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实缴制度,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一直未实缴,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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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新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鉴于新公司法对公司相关领域问题的重大修改,以及实践中经验的不足,导致大量诉讼或非诉讼问题发生,且难以达成共识,使得市场经济中最活跃因素的公司,运行出现诸多难题,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本文将就公司运行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总结并提出建议。
一、公司章程
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放松了管制措施,授予公司较大自由空间,通过章程体现公司自治权利,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方面大有可为,但章程的制定应有一定边界,并非无限自由。
章程中的三大条款包括:
1、绝对必要条款。条文中以&应当---&体现,不写无效。
2、相对必要条款。即一些提示性规定,不强制,不写不影响章程效力,如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等,章程有则从其规定。
3、任意类记载事项。如股东认为可以记载的等。
公司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上述2、3类条款,但边界主要体现在:
1、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仅局限在公司法。
2、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不能改变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基本配置或强制配置,如股东人数等。
4、与公司制度原理要相匹配。
那么,章程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都无效吗?
强制性规范是自动适用,任意性规范是可选择的。真正产生涉及效力后果的,是违反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且是实质违反,导致自始无效,如22条第1款(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无效);形式要件上违反的导致可撤销,不导致自始无效,如22条第2款(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可撤销),实质违反自始无效,形式违反有人起诉才撤销,否则一直有效,对此应予充分注意。
面对任意性规范能否为所欲为?
不能!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一种选择适用规范,但只要选择了就有约束力;拒绝适用的规范,只要不拒绝,就推定适用,如35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但可另行约定)。
二、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 股东出资瑕疵主要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基本可以归纳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
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根据我国出资人的经济现况,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或股本)分期缴纳,不再需要一次性实缴。第2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一律降为3万元;第81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进一步放宽至5年。可见,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制的结构,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
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出资纠纷占据相当比例
1、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2、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
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亦是一 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其一,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 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 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情形的发生。其二,实践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 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骗取公司登记。既然存在过错,自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 信原则。其三,设定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 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因此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3、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在此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经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为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此 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即可认定其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应该怎样适用法律?股权转让既有特殊性,又有一般性,在适用法律中要遵循:1、优先适用特别法,如涉外股权转让应当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等,2、其次适用公司法(72-76条),3、再其次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民法等。
公司股权的取得有二种方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股权转让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若转让中不想受优先受让权限制该怎么办?可以把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无优先权,律师实务中对此可予以关注。
大量诉讼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出现纠纷怎么处理?公司法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不能因为未办理工商变更就认定转让无效,只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即买方善意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相关手续(股东名册变更)三大要件,就认为转让合同有效。
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例外。原则上成立时即生效时,但有例外,如有关企业或行业转让股权需经许可、登记生效等,当事人也可以附条件、附期限。但双方的约定违反逻辑的无效。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变 动的效力。不能因为未办理登记就认为未发生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股权的三大证据包括:基础证据、推定证据、对抗证据。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 中,核心是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工商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如果股权诉讼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3、股权转让后股东超过50人的合同效力。有限公司设立时规定股东不得超过50人,但未规定股权转让后不得超过50人,但实践中较难做到,解决办法:股权信托,可以有隐名股东。
4、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有可能构成可撤销的情形,如果受让方明知瑕疵仍让愿意受让,认定有效,但转让方恶意,受让方不知,受让方有撤销权。
5、慎重对待无效、可撤销合同。应当确立与人为善原则,能弥补的尽量弥补,按照有效、可撤销、无效程序认定。即能认定有效的不要撤销,能认定可撤销的不要认定无效。
6、一股多卖问题。包括横向,即一股卖给了数个受让人;纵向,即甲卖给乙、乙卖给丙等。解决办法:1、尽量筛选出行使撤销权的人,即退出购买返还股金。2、继续履行的,确认享有事实上、法律上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效。3、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因为股权是准物权,因此法院应当裁判保护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股东,即判决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股权转让有效。其余买家无效,但可以行使民事上的债权人权利。
