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加上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借款人义务无力偿还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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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务研究
&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 作者:罗湖区法院课题组 & 浏览次数:
罗湖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 & 近年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据统计,自2007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10年收案数量407件是2007年收案数量的2倍以上。月,罗湖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38件,较2010年同比上升13%。与此同时,此类案件的标的额也大幅上升,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已经成为常态,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月为例,罗湖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额超过400万元的案件已达15宗,其中标的额最高的达到4380万元。
& & 由于民间借贷长期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风险逐渐累积,由此引发的纠纷亦大量增加。如果不加以正确引导和妥善管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极易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本文旨在通过对近年来罗湖辖区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及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对统一执法尺度、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以期引起全社会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关注和重视,寻求一条有利于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道路。
& &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分析
& & 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发生的以生产性用途为主的资金拆借行为。 在我国,民间借贷有着悠久的历史。尽管它有高利率、高风险等缺陷,但因其大都以信用为基础,无需履行公证、抵押、担保等繁琐的手续,操作快捷,能够满足季节性、高效性强的民营经济和受限制行业的资金需求。对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在经济补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深圳特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在拓展融资渠道方面比较灵活,除了自由资金和银行贷款外,社会借款往往占很大的比重。然而,民间借贷固有的缺陷决定它很容易陷入借新还旧、越滚越大的恶性循环,这种循环只有在利率不断上升的预期下才能保持平衡,一旦平衡被打破,资金链断裂,就会出现巨额资金无法收回的局面。
& & 事实上,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融资难并不是个新问题,尤其是2007年底中央实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后,金融信贷逐步收缩,中小企业或个人从银行贷款的难度增大。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12月末,深圳市金融机构大中小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为8141.9亿元,其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为1302.86亿元。虽然小企业贷款增幅高于大中型企业,但其贷款总量仍然远低于大中型企业。而深圳有上万家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对资金存在刚性需求,在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只能求助于补会资金,成为民间借贷的主力军,这使得民间融资有了庞大的市场,民间借贷市场变得异常活跃。
& & 央行基准利率已经难为&基准&。
& & 由于我国的利率传导机制不畅通,导致市场资源配置扭曲,效率低下。从实际情况看,央行设定的基准利率与市场实际利率严重脱节,这在2011年上半年表现得尤为突出。随着央行连续提高存款准备会率,银行贷款的额度大幅减少,资金供需的不平衡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不断高企。在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月息一般为4-5分,预期年化收益率均超过60%。官方利率和民间利率差幅较大,央行制定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已经难为&基准&。目前,借贷市场中的各个层次利率水平差异巨大,从最低一层的日息到民间钱庄、当铺、小额贷款公司,甚至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每一层较上一层都在不断放大贷款利率水平。而身处最高层的国有股份制银行所控制的信贷市场,虽然受到国家政策的严格管制,但由于市场需求的力量,一些银行也通过各种方式介入高利贷市场或以各种名目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 & 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通畅是民间借贷存在的客观因素。
& & 从目前情况看,正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多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并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对还款期限规定严格。许多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抵押担保,资信条件等方面存在劣势,达不到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为了生存与发展,往往转而寻求民间融资渠道。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融资成本不断提高。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来说,资金这种资源在市场配置过程中产生不公平甚至被扭曲,并且资源配置的效率也非常低下,这与令融现代化和市场现代化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 & 民间闲置的现金流是民间借贷存在的客观基础。
& & 深圳居民的人均收入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可用资金富余。据统计,截至2010年末,深圳市本外币储蓄存款余额为6918.19亿元,比年初增加975.24亿元,同比多增151.75亿元。其中,活期储蓄比年初增加868.58亿元。除了银行存款外,还有大量的现金掌握在居民手中,在民间流动。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本来就有限,特别是在通货膨胀指数高企的货币环境中,银行的存款利率远低于通涨率,导致居民储蓄意愿降低,2010年,深圳市政府为了抑制居高不下的房价,制止通过炒楼抬高房价的行为,专门出台了限购令。这一措施在客观上使得资本市场上的大量游离资金纷纷撤离楼市,将投资目光转向其他领域。目前,除了购买国债等相对低收益的投资品种外,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向高风险、高收益的股市和民间借贷领域。民间借贷的趋利性使他们在投资股市专业知识缺乏、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条件制约下,选择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和信用基础的民间借贷作为投资方式,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使剩余资金获取数倍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据统计,今年以来,四大国有银行的存款大幅减少,有相当数量的资会流向了民间金融市场,以及从民间金融市场流向了高利贷企业或投融资公司。
