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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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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1)会民一初字第50?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康亚萍;王军霞;魏志勋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51年1月??日,农民。被告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四巷26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马某某,男,东乡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志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亚萍、代理审判员王军霞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雄、第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新区桃花山下小桥路口南面面积0.3亩承包地里堆放施工材料和工具,并将原告在该地里修建的雨水集流水窖一眼毁坏,原告发现此事后,多次同被告交涉,均未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新区桃花山下小桥路口南面面积0.3亩承包地的原状,并恢复该地里原有的一眼雨水集流水窖。2、依法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该地期间的补偿费6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人马某某主张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新区桃花山下小桥路口南面面积0.3亩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土地是原告的。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来,原告一直承包经营该地块,以排洪渠为界,路北是原告的地,路南是马富明的地。桃花山开发区成立后就再未耕种。日,原告给儿子申请宅基地,有关部门将那块地审批为宅基地,原告在上面修了水窖1眼。2011年农历6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将机械设备、砂石等堆积在该块地里,原告在与被告方交涉支付2000元的使用费时,第三人及其家人与原告发生打闹,并打伤了人。被告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诉请恢复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新区桃花山下小桥路口南面面积0.3亩承包地的原状,并恢复该地里原有的雨水集流水窖一眼的要求与事实不符。这块地是被告与马某某之子马克武协商后,马克武及其父亲答应给被告无偿堆放材料所用,并提供了他们的土地手续。因而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恢复土地及水窖原状之请求,被告概不答应。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争讼土地属于第三……(本文书还有272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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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甘肃明瑞?????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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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上诉人郭茂等15人不服被告会宁县粮食局企业改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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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茂等15人不服被告会宁县粮食局企业改制一案
作者:&&&&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308&&&&更新时间:&&&&【字体:
(2011)白中行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茂,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南城壕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兆岳,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2室。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丽艳,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会师路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星,男,汉族,1961年6月23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倒余家巷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和庆伟,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二巷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世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1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向阳,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七巷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正前,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七巷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淑桂,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新花,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二巷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治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二巷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建元,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东山根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孝荣,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河畔镇河畔街4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亚琴,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路土地局住宅小区1-2-22室。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敬国,男,汉族,1950年9月25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西河沿1号。
原审起诉人王庆丰,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会宁县粮食局职工,住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新二巷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茂等15人不服被告会宁县粮食局企业改制一案,已由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会行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郭茂等1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茂等15人针对“会宁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方案实施办法”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郭茂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各上诉人针对会宁县粮食局企业改制实施办法进行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高政庆
审& 判& 员&& 刘云光
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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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会民一初字第102号
(2012)会民一初字第102号
