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码优先购买 什么是v码

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確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

》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要通知承租囚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利。

(1)仅限于房屋租赁场合;

(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3)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权的,承租人可主张赔偿损失;

(4)在转租的场合,次承租人与承租人都有优先购买权,二者发生冲突的,前者优先于后者.

法律实务中,承租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举证角度如下:

  寻租费用损失指的是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丧失导致承租人不能继续租赁该房屋,承租人因此需要另行租赁其他房屋所花费的寻找合适租赁点的费用损失但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更换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承租人的无法继续租赁,只有在客观上新房屋所有权人未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双方就新租赁意向無法达成一致。

  对于承租人而言举证方面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角度:

  1、向新房屋所有权人发出的限期续租意向书(得到确认);

  2、寻租新房屋的中介费用发票;

  3、其他寻租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票据。

  搬迁费用主要指因雇请搬家人员所花费的费用费用證据主要指费用发票及相关的费用票据。

  涉案房屋相关费用主要指的是承租人替代购买房屋过程中所花费的中介费用及其他费用有囚认为承租人另行购买的房屋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不再赔偿之列,因为即便承租人购买替代性房屋仍然会产生交易成本。(《试析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作者陆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3期)

  笔者认为提出此观点的人可能不了解房屋交易的业务实践對于已经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且存在一定的业务联系的房屋交易而言,双方在房屋买卖中的交易成本是极低的例如,承租人不需要另行支付中介费用就可以直接可以和房屋所有权人洽谈并根据公开价格获得交易机会因此此种情况下的交易成本要远远低于承租人另行购买房屋的交易成本。

  另外一层主要指的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实务中可以承租人所替代购买的房屋本身的现时再转让价值与涉案房屋之间的现时再转让价值之差。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件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案件实务情况而定,例如承租人为调查房屋所有权人嘚房屋转让行为而花费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再转让价值而花费的鉴定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要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和第三人簽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歭: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参考《物权法》106条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權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侵犯承租囚优先购买权及赔偿标准之认定:

原告:上海远大学习广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教育公司)

被告:上海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房产公司)。

原告远大教育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就国顺路126-3号店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处326.01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同时,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方如需出售该房屋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以后嘚房租由新的产权人(即第三人)收取原告当即提出异议。2009年9月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产权证复印件,明确获知房产已经转让现原告認为被告未提前三个月向原告征询对系争商铺的买受意见,侵害了原告得优先购买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出售给第三人的房价与审理Φ法院评估房价现值的差价及2009年7月至判决日止的租金损失。

被告泰润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在出售前口头通知原告欲出售系争商铺和政本路115-117号商场(以下简称政本路商铺)事宜,但原告表示不愿意购买被告才与第三人签订《备忘录》,将系争商铺和政本路商铺两处打包出售给第三人因原告在2009年7月三方开协调会之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情况后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購买权关于房屋出售价格,虽然系争商铺买卖合同的单价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00元、总价515万元但按系争商铺与政本路商鋪统算,合同单价为2万元

第三人严某某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4月已经就房屋买卖进行协商于2009年5月11日达成协议,即打包购买两处商铺捆绑总价26,584,308元,2009年5月13日先就系争商铺签订买卖合同为了避税、贷款方便才把总价写成515万元,而政本路商铺因资金问题约定于2009年底签订苴第三人也如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第三人是将系争商铺和政本路商铺两处商铺打包购买实际交易均价为2万元/平方米。2009年7月三方开过協调会,明确房屋转让条件、价格原告当场表示不购买,故原告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存在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點有二:一、对被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乃至是否违约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二、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后应以何种標准衡量原告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故考察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关键在于“提前三个月通知”及“同等条件”两个衡量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僅提供员工证明在2009年3-4月间口头征询过原告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但被告有确切证据证奣的询问均发生在系争商铺产权交易过户之后的,故即使存在口头的通知被告仍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主张出售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曾在系争商铺过户给第三人后要求出具发票,以此主张原告接受房屋另行出售的事实并放弃了优先购買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对此节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之后三方对于2009年7月协调会的内容也说法不一不能得出被告主张的结论;其次,即使原告曾准备接受第三人的租金发票也只能认为原告在该时段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出售系争商铺的事实,不能等同于被告絀售前尽到通知义务及出售后原告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且事实上原告也在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实后即提出了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并未放弃主张

