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免税设备抵押贷款未向海关免税额度申报,海关免税额度要罚款,现在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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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您好。最近有一票货物,海关认为我司没有如实申报商品编码,少交了税款,要我司补税,还要罚款。我司认为商品归类这么复杂,什么叫如实申报,什么叫不如实申报,很难界定。法律有无规定企业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商品编码?谢谢。
问:您好。我有一位朋友是从事汽车零配件进口的,最近因涉嫌包税进口被海关拘留了,看了海关的计税表,发现了许多商品编码及相对应的税率、价格等,好象与事实出入很大,请问这些商品编码海关是如何确定的?谢谢。海关减免税业务指南-大连海关
减免税业务指南
(大连海关)
减免税业务指南
1、项目备案
减免税设备备案审批&&&&&&&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工作时限: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下列项目必须在完成减免税项目备案后才能出具《征免税证明》:保税区(307)、科教用品(401)、重大项目(406)、远洋渔业(417)、贷款(609)、鼓励项目(789)、自有资金(799)、国批减免(898,仅限于种用动植物)。减免税项目备案所需单证(以下复印件均需校验原件):
1、外商(包括台港澳侨)投资项目:(1)《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2)《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正本); (3)经项目审批部门签章确认的《进口设备清单》(正本);(4)外商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营业执照(复印件);(6)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的批复或项目的核准文件(正本);(7)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8日期间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提供企业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2004年10月9日之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提供企业章程、《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8)外商以现汇投资的外资项目,提供《验资报告》(复印件);外商以设备投资的外资项目,提供保证在一定时间补交《验资报告》的保证函;注:对外商以设备投资的外资项目,各关应通过《验资报告跟踪表》(详见附件2)建立《验资报告》跟踪制度,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出资协议中有关资金认缴条款督促企业及时补交《验资报告》。(9)海关制发、并经申请单位签章确认的《法规摘要》 (详见附件3);(10)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2、国内投资项目:(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正本); (2)经项目审批部门签章确认的《进口设备清单》(正本);(3)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机关法人可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法人登记证明)(4)《项目确认书》注明的项目单位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供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出具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授权书,授权书内容应包括授权的海关事务范围、授权期限及项目单位使用印章的样式等;(5)实行审批制的项目,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正本);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核准文件(正本);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提供《项目备案表》(复印件)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备案回执(正本);(6)海关制发、并经申请单位签章确认的《法规摘要》;(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3、贷款项目:(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正本);(结转项目提供 “贷款证明书”正本)(2)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4)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正本);(5)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6)海关制发、并经申请单位签章确认的《法规摘要》;(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4、自有资金项目:(1)《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2)《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更新技术及配件证明》或《技术改造确认登记证明》(正本);(3)外商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4)五类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注: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更新技术及配件证明》或《技术改造确认登记证明》注明适用的鼓励项目条目;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批准文件;先进技术型企业,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内);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5)营业执照(复印件);(6)海关制发、并经申请单位签章确认的《法规摘要》;(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5、科教用品项目:(1)《科研教学单位免税进口物品登记手册》;(2)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提供教育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3)科学研究机构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同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该单位为科研机构的有关文件,其中省、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厅局级科研机构另需提供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4)科技开发机构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核定文件;(5)事业单位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性质的科学研究机构、学校、科技开发机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转制为企业法人性质的科学研究机构、学校、科技开发机构需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注:军事科研机构免予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6)关于设备产权的说明,明确免税进口设备产权归属科学研究机构、学校、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设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科技开发;(7)关于科教用品资金支付、账务处理的说明,明确购买设备的经费由科研机构、学校、科技开发机构对外支付,在财务上设立科教用品固定资产明细账户;(8)医学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需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附属医院使用的,应提供附属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资质证明文件,并对减免税设备进行统一登记管理;注:各关应对医学类院校的附属医院分别建立减免税项目档案,并分别录入征免税管理系统,一份减免税项目备案仅对应一所附属医院。(9)海关制发、并经申请单位签章确认的《法规摘要》;(10)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6、远洋渔业项目:(1)营业执照(复印件);(2)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3)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批件(复印件);(4)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等情况报告及企业印章印模、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的印章印模(正本);(5)海关制发、并经申请单位签章确认的《法规摘要》;(6)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7、国批减免项目(仅限于种用动植物):(1)农业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或国家林业局出具的《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进口审批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原件);(2)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8、保税区项目:(1)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3)企业章程;(4)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或《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的批复或项目的核准文件(正本);(5)以现汇投资的项目,提供《验资报告》(复印件);以设备投资的项目,提供保证在一定时间补交《验资报告》的保证函;注:对以设备投资的项目,各关应通过《验资报告跟踪表》建立《验资报告》跟踪制度,并根据章程或出资协议中有关资金认缴条款督促企业及时补交《验资报告》。(6)海关制发、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法规摘要》;(7)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单证。