如果受让人都签订了合同、支付了转让款, 就要注意股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即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如果某一个已办理变更,因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原转让人就无权再转让,另一个转让就是无效的,无效 的受让人只能依据合同法追究原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归根到底,股东名册变更者有效!股东名册登记确定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保护第三人。
7、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 同效力。传统公司法认为未经审批程序批准的转让无效,但在法院最新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审批程序的,合同未生效,获得审批的有 效。未经审批的合同不能一概认定无效。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如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反悔,不向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却以未办理手续合同无效为由抗辩,可以 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法院应中止审理,待手续办理后再恢复审理,也可直接判决被告人办理审批手续。成立生效非审 批成立。
8、优先购买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绝对认定有效或无效,选择权交给老股东,可以参照合同法54条按可撤销合同对待,也可按合同法51条效力待定,其实质殊途同归。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不应当只看价格,还包括付款方式、职工安置、后续投入等,应作广义解释。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来讲无影响,该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让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在个案中突破有限责任,与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不是否认公司法人资格,适用于所有公司形式。大多数情况下是大股东、控股股东,是补充连带而非无限连带。
构成: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国外对一人公司揭开公司面纱较多,该诉讼只能是债权人提起。公司法20条第3款为一般原则,64条为特别规则。但法院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很难,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把握适用主体。提起家开公司面纱诉讼的主体一定是债权人,其他人均不可,公司小股东可否提起,不可以!
2、被告通常都是积极股东。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如果有些人确实不是股东,但实际控制,建议使用影子股东概念,但一定要注意应确实有不当利益流入其手上。使用上严于一般的控制股东。
3、关注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 现象。实践中举证难!包括:资本金显著不足,通过实收资本与公司性质、规模比较认定;股东过度控制,如大股东说了算,从不开股东会等;人格基本混同,如财 务不清、关联度大、人员混同、办公电话混同等可认定。另外特别调查滥用人格是否存在欺诈,虽有难度,但可办,找出一些表面证据,判断是否存在不当利益流 动,虽无直接证据,但如确定非正常利益流动,可要求法院强制被告出示证据,不出示则败诉。
4、结果要件的理解。一定是公司不能偿债,才可揭开,尽量不揭开。
5、公司法规定的理解。判决后执行程序中能否揭开公司面纱?不可以!因为要保护被告实体申辩权。
支持债权人保护权利时,要特别注意寻找证据,包括通过公安机关、其他行政司法机关等均可利用,在此方面律师大有可为!
被告被吊销后不履行清算责任,可直接起诉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
五、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决
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解散之诉又申请清算的,对清算不予受理, 解散诉讼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清算属非诉讼(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解散诉讼作出判决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强制清算应在六个月内 清算完毕。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
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是一项新的制度创新,法院除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108条外,还要从提起解散诉讼的事由、股东资格、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等三个方面考虑,包括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表决权10%以上股东;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
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仅变更原法律关系,无财产给付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但可提财产保全。
强制清算受理的理论前提是公司财产足以偿 还全部债务,因此,这种清算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对破产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但应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才算审结。当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向法院宣 告破产,但因破产程序费时、费力、费钱,所以设定了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问题。
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成为公司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清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为一个重点,也是争议很多的条款。
近几年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增加,公司法及解释二已作出规定,但仍不够细化。应更好的规范公司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最高法院2009年9月在浙江绍兴召开座谈会,形成纪要。
坚持程序公正、清算效率、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应载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可要求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09年11月9日
被申请人拒不交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清算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清算组发现被申请人伪造销毁账簿、隐匿转移财产、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假记载的,应及时请法院对有关人员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六、公司诉讼
1、根据诉的性质分类,可分为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主要考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
2、根据诉的主体分类,包括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如向股东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向董事、监事、高管提起的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股东向股东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诉讼;清算组提起的直接诉讼;债权人提起的直接诉讼。
3、根据诉的标的的分类,包括股东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或董事等高管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诉讼数量比较集中体现在: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侵害股东权、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参股经营、股东会议召集权、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股东知情权案8种纠纷案件。