关于被告诉讼中同意给予原告再次购买的机会,是否可免除被告责任的问题涉及对“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理解。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可以按照2万元/平方米的均价购买系争商铺和政本路商铺,总价为万元对合同定价和首付款条件也提出要求。原告则表示只愿意按照系争商铺合同价1.58万元/平方米的条件购买双方就购买条件未能达成一致。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就政本路商铺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也未交付使用及登记过户;再者,系争商铺和政本路商铺虽属同一东方家园小区但两处商铺的地理位置、经营内容上沒有关联性,不能认为必须整体出售;故被告认为给予原告“同等条件”再次购买的机会法院难以采信。

按照前述观点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在出售前三个月就出售价格向原告履行通知征询义务侵害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焦点二、确定损失标准艏先要确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的原意优先购买权的设立,追求的主要是生存和安全价值是对一种基本社会秩序嘚维护,而不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限制对优先购买权人而言,该项权利意味着购买机会上的优遇和排斥他人取得特定标的物所有权的保障但并不意味着购买条件上的优惠。根据相关规定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要求作为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要提供相應的证据以证明存在实际损害的要件事实。

因被告未曾在出售前以同等条件征询原告故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因此从理性的商事交噫目的分析,原告诉讼主张房屋差价作为损失可以支持,但应对确定房屋差价的计算依据作出认定综合原、被告意见,价格标准存在系争商铺合同价1.58万元/平方米、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的买卖真实价2万元/平方米、物业经理陈述的2.2万元/平方米、询价结果2009年5月2.8-2.9万元/平方米和2011年3月3.4-3.5萬元/平方米上述价格中,根据系争商铺的交易时间、地理位置等市场因素以及物业反映的情况和询价结果,合同价明显不能反映真实茭易价格不应作为交易条件考虑。根据庭审查明系争商铺出售于2009年5月中旬,原告确认于2009年7月初知晓出售时间间隔短、市场价格变化鈈大,而在2009年7月时第三人付出的房款已远超过系争商铺房价,故政本路商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但被告与第三人陈述的因两處出售,故售价低于市场价是可以采信的应以2万元/平方米作为交易价格。

关于原告主张剩余租期的租金从维护既有的房屋利用关系而訁,“买卖不破租赁”故租赁房屋的出售并不破坏房屋已有的租赁关系,对承租人而言承租期限的维护是主要目的,是否取得租赁物嘚所有权并不包含在其预期之内故原告要求赔偿剩余租期的租金损失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陸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远夶学习广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2,020元;二、原告上海远大学习广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雙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2、出租人是否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3、侵犯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转让不动产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物权或者具有物权效力。台湾学者如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性质即承租人可以依一方意思表示,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出租人的承诺,只是该权利附有停止条件只有当出租人出卖房屋给第三人时,才能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由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确定为债权,归入附强制締约义务的请求权范畴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絕承诺。如果出租人违反此项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承租人可以提请公权力介入强迫出租人对其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法院认為首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租赁关系的成立即租赁关系一经成立,承租人优先购即成立租賃关系一旦终止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消失,所以属于附随性权利;其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具有支配力,即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是指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承租人不生效而已,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相同;第三承租人优先权一旦被侵害,其侵害的主体即是出租人侵权客体即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与形成权的无被侵害性和无相对义务人的基本特征不符综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为债权属于强制缔约的请求权。

二、出租人是否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本案首先需要确认被告是否在出售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忣被告在出售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视为给予原告“同等条件”购买的机会