减免税项目备案填表向导
一、项目统一编号:
1、1998年1月1日以后的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的项目统一编号;
2、“其他项目,备案时计算机自动生成,规则如下:XXXX XXXX XXX XXXX现场海关代码 立项年份 征免性质代码 顺序号”
二、项目内容: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内容,重大项目、贷款概述该项目的内容,医学类院校、专业和医学类科学研究机构需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附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填写相应的附属医院名称。其余项目概述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企业代码:在海关报关注册的10位数编码。如无,应为空。
四、企业名称: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货主单位的规范全称,若名称过长则从前往后取。医学类院校、专业和医学类科学研究机构需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附属医院临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填写医学类院校、专业和医学类科学研究机构。
五、企业性质:指企业的经济类型,从以下9类中选择一种: 国有1、合作2、合资3、独资4、集体5、私营6、个体工商户7、报关8、其他9。非企业单位暂选9。
六、合营外方:合资、合作企业填写其合营的外方公司或个人名称,如有多家合营外方则填写占投资份额最大的一家,其余项目应为空。
七、外方国别(地区)/代码: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国外投资方的国别(地区)和代码,应与H2000的国别或地区代码一致,其余项目应为空。
八、投资比例:指合资、合作企业中中方与外方的投资比例(中:外),其余项目应为空。
九、合同协议号:应为空。
十、征免性质/代码:与H2000的征免性质及代码一致。
十一、项目批文号:指减免税项目批准文件号,具体应照如下要求填写:
1、自有资金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的编号;
2、科教用品,科学研究机构、学校填写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号,科技开发机构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文件号;
3、保税区填写有关部门批准该单位成立的文件号;
4、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中所依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文件号;
5、远洋渔业填写农业部确认远洋渔业项目的具体文件号;
6、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填写主管部门+《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或《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进口审批表》或《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编号。
7、其余项目填写最终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号。
十二、立项日期:
1、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8日之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日期(增资项目和自有资金除外);2004年10月9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日期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日期(增资和自有资金除外);
2、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8日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填写增资批复日期;2004年10月9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填写核准日期,如无增资核准文件,则填写增资批复日期;
3、自有资金填写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的日期;
4、科教用品填写减免税项目备案申请日期;
5、保税区填写有关部门批准该单位成立的日期;
6、鼓励项目(外资除外)填写《项目确认书》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日期;
7、远洋渔业填写农业部确认远洋渔业项目的发文日期;
8、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填写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表》注明的有效期的起始日期;
9、其余项目填写最终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日期。
十三、开始日期:鼓励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填写《项目确认书》中项目执行年限的起始时间,其余的与立项日期一致,填写具体年月日。没有具体月日的,取当年1月1日。
十四、结束日期:
1、自有资金填写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如营业执照未注明经营期限的,则从项目的开始日期顺延5年;
2、鼓励项目填写确认书中项目执行年限的截止时间;
3、在有关批准文件中列明项目执行期限的,填写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
4、保税区和科教用品从开始日期向后顺延50年;
5、远洋渔业填写农业部确认远洋渔业项目的函所规定的截止日期;
6、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填写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表》注明的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以上均应填写具体年月日。没有具体月日的,取当年12月31日。
十五、审批部门/代码: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上的审批部门及代码;自有资金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的审批部门及代码;其余项目不予填写。
十六、项目性质/代码: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上的项目性质及代码;自有资金填写企业性质;其余项目不予填写。
十七、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代码: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上的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及代码;其余项目不予填写。
十八、投资总额:
1、鼓励项目(增资项目除外),填写项目确认书中的投资总额;
2、增资项目填写当次增资增加的投资总额;
3、自有资金项目填写企业的自有资金总额;
4、保税区、科教用品、远洋渔业、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填写1亿美元(虚);
5、其余项目填写项目投资总金额。
十九、币制:投资总额的币制,与H2000的币制及代码一致。
二十、用汇额度:
1、鼓励项目填写《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
2、自有资金项目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列明的用汇额度;
3、保税区、科教用品、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和远洋渔业填写1亿美元(虚)。
二十一、减免税额度(美元):
1、鼓励项目与用汇额度一致;
2、自有资金项目与用汇额度一致;
3、保税区和科教用品填写1亿美元
4、远洋渔业、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为空。
二十二、减免税额度(数量):经海关核准可以享受减免税的数量额度。远洋渔业填写1亿公斤(虚);国批减免(种用动植物)填写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表》确定的数量;其余项目为空。
二十三、计量单位:按H2000的规范计量单位填写。
二十四、联系人及电话: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人员的姓名及电话。
二十五、备注