& & 房价调控政策对资金链的冲击。
& & 2006年以来,房地产业的过度兴盛和丰厚的利润回报吸引了大量资金,有不少投资者甚至不惜向高利贷业者借款投入房地产业。但近年来,由于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严苛的房价凋控政策,不断加大调控力度,使得不少民间借贷资金出于安全考虑开始离场。而这些以高速度、高利息著称的民间借贷,因为对风险控制的欠缺,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在离场的过程中必然导致投资者资金链短缺,不可避免产生纠纷。
& & 银行变相参与民间借贷产生金融隐患。
& & 从起诉到我院的案件数据来看,月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达17714.34万元,平均个案标的额74.43万元。部分放贷人甚至为获取利差收入,与银行工作人员联手做民间借贷,设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较低利率的信贷资金,再以较高的利率转借出去,将银行资金变成民间借贷的后台和支持者,这种由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利率差而催生的贷款转借市场,由于银行并不了解贷款被转借的情况,而第三方大多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因而形成新的风险敞口,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 & 监管疏漏增加民间借贷风险。
& & 民间借贷本身并不可怕,但促使民间借贷形成风险的各种机制和因素却应当引起警惕。当前一些担保机构、典当行、寄售行、网络借贷平台等机构受利益驱使,超范围经营,或者违规开展高利贷业务,给困境中的中小企业增加了融资成本,严重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恶化企业经营环境。高息的民间借贷给中小企业带来的杀伤力不容忽视,对于很多年利润不到10个点的微利企业而言,借高利贷几乎等同于慢性自杀。过高的融资成本在加大企业经营压力的同时,也加速企业、资金从实体经济的抽逃速度。尤其是不少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往往是通过非法集资方式获取,一旦较大数额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就可能导致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非法集资出资人的本息,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恶性追债案件。 & &
&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
& & 上述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在形式上或内容上都更趋于复杂化。然而,由于法院审判职权的限制,法官往往无法主动对其中的疑点介入调查,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认定事实,从而导致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十分困难,成为一类复杂疑难案件。
& & 疑似虚假诉讼案件增多。
& & 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多方面的,一是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程序,人为加剧当前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长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二是严重危害国家和司法公信力,损害法院的审判权威。然而,我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断发现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且涉案标的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如我院今年审理的薛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5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181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式支付的,其余的巨额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按生活常理,原告借款时应当具有充分的借款能力且备有借贷资金往来凭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具有充分借款能力及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的证据,承办法官认为无法排除出借巨额款项的合理怀疑,结合原、被告本人均未出庭,被告的配偶亦不配合诉讼的情况,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出借元存在明显疑点,因此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虽然不能仅凭当事人放弃上诉就认定此案是当事人密谋虚构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为虚假诉讼的可能。
& & 部分借贷规避法律,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
& & 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方式通常为: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借据金额为本金金额,却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采取利滚利的方式,多次借贷,每月未能还清的余额与新借本金共同计算利息。从常理分析,如果大数额的借贷双方不具有特定的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借贷,且法律并不禁止无偿借贷,因此单从借条看,尽管无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尤其对于用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大额借款而言,这样的约定更是有悖于市场经济交换法则与常态,审判人员还是难以采纳有偿借贷的主张或抗辩,更无法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抗辩,只能认定借贷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由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关系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原有的法律规定往往被突破,难以适应新的财产关系的变化,甚至被一些利益集团或个人利用,一定程度上成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有部分担保公司为了逃避向国家缴纳税款,以个人名义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时,担保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查封债务人的财产,直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在此过程中,担保公司规避了纳税义务。
& & 非法债务经&包装&后进入司法程序。
& & 当事人以貌似合法借贷的借条为凭据提起诉讼,以此实现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恶意转移财产而形成的虚构债务等非法债务。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条或债务的不合法性,法院只能在已有证据下作为普通民间借贷进行裁判。执行法官也只能根据生效裁判来执行,债务人往往不愿配合法院的审理执行工作。