诸如法人人格否认、关联交易、公司僵局、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权保护制度、关联交易规制制度等;
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 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 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在审 判理念、指导思想、实体处理和自由裁量等诸方面坚持适度干预的原则,积极且审慎地对公司活动进行司法干预,这是在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
4、诉讼主体:
(1)、设立中公司
是指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权利能力的社 团,因此,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设立中公司并非诉讼中的适格诉讼主体,涉及公司设立纠纷的公司诉讼案件,应由公司发起人作为诉讼当事 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阐明其变更主体。需注意的是,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民事主体或诉讼主体资格,但以 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法院不能因此认定行为无效。
(2)、运营中公司
运营中公司不存在欠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纠纷的直接诉讼中,公司都是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而在代表诉讼中,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应当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 由: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只是代为行使本应属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既是实际上的权益受损者,也是胜诉后利益的真正归属者;公司虽然 进入诉讼,但其身份非原告也非被告,只能是第三人;公司参与诉讼后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提供证据,协助查明事实,承担诉讼结果。
(3)清算中公司
清算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相关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公司与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仍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解散之诉实质上属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如原告股东胜诉,直接承担后果的是公司,如公司不是被告,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行驶抗辩权,违反正当程序。
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共益权是公共管理权,当股东上述权利受侵害时,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直接或间接诉讼,股东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是通过持股比例限制和起诉期间的限制。
(1)、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法规定,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并且持续一定时间的股东,才能有权依法提起有关公司的诉讼。如101条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102条股东大会召集权、103条股东提案权、111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权、152条股东派生诉讼、183条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力。
(2)起诉期间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撤销权、股权转让期间、优先购买权、股东退出权等,都是短期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
董事、监视、高管人员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并非公司所有人,其从公司获利源自于与公司的契约,其介入公司诉讼的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或其与公司间的契约。
清算组的成员既可能是公司股东,也可以是由股东聘请、人民法院指定和有关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人,清算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责任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
5、诉讼管辖
公司诉讼案件因利益主体众多,当事人选择 管辖法院的空间较大,公司法及诉讼法未做特殊规定,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为了快速确定管辖问题,避免程序上的纠缠,公司诉讼实行专属管辖,即公司所在地法 院管辖,指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基层管区县,中级管地市级以上工商登记的案件。
6、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生产正义的成本。公司案件类型多样,有诉讼有非诉讼、涉及财产或不涉及财产。诉讼费参照诉讼费收费办法10条、14条、20条、42条关于破产案件收费有关规定,以清算总额按财产案件减半收费。
7、诉讼程序
公司诉讼案件程序特殊,主要体现为前置程序、调解程序、特殊程序和非讼程序。
应尊重和遵守公司自治原则,意味着倡导公司尽可能将纠纷在内部机制下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求助法院。因此,在权利人提起公司诉讼之前,规定一个前置程序,152条规定,起诉之前,必须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有些诉讼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但调解中,当事人的调解结果可能损害其他利益主体,法院应进行必要审查,慎重调解。
和解常用于民事诉讼,尊重私法自治,法院不会主动干预,但公司诉讼中,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和解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而主动介入和解程序。
公司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混合使用。
8、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公司诉讼中,某些情况下合理使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作为一般原则补充,如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相关资料债权人很难查到,责任倒置可更妥善解决各类公司纠纷,也有利于诉讼效率。
9、民事责任
有以下特征
(1)、并存竞合,公司法的核心涉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经常涉及责任竞合,既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也有侵犯国家、集体、法人和自然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财产责任,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不涉及其他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
(3)补偿性质,民事责任是以等价补偿性质为主的法律责任。
(4)连带责任,利害关系主体的责任形式主要为连带责任。如股东连带责任、出资填补责任、设立失败发起人责任等,如相关责任主体违反共同法定义务,且具共同过错时,规定连带责任来加重行为人的责任。
(5)顺位优先,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涉及的财产责任并存且责任人财产不足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属私法范畴,行政刑事责任属公法,体现私法优先。
10、判决效力
判决效力范围有三个方面: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时间方面。
公司判决效力与普通民事诉讼判决效力不同:原告胜诉的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因公司法律关系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如公司设立无效,原告胜诉效力必然及于所有股东。
原告胜诉判决的溯及力受限制,普通民事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但公司诉讼自始无效不利于法律关系稳定,因此,判决应当只适用于将来发生的民事行为,溯及力受到限制。
11、公司诉讼中诉的合并问题
公司法仅有实体无程序,民诉法也未设置专 门程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种行为引起两种责任,当事人提出两个诉的主张,如股东因违反出资协议,公司和其他股东既可依据出资协议向该股东主张违约 责任,也可因自身造成损害而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出性质不同的两个诉,如股东决议效力,即可提起决议无效,也可提起撤销之诉;当事人 一并提出主张几种权益的多个诉讼请求,如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又要求承担赔偿损失。