1. 适用《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7年第35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联合公告〔2007〕35号;
2、自有资金注明企业资质,鼓励项目和限制乙类应注明审批部门认定的相应鼓励条目。
3、如一份项目确认书注明多个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填写辅助条目代码(将主要条目填写在“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代码”)。
2、征免税证明审批
征免税证明审批&&&&&&&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工作时限: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以上情形,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征免税证明》数据规范
一、项目统一编号:
1、需进行减免税项目备案的,应填写项目备案的统一编号,不能为空。
2、无需进行备案的项目,此栏应为空。
二、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代码: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上的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及代码;其余项目不予填写。
三、企业代码:在海关报关注册的10位数编码。如无,应为空。
四、企业名称: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货主单位的规范全称,若名称过长则从前往后取。
五、征免性质/代码:与H2000的征免性质及代码一致。
六、审批部门/代码: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上的审批部门及代码;自有资金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的审批部门及代码;其余项目不予填写。
七、许可证编号:填写与海关联网核销的许可证的编号,一份免税表只能有一项许可证货物。其余应为空。
八、对外签约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特殊情况下应根据如下原则确定:
1、无偿援助货物的,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2、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填报代理方。
3、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设备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
九、合同号:进出口货物合同(协议)的全部字头和号码。如无合同则填报发票号。
十、项目性质/代码:鼓励项目填写《项目确认书》的项目性质及代码;自有资金填写企业性质;其余项目不予填写。
十一、审批依据:海关凭以办理征免税手续的文件号,具体如下:
1、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成立(包括增资)的外资项目填写署税〔1997〕1062号文;
2、2002年4月1至2004年12月31日成立(包括增资)的外资项目填写署税发〔2002〕81号文;
3、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以后成立(包括增资)的外资项目填写署税发〔2004〕441号文;
4、自有资金项目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项目填写署税〔1999〕791号文;
5、内资项目填写署税发〔2007〕90号文;
6、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贷款项目填写计规划〔1998〕250号文,1998年1月1日以后的贷款项目填写署税〔1997〕1062号文;
7、科教用品项目中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填写〔2007〕44号令,其余填写〔2007〕45号令;
8、国批减免项目中饲料填写署税发〔2001〕344号,化肥填写税管函〔2005〕380号,民用飞机填写署税发〔2004〕352号,种用动植物填写署税发(2006)93号文;
9、远洋渔业项目填写署税〔2000〕260号文;
10、无偿援助项目填写署税〔1999〕565号文;
11、内部暂定项目在总署下发的年度执行内部暂定税率的文件中落实到企业的,填写该文件号;其余填写《双限暂定税率商品办理证》的文号;
12、残疾人项目进口填写署税〔1997〕544号文;
13、特定减免税专项请示总署的填写总署的批文号;
14、2007年12月l日及以后核准(以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日期为准)(包括增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填写总署公告〔2007〕67号;
15、涉及重大装备政策的商品,在原审批依据后增加对应的重大装备文件号;
16、适用《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7年第35号)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填写联合公告〔2007〕35号;
17、保税区项目填写署监〔1997〕594号。
十二、进(出)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国内办理报关手续的现场海关名称。
十三、有效日期:指《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时间,一般情况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特殊情况如:文件执行年限到期,可由人工输入。
十四、备注:以下特殊情况应在备注中注明,否则为空:
1、按内资商品目录审核且进口的设备在内资不予免税目录中有技术规格限制的,将有关技术参数在备注中注明;
2、内资项目若其进口的设备在内资不予免税目录“通用设备”与“专用设备”都有规格限制,应在备注中加注“通用”或“XX行业”;
3、内资项目若其进口的设备属内资不予免税目录列名的“……生产线”、“……成套设备”、“……系统”,且为全部组成设备,应将有关技术参数在备注中注明,并在备注中加注“XX生产线”、“XX成套设备”、“XX系统”全套,若属项目建设初期,仅进口上述生产线、成套设备或系统中的部分设备,应将有关技术参数在备注中注明,并在备注中加注“XX生产线”、“XX成套设备”、“XX系统”初期建设;
4、同一合同项下功能机组或同一设备分批进口的,应在备注中注明“税号+设备名称+分X批进口之X”;
5、设备按功能机组归类,应在备注中注明“设备组成详见随附清单”;
6、同一合同项下生产线或成套设备分别归类的,应在备注栏注明“XX分别归类”;
7、所申报设备若系企业间结转的设备应在备注中注明“从XX企业转入,原进口日期XXXX”;
8、外资企业委托其它企业代理进口设备的,应在备注中注明“由XX企业代理进口”;
9、单独进口未列明具体名称的零件应注明“零件明细详见随附清单”;
10、自有资金单独进口零件、配套件,应注明“原投资额度内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免表号+仪器设备名称+仪器设备进口日期”;
11、远洋渔业应在备注中注明船名和船号;
12、海陆石油进口商品应注明所属清单类别;
13、科教用品进口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维修用零部件的,应在备注中注明“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免表号+仪器设备名称+仪器设备进口日期”;
14、适用重大装备政策的商品,其技术指标优于重大装备政策相关规定的,将有关技术参数在备注栏中注明;
15、海关认为需要注明的其他情况。
十五、税则号:指进(出)口货物在现行《进出口税则》上对应的税号。
十六、商品名称:进(出)口货物规范的中文商品名称。具体要求如下:
1、应如实申报,与所提供的合同或发票相符;
2、申报名称应规范,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监管的要求为准;
3、总署批复免税的商品,其名称必须与批文上的名称相符;
4、进口旧设备,应在商品名称中注明“旧”及新旧程度。如“(旧)缝纫机(七成新)”;
5、商品名称应先填写法检商品,后填写非法检商品。
十七、规格型号:进(出)口货物详细的规格型号,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监管的要求为准。如进口合同或发票中有货物规格型号的,必须在免税表中列明。
十八、数量、单位: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成交单位为准,但不允许为“箱”、“捆”、“包”等虚数。要求:
1、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海关法定计量单位填报。
2、凡海关列明需填报第二计量单位的,在申报第一数量后,必须报明该商品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
十九、币制: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币种。
二十、单价:填写货物实际成交的单价,应与所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一致,运保费及其他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摊入每项商品价格中。
二十一、总价:填写货物实际成交的总价,应与所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一致,运保费及其他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摊入每项商品价格中。
二十二、原产国(地区):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
3、后续监管