发布时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会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霍凤秀,女,汉族,1931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霍凤秀的监护人)杜红燕,女,汉族, <st1:chsdate day="2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12" w:st="on" year="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婉琴(曾用名杨晚琴),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系第二被告杜鹃花、第三被告杜冀宁母亲、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鹃花,女,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学生。
被告杜冀宁,男,汉族,1998年4月5日出生,学生。
原告霍凤秀、杜红燕与被告杨婉琴、杜鹃花、杜冀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凤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峰、原告杜红燕、被告杨婉琴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被告杜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凤秀的监护人)杜红燕诉称,原告霍凤秀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生活依靠女儿杜红燕伺候维持。原告霍凤秀丈夫杜守琴原系会宁县县委党校退休职工。1988年8月22日原告霍凤秀夫妇搬到党校家属院居住,儿子杜红武未参加工作,女儿杜红燕已参加工作。1993年3月党校将该家属院平房出售给了杜守琴,杜守琴共交购房款人民币8676.5元,但房产证登记在杜红武名下,该家属院平房是原告霍凤秀夫妇、女儿杜红燕出资购买。2004年7月杜守琴将党校家属院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他名下。1993年5月杜红武参加工作,12月25日杜红武与被告杨婉琴结婚,生育女儿杜鹃花,儿子杜冀宁,并与原告霍凤秀夫妻共同生活至2004年底,原告霍凤秀夫妇一直居住在该平房里。期间,原告霍凤秀和丈夫杜守琴、儿子杜红武及被告杨婉琴共同出资购买了花苑小区住宅楼一套,共交房款人民币65804.2元,该楼房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杨婉琴名下。2005年12月11日杜红武病故,2011年6月杜守琴病故,被告将平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拿走,并将原告霍凤秀存折上的人民币5500元取走。对于杜守琴、杜红武遗产继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划分。杜红武病故后楼房有原告霍凤秀与丈夫杜守琴继承的份额。杜守琴病故后平房有杜鹃花、杜冀宁代位继承及原告杜红燕继承的份额。现请求根据继承份额划分,确认会宁县县委党校家属院平房产权归原告霍凤秀所有,并要求被告杨婉琴返还原告霍凤秀存款5500元。
被告杨婉琴、杜鹃花、杜冀宁辩称:1、从实体上看,本案案由是财产继承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属请求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被告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而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第1单元3层302室是被告杨婉琴的个人财产。2、法庭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不合法。本案是财产继承纠纷,具有合法继承权的应当还有被告杨婉琴的子女杜鹃花和杜冀宁,具有继承其父亲遗产的合法权利,但是,法院在开庭前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而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将杜鹃花、杜冀宁列为被告,因此,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杜守琴日记1份,2、杜守琴在台历上的日记,用以证明搬到党校家属院的时间是1988年8月22日,党校家属院平房是分给杜守琴的,不是分给杜红燕和杜红武的。第二组:1、交款条据2份,2、台历1份,3、年谱、日记,用以证明当时购买党校家属院是杜守琴购买的。第三组:日记1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二原告杜红燕在购买平房时出资过。第四组:日记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杨婉琴与杜红武结婚的时间。第五组:花苑小区楼房缴款条据四张,用以证明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第六组:2005年台历日记,用以证明杜红武的死亡时间。第七组: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计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甘信估字第0753号和(2012)甘信估字第0754号报告书各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杜鹃花、杜冀宁的身份情况。3、花苑小区住宅楼的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花苑小区楼房是杨婉琴的个人财产。4、党校家属院的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党校家属院登记在被告丈夫杜红武名下。5、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婉琴与杜红武登记结婚的时间。6、出售公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党校家属院平房是杜红武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会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购销合同1份。
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杜守琴记载的日记,可以证明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县委党校家属院平房的房产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杜守琴为购买党校家属院平房付过款,事实上将平房赠与给杜红武,不能证明平房所有权归杜守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杜守琴记载的日记及为购买党校家属院平房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小严(严玉明,系杜红燕丈夫)拿来过钱,不能证明钱的用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杜红武与杨婉琴应以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杜守琴记载的杜红武与杨婉琴结婚时间与结婚证上的时间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杨婉琴姐妹为其母亲购买位于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住宅楼的事实,不能证明楼房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杨婉琴交购房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计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甘信估字第0753号和(2012)甘信估字第0754号报告书,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对(2012)甘信估字第0754号报告书不予质证,认为位于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家属楼第1单元3层302室不属于遗产范围,是杨婉琴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未提到该楼房属于遗产范围,在评估时未经杨婉琴现场确认,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对(2012)甘信估字第0753号报告书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时没有考虑到会宁县房产交易的现状,将土地的价格没有折算到房屋的评估单价里面,根据会宁县的政策,该平房已纳入拆迁范围,只是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对土地的价值未评估。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计有限公司依法评估鉴定后出具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是从原有家庭共同成员中迁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位于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住宅楼购买在前,房产证登记在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会宁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党校家属院平房是杜红武的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会宁县房产管理所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杜红武的签名,但购房款数额与杜守琴缴纳的房款数一致,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会宁县委党校与杜红武签订的协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会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购销合同,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合同登记的房产属于本案遗产的范围,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备案为准,只能证明杨婉琴替父母亲购买楼房时代为交付房款,2006年签订合同,2007年取得房产证,当杨婉琴母亲将该楼房赠予给杨婉琴后,才办理了房产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会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与杨婉琴签订的购房合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凤秀与其丈夫杜守琴婚后生育儿子杜红武,女儿杜红燕。