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酒店已经承包相关资产已没有了如何写处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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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清[1994]7号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为改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等,以及未参加1993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境外企业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进行。1994年可先由国内参加清产核资有对外投资的单位负责填报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由中方投资单位清查中方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家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定国家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的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条 境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股票、债券、及其他各类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在境外举办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境外投资的清查要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三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土地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土地估价工作采取逐步进行的办法。企业、单位经过清查、核实先按原帐面价值上报。清产核资中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单位,可委托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并按规定入帐。
  第十五条 各种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短期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的重点企业、单位组织抽查。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净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对于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通知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本”单独登记。“待界定资本”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定。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第二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营、兼并等产权发生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并已经过资产评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它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一)1992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3年以后(含1993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购置费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长期投资、无形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2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2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确认批准。中央企业经二级主管单位审查合格后报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确认(没有二级主管单位的,可直接报中企处),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同时报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经办行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在这次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进行处理。申报核销呆帐贷款的条件和程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原已列入固定资产清理和待处理财产损益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再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确认,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中央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先送当地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科、组)审核盖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批复。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资金经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后,确定产权关系。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本”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和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帐,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设置专职机构,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全面实施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前期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发动,健全办事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办法,培训人员;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全面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完成清产核资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审计、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所有权界定进行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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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青农发[2015]40号
各区、市农业(林、发)局:  为做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全面清查核实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和资源,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办发〔2014〕5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改革的意见》(青办发〔2015〕9号)有关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清产核资的总体要求是:全面清查核实集体所有资金、资产和资源的存量、结构、分布等情况,依法界定集体资产权属,为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一)对象范围。清产核资工作对象是,列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计划的村(社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是,上述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资产和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已经确权到户的耕地、林地等除外)。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依规与民主决策相结合。依照国家、省市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民主决策,保障农民群众的决策权和监督权。  2.坚持程序规范与全程公开相结合。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要求,制定符合本村实际情况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对清产核资人员组成、清产核资方法、资产界定和估值情况、报废资产和呆坏账处置情况、清产核资报告(结果)等过程全部公开,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  3.坚持专业清查与群众参入相结合。需聘用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吸收老党员、老干部、村民代表等了解村情的人员共同参入清产核资各阶段的工作,保障农民群众的参与权。  4.坚持帐内清查与账外核实相结合。对固定资产要以账面数为基础,账内账外相结合,逐笔逐项清查核实;对资源性资产,以村保存的历史资料为基础,采取实地查看与重新测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清查核实。