企业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破产、改制等情况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起15日内,减免税审批关员应收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减免税货物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等单证,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同时,由海关企管部门将《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收回结案。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按第二十六条(五)规定确定完税价格进行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其监管年限仍应从原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商将原减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外商投资企业办结以上手续后,由海关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作为企业清算委员会向原企业审批机构递交的清算结束报告的必要文件之一。
外商投资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财产清偿前,企业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请查阅《减免税设备补税》
抵押贷款:(一)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用于贷款抵押。(二)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设立抵押贷款,只能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不得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个人设立抵押。(三)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的抵押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与其他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四)经海关许可,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设立贷款抵押,按照下列要求和方式进行:
1、企业申请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1)银行抵押贷款数额与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当小于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以海关估价为准,一般做法是:实际价值=进口设备货值按海关监管期限进行平均折旧。公式:实际价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管理年限&12〕)(2)当该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折(变)价抵偿贷款时,有关企业应当先补缴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税款(即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折(变)价款中,先扣除税款后,剩余部分再清偿银行贷款)。
2、企业申请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企业必须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否则不予批准。
3、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中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汽车等),不得用于设立抵押贷款。
4、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以海关监管货物设立抵押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对与符合要求海关签发《关于将海关监管的免税物资作银行抵押物的批复》,企业凭《批复》向有关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手续。
6企业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或协议后,应于一周内将有关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送交海关留存备案。(五)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外资金融机构”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境外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外国银行和其他外国金融机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办理。(六)应提供下列单证:  1.企业申请函;  2.原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及报关单复印件;  3.财产抵押物清表(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4.企业提供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担保书(应包含以下内容:当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折(变)价抵偿贷款时,有关企业应当先补缴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税款(即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折(变)价款中,扣除税款后,剩余部分再清偿银行贷款);
5.海关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
减免税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减免税设备的结转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一、项目单位因故需将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转让给关区内享受同等减免税待遇的单位,须事先持有关单证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并办理结转手续。
二、减免税货物结转由转出地项目单位事先向海关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向转入地海关发送《XX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
转入地项目单位按照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办理要求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入手续。转入地海关审核后签发《征免税证明》,并将联系函回执联发回转出地海关。
四、转出、转入地项目单位向转入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形式报关手续。
五、转出地海关凭《XX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回执联和结转出口报关单办理已结转减免税进口货物结案手续。
六、由转入地海关对结转设备实施后续监管。&
减免税设备补税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设备已经进口月份/监管年限&12]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需要补缴税款的期限/监管年限&12&30】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别说明,下文所述“减免税”、“减免税设备”均指“特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设备”
1、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
这个问题不能笼统地回答是或不是,因为并非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能享受减免税政策。 按照现行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成立或此后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项目范围,经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条件的,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后,到海关办理减免税项目备案手续,方能享受减免税政策。
内资企业减免税在享受减免税政策方面的规定与外资企业相似。不同的是在鼓励项目的认定上,外商投资项目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内资项目执行《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6修订)》;
另外,在设备进口时,外资企业受《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限制,内资企业减免税范围受《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限制。
有关具体规定,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9号》
有关鼓励项目的审批事宜,可向当地经贸部门及外经贸部门咨询。
2、我公司计划由青岛高科园整体搬迁到上海浦东开发区,已免税进口的生产
设备尚在监管期内,请问海关方面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需到大港海关办理减免税设备的结转手续,由迁入地主管海关继续监管。
&&&&&&&有关结转手续办理程序,请参阅问答第5项“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拟将减免税进口设备转售给另外一家企业,是否允许?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
3、我公司已在大港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现有三批设备拟分别从大连、烟台、 前湾港口岸进口,请问如何申办减免税手续?