& & 涉案关联证据少。
& &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少、法律关系简单,借贷行为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此类案件中,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能够印证借贷事实的其他证据也很少。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法院可以依据一般交易习惯推定借条出具时款项已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于几十万元、数百万元的借款,在缺少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则难以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在存在疑点的情形下,法院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排除疑点,作出正确判断。
& & 被告不出庭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比例大。
& & 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找不到被告。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利用公安平台查找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然后邮寄送达,如果仍然没有回音的话,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找到被告的希望也十分渺茫,从而造成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加大,案件生效后执行难度加大,执行到位率较低。有的借款人不出庭应诉,部分借款人为此改变电话、变更住所,拒不出面陈述事实,影响了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判断,既使得出借人无法实现债权,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 &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对策
& & 审判实践应对。
& &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 & 1、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用作鉴定对比的样本;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 & 2、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借款人如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对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 & 3、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对于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以及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 & 4、注重对高利贷的审查排除、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要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要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对于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预先在本全中扣除的,本金府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 & 5、注重虚假债务的排除。应当在立案、审判等各个阶段着重加强审查、立案前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的诉讼证据材料,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清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符合常理,并尽可能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人身或财产利害关系。如发现原告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而一时难以确认时,应记录在卷并提醒审判人员注意。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要注意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抗辩。审判人员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第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第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要将情况及时向利益相关人通报,必要时,应主动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发现国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明显不合理的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应将情况向其主管部门通报,以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类似行为的,应向公司监事会通报。第三,建立关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层报通报制度。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要及时层报庭长、院长,充分发挥院、庭领导对案件的指导、监督、管理作用。案件的审理过程应详细记录并附卷。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审判长会议等审判机制的作用,慎重识别、依法处理虚假诉讼案件。对依法认定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
& & 强化服务意识,强调能动司法。
& & 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注重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引导、规范社会关系的职能作用。
& & 1、强化创新意识,高效,灵活、从容应对&诉讼洪峰&。我院在2001年7月就率先成立了速裁法庭,对借款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迅速裁决、即时裁决,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2011年3月,我院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小额债务连裁试点单位,并从日起正式开展工作,把标的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含民间借贷在内的案件纳入小额速裁收案范围中,根据统计,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我院速裁庭审理案件的平均周期为4.5天,凸显了快速审理民事纠纷的优点,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然而,在试点工作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速裁的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从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来看,该标的金额上限偏低、很大一部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债务纠纷案件,特别是一些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虽然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调解意愿也非常明确,但均因标的额超过5万元而不符合小额速裁收案范围。
