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卡可以买哪些药退钱?

我在富士康,明天离职,医保卡还能不能用啊,他是不是把我医保卡会退了,_百度知道
我在富士康,明天离职,医保卡还能不能用啊,他是不是把我医保卡会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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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卡能用,医保卡不是在你自己那里吗?你离职了企业只是停止给你交了,等你到了一个新公司上班,那边有交的话是给你续缴的,也是就说在前面交的基础上继续累积。
买过的医保不会退的
永远就在你的社保卡里
我就是想问下明天离职,医保不交了,不交以后医保里的片还能用么?还有医保定点医院是不能给报销了吧
我就是想问下明天离职,医保不交了,不交以后医保里的片还能用么?还有医保定点医院是不能给报销了吧
可以的,跟你离职没关系,下家单位还可继续交,到时转进新单位就好
我是说不交了,过一定时间还可以去药店刷药么?会不会刷不了啊,比如过1个月或1年
不会,钱在里面不会丢掉的
钱是不丢,不过还能刷药么?比如你卡里有500元,一年没交,一年以后卡里还是500元,你还可以用卡刷药么?(没有在交过医保)
可以用,你的为什么要退
不是,我是说以后不交医保了在医保定点医院看病是不能有医保报销了吧,还有不交了里面的钱还可以去买药么?
会不会刷不了啊
可以,钱不是很多了
怎么?还扣钱?
怎么扣发?
没月给你一些电
用完了扣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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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卡可以退现金吗
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卡可以退现金吗
09-10-09 &匿名提问 发布
1、你必须要交这个保险的,因为国家法律规定是单位必须给你交的,而你也应该承担你个人交纳的部分。 2、当你离开年现在工作的城市的时候你可以选择转移或者退出个人交纳的现金部分。 3、转移出的话必须要有其他城市的接收单位才可以的。只所以说转出去难的话,就难在接收单位比较难找而已,如果你能找到的话就可以办理转移手续了。需要注意的是:有部分城市是不接受外面转来的社保的。比如上海市。 4、如果你想退出来的话请继续搜索百度知道里的相关问题,我已经回答过别人很多次了。 5、不管 是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在外地工作时交的社保基本都是能退的。只是有部份城市不让退而已。 6、本问题问的是社会保险,不适用商业保险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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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为主,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统筹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多种形式医疗保险。  所称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是指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职工(含农民工)。  所称退休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退休(含退职)的人员 。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个体劳动者、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的其他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申请,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新建、分立、合并或因破产、撤销、解散等其他原因终止的,职工被单位录用、解聘或调动、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统帐结合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8%的费率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2%的费率缴纳。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统筹由单位分别按全体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6%、3%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所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类别以其缴费工资按单位和个人合并费率缴纳。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一年一次由参保单位(或个人)申报,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一)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按其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当年跨地区变动或中断或终止医保关系并已发生医疗费的,不再核减;当年就业或外地调入的职工,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缴费工资。  职工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可以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按本单位当期全部在职职工(或全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之和核定。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年终结算;其中在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年初一次性缴纳。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完善缴费积累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确定职工在职期间的最低缴费年限。  (一)参保人员缴费应连续不间断,在职职工最低缴费年限暂定为男25年、女20年;灵活就业人员暂定为男30年,女25年。  原为国有、大集体单位职工,日前按国家、省规定经劳动人事部门审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日后未参保缴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参保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职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灵活就业人员不少于15年。  (二)日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办理退休时,累计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按当期缴费基数和缴费率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或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或职工改办住院医疗保险或统帐结合医疗保险的,应按相应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率一次性补缴不同保险费差额部分。并达到最低和实际缴费年限。  (四)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的费率为基数,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所缴费用,其中按个人费率缴纳部分可计入其个人帐户外,其余均列入统筹基金。补缴医疗保险费不补办医疗费报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暂停期间不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担。单位和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补记缴费年限,但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医疗保险补偿费,缴经办机构管理。提取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的合并费率计算确定;提取年限:退休人员不低于10年,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人员分流和资产清算情况核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章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五条 参加统帐结合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控制在40%以内,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额计入本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和计帐办法如下:  (一)在职职工以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35周岁(含)以下按3%计入;35周岁以上至 45周岁按3.5%计入;45周岁以上按4.5%计入。其中,2%为个人缴纳部分,其余从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划入。  (二)随单位参保的退休人员以其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按5%的比例计入,所需基金从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部分中划入,不足划入的,由用人单位缴费补足。  凡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统帐结合医疗保险、今后不再缴费的退休人员,其每年个人帐户以核准一次性缴费标准时的上年退休金为基数按5%比例计入。  实行统帐结合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年帐户计入额最低保底标准: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600元,70周岁(含)以下的退休人员500元,退职人员300元。今后最低保底标准的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增资额,按帐户计入比例定期增加。  (三)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由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计入。首次参保或间断续保的人员,按当年实际参保时间计入。在职职工当年办理退休的,计帐标准不变。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支付本人门诊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积余的资金,可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自付费用和起付标准以上应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跨市范围变动工作的,应凭有关调动(流动)证明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的结余资金,按规定支付或结转其法定继承人。