由于减免税备案、申请实行属地管辖,所以无论设备从哪个口岸进口,减免税申请均在大港海关办理。设备进口时,凭大港海关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4、已办理减免税备案的企业,是不是所有进口设备都可以享受减免税?
不是。首先,进口设备不能超出用汇额度,只有在用汇额度以内的才能减免税进口;其次,企业进口自用设备才能享受减免税;第三,根据企业性质的不同,进口设备分别受《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限制。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商品,不能减免税进口。
5、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拟将减免税进口设备转售给另外一家企业,是否允许?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原则上是允许的,但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批准。具体规定是: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海关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属于进口许可证的,还须补领进口许可证,机电产品还须补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同时可免予补领进口许可证、件。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认可在国内转让、出售的货物,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不得重新使用。
超出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办结解除监管手续后,企业即可进行转卖或销售以及其他处置,海关不再监管。
结转手续通常可如下办理:双方签署《结转》协议 →
向转出地海关申请同意后由转出地海关出具设备结转联系函 → 转入地海关同意接受后回执 → 设备转入企业在转入地主管海关办结《征免税证明》→ 转入、转出企业办理形式进出口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办理) → 设备转出企业凭《出口报关单》到转出地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6、我公司已在大港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现需进口一批零备件。请问可否减免税进口?
按现行政策,企业单独进口零配件,一般不能享受减免税。但可以适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在海关办理自有资金项目备案的,在自有资金项下单独进口零配件,可以按规定申请减免税。(企业为更新或维修该公司在投资总额内已经免税进口的设备,利用自有资金单独进口的不属于《内资不予免税目录》所列商品范围的配套件,才可以享受免税,其他进口配件、备件应征税)。另外,可以适用《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科研机构和学校,办理征免性质为“科教用品”的进口货物,单独进口零配件,可以享受减免税。具体规定请参见上述两个文件。
7、我单位拟接收国外某公司捐赠的一批货物,请问能否享受减免税优惠?如何办理?
&&&&&&&&在捐赠进口物资方面,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救灾捐赠,另一种是扶贫、慈善事业捐赠,其减免税政策有较大差别。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规定: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救灾捐赠物资统一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分别负责接受,并向总署提出免税申请,总署依据《暂行办法》对符合免税范围的救灾物资,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各地海关不得接受申请。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以上规定,无论哪种形式的捐赠,你单位都不能直接作为受赠人。
如果是救灾捐赠,应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分别负责接受。
如果是扶贫、慈善性捐赠,应由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接受;可以由你单位持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境外捐赠函(均为正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但需要提醒的是,捐赠物资免税范围有明确规定,具体参见《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署税[号)。
8、我公司已在大港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现需单独进口一批模具,请问能否免税?
模具在《税则》中大致可以归入两大税目,即82.07和84.80。根据署税发[号文,84.80项下的模具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而应视为零件,应照章征税;82.07项下的模具,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亦应照章征税。
因此,模具单独进口一般不能免税。
&但也有例外情况,请参阅问答第6项“我公司已在大港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现需进口一批零备件。请问可否减免税进口?”。
监管期限及解除监管:
减免税设备在监管期内必须接受海关监管。监管期的设定为: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 八年(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  五年机器设备监管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监管。企业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应提供以下单证:   1.《解除海关监管申请书》;   2.原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复印件;   3.原进口交通工具的行驶证件;   4.海关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   5.车辆进口证明;  6.需解除监管设备清单(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7.海关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规定,现将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报表格式予以公告。  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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