做到数额无误、产权明确、现状清楚、群众认可,确保清产核资结果真实准确。  二、规范程序和方法  (一)建立工作班子。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本村(社区)清产核资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组成工作班子,负责具体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全程参入清产核资各阶段的监督工作。  (二)制定工作方案。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制定本村(社区)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要明确各类资产的清查方法、资源性资产和固定性资产等评估方法(依据)、纳入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和计算方法。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要在村(社区)内进行公开公示,并广泛征求和采纳群众意见,报镇(街道)批准后实施。  (三)清查核实集体&三资&。  1.清查账内资产。  (1)货币资金:要核对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对清查单位的每个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与开户银行的实际余额都要核兑,并附加清产核资时点的银行对账单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有价证券要核查账面数和实有数是否相符。  (2)应收及预付款: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清查单位要与对方单位核对双方记账金额是否一致,并取得对方单位的函证,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对呆账死账情况要说明原因。  (3)存货:是指村办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库存产品、委托加工的物资(产品)等。对所有存货要实地盘点,确定估值(金额);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如实登记。  (4)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折旧额,确定估值(金额)。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如实注明。  (5)短期投资及长期投资:按照投资项目清查。要与被投资方进行核对,查明投出数和被投资方的账面数是否相符。  (6)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包括在建的、已完工验收但未交付使用的以及已投入使用未调入固定资产账的工程项目。对于已投入使用而未转账的项目要说明原因,未完工的项目按实际工程进度计算价值(金额)。  (7)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各种专利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应清查形成时间、入账成本和摊销净值,在此基础上确定估值(金额)。  (8)负债:包括各类借款、应付及预收款、应交税金及其他应交款等,要逐笔逐项进行核查,确定负债总额(金额)。  (9)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资本主要核查被投资单位投资额,落实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材料。公积公益金主要核查收到赠与资产、企业所得税返还及土地征占款等其他计入公积公益金的项目以及按规定从收益中提取的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主要核查村集体形成的净收益。  2.清查账外资产。  账外资产是指属于集体但未在账面反映的所有资产。参照现行财务制度及会计准则确认账外资产的价值。  (1)清查耕(林)地资源类资产。已确权颁证的家庭承包耕(林)地,不进行资产估值,重点清查核实数量并完善土地承包台账。实行对外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详细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租赁期限,承包费或租赁金及收缴情况等。  (2)清查非耕(林)地资源类资产。没有确权颁证承包到户或者不宜确地到户的耕地和非耕地(含道路、公益性用地等),在清查面积的基础上,需确认价值的,可参考当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估值,也可采用群众认可的估值办法确定价值(金额)。如果以上资产不纳入成员折股量化范围,可只清查其面积数量,暂不予估值;应明确在章程中固化到新改制的股份经济组织,待以后具备条件时进行价值评估。  (3)清查地上附着物类资产。包括水利设施(机电井、扬水站等)、护林防火设施、林木等,可以按照当地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进行估值,也可以采用群众认可的估值办法确定价值(金额)。  3.核实集体资产权属。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认。在全面清查核实和权属界定后,按类别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反映增减变动情况。  4.确定折股量化的数额。按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确定可供折股量化的集体资产资源数量、金额。形成&×××村(社区)清产核资情况报告(结果)&。  (四)公开公示结果。村(社区)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应及时将&×××村(社区)清产核资情况报告(结果)&向群众公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保存好相应的影像资料。公示期间,镇(街道)、村(社区)要安排有关人员受理群众咨询和反映,并认真做好记录和解释工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三资&清查和权属界定结果有异议的,要认真组织复查复核,确保结果群众认可。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问题已予解决的,按照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集体&三资&清理结果进行确认。  镇(街道)负责对各村(社区)报送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查并确认,同时汇总各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登记表》(见附件),及时上报区 (市)农业部门审核、备案。  三、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资产存量核实问题。主要查清村(社区)集体资产的实有量,一般按照帐面登记价值核实。对于发生变动或者资产账面值价值与现实差距较大,确实需要进行重估的,可报请镇(街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关于资产清查各环节的账务处理问题。按照青农清办字〔2012〕4号《关于全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处理。对于在建工程,凡是工程已竣工、已结帐但尚未转为固定资产的,应抓紧结转;对于已竣工交付使用而施工单位久拖不结帐的,可以先估算入帐,以后再结算找补。  (三)关于权属界定有关问题。  1.对账务记载清晰、清查过程无异议的,主要依据资金来源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落实集体资产的权属。  2.对由村集体和上级财政资金等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有政策规定或者约定的,按政策规定或者约定界定产权。没有政策规定或者约定的,可按投资比例明晰各自产权比例。  3.对集体单独出资或参股投资形成的资产,按实际出资额和收益比例,界定本集体资产权属。  4.对村内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资产、资源,由村清产核资实施小组拟定处理意见,经公示群众认可的方式予以确认权属。对村与村之间有争议或异议的资产,由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协调解决。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清产核资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和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区(市)农业部门和镇(街道)应加强政策研究和业务指导,认真组织搞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切实抓好改革村(社区)清产核资的业务指导,帮助指导村(社区)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操作规程和档案资料管理等工作。村(社区)要落实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并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原物清点,做好价值核实、账务处理、建立台账、结果公示、征求意见以及方案申报、结果报告、健全制度、资料档案收集整理等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村(社区)清产核资作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  实抓好。对清产核资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要认真做好分析,加强分类指导,及时制定对策措施,统一政策界限,统一资产处置口径,形成清产核资的政策体系。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及时总结宣传典型经验,严格审核清查结果,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借机擅自处置、私分集体资产,损害集体和群众利益的问题,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登记表青岛市农业委员会日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 & & & & & & & & & 日印发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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