& & 2、加强协调合作,实现多方位联合管理。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建立非正常借贷案件协查制度。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鉴于我院已与罗湖辖区内所有街道工作站建立了法官进社区机制,并形成了良性互动的基础,可以进一步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建议工作站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由高利贷引起的恶性突发性事件及时向法院反映,由法院工作人员提前介入,协助处理。法院对涉及赌债、情债的案件到社区调查时,社区人员应予以配合,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法院要自觉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民事审判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着力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司法能动作用,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金融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依法配合和支持相关部门的社会管理行为,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 & 3、践行能动司法。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为了加强对企业的法律保护,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进一步服务好地方经济发展,我院根据深圳市中级法院的安排,全面开展法官进企业活动,加强企业与法院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为企业排忧解难,进一步提升法院的审判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 & 4、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投资风险意识。法院应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在强化法制宣传、提高公众法律素养方面的平台作用,挑选典型案例,借助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披露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惯用的伪装伎俩,提醒公民无论自行还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非法借贷均存在较大风险,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提示社会公众增强证据意识,及时保留和固定证据,增强在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权的能力。
& & 5、引导诚信诉讼,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虚假民事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防范、打击虚假诉讼最终要归结到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上来。笔者建议以审判工作为平台,大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进行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如在宣传栏张贴虚假诉讼案例,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积极协助建立社会诚信系统,主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提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载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主动公布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信息,加大其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多方位惩戒失信者,真正做到有信者昌,失信者痛,让失信者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也付出道德上的成本和经济上的代价。
课题组组长:刘一粟,课题组成员:胡建忠、陈华、郑有培、卢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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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贷款难催生民间借贷愈演愈烈纠纷激增(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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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称快速贷款的广告随处可见IC图  最近几年以来,民间借贷在各地愈演愈烈。因为高额利益驱动,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逐渐演变为违法的高利贷活动。其造成的后果是,极少数人获取暴利,大多人则利益受损,有的人和家庭甚至血本无归。走到这一步的“民间借贷”,已经不是单纯的经济活动,它引发的纠纷成为了社会和法律问题,亟需从制度层面进行规范。  近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允许借款人收取“利滚利”(也即复利),只要约定的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可。而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才受法律保护,但其中并不包括“利滚利”。也正因为如此,重庆高院的新规才引发了广泛关注,被舆论普遍认为是规范“地下状态”民间借贷的尝试。  其实,除了重庆法院关于利滚利的规定外,南京早在去年就已经实施了针对民间借贷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指导意见,南京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有了一些新的举措。比如确定借贷关系不再单凭借条,而要出借人提供更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等等。这些举措的目的,就是为了压缩高利贷的生存空间。  快报记者 田雪亭  民间借贷愈演愈烈  市民张生的儿子结婚要办酒席,临时向好朋友借了2万元。半年后,他将这笔钱如数归还,并象征性地送上了500元钱的利息。  “这样的民间借贷,在五六年前还算主流。但这几年,这种借贷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高利借贷,换句话说,隐形的高利贷成了如今民间借贷的真实身份。”南京中院民一庭法官路兴表示。  刘振是南京一家装修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去年年底,在一个朋友的介绍下,接下来一个工装的大单子,工程总造价约为500万元。但这个大单子却让刘振一点都高兴不起来,因为他必须先全额垫资。500万,对于他们这样的公司来说不是小数目,东拼西凑,也不过借到了300万,余下的200万,刘振咬咬牙,找到了一家担保抵押公司,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款。  “但这个利息却是高得吓人,月息三个点(编者注:借款总量的3%),也就是说,光利息每月就得支付6万元。”对此,刘振做了一番计算,按照工程量的资金情况,这笔垫资不会超过2个月,利息约为12万元。与该项工程的利润相比,还能接受得了。但是,计划总不如变化大,当工程开工后,业主却因为自身问题,不得不临时中断施工一个月,其间,建材价格又暴涨,两方面因素影响下,工期无法正常完成,成本加大,其借来的高利贷,也无法按期归还。如此一来,借款方按照利滚利的模式,利息暴增,仅三个月,利息已经增至28万。  此类高利贷方式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最典型的,应该是今年1月份宣判的陈某放高利贷一案。