杜守琴(已故)原在会宁县委党校工作,居住在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会宁县委党校出售党校家属院时,杜守琴于1992年11月13日、1993年3月6日分两次交付购房款人民币8676.50元。1993年3月10日以杜红武名义与县委党校签订出售公房协议。1993年12月23日,杜红武与被告杨婉琴在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杜鹃花,儿子杜冀宁。1996年12月10日,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平房办理房产证时登记所有权人是杜红武,证号会房私字第0212号。2003年7月30日、2004年1月9日、2月9日、5月17日分四次以杨婉琴名义向会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交付购买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5804.20元。2003年9月10日以杨婉琴名义交付购买地下室款人民币5335元,2006年10月23日又交付购买地下室款人民币3555元。2005年12月,杜红武病故。2006年5月10日杨婉琴与会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购销合同,并于2007年10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房屋产权证以会私房权证会师镇字第0042号办理在杨婉琴名下。2011年6月20日,杜守琴病故。2011年12月5日,霍凤秀被本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2012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计有限公司对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县委党校家属院平房和位于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2000元、人民币38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继承人的范围;2、诉争的遗产范围。
本案原告诉请根据继承份额划分,确认会宁县县委党校家属院平房产权,首先须对原、被告应当继承的遗产进行划分,案件性质是财产继承纠纷,在审理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当先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原告霍凤秀于2012年2月24日以杨婉琴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杜鹃花、杜冀宁,经原告霍凤秀申请追加,且由于被告杨婉琴是杜鹃花、杜冀宁的法定代理人,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完成,故本院通知杜鹃花、杜冀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霍凤秀女儿杜红燕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确定本案的当事人为原告霍凤秀、杜红燕,被告杨婉琴、杜鹃花、杜冀宁。被告辩称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遗产的范围,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房产证号为会房私字第0212号平房的房产所有权虽然由会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为杜红武所有,但该房产系杜守琴夫妇出资购买,应为杜守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杜守琴死亡后,该财产价值中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现该房价值经评估为人民币162000元即81000元属于杜守琴的遗产。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房产证号为会私房权证会师镇字第0042号的房产,系杜红武与杨晚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杜红武生前以其妻杨婉琴名义交付购房款购买,在杜红武死亡之后才登记取得房产证,故该房产为杜红武与杨婉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杜红武死亡后,该房产价值中包括溢价款在内的二分之一属于杜红武的遗产。房产价值经评估为人民币3811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90550元属于遗产。
2005年12月杜红武死亡之后,父亲杜守琴、母亲霍凤秀、妻子杨婉琴、女儿杜鹃花、儿子杜冀宁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杜红武的遗产。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房产价值中的遗产部分价值人民币190550元,由五人均等继承。2011年6月,杜守琴死亡,会宁县会师镇县委党校家属院中遗产部分价值人民币81000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霍凤秀、儿子杜红武、女儿杜红燕等额继承,因杜红武先于其父杜守琴死亡,杜红武应继承杜守琴的遗产依法由其女儿杜鹃花、儿子杜冀宁代位等额继承。
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房产价值中杜红武遗产价值人民币190550元,由霍凤秀、杜守琴、杨婉琴、杜鹃花、杜冀宁分别继承房产价值人民币38110元。
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会房私字第0212号住宅中杜守琴遗产价值人民币81000元,由霍凤秀、杜红燕分别继承遗产价值人民币27000元,杜鹃花、杜冀宁分别继承遗产价值人民币13500元。
杜守琴继承杜红武的遗产价值人民币38110元,在其死亡后,由霍凤秀、杜红燕分别继承其中遗产价值人民币12703.33元,杜鹃花、杜冀宁分别继承其中遗产人民币6351.67元。
综上,霍凤秀共继承价值人民币77813.33元的遗产,加之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81000元,其应占有财产价值总额应为人民币元;杜红燕共继承价值人民币39703.33元的遗产;杨婉琴共继承价值人民币38110元的遗产,以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90550元,其应占有财产价值总额应为人民币228660元;杜鹃花、杜冀宁各继承价值人民币57961.67元的遗产。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主张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是家庭共有财产,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婉琴主张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花苑小区2号楼132室是其个人财产,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争执的房产系不动产,为不可分割物,二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平房产权归霍凤秀所有,因原告霍凤秀已年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居住生活在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在继承遗产时,应当考虑其生活,且其应分得财产价值总额与党校家属院平房价值大体相当,故可确认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归霍凤秀所有,由霍凤秀居住生活,安度晚年。原告诉请由被告杨婉琴返还霍凤秀存款55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西路县委党校家属院会房私字第0212号住宅归原告霍凤秀所有。
二、驳回原告霍凤秀要求被告杨婉琴返还存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霍凤秀、被告杨婉琴各承担人民币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志 勋
审& 判& 员&& 魏 廷 瑞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春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李 云 山会宁县土地管理局
会宁县土地管理局主要经营:等产品。作为经营的企业,我们始终坚持诚信和让利于客户,坚持用自己的服务去打动客户。&&我们公司是在白银市,如果有白银市的朋友欢迎来我公司参观指导工作,具体的地址是:甘肃省.白银市会师镇教场西路。&&您如果对我们的产品感兴趣的话,也可以直接在线提交采购信息我们会及时跟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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