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源小区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有自己的施工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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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森。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匡。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委托代理人:庄志明。原告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科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日、12月1日、1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森、方伟如、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森、方伟如、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泰公司起诉称:远泰公司为科源公司承建的杭州市委党校迁建项目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党校工程)供应石材。双方于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质量要求、到货地点、履约保证金及付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远泰公司于日向科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此后,远泰公司按科源公司生产加工单的要求供货。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石材总货款为元。科源公司累计已支付石材款3333317元,剩余元至今未付。科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一、科源公司支付远泰公司货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9580元(自日暂计至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科源公司退还远泰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逾期退还损失86940元(自日暂计至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科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系合作施工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远泰公司所称的《石材购销合同》、结算书系远泰公司伪造,并利用其便利条件偷盖科源公司项目章。经核查,杭州市委党校迁建项目综合楼等幕墙工程中石材的总价值约500万元,科源公司已支付给远泰公司8997624元,即使如远泰公司所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科源公司已多支付了399万元,远泰公司应予退还。故请求驳回远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一、远泰公司返还科源公司399万元;二、远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远泰公司针对科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科源公司既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又认为其多支付了货款,相互矛盾。科源公司所称的石材款共约500万无任何依据。科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额仅7550442元,并非899万余元。《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批次付款,按常理,科源公司不可能预付或者超付。根据科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其认为至2007年10月份为止已经支付远泰公司6250442元,但日其仍向远泰公司承诺付款,可见并不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况。远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石材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关系;2.市委党校迁建工程石材供货结算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后确认的石材供应总量及总金额;3.收据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原件),用以证明远泰公司已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4.用款审批单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付款所针对的项目,用款审批单均经科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5.银行承兑汇票1份、石材货款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30万元、承诺承担利息及科源公司承认10月份之前存在欠款的情况;6.资质证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蒋幕川是科源公司工作人员、党校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用款审批单上的签字代表科源公司;7.用款审批单1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支付款项的对象及用途;8.工作函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关系;9.关于要求加强市委党校I标段幕墙工程石材供应的函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由远泰公司供应石材;10.材料购销合同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与景源辅料商行之间的购销意向;11.买卖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与天元金属公司之间的购销意向;12.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陈新生只是受委托从事前期工作,授权期限至日止;13.石材购销合同1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合同文本是科源公司先盖章后提供给远泰公司,且合同上有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签名,该合同与证据1内容一致,不存在偷盖项目专用章的情况;14.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赵寅是科源公司的代理人;15.开标公示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赵寅是科源公司投标时的代表;16.关于对《石材购销合同》履行能力的考察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7年5月份市委党校到远泰公司现场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双方形成正式购销合同,合同正式形成不是4月份而是5月上旬;17.荣誉证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竣工后荣获了西湖杯优质工程;18.经市委党校确认的石材购销合同1份(加盖了市委党校迁建项目部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市委党校确认双方石材买卖以及远泰公司是石材供应商的事实;19.市委党校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是由科源公司中标并施工的;石材是由远泰公司提供的福建白麻石材产品;20.福建联丰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277904元人工费是科源公司先打到远泰公司帐户,再由远泰公司转付该公司,是石材表面防雾处理的费用;21.部分下料单与图纸(原件),用以证明远泰公司依据下料单与图纸向科源公司供货;22.身份查询单2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幕川是湖南省隆回县人,不是科源公司所说的是四川人;23.竣工报告资料1份(加盖市委党校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竣工时的竣工报告资料是由蒋幕川提供;24.市委党校迁建项目部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项目经理是蒋幕川,该工程竣工资料由蒋幕川签字确认;25.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远泰集团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转为《石材购销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代远泰公司收取部分石材款。上述证据经质证,科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章是远泰公司偷盖的,该证据与远泰公司的承诺书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双方代表签字,不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无供货单、图纸、加工图等供结算的原始凭证,项目章是远泰公司偷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党校工程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非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恰恰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科源公司确实向远泰公司支付过相同金额的款项。对证据5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相互矛盾;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履行购销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科源公司确实曾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给远泰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是内部挂靠关系,市委党校并不知晓,“供应石材”包括是石材的采购和施工,该函反映出远泰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科源公司的印章,且远泰公司持有购销合同原件可以证实是远泰公司自行采购、施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能证明远泰公司的代表陈新生以接受科源公司委托的方式承接工程,授权期限的终止不代表两公司合作关系的终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赵寅的签字不是原件,在这份复印件上盖有项目专用章更加印证了远泰公司在利用投标、施工过程中的便利私盖了大量的项目专用章,而且该证据与远泰公司提供的正式合同不一致,该合同文本中没有落款时间、远泰公司没有盖章,印证了石材购销合同的虚假性;赵寅是投标方的代表,不是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远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找的人。