第五章 社会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社会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对门诊医疗费用适当补助。  社会统筹基金每年应提取5%建立风险调节基金。风险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限额内,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一)起付标准具体按照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及通州市外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机构300元。当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0%计算,最低不低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起付标准费用每90天计算一次。  (二)最高限额设定为55000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累计,个人负担比例分段确定、累加计算。1万元以内,在职职工负担15%,退休人员负担10%;1万元以上至5.5万元,在职职工负担8%,退休人员负担4%。个人负担以外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按住院医疗保险的50%支付。  第二十一条 建立门诊医疗费补助制度。  (一)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费统筹的参保职工,在定点社区卫生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在500元限额内部分,分别按40%、30%的标准补助。  (二)参保职工在个人帐户(或门诊限额费用)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先负担800元,退休人员负担600元后, 在2000元限额内(非住院恶性肿瘤化、放疗限额4000元),在社区卫生机构就诊的,在职职工负担30%,退休人员负担20%;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在职职工负担50%,退休人员负担40%。个人负担以外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按住院医疗保险的50%支付。  (三)重症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白血病、血友病和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的门诊专项费用,个人先负担800元,年累计限额在30000元以内,符合规定支付的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90%比例支付。 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按住院医疗保险的50%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同一年度内,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又发生住院费用的,其基本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一个最高限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参保或中断后续保的,应在连续参(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结算的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结算的门诊医疗费用限额标准、病种范围和支付比例,今后可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和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另行确定。第六章 基本医疗管理和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制度。  参保人员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按规定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下同)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管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奖赔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挂床住院、冒名住院、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数和服务收费等不规范医疗行为;定点零售药店不得发生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一律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办理就诊或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对人证不符或所持证卡无效的就诊者,医务人员不得让其持证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作或居住在异地的参保人员,应在当地选择2—3所具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一级及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后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探亲或因公出差患病急诊时,应在附近一级及一级以上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八条  因病情需要开设家庭病床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机构经治医师提出意见,经相关职能科室审核并报经办机构登记后,办理有关手续。家庭病床每疗程不超过3个月,并实行定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转南通市外三级或专科医疗机构就诊,应由本市经治的二级(或以上)及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后补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然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支。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范围(包括诊疗项目、用药范围、服务设施)和费用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属于自费范围或个人应先负担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药品,经治医师须事先告知就诊者,并签字同意。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或在定点药店配药费用,通过医疗保险卡按实结算,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二)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参保人员门诊购药、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实行“总额预算控制、动态均值管理、按月预结偿付、年终考核结清”的办法,由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按规定结付。  (三)转市外就诊以及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先行垫付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有效票据到经办机构核报。经审核可以报支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分别从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定期和用人单位结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结算,以上年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为一个结算年度。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申报核定、结算支付和日常管理。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征收、支付基金。  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医疗保险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部门及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加强社会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金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骗取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骗取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医疗费(5.5万-18万内)的补偿。保险金由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缴费标准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统筹金调剂20元,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经办保险公司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列入工伤、生育保险实施范围,按工伤、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由所在单位从原资金列支渠道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待遇保持不变,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符合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金结算。门诊模拟帐户4800元,当年未用部分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并可用于住院按规定比例个人先负担部分费用的补助。  第四十五条  鼓励个人帐户结余较多的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参保人员历年个人帐户结余金额超过2000元的,可按自愿原则,每年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代为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发生住院的,按日给予一定补助赔付。具体办法由经办保险公司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符合补助规定的医疗费按50%补助,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低保和特困职工家庭,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民政部门,慈善团体和各级工会组织要通过社会捐赠、职工互助、财政扶助,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救助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配套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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