先生,由他们包进口,进口后由他们送到台山广某公司。具体是这样的:首先是其在台湾的聚某公司在国外找相关代理商联系国外进口牛皮货源,找到合适的国外牛皮货源供货商签订合同后,代理商会帮忙跟单,牛皮的到货港是香港,然后其会安排在香港的群某公司将这些和国外供应商签订的真实合同及货物的相关资料交给茹某甲、邓先生,如何交给他们由群某公司操作,其不是很清楚。而茹某甲和邓先生的包进境价格是由岳某甲负责商定的,岳某甲会不定期向其汇报这个价格。台湾的聚某公司只有两人,一业务员和财务。香港群某公司只有许某乙一人。其公司的货在香港交给茹某甲和邓先生包税进境时其公司是和他们谈好价钱的,是根据当时牛皮的价格商谈每柜的价格(每次商谈时,同一批次的货柜都是一个价格),这个包税的价格是一段时间才会有变动,由茹某甲、邓先生报给其公司,也就是说其公司和茹、邓谈好包税价格的时候也要求他们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由他们提供给其公司。这些增值税每次都不够,导致其公司一直在亏钱。但由于其公司没有进口牛皮的许可证,还有也找不到其他进口代理商和供货商,如果停止和他们合作,其工厂就要停产,所以也就只能继续合作。其知道公司联系的供应商牛皮实际成交价格,因为其要看国外牛皮供应商在银行的信用状。其公司给了茹某甲和邓先生货物的相关真实资料,包括真实的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包装单、产地证明、装箱单、提单、发票、健康证等,但是茹某甲和邓先生和其公司谈包税价格时,他们看不看这些货物资料其不知道,就是按柜的个数算钱,即他们向其公司报价一个柜多少钱,无论多少个柜都是按照这个均价收取,他们不管其货柜中装的货物实际价值,就是按货柜的个数收钱。这个价钱是有变化的,也即是一段时间根据不同的国际价格会有变化,但同一批的货柜,他们都是按照每柜同一个价格收取包税费用。包税费用一直都是岳某甲按照茹、邓提供的账号由其公司划款支付的。茹某甲和邓先生开给台山广某公司的增值税票金额低于其公司境外采购的货值和交付的税款,导致他们的票不够,其一直要求岳某甲追茹、邓予以解决,但近四年来一直未有解决,导致台山广某公司在税收上是有损失的。其不是很清楚茹某甲和邓先生开给广某的增值税票会不够,可能是他们的进项不够,进项不够可能是他们向海关申报的货物金额不足够,实际上是否如此其无法确定。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台山广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作为经营决策人,为谋取更大的利益,与贸易商邓某甲、茹某甲等人商定以包税方式进口涉案牛皮,台山广某公司及杨某甲对其公司进口涉案牛皮的真实价格及每柜的货值是非常清楚的,对于货物应缴纳的关税及货物从香港申报进境的通关费用及货物运至台山广某公司所产生的运输等成本费用应是心中有数的,其明知道所支付的包税费用包括从香港运至台山广某公司所产生的运输、通关、拖柜等一揽子费用及贸易商利润的情况下,仍确定以不足以缴纳所需应缴关税及正常通关等费用的包税费用方式由他人代理进口。蒙兰燕、岳某甲、邓某甲的证言及相关报关书证证实在邓某甲开始帮台山广某公司代理进口时,台山广某公司及杨某甲明知道邓某甲方面存在明显低报价格且低报价格明显及以虚假合同办理通关手续等情况仍长期继续采取此类方式,庭审中列举的相关书证及海关核定偷逃税额证明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及杨某甲的供述,均可证实涉案的551柜牛皮是以低报价格通过他人代理进口。虽然台山广某公司并未直接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申报行为,但其主观上对贸易商通过虚假合同低报价格方式以降低其进口货物费用持放任的态度,对于走私犯罪具有概况的犯罪故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台山广某公司在涉案牛皮进境以后要求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走私行为既遂后的行为,对本案定罪不产生影响。现并没有证据证实台山广某公司是受蒙骗的情况下实施本案的走私行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单位台山广某公司是受贸易商蒙骗,没有实施走私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进口的盐湿牛皮正常的应缴税额,仍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包税代理进口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元,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山某皮业有皮业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26万元。(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依法被扣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台山广海支行账户中的100万元款项直接抵缴部分罚金缴纳,其余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二、江门海关缉私局依法查封的台山某皮业有限公司十一处房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锡芳审 判 员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燕黄宏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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