对证据14有异议,系打印件,未经科源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赵寅是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5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考察时间是真实的,但考察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石材购销合同真实性,而是为了确定党校工程使用板材的品名、样品等内容,在品名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石材购销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的;市委党校并非《石材购销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的存在。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市委党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以市委党校迁建项目部印章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供货单位是远泰公司这一内容有异议,发包方无权直接确定石材的供应单位,该“供货单位”也可以是指施工单位。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联丰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便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联丰公司与远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可以印证远泰公司在党校工程中系施工单位的地位,否则该款项应直接由科源公司支付相关公司,而无需由远泰公司转付。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下料单并无科源公司的确认,也无送货单;即便是盖有项目专用章的下料单,也应该是项目部内部资料,现由远泰公司持有,恰恰证实党校工程石材部分实际由远泰公司施工;这批材料内容不全,仅涉及工程的一部分;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竣工图纸而非下料单进行结算。对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于网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2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报告资料上面的蒋幕川的签字并非实际负责施工的蒋幕川所签,因为党校方面已经表示蒋幕川是5月12日离开该项目部的,后来由涂新生接手管理,且用款审批单中蒋幕川的签字与该证据中的蒋幕川的签字的笔迹是不同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2008年8月份蒋幕川还在党校工程现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远泰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相矛盾,远泰公司和远泰集团公司都是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科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7份(原件),用以证明科源公司已向远泰公司支付了7697624元,再加上汇票130万元,共计支付了8997624元;2.2007年9月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远泰公司收到科源公司50万元石材进度款;3.进帐单1份(原件)、收据1份(原件)、收据联1份(复印件)、转帐支票存根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投标,远泰公司有机会获取项目专用章;4.函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是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吴锦树与科源公司方确认的石材价格、数量;5.结算材料1组(传真件),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所需具备的材料;6.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远泰公司有机会获取项目专用章;7.合作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远泰公司有机会获取项目专用章;8.市委党校前期费用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系远泰公司的代表陈新生与任英杰合作投标,中标后该工程石材部分由远泰公司负责施工,与合作协议相互印证;9.石材施工队队长江兴鹤出具的结算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日,该施工队从远泰公司的分公司经理陈新生处已支取7万元工程施工款;10.庄江良出具的结算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日,其已从陈新生处领取了45万元的人工工资,尚欠542688元;11.柯文龙出具的对帐单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其从陈新生处领取了27万元人工工资;证据9至11共同证明在科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远泰公司组织施工、对外采购材料;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的发包人是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3.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蒋幕川已于日后离开科源公司项目部,原告所述的与蒋幕川进行结算不是事实;14.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1页(原件)、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2页(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总汇总表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党校工程经审核后造价为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远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收款人非远泰公司的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党校工程确系双方合作投标,但科源公司中标后不再同意与远泰公司合作施工,仅同意由远泰公司供应石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科源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远泰公司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曾有合作意向,但中标后科源公司反悔,双方变更为石材买卖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在中标后拟定的,远泰公司盖章后交给科源公司,但科源公司一直将其隐匿,该合同虽有远泰公司盖章,但内容已被大量涂改,并非远泰公司意思表示,已无法履行且从未实际履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款项由谁支付,未经远泰公司的确认,科源公司也陈述该证据是其对帐时形成的,可以表明是科源公司在施工,与远泰公司无关。证据11是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载款项性质、对象不明确,无法证明是幕墙工程的款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电话录音的对象是案外人任正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4中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最后的审核结论;这是政府工程内部的审计通知,对外的效力待定;对两份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均是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向市委党校迁建项目部主任任正福所作调查笔录1份;2.向陈新生所作调查笔录1份;3.向杭州市财政项目评审中心调取的石材价格表1份、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经质证,远泰公司对任正福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陈新生的笔录无异议。对石材价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预算价格并不等同于实际采购价,且部分实际采购价更低;对结算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党校工程实际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科源公司对任正福的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前后矛盾,其对双方的关系并不了解,该笔录无法证明双方是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对陈新生的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相悖,不符合常理,且陈新生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材料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远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价格高于该证据中的价格,不合常理,说明结算单和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时还应扣除远泰公司中途退场后科源公司垫付的资金。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远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科源公司对该合同中科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但仅能证明该6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远泰集团公司向科源公司支付。