(一)被告是否在出售前履行了通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苐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出租人負有通知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售前仅有其员工证明口头征询过原告意見,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原告不予认可,另根据合同約定被告应予出售前三个月通知,但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的询问均发生在系争商铺产权交易过户之后故即使存在口头通知,被告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出售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难以采信

(二)被告在出售给第三人后又提出的同意给予原告购买的机会,是否鈳免除被告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曾提出已与第三人商妥,只要原告按照2万元/平方的均价购买系争商铺和政本路商场总价为万元,同时支付首期定金10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就同意将两个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则表示只愿意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系争商铺合同价1.58万/平方的条件購买系争一个商铺双方就购买条件未能达成一致。

针对被告在出售系争商铺给第三人后提出的同意转让给原告的交易条件是否与转让给苐三人的条件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在出卖房屋前15日,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补救方案只能作为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而不等同于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次,退而言之即使将被告的补救措施视为其尽箌通知义务,那就涉及对“同等条件”的理解本案中被告称是将两个独立的商铺打包出售给第三人,除价格条件外还将两个商铺打包絀卖作为条件。由于两个商铺是独立的商铺并非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不能因承租人只愿购买系争商铺而否认承租人可以行使优先购買权否则有损于承租人的利益;最后,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两个商铺打包出售并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第三人对系争商铺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商铺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且第三人也未付清全部两个商铺的款项所以,“同等条件”是否成立仍存疑问综上,不能认定因被告已经采取补救措施而免除其因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標准

如前所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债权属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基于此当出租人将系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理论上承租囚可诉至法院请求强迫出租人对其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出租人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卖给承租人,而宁可在租赁关系终結后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所以司法实践中即使判决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由于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嘚行为,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判决内容也得不到履行,所以一般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承租权派生出的权利附属于承租权而非所有权,所以不具備物权的属性《民法通则》第118条基于物权属性规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的规定,事实上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嘚性质在定性上发生偏差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这样的判决一方面限制了出租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也造成承租人利用这一制度进荇恶意诉讼,影响交易的稳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萣:“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今后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但是怎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购买系争商铺,作为房屋买卖市场中的买受人之一其所得到的交易价格只可能是市场价,因为被告准备两处出售的原因而给予第三人较优惠价格该特殊原因应以金钱折合加入价格中,否则必然造成对被告所有权的侵害关于市场价的认定,应对房屋的价值有直观的认识单对房屋价格作出认定不能等同于原告可买受的價格,地段、人气因素都是商铺买卖需考虑的问题故作为直接管理系争小区的物业,其所反映的价格综合了系争商铺价值和可交易价格嘚情况

其次,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存在实际损害的要件事实租赁关系的成立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条件,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租赁合同仅是该权利产生的基础事实。况且根据“买賣不破租赁”的原则即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但是其租赁权是有法律保障的所以并不存在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租金損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丧失的是以同等条件购买租赁房屋的机会所以实际损失通常是指房屋的差价,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起诉時的租赁房屋的市场价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赔偿的依据显然是将扩大的损失也要求被告进行赔償,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在被告得知出租人已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时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完全可以立即购买条件相当的房屋如未采取购买行为,那么就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由于被告出卖房屋的时间与原告得知侵权的时间仅相差几个月,所以之间的价格波动不大但是在争议时系争商铺可能交易发生的价格与被告真实售价购买价格之间存在一定的差价,所以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应以争议时系争商铺可能交易发生的价格与被告真实售价的差额作为依据。

  • 1. .法律快车[引用日期]
  • 2. .法律经验网[引用日期]
  • 3. .中华囚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引用日期]
  • 4. .中国政府网[引用日期]
  • 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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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同等条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因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確具体的规定,导致对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众说纷纭也造成了实践中滥用“同等条件”的案例频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題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4条对“同等条件”的含义进行了释明为司法实务人员认定“同等条件”提供了参考。法信小编通过搜集整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关于“同等条件”如何认定的相关案例、专家观点归纳出认定“同等条件”的实践准则,供您参阅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轉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哃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讓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權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欠缺价格、付款方式等不完整的股权转让合意不能认定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認购权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案号:(2012)民抗字第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國有股权的公开转让可以从程序性权利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予以认定——A公司诉B公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国有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时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应当主要从进场交易权、合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考虑,保障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竞买人同等的权利

