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提起消费公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哪个部门

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意味着什么?
11:25原文出处: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贵州省金沙县因为行政不作为“怠于处罚”被告上法庭,成为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金沙县环保局随后履行了职能,检察院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目的已达到遂提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  原来,2013年9月,佳乐建安公司因噪音排污被罚没121520元,却一直未缴纳。2014年8月,门责令其于8月23日前缴纳,如逾期不缴将进行处罚。这家公司直到10月13日才缴纳,县环保局对其逾期缴费却未予行政处罚。县检察院考虑到一些涉污企业拖欠排污费现象较普遍,损害了公益,采取诉讼方式督促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社会效果更好,遂将此案作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  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虽在全国尚属首例,但显然有法可依。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55条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明确,“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和资源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和资源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各级人民检察院理应在环保公益诉讼方面有更多的担当,积极作为。但遗憾的是,此前检察机关尚未有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原告身份对行政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提起诉讼的先例。  近年来,我国因严造成的环境侵权纠纷逐年增多,甚至呈急剧上升趋势。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只污染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并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究竟由谁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公众舆论一直期待着有更多的适格主体,不单是国家机关,亦应该有许多的民间环保社团担当起公益诉讼的大任。令人振奋的是,新修订的《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资格的确立,无疑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笔者以为,在民间环保组织被授予适格身份之时,检察院等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当有更多的担当,依法履行环保公益诉讼的神圣职守。其既可以主动提起诉讼,亦可向环保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发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环境等检察建议;督促有关环保机关起诉等。鉴于检察机关本身没有经济收入,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应当由国库承担,或由专门成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埋单,以减轻职能部门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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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和有关组织可公益诉讼
05:04来源: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完成各项议程后,昨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专家认为,这一条款的确立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修改后的民诉法还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此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传堂任交通部部长
昨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表决决定,免去李盛霖的交通运输部部长职务,任命杨传堂为交通运输部部长。此外,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了钟明照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钟明照的代表资格终止。孟宪忠、杨永良、阮志柏因病去世,因此,这三人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草根”组织认为诉讼资格受限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公益诉讼”条款被视为亮点。但这一条款却让一些正在进行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焦虑。他们认为,表述中对诉讼主体限制过多,公民个人也未纳入。
草根组织焦虑
事实上,早在8月16日,北京“自然之友”和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同时发布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开信。公开信表明了两家组织的焦虑、不安、困惑和期盼。
两家公益组织针对云南曲靖铬渣污染公益诉讼,已被云南地方环保法庭立案,这被认为是草根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被立案的“破冰之举”。但修改后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诉讼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社会组织。
“空欢喜一场!”自然之友副总干事常成评价。“正因这种词语限定,让在云南、贵州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以后无法再提。”
公益诉讼成本高
另一种担心是,一旦诉讼主体过度放开,会导致“滥诉”、公益诉讼“井喷”等失控现象。
有参与立法的专家说,立法者的考虑是,如果社会组织能力不够,败诉过多,会对新生的公益诉讼产生负面影响,要打赢官司,则对社会组织从人力到财力,从律师到法律专家等各方面资源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从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来看,自然之友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成本。而目前要打一场公益诉讼官司,最大难点在于鉴定费用。据调查,仅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鉴定,报价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但很多草根组织,一年的预算也只有几十万元。
环保法公益诉讼缺失
也有法律专家认为,民诉法是程序法,要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法实体问题,必须通过实体法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能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社会组织”。而目前被公益组织广泛引用的《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是国务院令,而“法律规定”应指“实体法”在环保领域即《环境保护法》。但《环境保护法》中,仍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类型。有律师担心,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甚至暂时可能出现法官以无法律认定诉讼主体为由,拒绝草根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现象。
人大法工委回应:
正修改相关法律进行明确
对于上述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昨日解释道,考虑到社会团体的概念无论是专家,还是社会上都有不同的认识,因为社会团体是一个大概念。如果是大概念,可能把很多都包括进去,但是实际上我国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只占社会组织的一部分。比如,2011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46.2万个,其中25万左右的名称叫“社会团体”,还有20万个叫“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有2000多个是基金会。考虑到这个情况,法律委员会经过慎重研究,把原来的“有关社会团体”改为“有关组织”。
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请民事诉讼,王胜明表示,一是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比如法工委民法室正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正在研究哪些涉及到保护消费者的组织,当侵害到消费者权益的时候,有权提起或适宜提起公益诉讼。此外,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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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公民、社会团体特&&&&征显著的预防性
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或其它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如我国的、及各类行为致使公平的竞争秩序遭受破坏、公益遭受侵害、环境公害案件等),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经济公益诉讼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经济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
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该如何处理。” 在此情形下,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经济公益诉讼具有的内涵特质。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则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举例而言,在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垄断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威胁到整个秩序进而损害到不特定的和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和社会经济公益而具备经济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环境、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经济公益诉讼1、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符合国际通例。在法国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参与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诉讼可以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讼的这一职能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了明确的立法确认。法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世界各国都普遍地建立了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讼的制度。德国和日本设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由检察官代表社会公益提起诉讼的制度。美国环境保护法规中均授权司法部长(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权利,英国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长才有权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权利的行为的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前述各国一般隶属行政系统,但代表公共利益的属性是相通的,正如检察机关隶属于哪个系统均不影响它提起刑事公诉一样,其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济公益诉讼启动权不应受到权力隶属关系的限制。