公司诉讼中当事人一并提出数个诉讼请求,其实是诉的合并问题。
当事人一并提出多种诉讼请求的特点:诉的 主体众多,容易形成共同诉讼;一案提起多个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诉;各诉讼请求间具有牵连关系。法院对诉的合并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 所提出的各个诉满足合并审理的条件,法院就应合并审理,这样做符合处分原则和效率原则,但合并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平正义原则,不予合并审理。
12、公司诉讼的审理原则
司法自治原则、交易效率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章程自治原则、商业判断原则、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稳定社团关系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不得滥用股权原则。
指导单位: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局
主管单位:海西州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
承办单位:海西州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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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08:56&&来源: |
  根据公司制度一般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就相分离,公司与股东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原理的适用不应是绝对的,作为例外,在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就应视为股东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一、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如此看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现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不仅必要,而且有一定的法理依据。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因出资不到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早已为最高人院司法解释所确认,其与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基于相同的法理,只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公司存在多个股东以及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不同而更为复杂。最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一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着重大意义。《》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该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地说:(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在一部分股东己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判令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何在?首先,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就能很容易地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对其他股东出资能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也可以解除合同使公司不能成立。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次,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观点还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第一,《》第159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处罚也完全相同,是将两者作为相同性质的行为看待的。第二,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特,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区别对待这一规则,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
  目前似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时的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而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诺清偿责任
  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或者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理,这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股东承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尽管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向登记机关承诺行为的本身就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承诺无效。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股东不能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的方式予以回避;倘若承认这种承诺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此种行为更加泛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无论对上述哪一种观点,轻率地肯定或否定都是不正确的态度,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就理论层面而言,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债法的范畴,而单方允诺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中,单方允诺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法律之所以将单方允诺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而不论其处分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作出的;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应遵循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如果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或允诺给予他人以利益,只要该允诺系其自愿作出而且允诺的内容又不违法(或公序良俗),那么承诺人理当为自己的允诺负责,否则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反,从而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
  就实践层面而言,赋予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以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不过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消极影响,例如,虽然股东向工商部门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但是其随后却以公司已经注销、其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承诺。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此时股东有足够的财产,从而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股东承诺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或者虽然承诺当时具有足够的财产,但事后却将财产私下转移),那么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切不可回到那种认为股东承诺无效的做法上去,而应当在确认承诺效力的前提下寻求该问题的解决方案。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进行承诺担保,即要求承诺人为其承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做既承认了股东承诺的法律效力,又使其承诺具有经济保障,而不致流于空泛。(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研究室·昌晖)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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