出生在南京的陈某,早年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到大量资金后,和别人一起开办了一家民间借贷公司,于2005年前后开始对外放贷,收取高额利息。据悉,2005年至2006年,陈某借款1800余万元给一家房产公司的老总吴某,约定月息是九个点。两年后,吴某归还了借款和利息。但陈某计算后,发现除本金外,吴某还需要支付利息1.2个亿。为此,陈某指示同伙带人前往吴某公司讨要债务,采取在公司外墙喷字、锁公司大门、扎汽车轮胎、殴打公司老总及员工等手段逼迫吴某还债,导致这家公司损失惨重。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先后多次向多家单位和个人发放高利贷本金共计1.4亿余元,至案发时已收回本息1.7亿余元,仍索要本息3.9亿余元。如此贪心,如此暴利,令人震惊!  贷款难催生高利贷  “无需担保,当天下款”,诸如此类的民间借贷广告,如今已是铺天盖地。  南京市民王某正是看到这一广告后,找到了宋某。宋某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老总,得知王某的难处后,跟她简单了解了情况,写下了一份房屋过户协议,“钱马上就给你,为防止出现意外,你不还钱,我们签个你房子的过户协议,不还钱,就把房子直接过给我。”王某也觉得有道理,毕竟人家借了几十万给自己,所以就签了协议。之后,又按照宋某的要求,在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拿到了剩余的款项。但王某没想到,过了还款期限后,因为自己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按时还款,这样以来,利滚利计算后,王某借款几十万,一下子成了要还百余万。  王某没办法归还这么多钱,很快便被宋某及其手下人员暴打,辱骂。之后,在强行过户拿走王某的房子后,宋某再次拿着当初的借条,将王某告上了法院。  王某走投无路,不得不向警方报警。南京警方立案侦查后,发现这个宋某不仅状告了王某一人,同时还告了其他20余人,都是欠其巨额借款的。  宋某哪里来的这么多钱?一番调查后,警方发现,宋某手上的资金,也是“募集”而来,亲朋好友,以及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都成了这个资金的来源。  李某是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手上有些余钱。前几年,他已经买了一套房子作为投资,但从去年开始,限购令出台,他不得不将资金转向放贷的朋友。“我那个朋友干了很多年了,非常稳,我不求利息一定多高,比银行高,又稳定,就很好。”李某将50万元拿给朋友,借期半年,可以拿到8万元。  不仅如此,根据记者的调查,也有不少公职人员参与其中,对此,一位公务员表示,他们只是把手上的闲钱交给别人“理财”,至于别人拿着这个钱去放高利贷还是什么,他们都不过问。而吸引这些“散户”将资金放心拿出来的,就是放贷人的盈利能力。  大量个体的参与,使得作为中间方的“担保公司”资金充裕,他们急切地希望找到需要这笔资金的人,于是,“无需担保,当天下款”这样的广告便开始铺天盖地。  事实上,对民间资金有需求的人也的确不少,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都存在资金流短缺的尴尬。按照江苏省银监局有关人士的说法,资金流的短缺问题,“不仅仅是中小企业,可以说,除了个别的特大型企业和重点项目外,大多数企业,包括大企业,都缺钱。”  但缺钱的人想到银行借贷,难度不小。江苏银监局有关人士分析说,银行放贷的资金规模,在每年年底的年度报告中,就已经设定好了,放贷规模受限,想要超出这个标准放贷,要经过特别审批,难度不是一般大。于是,那些需要资金迫切的,那些信用资质相对差一点的,那些有着其他特别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通过银行融资的,便纷纷选择了“高利贷”公司,以民间借贷  的形式借利息超高的款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当然,这个过程鱼龙混杂,也会出现骗子。今年6月份,南京中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嵇某无期徒刑,嵇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23名受害人借款2800万元,就是利用了大多数人希望以此获取高额利息的期望。而作为借贷方,也不乏骗子,对此,大多数担保公司也有自己的对策,“对公职人员不怕,他敢骗,我就敢闹。对于其他人员,要是敢骗我,我就用打手对付他。”  民间借贷纠纷激增  根据南京中院的统计数据,2005年至2009年,南京全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分别为2251件、2326件、3737件、4702件、5386件。可以看出,自2007年开始,案件数量快速上升,幅度也较大,2009年南京全市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已经达到2005年、2006年的两倍以上。  除了数量递增外,涉案诉讼标的额也大幅上升。与以往民间借贷纠纷数额多为几千元、数万元不同,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已经成为常态,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也屡见不鲜。2009年,南京全市13家基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诉讼标的额最高的都已经超过了100万元,超过500万元的有9起,超过1000万元的有2起。  “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多为自然人,借款人和出借人一般具有亲属、朋友、同事、邻居等熟人关系。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越来越复杂,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南京中院民一庭法官路兴有着明显的感受,在目前的此类纠纷中,有的虽以自然人名义出借款项,但实际都是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在背后操作,有的直接以投资公司等经济组织名义放贷,还有一些涉及企业向个人融资,“借款人和出借人已经由原来的熟人关系发展为纯利益的陌生人关系。”  因为利益关系的“陌生化”,使得这些借贷的用途也发生了变化。以往,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往往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借款,而近两年的民间借贷,尤其是较大数额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多数是为了创业或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如此一来,“高利贷”便适时出现了,“我可以帮你解决银行做不到的事情,利息高一点,也很正常。”  各种门道规避法律  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高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贷款利息大多高出4倍银行同期利息,如此一来,怎么处置?  “借款人都很熟悉这一规定,他们各有门道。”据路兴介绍,在他们审理的案件中,大多数借条上只载明借款数额,不再具体填写本金和利息,用借据合法的形式掩盖高利贷的实质。2009年南京法院系统受理和审结的案件中,借款人抗辩借贷关系中存在“高利贷”的情况大幅增加,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借据中不写明利率;其二,借据中写明了利率,但该利率不超过司法保护幅度。  据借款人反映,不论借据中是否写明利率,出借人往往在出借款项时先将利息扣除,但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仍是全部款项。举例说明:借款人欲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则借款人需支付2万元利息。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先行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出借18万元,但借据上仍写明借款20万元。同时,在借据上写明一个法定范围内的利率或者不写明利率。因此,从借据上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规定。  以其他合法形式出现的高利借贷中,最典型的是以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行高利贷与房屋抵押之实,既规避了国家关于禁止高利贷的法律与政策,也规避了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例如,南京地区的一些担保公司往往以员工个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由员工个人出借(实际系担保公司出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出借人”。