2、检察机关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性质相吻合。我国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的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这是一种单一的缺乏操作性的事后监督形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相称的。作为对传统的诉讼法加以理念性更新和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赋予检察机关以维护社会经济公益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本身就是对损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经济公益诉讼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有利于保证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涉及社会经济公益的案件多涉及重大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不仅当事人想方设法干扰公正审判,地方政府也企图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施加压力。加之我国的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单凭审判人员的自律在关涉重大经济公益的公益诉讼中公正司法是不现实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介入此类案件进行他律,促使其正确行使审判权。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时,公民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只要他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利益“。关于何谓”充分利益“?丹宁勋爵在介绍布莱克本先生对伦敦赌博俱乐部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发布一项训令,迫使警察局长去履行他的职责一案后,指出,每一有责任感的公民都有权利确保法律得到实施,而这本身就是他为确保法律得以实施在要求法院颁布调卷令和训令时充分利益,并强调在一定意义上,充分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一致性。面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将公民拒绝于司法大门之外,这样的法律是令人怀疑也是令人感到悲哀的。因此,当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授权公民以原告资格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各类行业公会组织等。其主要功能为对成员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与监督等。然而,最具有现实意义的是,社会团体使作为独立利益体系的社会利益有了最终的载体和归依,使得经济法(社会法)具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不再是空中楼阁;它突破了传统诉讼法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享有诉权的制约,社会团体能够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障。鉴于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强大性,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起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从西方各国行政诉讼演化的历史来看,当代立法的趋势是降低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方向发展”。在,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在不断发展的司法判例的推动下,人们认识到,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它可以把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可以委托给私方当事人。所谓的“私方司法部长”理论由此形成,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授权某个公民提起复审诉讼,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规定维护。 这种理论,在维护社会经济公益领域得到了极好地体现,如美国在其《清洁空气法》中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清洁水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被指控为违反《水法》的人提起诉讼。本世纪70年代以来,包括《空气法》和《水法》在内的12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以提起司法复审资格,认可公民可以象司法部长和政府一样起诉环境不法行为,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在其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不仅在美国,英国法律在总体上关于经济公益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利益,不象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资格的一个改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等同样就针对社会经济公益侵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普遍呈现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提起诉讼的正在范围内出现,这种状况被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方向。(一)法理基础: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利保护上的突破
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然而,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换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
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
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这些转变恰好与以社会性为显著特征的社会经济公益侵害的须诉诸社会法理相吻合。 为适应新型权利的出现和维护,诉讼法需要首先进行革命性突破,而此种突破的前提则是在于诉之利益观的更新,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之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然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纠纷、垄断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由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之利益观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尽量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在旧有的“诉之利益”观的指导下,法院通过“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经济利益(多表现为局部的、近期的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排除侵害请示权的极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和公共利益极为不利。因此,经济公益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突破纯粹意义上“诉之利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论基础:一元法益主体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社会经济公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民众,因此传统诉讼法理念很难适用经济公益诉讼的要求。有必要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经济公益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
其实,关于法益主体二分法及多分法的突破性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适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两分法的成功实践。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经济公益的归属主体是社会大众,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为了补充和纠正行政职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个人或团体完全可以社会经济公益代表主体身份提起经济公益诉讼,这对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显然是有利的。可见,法益主体两分法乃至多分法为经济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方法论基础。(一)必要性:侵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行为愈演愈烈与“行政万能论”的
经济公益诉讼
伴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不断发生,社会经济生活正经历着剧烈的深刻变迁,经济冲突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局面。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益侵害、市场秩序混乱等社会经济危害行为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何有效地制止这类社会经济危害行为以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的良好健康运行,便成为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一项严峻课题。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非政府机构以及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经济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社会经济公益侵害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人们才开始对他们一度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人们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经济公益维护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人们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行政垄断难道不是一有力的例证吗?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可行性:社会利益群体的出现与经济公益维护的参与
过去在中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至上,大公无私”是国人的最高价值取向,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大一统的国家利益所淡化以至于被消解,作为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萎缩,其社会权力的潜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条件下,我们有必要更新,对社会利益的概念进行机制性重塑。赋予社会利益以新的内涵,需要我们摒弃传统的国家优位的法,从而转向社会优位理念。中国2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开始动摇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公益意识的一定发展,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社会经济公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组织,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公共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经济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
鉴于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强大性,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起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经济公益诉讼应被理解成是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过程的一种程序,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公众运用司法手段维护社会经济公益,必将增强其保护社会经济的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念,这一增强同时也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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