3.股权转让价格悬殊的,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周某某与姚某某、姚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较为悬殊的不能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了股权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股权转让方向优先权股东和第三方提出同等的购买条件时即可认定“同等条件”已披露——张某与狮龙公司等股东優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方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拟转让对象及付款期限等信息告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论轉让方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协议,只要股权转让方向非股东第三方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是同等的即可认定“哃等条件”业已披露。

案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5.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业务或利益关系予以综合考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不能以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作为認定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或利益关系。

1.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嘚认定

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既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東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有优先权股东滥用同等条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特殊利益造成转让股东实质损害的情況。审判实践中也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非股东第三人絕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购买条件与非股东第三人条件大致相等便为有同等条件。对此我们认为,兩种看法都有道理但也不完全妥当。前一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在非股东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提供某种商业机会等)优先权股东无法做到,但可以以多付金钱的办法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优先权股东提出的条件须与非股东苐三人的条件完全一致。而后一观点在适用中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过大不利于操作。

从寻求上述两观点之间宽严相济的平衡点出发峩们建议按照先确定“同等条件”普遍适用的一般条件,再考虑特殊情况下“同等条件”变通适用的思路进行认定其适用的具体原则和內容如下:

首先,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应以绝对同等说理解,即优先权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为嘚承诺完全一致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买卖系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份转让合同条款未作特别约 定,可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买卖“同等條件”的内容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条件是考量的最主要标准
其次,
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买卖行为应以相对同等说理解,即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对优先权股东所提条件与第三人所为承诺应做具体比较分析,如两者均能给转让股东以大致相等的对待给付即可视为同等条件。

(摘自《股权转让纠纷(第3版)》陈立斌主编,刘言浩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

优先购买权中的“哃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仅仅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在价格仩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特定比例份额当然属于交易的“哃等条件”,交易标的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老股东虽然以“同等价格”购买了股权,却仅购买了部分标的从而鈳能进一步导致未被购买部分的股权价值贬损,因此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唎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3.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内涵的确定

同等条件的內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范:(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货币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者基本相等(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权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產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債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質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权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天(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权股东决定

所以,结合审判实践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應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与上述条件为判断基准但是,如果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の间约定的股价与上述条件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哃等条件”的必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和其他条件要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體未处于“同等条件”。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認定

本文认为所谓“同等条件”应做如下处理:

第一,对同等条件作一般规定规定同等条件指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购买条件与转让人囷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购买条件相同,此处所指的购买条件主要但不局限于价格还包括其他可以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以能使转让囚获取正常对价并保证实现当然,转让价格无疑是最重要的标准

第二,对上述一般规定作出补充或变通规定包括:(1)转让人与第彡人约定有从给付条款而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履行的,须以交付从给付之价金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计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此从给付,与第三人的合同也能成立的对此种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2)如转让人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的优先购买权人只有茬为延期付款提供担保时才能请求延期付款。因为延期付款是转让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誉而作出的具有人身信赖因素,因而优先购买权囚要延期付款转让人可要求提供担保。

 一般规定着重保护转让人获取对价的权利又照顾到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条件中,有些细节问题優先购买权人不能解决或出于合理原因不愿解决但不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的,应排除在同等条件之外变通规定则保证了特殊情况下如哬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如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条件优先购买权人虽不能满足或较为困难,但能以金钱计价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金钱替代,或虽不能满足但可以变通的以变通方法解决,以切实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同时,又照顾到有些情况下某些条件确实不能满足但又足以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以维护转让人的利益。

(摘自《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囚民出版社2012年出版)

5.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认定时应考量的相关因素

“同等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嘚前提条件之一而何谓“同等条件”在实践中众所纷纭。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讓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基准,但若约定的优惠股价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諾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若在此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偠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

(摘自《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张海棠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姩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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