证据4、7,科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科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科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均未经科源公司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加盖有科源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市委党校人员曾前往远泰公司处考察的事实。证据1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与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加盖有科源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加盖有市委党校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2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远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传真件及复印件,未经远泰公司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至8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的出具人身份不明,且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远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中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份汇总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日,远泰集团公司支付科源公司30万元作为科源公司投标市委党校迁建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日,陈新生代表远泰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任英杰代表科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科源公司名义投标杭州市委党校迁建项目综合楼、图书馆、教研楼、后勤服务楼、食堂、文体馆幕墙工程,中标后由远泰公司自行负责施工,并向科源公司缴纳管理费。3月15日,科源公司中标,其与发包人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杭州市委党校迁建项目综合楼、图书馆、教研楼、文体楼、食堂、后勤服务楼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日,科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授权陈新生为科源公司代理人,办理党校工程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日。4月17日,远泰集团公司支付“市委党校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4月28日,陈新生代表远泰集团公司、任英杰代表科源公司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科源公司负责党校工程门窗及玻璃幕墙项目,远泰公司负责石材幕墙项目,均包工包料,双方对税费、工程款、保证金等亦作出了约定。5月18日,陈新生与任英杰共同确认党校工程前期费用的项目及金额。4月10日,远泰公司与科源公司杭州市委党校迁建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远泰公司为党校工程供应石材,远泰公司支付科源公司项目部60万元履约保证金;科源公司项目部按批次支付每批货款的70%,一个月内再付20%;待生产完成后由远泰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报告,科源公司项目部在30天内必须审查完结,审查完毕后科源公司项目部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按每日0.2%承担违约责任。11月23日,科源公司向远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集团承建的杭州市委党校迁建项目综合楼、图书馆、教研楼、后勤服务楼、食堂、文体馆幕墙工程的石材由贵公司供应,就后续材料款支付问题作如下承诺:1、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由我集团先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石材款130万元;若发生利息由我方项目部承担;本月26日将10月份石材进度款70万元再支付给贵方;后续业主拨付本工程的进度款及结算款时,在贵方履行承诺并正常供货的前提下,在每笔款项到我账户后3日内将石材材料部分的价款全部支付给贵方,直至付清全部石材款为止;另全部石材供应完成后3天内再支付石材货款30万元……”。后科源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科源公司陆续支付远泰公司及远泰集团公司款项共计3833319元。日,远泰公司与科源公司市委党校项目签署结算单,确认党校工程石材款总计元。另查明,陈新生系远泰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同时亦是远泰公司工作人员、《石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的经办人。蒋幕川系被告党校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远泰公司主张双方系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科源公司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远泰公司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货款结算单均加盖有科源公司项目专用章,科源公司认可项目专用章系由其保管,但称该两份材料中的项目专用章系远泰公司偷盖形成,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科源公司虽提交了关于党校工程分包的《协议书》、《合作协议》,远泰公司亦认可曾与科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并就《合作协议》进行磋商,但该两份协议系科源公司与远泰集团公司签订,远泰集团公司与远泰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第三,即使远泰公司参与了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也仅意味着双方曾有意向进行工程分包,对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科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第四,如双方在同一时期存在多种协议,约定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最终确认并实际履行的法律关系为准。根据远泰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科源公司此时确认党校工程项目由远泰公司供应石材、科源公司应支付远泰公司石材款,其并未提及任何关于工程分包的内容,可见,此时双方明确系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科源公司项目部曾向远泰公司发出大量石材下料单,并已支付了部分石材款。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科源公司应付远泰公司的石材款金额。经远泰公司与科源公司项目部结算,党校工程石材总货款为元。根据远泰公司提交的用款审批单、银行承兑汇票及科源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收据,科源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已陆续支付远泰公司及远泰集团公司石材款3833319元。对于科源公司向远泰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远泰集团公司表示系其代远泰公司收取的石材款,远泰公司亦自认收到该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科源公司已支付远泰公司石材款3833319元。剩余元石材款,科源公司应予支付。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远泰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并经科源公司审查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科源公司应付清货款,如延期付款则按每日0.2%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日签署石材供货结算单,科源公司应予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科源公司未按此履行,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泰公司自愿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科源公司主张已向远泰公司支付899万元,除远泰公司已认可的部分之外,科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余部分已支付远泰公司或根据远泰公司的指示而支付其他主体,故科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远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科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本院认为,远泰公司所称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远泰集团公司基于与科源公司的工程分包意向而支付给科源公司的款项。而远泰公司与科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远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科源公司亦未曾同意将远泰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分包履约保证金60万元作为远泰公司需向科源公司支付的石材买卖履约保证金。因此,远泰公司并非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其亦无权依据双方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科源公司退还该款。远泰公司要求科源公司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元;二、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元和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405元,由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9495元、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10元,其中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9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360元,由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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