之后,“出借人”即要求借款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借款人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出借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虽也约定房屋买卖的价款,但“出借人”并不实际支付该价款,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即可任意处置借款人的房产。另一些担保公司或员工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签署一系列空白凭据、单证、委托授权书、行使抵押权的申请书等法律文件,以方便其随时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赵军(化名)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楼房在建设过程中,急需周转资金100万,为了尽快凑齐这笔钱,他向建行、农行、交行等多家银行咨询,准备用自己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但是,银行了解情况后,给出的答复是至少要一个月才能下款。“等到那个时候,我还要这笔钱干什么?工程早就停工了。”赵军得知这一情况后,不得不去一家典当行咨询,但下款时间最快也要在十几天后。最终,赵军不得不选择了一家所谓的担保公司,以高利贷的方式“民间借贷”100万元,借款一个星期,利息2万元。  江苏省银行业协会有关人士表示,南京民间借贷红火的原因有很多,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两个字“急”“紧”!一方面,由于银行的审批手续很复杂,对于一些急用钱的人来说,只能走民间借贷这条路。另一方面,央行已经先后几次上调银行存款准备金,银行资金吃紧,直接体现到压缩贷款规模、控制贷款质量上。这样一来,资信一般的中小企业,想要从银行贷到款,难度很大。  在巨大的需求市场下,加之高利贷高额利息的诱惑,使得很多公司也不自觉地加入了这个群体。苏南一家大企业的老板此前曾表示,他的企业资产已超10个亿,从银行获得授信有几个亿。他算了一笔账:从银行贷出来一个亿,再将其中5000万拆借出去,以年利率40%算,就有2000万的利息,这是净赚的,比做什么都来钱。  也正因为如此,不少政府主导型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在利润最大化的驱使下,也遮遮掩掩地加入了高利贷行业。它们一方面拿着各级财政给予的贴息和奖补,另一方面经营着高息的资金生意。不仅如此,江苏银监局有关人士表示,从上市公司的公开年报上可以看出,不少上市公司也都介入了民间借贷业务,“他们的资金充裕,民间借贷盈利丰厚。”  非法集资越来越多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民间借贷的“兴旺”引发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增加。经抽样调查发现,近年来,尤其是“2008全球金融危机”以来,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背后,往往显现出非法集资的阴影,一些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系通过非法集资获取,一旦一定数额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就可能导致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资金链的断裂,无力偿付出资人的本息,进而引发群体事件,或者恶性追债案。  越来越复杂的群体,伴随着的是越来越完善的应对法律的“手续”。在这一情况下,法院审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得不转变思路。“民间借贷大多只是涉及双方,难以取得第三方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均认可,单凭借条基本能还原事实。”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表示,前些年,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看借条,那时,数额不会太大,双方异议也不大,如果双方均认可这一借条,基本符合交易习惯,能作出判定。但近几年,民间借贷的款项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单靠一张借条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已经不合适。  怎么办?法官表示,他们不仅看借条,还要询问双方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即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要举证资金往来的方式,比如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需要提供转账信息;如果是现金支付,也需要提供现金提取和来源的信息。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撑,出借人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就是这样,还是会出现一些回避法官调查的情况,很多情况下,出借人本人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但代理人对于借贷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等细节性问题往往陈述不清。此外,有的借款人也会不出庭应诉,部分借款人为此甚至还会改变电话、变更住所,拒不出面陈述事实。  南京新招治高利贷  狙击高利贷需要新举措。  2010年7月,南京中院下发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最核心的要素主要有两个,”中院民一庭有关人士告诉记者,第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同提供进一步证据。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所称的现金支付的方式,也要全面审查,甚至可以依照职权,由法院直接调查取证。”这位法官表示,如果找不到相关证据,出借人的诉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为了对付高利贷。”  这就牵扯到了该指导意见的第二个核心内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要对高利贷借贷进行审查排除。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必须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  这一意见再次明确,对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据介绍,目前南京中院在按照新的指导意见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结合发现的问题,已经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监督和支持相关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  如针对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与外部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发出司法建议,促进金融机构完善制度、防范风险;针对担保公司等违法开展放贷业务,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加大查处力度;针对出借人采取暴力手段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或偿还借款等情形,建议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必要的调查或侦查,防止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或仅仅进行简单的登记;建议有关机构开发符合小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从源头上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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