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集团组织架构如何有效处理劳动争议

人社部回应苹果三星等代工厂侵犯劳动者权益问题
新华网消息 9月10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胡晓义副部长、信长星副部长介绍中国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并答记者问。
有记者问到,近期媒体曝光了苹果、三星等外资企业的中国代工厂出现了一系列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件,这暴露出我们国家的用工制度和劳动监察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人社部将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信长星表示,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企业能够比较自觉地、比较好地遵守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职工的权益,劳动关系总体上也是和谐稳定的。但是确实有少数的企业存在超时加班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也有的企业管理方式比较简单,对职工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
信长星强调,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完善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的力度来促进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信长星表示,下一步针对一些企业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加大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的力度,通过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引导企业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帮助劳动者增强维权意识和能力。继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和执法力度,继续强化专项监察和经常性的日常巡视检查,使劳动保障监察经常化、制度化。加强对企业用工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企业改善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对员工的人文关怀,改善劳动条件。
本月初,海外媒体报道,美国劳工权益保护组织“中国劳工观察”发布报告称,一家名为“海格国利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三星中国供应商,聘用年龄在16岁以下的童工,并强迫员工过度加班。报告指出,海格国利的童工面临着与成年人“同样严酷的工作条件”,但工资却只相当于后者的70%。
9月3日,三星电子在官方网站发布声明,公布了对中国一家代工厂的审查结果。三星的审查结果否认了这一指控。三星称,海格国利也存在一些管理不足和潜在安全隐患。比如,针对迟到或缺席的罚款制度,超过法定加班时间或每周加班超过9小时的事例,未设立医务室等。公司已要求海格国利立即改善工作环境,一旦海格国利不能遵守三星对童工的“零容忍”原则,三星将立即废止与海格国利签订的合同。
(本文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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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大酒店人力资源总监解析如何有效处理劳动争议
罗总监与学生互动
罗总监在介绍劳动争议处理技巧
日,外商大酒店人力资源总监罗为群女士应管理学院邀请,为10级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学生带来一场专业讲座----《如何有效处理劳动争议》。罗总监结合大量典型案例,围绕最容易产生劳动争议的环节如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续订等,如何有效预防及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了专业的见解。
在讲座过程中,罗总监还和大家分享了从业经历和感受,指出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完善,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也因此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在企业中的地位逐步提升。但大家要意识到人力资源管理者不称职时,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损失,也容易成为受处分的对象,因此要求同学们打好专业基础,丰富专业知识,提升职业能力。
(图,文/倪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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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红伟与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红伟。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省,女,日出生,汉族,侯红伟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343号。法定代表人孙祥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红伟与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张小省,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史建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侯红伟于2009年8月到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日侯红伟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先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五次,住院99天,医疗费42706元,提交的门诊票据其中有同音打印错误姓名的为侯红强、侯晓伟、侯宏伟、侯红卫。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预交18700元,但票据丢失,侯红伟认可公司交纳1000元或2000元。侯红伟治疗(含去北京就医)检查发生交通费2314.7元。另查明,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邢市人社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红伟属于因工负伤。日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17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冀劳(工伤)鉴(再)字(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共22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706,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元或2000元,对被告垫付2000元予以认定。门诊票据中的侯红强、侯晓伟、侯宏伟、侯红卫、侯庆伟名字,原告解释为误写或哥哥缴费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另有赵涵硕票据不予采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0622元。住院99天,按河北省20元/天/人计算,符合我省规定,伙食补助认定1980元。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有亲属陪伴属于正常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14元予以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属于治疗期间,应由本单位职工一人护理,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分段计算,护理费分段为:日-2009年河北省平均工资2=8252元,/12×12=28383元,/12×6=16153元,共计52788元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22个月无异议,认为应在月工资800元范围内给付,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200元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6400元。伤残补助金1200×25月=30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应按月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原告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予以支持,为36166元/12×140=421936元。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生活费19184元、生活护理费均包含在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内,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第三人及桥东区就业服务局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原告侯红伟与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侯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侯红伟支付医疗费4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2314元、护理费52788元。四、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红伟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五、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红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六、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红伟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421936元。七、驳回原告侯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到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侯红伟上诉称,一、我日受伤,日被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这期间生活一直需要护理。一审只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不妥,护理费应参照侵权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应予增加。二、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应以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三、停工留薪期满后我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应支付生活费。四、应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增加给付工伤待遇。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侯红伟的损失应由派遣单位南和县史名劳务介绍所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介绍所介绍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未尽到对侯红伟疾病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二、1、侯红伟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并非侯红伟,不应当认定。2有些火车票上的姓名非侯红伟,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认定是用于医疗中的交通花费,不应该支持。3、侯红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护理费也不应支持。4、侯红伟延长停工留薪期限17个月,超过法律超过的12个月,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5、用人单位仅仅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定公司一次性承担全部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本院认为,侯红伟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公司并没有依法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不一定能保障侯红伟的合法权益,侯红伟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侯红伟的损失应由派遣单位南和县史名劳务介绍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侯红伟停工留薪期共22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时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上诉称护理费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法支持侯红伟停工留薪护理费,侯红伟要求增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侯红伟自愿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再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该项应予撤销。侯红伟主张的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红伟申请仲裁及诉讼时均主张本人月工资为1200元,伤残津贴应为30000元,仲裁及一审已支持了侯红伟的诉请,上诉要求按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侯红伟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要求按2012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已予支持,现上诉要求增加,本院不予支持。侯红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然有侯红强、侯晓伟等不同名字,但基本都是同音或近音,应认定为侯红伟本人医疗费。侯红伟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应予支持。一审支持侯红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三、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邢台市三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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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琼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案原告、(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案被告,上诉人]:刘淑琼,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吴俊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案被告、(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案原告,被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赵乐朋。
被申请人[(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案被告、(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案原告,被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航华科贸中心招商局大厦2208-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朴载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淑琼因与被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三星广州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淑琼申请再审称:1、《公证书》最后一页显示申请人于日20:28仍在公司上网,使用QQ聊天工具。但申请人于二审判决后申请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到申请人住所调查申请人个人电脑的上网记录,该律师出具《见证书》(新证据1)显示:申请人于日20:28前后时段在自己住所的个人电脑上网。另,申请人还提供了居住证、电信宽带网登记单、宽带网费发票(新证据1、2、3、4),以及《见证书》上显示的网络IP地址等,均证明申请人在自己住所的真实上网记录。2、申请人在家中发现自己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即新证据5、6,作为时间证据,也足以推翻《公证书》的上网记录的真实性。3、经统计,《公证书》附件光盘显示申请人日当天上网记录是23336条,光盘显再显示日10:23一分钟内登录80个网页,明显违背常理。显然,被申请人提供给公证员的上网记录是虚假的。4、一审法院对证据质证违反程序。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两案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两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两案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公证部门在三星广州分公司办公地点的电脑中,输入了刘淑琼的用户名和密码,并进入相关页面后获取的。该取证的过程,是公证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而进行的。该《公证书》在一审法院亦已经过开庭质证,该《公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显示,&刘淑琼用户&电击淘宝网次数7858次,电击妈妈网3153次,其他网上购物网1675次,其他娱乐网997次等。上述上网的时间均为刘淑琼在职的时间。刘淑琼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三星广州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刘淑琼认为,上述上网行为并非其所为,但刘淑琼在一、二审期间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刘淑琼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居住证、电信宽带网登记单、宽带网费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三星广州分公司解除与刘淑琼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另,一、二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年底双薪、长期贡献奖金,以及加班费等的认定,合法合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刘淑琼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淑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淑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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